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_法律援助_法律服务

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铜业集团钛业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民终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东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高行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书涵,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铜业(集团)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屏山镇城区环城路侧。

法定代表人:邓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举,云南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肇平,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电炉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222号。

法定代表人:李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星,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铜业公司)、云南铜业(集团)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铜钛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电炉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电炉研究所)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云南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书涵、杨**,上诉人云铜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举,被上诉人西安电炉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铜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西安电炉研究所一审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西安电炉研究所承担。事实和理由主要是:1.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云南铜业公司不应向西安电炉研究所支付开发费50万元。按照《技术开发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完成1号高钛渣炉设备的安装调试,正常生产6个月,并通过三方验收,云南铜业公司支付西安电炉研究所50万元。截止目前,西安电炉研究所仅完成了技术开发项目的部分工作,剩余设备尚未完成安装及调试运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云南铜业公司不应向西安电炉研究所支付技术开发费50万元。一审认定西安电炉研究所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判令云南铜业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开发经费,即无事实依据、证据支撑,且未顾及合同后续履行情况。2.云南铜业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不存在违约。如前所述,1号高钛渣炉设备尚未安装运行,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云南铜业公司无付款义务,既无付款义务,则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西安电炉研究所对云南铜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自2014年9月至今,西安电炉研究所从未向云南铜业公司提出过支付开发经费的请求,也未将其与云铜钛业公司的沟通情况告知云南铜业公司。无论从西安电炉研究所主张的违约行为发生日2014年9月25日,还是合同失效日2015年8月31日起算,西安电炉研究所的起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仅以云南铜业公司和云铜钛业公司共同委托西安电炉研究所进行技术开发为由,认定西安电炉研究所与云南铜业公司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存在程序违法,应予改判。

云铜钛业公司对云南铜业公司的上诉表示无意见。

云铜钛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继续履行合同;2.一、二审诉讼费由西安电炉研究所承担。事实和理由:西安电炉研究所完成了大部分现场安装工作后,于2013年7月暂停了剩余设备的安装工作,项目停工至今,主要有两个原因:(1)公司矿山被政府下令停产,无法实现改造目的。2017年2月,禄劝县政府先后下发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责令停工通知书》《关于对部分非煤矿山和尾矿库停止供应电力的通知》,一方面以企业证照不全为由责令企业停产,另一方面又暂停办理证照,使云铜钛业公司无法取得合法生产的相关证照。云铜钛业公司至今未获得政府同意复产的批复。(2)外部供电能力不能满足3台电炉同时运行,导致1号电炉无法进行安装和调试。合同不能全面履行,并非云铜钛业公司的主观过错,而是由于政府干预这一客观原因,政府干预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云铜钛业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云铜钛业公司将努力克服困难,解决障碍,提供设备安装、调试条件,在西安电炉研究所完成全部设备安装调试,正常生产6个月,并通过三方验收后,云铜钛业公司同意支付36万元余款;在项目通过验收满一年,同意支付30万元质保金。

