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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民终1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友联盛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金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兰作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增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雅璇,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华鑫煤焦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柰林村西口。
法定代表人:常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军,山西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业,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经济开发区五纬路。
法定代表人:李树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远,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友联盛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华鑫煤焦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天津友联盛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山西华鑫煤焦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10162555.49元”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进行审理及裁判,反而另行寻找法律依据,任意扩大审理范围。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后增加了“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5月签订的《还款协议》”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并未针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无论是《债权转让协议》还是《还款协议》均未就上诉人未按照还款计划还款约定任何违约责任,包括上诉人在此情况下须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欠款。所以,在债务人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只能就已到期的债权要求立即偿还,其他尚未到期的债权应当到期后另诉。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错误地适用《合同法》第108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即主观上故意不履行,是指即使有资产也故意不还款的情形,而本案上诉人并非有钱不还款,而是因为经营困难,不能履行,对于不还款不具有主观的故意。因此,本案并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3.上诉人应偿还款项应当计算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法院立案之日。根据《还款计划》,涉案欠款全部清偿之日为2022年5月底,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计划》,自还款起始日2019年6月份至2020年7月份,上诉人应当偿还的金额为21783153.78元(计算公式:56013824元/36个月*14个月=21783153.78元),在此期间上诉人已经偿还金额为11620598.29元,即截止至本案立案,已经到期而未偿还的债权为10162555.49元(计算公式:21783153.78元-11620598.29元=10162555.49元)。对于立案时未届清偿期的部分,被上诉人无权在本案中进行主张,上诉人也不需在本案中提前偿还。4.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在2020年9月16日再次开庭时,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临时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并增加了所谓的新“证据”。上诉人要求给予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但原审法院未予理会,剥夺了上诉人的程序权利。
华鑫公司提交答辩意见:1.华鑫公司在一审立案时增加了“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5月签订的《还款协议》”诉讼请求。一审过程中,华鑫公司诉讼代理人当庭口头申请撤回该诉请并庭后提交了书面申请,故一审法院没有针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2.自2019年12月31日至今,友联公司未向华鑫公司付款。友联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08条规定,法律赋予华鑫公司在《还款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友联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的权利。3.华鑫公司在一审法院组织的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通话录音和两份判例。提交录音材料的证明目的是友联公司并无调解诚意,并非用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定案证据,不是临时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新证据,故对于录音材料无需另定举证期限。判例不是证据,仅供法庭参考。
原审第三人特钢公司述称,听从法院判决。
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华鑫公司与友联公司于2019年5月签订的《还款协议》;2.友联公司返还华鑫公司欠款44393225.71元;3.诉讼费由友联公司承担。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华鑫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5日华鑫公司与友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鑫公司将对特钢公司享有的63713824元债权转让给友联公司。2018年10月18日华鑫公司与友联公司财务对账确认友联公司欠华鑫公司63713824元。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友联公司共还华鑫公司7700000元,友联公司欠华鑫公司56013824元。2019年5月华鑫公司与友联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欠款于2022年5月底还清,从2019年5月开始等额偿还欠款。协议签订后,友联公司从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还款11620598.29元。后华鑫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友联公司明确表示经营状况出现问题,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已构成逾期违约,故华鑫公司要求友联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欠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鑫公司与特钢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8月5日华鑫公司与友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鑫公司与特钢公司开展焦炭采购业务多年,截至2018年8月5日,特钢公司欠华鑫公司63713824元,现双方协商一致,就华鑫公司对特钢公司享有的63713824元债权转让给友联公司,同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特钢公司。2018年10月18日华鑫公司向友联公司发送《对账函》,载明截止2018年10月18日,友联公司欠付华鑫公司货款63713824元。友联公司签章予以确认。
后,友联公司向华鑫公司于2018年12月还款2500000元、2019年1月还款1200000元、于2019年2月还款1500000元、于2019年3月还款1500000元、于2019年5月还款1000000元,合计还款7700000元。
2019年5月华鑫公司、友联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就友联公司欠付华鑫公司债务偿还计划如下:截至2019年5月友联公司欠华鑫公司人民币共计56013824元;经双方协商友联公司承诺2022年5月底前还清上述全部欠款,即从2019年5月开始按月等额偿还欠款。协议签订后,友联公司于2019年6月还款2300000元、于2019年7月还款2000000元、于2019年8月还款1500000元、于2019年9月还款1500000元、于2019年10月还款1320598.29元,于2019年11月还款1500000元,2019年12月还款1500000元,合计还款11620598.29元。
华鑫公司主张于2020年4月30日向友联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单》,载明2019年12月31日至今,友联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尚有44393225.71元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华鑫公司与友联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账函》《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于欠款数额44393225.71元均无异议。现华鑫公司主张友联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债务,要求给付剩余全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友联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义务,华鑫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友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华鑫公司欠款44393225.71元。案件受理费263766元,由友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鑫公司主张债权加速到期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分析如下:本案基础合同系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转让的债权均是已经到期的债权,华鑫公司基于对友联公司的信任,同意友联公司分期偿还,实际是华鑫公司对友联公司的债务无偿宽限,但友联公司从2019年12月至今没有履行按期还款责任,足以表明友联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审判决友联公司立即偿还本案全部欠款,并无不当。虽然双方对于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是否准确存在争议,如果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更为准确。但原判适用法律的瑕疵不足以影响本案判决结果,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友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953.35元,由上诉人友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德春
审判员 赵 蕾
审判员 刘云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贤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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