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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民终14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延锋海纳川汽车饰件系统沧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经济开发区黄河东路35号1幢A区。
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英,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京福公路578号一区。
法定代表人:廖家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男,天津一汽夏利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剑翔,男,天津一汽夏利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上诉人延锋海纳川汽车饰件系统沧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锋公司)与上诉人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英,夏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尹剑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判令夏利公司向延锋公司支付模具费及改变模具费xx元;库存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损失xx元。2、判令夏利公司向延锋公司支付专用设备损失xx元。3、判令夏利公司向延锋公司支付专用包装器具损失xx元。4、判令夏利公司向延锋公司支付部分预期利润损失xx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夏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非常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延锋公司与夏利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夏利公司违法解除承揽合同,其依法应该赔偿给延锋公司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即包括专用设备损失、包装器具损失、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损失、预期利润损失。一审判决对延锋公司主张的专用设备包装器具、预期利润不予支持,及对延锋公司主张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损失未全部支持,均系法律适用错误。另,因双方签订的价格协议约定的模具摊销费用系税前价格,故夏利公司支付延锋公司的模具费用应包含税费。一审判决对税费部分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1、夏利公司应该支付专用设备费用,海纳川公司为完成夏利公司定做的零部件投入专用设备,该专用设备系为夏利公司T086项目专门购买,设备购买合同上标有T086项目。退一步讲,即使还可以用于其他产品,但实际上延锋公司并没有其他的产品可以用到该设备,现在设备的市场流通价值已经大大降低,设备损失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延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设备的专用性和损失情况。2、夏利公司应支付延锋公司专用包装工位器具的费用。延锋公司为完成夏利公司定做的零部件投入了专用包装工位器具,该专用包装工位器具也是为T086项目专门购买,合同、发票上也均有标注专用。器具的尺寸、材质、规格等均系按照夏利公司要求专门定制,无法挪作他用,该损失也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延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包装工位器具的专用性以及实际损失情况。3、夏利公司应支付延锋公司部分预期利润。从2016年开始,延锋公司基于对夏利公司商务条件承诺的信赖,为履行合同义务,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在延锋公司向夏利公司提供的八联报价单中明确记载了每个零部件的利益,即预期利润,夏利公司予以认可并据此签订了价格协议。可见夏利公司在合作开始前就能够预料延锋公司期待的利益和实际的投入。根据《合同法》第113条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夏利公司应该赔偿预期利润损失。4、夏利公司应支付延锋公司xx损失,包括xx、xx、xx。夏利公司提供的报价模板明确载明了报价的前提条件是一年x万台,夏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延锋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里面也载明了商务报价条件是一年x万台,即便到了2019年1月29日夏利公司所发电子邮件仍然是强调将严格履行和供应商达成的既定商务政策。在汽车销售行业零部件的生产周期为3到6个月的情况下,基于对夏利公司的信赖及为了保证夏利公司的正常生产,备有适量的原材料合成品库存是必须的。补充证据中20xx年x月x日夏利公司工作人员姚斌发给延锋公司电子邮件:“x月单班生产-生产预示:总装上线xx台,x月:骏派x月D80xx台,x月:骏派x月D80xx台,均为总装下线在接到本计划后,请按照预示订单需求进行物料准备,确保天津一汽生产顺利进行。”如果按照夏利公司的条件,现所主张的呆滞物料损失xx元与按照一年x万台的商务报价条件计算半个月的库存物料的金额差不多。如果按照夏利公司给出的三个月的生产预试,按照x到x月共三个月预示xx台,减去已经供应零部件的最大数量xx件=xx件台份,物料金额约为xx元。