云南铜业公司对云铜钛业公司的上诉,认为涉案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西安电炉研究所对云南铜业公司和云铜钛业公司的上诉合并发表答辩意见:1.西安电炉研究所已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了自身义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云南铜业公司和云铜钛业公司违约所致。该两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西安电炉研究所造成了严重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2.云南铜业公司与云铜钛业公司共同委托西安电炉研究所进行技术开发,云铜钛业公司作为委托方的违约行为,理应由云南铜业公司共同承担。3.西安电炉研究所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西安电炉研究所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期间多次与云铜钛业公司提出要求,云铜钛业公司表示愿意商议,诉讼时效中断。云南铜业公司与云铜钛业公司关系密切,在合同中指定的项目联系人为同一人,云铜钛业公司的违约行为云南铜业公司本身就有参与,故西安电炉研究所与云铜钛业公司的法律关系诉讼时效中断,其与云南铜业公司的诉讼时效也随之中断。自2019年3月6日到起诉之日,未超过诉讼时效。4.云铜钛业公司主张合同不能履行是不可抗力所造成,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5.云铜钛业公司提出继续履行的合同意见,与其所述的停工原因及现状自相矛盾,意图故意拖延时间。综上,请求驳回云南铜业公司和云铜钛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西安电炉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云南铜业公司支付西安电炉研究所开发经费50万元及违约金(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款清之日);2.判令云铜钛业公司支付西安电炉研究所开发经费66万元及违约金(以6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款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云南铜业公司和云铜钛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电极升降自动控制技术在1号高钛渣炉的应用研究”为云铜集团2012年度重点科技计划项目,由云南铜业公司、云铜钛业公司双方共同出资合作开发,云南铜业公司委托云铜钛业公司利用其人员及设备负责项目的具体研发工作,研发成果共享。云南铜业公司、云铜钛业公司委托西安电炉研究所在现有技术成果基础上研究开发电极升降自动控制技术在1号高钛渣炉的应用研究项目,并支付整套装置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费用及必要的研究开发费用。西安电炉研究所接受委托并进行此项研究开发工作。2012年6月17日至29日西安电炉研究所派员到云铜钛业公司高钛渣厂,与云铜钛业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实地检测,商议初步设计方案。6月27日西安电炉研究所技术人员与云铜钛业公司相关技术人员对1号电炉实测后,西安电炉研究所对1号电炉电极升降及自动控制提出初步设计方案。6月29日经双方会议交流形成了《高钛渣厂电极升降及自动控制设计方案会议纪要》,载明:经2012年6月29日10时双方交流后,原则同意西安电炉研究所提出的初步设计方案。(一)施工图设计。1、在保证合同指标前提下尽量使用现有的设施设备;2、电炉烟罩及熔池由业主考虑,设计交接条件请西安电炉研究所提供。(二)云铜钛业公司希望西安电炉研究所引起重视问题:1、楼层承重,希望均布,避免载荷集中,小于原负荷;2、电极直径,希望按照计算值考虑电极受高温氧化烧损等问题影响,适当加大;3、电极行程按不小于1800mm考虑;4、极心圆请考虑1550mm-1700mm可调;5、考虑极心圆往放出口偏移。(三)西安电炉研究所保证按合同进度完成相关工作。2012年8月23日由云南铜业公司、云铜钛业公司组织专家组,对“电极升降自动控制技术在1号高钛渣炉的应用研究”施工图设计进行审查,设计方西安电炉研究所对施工设计进行了介绍,专家组成员进行了相关质疑,经过认真讨论和研究,专家组形成了《“电极升降自动控制技术在1号高钛渣炉的应用研究”施工设计专家组审查意见》,专家组一致同意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同时对施工设计提出相关修改完善意见。

2012年10月15日,作为委托方云南铜业公司(甲方)、云铜钛业公司(乙方)与作为受托方西安电炉研究所(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三方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在“本合同研究开发项目的要求”中三方明确了技术目标、技术内容及技术方法和路线,其中“技术方法和路线”中约定:摒弃原高故障的电极升降系统、短网系统以及落后的手动控制系统,在充分考虑现有土建条件的情况下,开发适合本炉型冶炼工况的新型导电横臂技术、优化的短网结构以及电极升降自动控制技术,使该电炉的核心系统达到一个先进水平,提高各项经济指标,降低劳动强度。丙方在充分分析甲乙方提供技术资料的基础上,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场测绘及核实相关资料,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切合实际的技术方案,经甲乙方审查认可后进行详细的施工设计。施工设计通过甲乙方组织的审查后,进行设备研制,在原有相关设备完成清理及拆除后进行新设备安装,设备安装完成后进行设备调试。根据调试过程中收集的相关技术参数进行系统分析,优化生产工艺参数,并据此对系统进行进一步的调整优化,最后进行热负荷试车及达产。2、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10日内向甲乙方提交研究开发计划。研究开发计划应包括主要内容有:项目立项背景、项目技术目标、开发研究内容、技术方法及路线、项目工期。3、丙方应按下列进度完成研究开发工作:2012年8月底前完成详细设计;2012年11月初前完成设备制造;2012年12月中旬前完成设备安装;2012年12月底前完成设备热试;2013年2月底前完成优化并投产;2013年8月底前达产达标。4、乙方应向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及协作事项有:(1)技术资料清单,根据丙方需要提供;(2)提供时间和方式,根据进度需要;(3)其他协作事项,在丙方人员进行安装调试期间给予必要的人员、设备等的配合和支持。本合同履行完毕后,上述技术资料全部返还乙方。5、甲乙应支付研究开发经费方式为:技术开发经费总额为316万元,由甲乙方分次支付丙方。其中,甲方支付100万元,乙方支付216万元,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合同签署后10日内,乙方向丙方支付90万元,以进行项目研究、核心设备的开发研制;(2)丙方完成核心设备研制并经三方A检确认后10日内,甲方支付丙方50万元,乙方支付丙方60万元;(3)完成1号高钛渣炉设备的安装调试,正常生产6个月,并通过三方验收后,甲方支付丙方50万元,乙方支付丙方36万元。(4)余款30万元为质保金。在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满1年后,丙方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并甲乙方没有任何异议时,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丙方。6、丙方应当按以下方式向甲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1)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形式及数量。全部设计蓝图4套;提供操作说明书、安全说明书、设备和电气元件清单、PLC控制软件备份等与乙方使用和维护必须的技术资料2套;项目技术研究报告2套。(2)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时间及地点,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乙方所在地。7、甲乙丙三方确定按三方确定的技术附件进行验收。8、甲乙丙三方确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的,按以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甲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技术开发经费支付方式的,应当按未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2)丙方违反合同约定“本合同研究开发项目的要求”约定的,应当按合同经费总额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丙方违反合同约定“丙方应按下列进度完成研究开发工作”约定内容的,应当按已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丙方研究开发停滞或失败,应当对已发生费用进行审计,对于丙方实际使用经费低于甲方已拨付经费的,丙方应如数退还甲方。9、甲乙丙三方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方指定杨建军为甲乙方项目联系人,丙方指定田杭亮为丙方项目联系人。项目联系人承担责任为:(1)合同相关技术问题的交流和确定。(2)设备的运输、安装和调试细节。(3)合同执行进度的监督和违约责任的追究。(4)其他未尽事宜。一方变更项目联系人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未及时通知并影响本合同履行或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0、甲乙丙三方确定,出现下列情形,致使本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两方解除本合同。若发生战争或由于地震、台风、火灾、洪水、暴风雨等不可抗力原因,致使丙方不能部分或全部完成或延迟完成,丙方不构成违约责任,但丙方须用书面方式通知甲乙方,并说明理由或出具证明该事件的证书。11、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合同生效后,2012年10月29日云铜钛业支付人民币90万元给西安电炉研究所。2013年4月26日核心设备研制完成并经三方验收,云南铜业公司向西安电炉研究所支付人民币50万元、云铜钛业公司向西安电炉研究所支付人民币60万元,以上合计200万元。

