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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民终7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堰市紫宸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南岳路15号1幢。
法定代表人:王家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俊,湖北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45号。
负责人:范岸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岸森,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琴,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家强,男,汉族,1966年8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厚林,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上诉人十堰市紫宸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鑫磊顺公司破产管理人)、王家强、高厚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3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宸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上诉人王家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俊、被上诉人鑫磊顺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岸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琴、被上诉人高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调解无结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2.改判驳回鑫磊顺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由鑫磊顺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顺公司)及公司法人叶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4月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立案侦查。鑫磊顺公司8位主要债权人联合160余位其他小债权人为防止鑫磊顺公司资产贬值及流失,成立了紫宸公司与鑫磊顺公司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进驻鑫磊顺公司并接管其业务,以继续经营的方式开展生产自救。本案《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系王家强、高厚林等债权人,在十堰市市委、市政府作出重要指示的情况下,代表160多位债权人开展的生产自救经营行为,该合同的签订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目前继续履行《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开展生产自救活动,是维护广大债权人利益的最佳方案,也是最终解决矛盾的唯一方案。
鑫磊顺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1.紫宸公司希望能自救,继续租用鑫磊顺公司的房屋,值得同情,但理由不足以改变一审判决结果。破产宣告后涉案租赁合同应当解除,紫宸公司租用的房屋应当移交管理人,一审判决紫宸公司移交房屋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维持。
王家强辩称,同意紫宸公司的意见。
高厚林辩称,同意紫宸公司的意见。
鑫磊顺公司破产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自2018年3月8日起解除鑫磊顺公司于2015年6月1日与高厚林、王家强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确认高厚林、王家强与紫宸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2.判令高厚林、王家强、紫宸公司腾退并向鑫磊顺公司破产管理人移交位于南岳路17号、15号两栋综合楼、临时建筑物及其他财产(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20××26号)。3.判令高厚林、王家强、紫宸公司向鑫磊顺公司破产管理人交付自2018年3月8日起收取的房屋租金收益。4.本案诉讼费用由高厚林、王家强、紫宸公司共同负担。鑫磊顺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20年6月4日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自2018年3月8日起解除鑫磊顺公司于2015年6月1日与高厚林、王家强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紫宸公司腾退并向鑫磊顺公司破产管理人移交位于南岳路17号、15号两栋综合楼(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20××26号);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厚林、王家强、紫宸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鑫磊顺公司(甲方)与王家强、高厚林(乙方)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房屋基本情况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茅箭区二堰街办南岳路17号1幢1-2,2-1,-1-1,-1-2,3-1;15号1幢-1-1,-1-2,-2-1,1-1,1-2,1-3,1-4,2-1,2-2,2-3,3-1,3-2,4-1,4-2,5-1,5-2;房屋结构为钢筋混凝土,建筑面积9542.2平方米(17号3069.01平方米;15号6473.1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7号茅箭区字第20131829号,15号茅箭区字第××号……三、租赁期为贰拾年,从2015年6月1日至2035年6月1日止……四、租金及付款方式以房租抵付乙方债权……”。
2015年6月4日,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了“十堰市紫宸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同月,王家强、高厚林与王银虎、秦国斌、杨克军、魏臣良、柯贤富、刘腾远共同发起设立了紫宸公司,约定在公司筹备过程中王家强和高厚林负责对外签订协议。
2018年1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3破申3号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盛磊申请鑫磊顺公司破产清算。2018年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3破1号决定书,指定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担任鑫磊顺公司管理人。现鑫磊顺公司破产管理人为了确定破产债权,起诉要求解除前述租赁合同等,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0年6月5日,经向十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鑫磊顺公司坐落在二堰街办南岳路15号和17号的不动产权范围(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和20131829号)为:15号1幢-2-1,1-1,1-4,2-2,3-2,4-2,-1-2;17号1幢1-1,2-1,-1-1,-1-2,3-1。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一审法院受理申请人盛磊申请鑫磊顺公司破产清算后,鑫磊顺公司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鑫磊顺公司于2015年6月1日与高厚林、王家强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或者继续履行。鑫磊顺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解除前述租赁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鑫磊顺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紫宸公司腾退并向其移交位于南岳路17号、15号两栋综合楼(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20××26号)的房屋,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王家强、高厚林等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依法主张其相关权利,故紫宸公司、王家强、高厚林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是为了抵偿债权,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的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磊顺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紫宸公司、王家强、高厚林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与高厚林、王家强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二、十堰市紫宸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并向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移交位于湖北省××箭区××街办南××-2-1,1-1,1-4,2-2,3-2,4-2,-1-2的房屋(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和位于湖北省××箭区××街办南××1-1,2-1,-1-1,-1-2,3-1的房屋(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三、驳回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紫宸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紫宸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紫宸公司生产自救名单,拟证明紫宸公司开展生产自救经过160名债权人同意;
证据2、紫宸公司向72个车主发放合格证名单,拟证明紫宸公司二次投入了1200多万元,向72名车主发放了车辆合格证。
鑫磊顺公司破产管理人质证认为,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1的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中债权人金额需要核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如涉及发放金额也要通过财务审计核实。王家强、高厚林的质证意见一致,均认可上述两份证据。
高厚林提交了《关于原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存在不稳定因素的情况反映》材料汇编一本,拟证明案涉房屋按照一审判决结果会引起社会矛盾。
紫宸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高厚林的意见。鑫磊顺公司破产管理人质证认为,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真实性。王家强质证认为,认可该份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紫宸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紫宸公司出示了证据原件以供核对,证据1表达了名单所载107位债权人的意愿,证据2反映了紫宸公司发放合格证的情况,但两份证据与本案纠纷并无关联,不予采信。高厚林提交的情况反映材料汇编收录内容表达了紫宸公司及鑫磊顺公司债权人的态度,但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类型,不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与鑫磊顺公司破产相关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破产管理人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该企业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本案中,2015年6月1日,王家强、高厚林代表正在成立筹备过程中的紫宸公司与鑫磊顺公司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35年6月1日止;2018年1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3破申3号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盛磊申请鑫磊顺公司破产清算;2018年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3破1号决定书,指定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担任鑫磊顺公司管理人。从上述事实可知,一审法院受理案外人对鑫磊顺公司的破产申请后,紫宸公司与鑫磊顺公司之间的案涉《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尚在租期内,并未履行完毕,因此,鑫磊顺公司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该合同或者继续履行。一审法院根据鑫磊顺公司破产管理人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判令解除该合同,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由于合同解除,紫宸公司应该向鑫磊顺公司破产管理人返还租赁房屋,一审判决紫宸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鑫磊顺公司破产管理人移交案涉《商业房屋租赁合同》项下标的房屋,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王家强、高厚林等鑫磊顺公司债权人可依法在鑫磊顺公司破产程序中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紫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十堰市紫宸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成林
审判员 周宜雄
审判员 余 俊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婷
书记员 章众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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