夏利公司辩称,延锋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与一审没有任何变化。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和辩论意见。
夏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模具费的承担事实认识错误。夏利公司与延锋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基本购销合同,夏利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向延锋公司发送基本购销合同文本,并明确说明合同签署的方式和流程。延锋公司也明确表示收到文本正在走合同审批程序,但后一直未签署合同,由此可见延锋公司没有签订合同的意思,并以其行为表达了其拒绝签署基本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夏利公司与延锋公司之间没有达成合意,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双方均不受基本购销合同条款的约束。夏利公司发送的报价单是在一种市场预测的前提下发出的要约邀请,延锋公司作出要约,要约内容仅限于产品的价格,夏利公司的承诺同样也仅限于产品价格,即承诺以此价格采购延锋公司的产品,不包括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夏利公司与延锋公司之间签署的价格协议是一种双方的价格约定,约定了在某一时间段内双方的交易价格,并不包括其他任何权利义务,而双方也是按照此价格交易的,双方均没有违约行为,且依据交易习惯,夏利公司作为整车组装厂采购整车零部件时就相关模具费用都与合作方有明确约定,或以单独订立模具订货合同的方式或以价格协议中明确特别规定的方式。综上所述,双方之间关于模具所有权归属及模具费用承担没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依据基本购销合同,价格协议综合考虑,认定模具所有权归属于及模具费的承担属于夏利公司一方是对案件事实认识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延锋公司辩称,基本购销合同双方虽然没有签字盖章,但是双方实际上均是按照基本购销合同的约定来履行的。夏利公司在向延锋公司发送的多次邮件以及夏利公司的报价平台上,都特别强调合作的基础就是必须签订夏利提供的模板基本购销合同。关于模具的问题,模具具有高度的专用性。关于模具分摊贯穿于双方合同履行的始终,一是商务谈判,延锋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xx的描述。二是夏利公司多次向延锋公司发送的模板报价单,明确记载了模具费付款及摊销的前提台数是xx台,涉及改变模具费的写明台数xx台,可以和价格协议相互对应。三是关于改变模具费,20xx年x月x日双方的电子邮件中关于x项目改变方案,经夏利公司确定支付方式也是由其支付,摊销数量xx台。延锋公司在一审也提供了大量的案例,模具摊销问题在汽车行业是一个商业惯例。模具的摊销跟夏利公司提供给延锋公司的基本购销合同24.1条、24.2条、26条约定也可以相互对应。双方关于模具费用的分摊是按照100000台份的约定来履行的,在多份电子邮件,信息平台,八连报价单,价格协议中都有体现。2019年6月,夏利公司向延锋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协商赔偿的问题,要求延锋公司提供模具、模具摊销及库存的情况。其后也多次与延锋公司商量赔偿以及债权债务转移问题,双方是有一个摊销的合同履行基础的。
延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夏利公司向延锋公司支付应付未付模具费xx元;2.判令夏利公司向延锋公司支付专用设备损失xx元;3.判令夏利公司向延锋公司支付成品库存损失xx元;4.判令夏利公司向延锋公司支付呆滞物料损失xx元(半成品损失xx元,原材料损失xx元);5.判令夏利公司向延锋公司支付专用包装器具损失xx元;6.判令夏利公司向延锋公司支付部分预期利润损失xx元;7.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夏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延锋公司系汽车零部件加工企业,夏利公司系汽车主机生产企业。20xx年x月起,夏利公司就开发新车型x寻找生产加工零部件产品的供应商,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延锋公司发送产品设计任务书、报价商务条件、报价模板等,延锋公司根据夏利公司提出的报价要求进行报价。
夏利公司提出的报价条件为:......
2018年4月至6月,延锋公司按照夏利公司的要求进行零部件产品的生产准备确认,按照与夏利公司确认的包装方式进行供货。2018年7月,T086车型开始量产,延锋公司按照夏利公司每月下发的订单及预示安排生产并送货。
......
2018年11月6日,夏利公司向延锋公司发送《基本购销合同》模板,要求延锋公司以此版本为标准,按照说明签订并寄回。《基本购销合同》关于模具的使用规定,按照夏利公司购买或制作的模具归夏利公司所有,夏利公司应将模具费自批量生产时起2年内或双方商定的批量规模,作为使用费每月或每辆份均等份额的金额支付给延锋公司。延锋公司收到《基本购销合同》模板后未予签署,现延锋公司主张虽未签署但双方实际已经按照《基本购销合同》履行,夏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18年11月至12月,夏利公司与延锋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确认每个零部件的生产过程、生产模具清单、设备清单及二级供应商供应清单。
延锋公司按照夏利公司的指示订单进行备料、组织生产、按期供货,夏利公司按照N 3月的付款周期进行付款。对于延锋公司的供货数量及模具的已摊销数量,双方以签订新的《价格协议》的形式进行确认,三份《价格协议》确定的零部件单价均一致。2018年12月26日签订第二份《价格协议》确认过程供货数量及模具已摊销数量。
......
2019年7月起,夏利公司未再发送订单需求,夏利公司通知延锋公司拟将债权转至案外公司,延锋公司回复不同意将债权债务转至案外公司,夏利公司告知停止核算延锋公司的库存赔付基准。2019年9月17日,夏利公司回复T086后续无备品需求。现双方确认夏利公司就已发货的零部件款项已支付完毕。
2016年12月23日,环境保护部发布《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六阶段)》(以下简称国六),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该标准替代《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五阶段)》(以下简称国五)。本案所涉车型系依据国五标准生产。2018年6月27日,国务院印发《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重点区域提前实施国六排放标准,将国六标准提前一年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延锋公司按照夏利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定作汽车零部件,夏利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双方系通过往来电子邮件的形式进行商务谈判,由夏利公司提供产品报价单模板,延锋公司就每个零部件申报价格,产品报价单系确定各零部件价格的依据,但双方在履行加工承揽关系中的其他权利义务无法体现。通常情况下,双方应在产品报价单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在夏利公司向延锋公司发送《基本购销合同》模板协商签署事宜后,延锋公司最终未予签署,故《基本购销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双方在履行加工承揽关系过程中,签署了三份《价格协议》,一审确认《价格协议》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依据,《价格协议》未涉及的部分依照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来认定双方责任。
延锋公司完成部分加工承揽工作后,案涉车型停产,自2019年7月夏利公司未再发送订单需求,并于2019年9月17日明确回复后续无备品需求,实质系夏利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夏利公司仅抗辩主张案涉车型将来还有生产的可能,未提供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依据,因此认定双方的加工承揽关系已于2019年9月17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现夏利公司主张案涉车型系因政府法令导致暂时停产,属于不可抗力,夏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夏利公司是否免除责任应依据政策的发布对其履行合同的影响来认定。国务院印发《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的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在该政策发布之际,涉案车型尚未进入量产阶段,政策发布之后夏利公司并未及时通知延锋公司停产,而继续按期发送订单需求,延锋公司继续按照订单需求备料、生产并进入量产,双方于2018年10月10日才签订第一份《价格协议》,2018年11月6日夏利公司还向延锋公司发送《基本购销合同》模板协商签署合同事宜,之后又继续生产供货直至2019年9月夏利公司才明确表示后续无备品需求。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夏利公司在政策发布后继续指示延锋公司加工生产并协商签订书面合同,无法认定政策发布对其履行合同的影响,其现以政府法令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为由主张免除责任,不具合理性,不予支持。夏利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对延锋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延锋公司主张的模具费用。《价格协议》确定了每个零部件的模具费单价,并确定模具费摊销数量为x万台份,设变模具费摊销数量为xx台份。延锋公司主张按照《基本购销合同》第24条约定,模具归夏利公司所有,模具费由夏利公司通过批量分摊的方式向延锋公司支付,虽双方未签署《基本购销合同》,但实际按照上述约定履行,现因夏利公司停产导致尚未摊销的模具费、设变模具费应由夏利公司承担。夏利公司抗辩主张《价格协议》中模具费的摊销数量仅为财务记账需要而作出的估算数字,不能据此认定夏利公司应承担模具费用。一审认为,模具系为生产特定车型所制,具有高度专用性,模具归定作人所有,模具费通过分摊的方式支付在汽车加工行业中普遍存在。......《基本购销合同》对于模具的权属及费用承担作出明确约定,虽双方未签署,但在夏利公司要求延锋公司报价时提出的报价要求包括应按夏利公司的统一模板签订《基本购销合同》,故双方谈判过程中遵照《基本购销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价格系双方默认的规则。因此,在理解《价格协议》中模具摊销概念时不能与产品报价单、《基本购销合同》割裂,《价格协议》虽未直接体现模具所有权归夏利公司、夏利公司支付模具费的内容,但综合双方的谈判过程、行业惯例及《价格协议》的内容,可以确认《价格协议》中列明模具费摊销数量即是对《基本购销合同》关于模具费约定内容的确认和细化,即模具归夏利公司所有,模具费、设变模具费由夏利公司承担,模具费摊销在10万台份中支付,设变模具费摊销在5000台份中支付。故延锋公司主张夏利公司支付未摊销的模具费、设变模具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夏利公司支付模具费、设变模具费的同时,延锋公司应将相应模具向夏利公司交付。关于夏利公司应支付的模具费、设变模具费数额,2019年7月4日签订的最后一份《价格协议》确认了17个零部件模具费及设变模具费已摊销数量,模具费单价×未摊销数量即为夏利公司应支付的该零件的模具费数额,设变模具费单价×未摊销数量即为夏利公司应支付的该零件的设变模具费数额。延锋公司主张的已摊销数量与《价格协议》中确认的数额不一致,对于延锋公司主张的已摊销数量高于《价格协议》的,以延锋公司自认的数量认定;低于《价格协议》的,以《价格协议》确认的数量认定。经核算,夏利公司尚未摊销的模具费及设变模具费共计16018732.27元。延锋公司主张扣除仪表板总成三个未开搪模具费用1410256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因此,夏利公司应支付的17种零部件的模具费和设变模具费总额为14608476.27元,对延锋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延锋公司主张由夏利公司按税率13%承担税费,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不予支持。
二、关于延锋公司主张的专用设备、专用包装器具损失。双方就专用设备、专用包装器具的归属及费用承担未作出明确约定,延锋公司庭审中自认专用设备、专用包装器具归其所有。对于该部分费用应否由夏利公司承担,一审认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进行加工定作系承揽人的义务,本案中双方未特别约定夏利公司应承担专用设备费用,《价格协议》中亦确认协议价格包含包装费及运、保费,因此延锋公司要求夏利公司承担专用设备及专用包装器具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延锋公司主张的成品库存、半成品及原材料损失。延锋公司按照订单需求合理购置的原材料以及加工的半成品、成品系延锋公司的实际损失,夏利公司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合理库存的部分不应由夏利公司承担。因模具费用、设变模具费用已在第一部分单独计算,因此在计算成品库存、半成品及原材料损失时应扣除相应的模具费用。延锋公司主张按照其采购单价及夏利公司清点确认的数量计算半成品、原材料损失共计3597207.12元,成品库存损失按照《价格协议》确定的单价计算共计177422.5元。夏利公司认为延锋公司的库存数量超出合理库存,其认可按照合理库存1500台份并按照《价格协议》约定的成品单价计算呆滞物料损失金额为1700250元。关于如何认定该部分损失的数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延锋公司库存的呆滞物料全部系为生产涉案产品所购,且在夏利公司清点时明确注明“本次盘点供应商库存数量是供应商实际库存,不代表天津一汽(夏利公司)确认的供应商合理库存”,因多种零部件的加工系繁杂琐碎且连续的过程,通过延锋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准确判断各种呆滞物料的合理库存数量。因此,一审确认按照夏利公司认可的合理库存数额1700250元来认定损失数额。夏利公司应赔偿延锋公司库存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损失共计1700250元。对于该部分损失,延锋公司另主张由夏利公司按税率13%承担税费,因税费尚未发生,不予支持。
四、关于延锋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延锋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的利润标准,以预期完成10万台份为基础,扣减已送货数量,计算相应的预期利润。夏利公司认为涉案车型停产系不可抗力造成,且车辆的实际销量会受到市场的影响而变化,系双方均无法预见的,夏利公司不应承担延锋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一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定作人应赔偿的损失系承揽人已产生的损失,不包括尚未发生的预期利润损失,因此,对延锋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延锋公司主张的保函费。双方就该部分费用如何承担未作出约定,延锋公司主张由夏利公司承担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夏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延锋公司模具费及设变模具费xx元,库存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损失xx元,以上共计xx元;二、驳回延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保全费xx元,由延锋公司负担xx元,由夏利公司负担xx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延锋公司主张的专用模具费、设变模具费是否应予支持。2、延锋公司主张的专用设备费用、包装器具费用是否应予支持。3、延锋公司主张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损失是否应予支持。4、延锋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首先,关于专用模具费,模具设变费问题。延锋公司与夏利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虽然延锋公司未签署夏利公司发送的《基本购销合同》,但双方在履行加工承揽的过程中,签署了三份《价格协议》。《价格协议》中列明了加工零部件的名称、单价,模具费单价、模具设变费及摊销数量等内容,夏利公司亦已经据此支付有关模具摊销费用。此外,在产品报价单(八联单)及双方往来协商邮件中,亦有关于夏利公司对模具费,设变模具费进行摊销付款的内容。案涉T086车型停止生产后,夏利公司对延锋公司未摊销模具费情况进行了统计和相关盘点。因此,综合案涉《价格协议》及产品报价单、电子邮件相关内容,以及双方实际履行和后续协商等情况,原判认定夏利公司应向延锋公司支付模具费、设变模具费并无不当。夏利公司关于因双方未签订《基本购销合同》,故不应承担模具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延锋公司关于夏利公司应按税率13%承担税费的主张,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专用设备、专用包装器具损失问题。延锋公司上诉主张其系为完成夏利公司定做的零部件专门购买的设备及包装工位器具,夏利公司应支付相关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关系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外,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完成承揽工作。本案中双延锋公司与夏利公司未就专用设备、专用包装器具的归属及费用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延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专用设备、专用包装器具归其所有。双方在《价格协议》中亦确认协议价格中包含包装费。故原判对延锋公司要求夏利公司承担专用设备及专用包装器具的费用的主张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延锋公司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成品库存、半成品及原材料损失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夏利公司应对延锋公司按照订单需求合理购置的原材料以及加工的半成品、成品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夏利公司关于不应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延锋公司库存的呆滞物料全部系为生产涉案零部件所购,且夏利公司在清点时明确注明“本次盘点供应商库存数量是供应商实际库存,不代表天津一汽(夏利公司)确认的供应商合理库存”,故延锋公司主张按照其采购单价及夏利公司清点确认的数量计算半成品、原材料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判按照夏利公司认可的合理库存1500台份并按照《价格协议》约定的成品单价计算呆滞物料损失金额为1700250元并无不当。关于延锋公司主张对于该部分损失由夏利公司按税率13%承担税费,因相关税费尚未发生,原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第四,关于预期利润损失问题。延锋公司主张夏利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单价计算的利润标准,以预期完成10万台份为基础,扣减已送货数量,赔偿其相应的预期利润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延锋公司要求任意解除权行使方承担与合同违约方同样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判对延锋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不予支持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延锋公司、夏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304.7元,由上诉人延锋海纳川汽车饰件系统沧州有限公司、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智晶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林世开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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