西安电炉研究所在完成了大部分现场安装工作后,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西安电炉研究所多次向云铜钛业公司发文沟通推进工程完成事宜或催要款项,云铜钛业公司作了部分回复。期间,(1)2013年6月13日西安电炉研究所函告云铜钛业公司沟通有关导致施工等待和延期问题,为了保证项目顺利实施。(2)2013年6月18日西安电炉研究所将云铜钛渣炉改造项目设备移交给云铜钛业公司高钛渣厂,双方签订了《设备移交清单》,清单主要内容:因为甲方(云铜钛业公司高钛渣厂)土建施工严重影响设备施工进展,因此乙方(西安电炉研究所)先将设备移交贵方(云铜钛业公司高钛渣厂)保管,待土建施工具备安装条件通知我方进场施工安装,此后设备移交不代表验收性移交,仅为设备保管移交。(3)2014年5月15日西安电炉研究所向云铜钛业公司发文函告,载明:我公司承接的云铜钛渣炉项目【云铜(科)字20120402-1】于2012年8月详细设计完成,2012年10月完成旧设备拆除,2012年11月设备制造完成,2013年5月收到发货款即发运全部设备到现场开始安装,现就调试款沟通如下:1、现场变更液压装置安装位置、重新打基础;电气设备安装基础、变压器室大电流线路跨墙迟迟未改造好;水冷矮烟罩推迟20余天到现场,严重影响了安装工作如期顺利进行。2、受市场等因素影响,设备安装断断续续,直至2013年7月停工退场。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均不在我方,但使我方安装成本倍增(原计划2012年12月底投产)、余款难以回收、项目严重亏损、项目组成员持续遭受罚款,请贵方尽快付清设备调试款,以便下一步工作开展。我公司郑重承诺:一旦项目重新启动,保证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做好后续安装调试公司。(4)2014年9月25日云铜钛业公司向西安电炉研究所发函表示:“由于钛系市场持续低迷,高钛渣生产成本与市场倒挂,致使我公司高钛渣厂连续亏损。经集团公司领导班子讨论后决定将我公司高钛渣厂租赁出去,同时暂缓高钛渣厂所有技改项目工作,为此影响到贵公司钛渣炉改造项目的工程进度,项目未能按计划进行,为此表示歉意!目前我公司正在和高钛渣厂承租方协商资金由承租方垫付推进1号电炉改造工作,但目前未能得到对方答复,估计本年度项目难以恢复工作,待有结果时立即通知贵公司,开展相关电炉改造工作。”(5)2017年2月20日西安电炉研究所与云铜钛业公司工作人员以发函的形式沟通云铜钛业公司高钛渣厂复产事宜。(6)2019年2月13日西安电炉研究所发函给云铜钛业公司催款,2019年3月6日云铜钛业公司向西安电炉研究所发出《关于西安电炉的复函》,表示要共谋下一步合作发展,共商余款的解决方案。西安电炉研究所经多次向云铜钛业公司发文要求支付剩余技术开发经费、提供可供设备安装、调试的条件,协助西安电炉研究所完成剩余合同内容无果后,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西安电炉研究所与云南铜业公司、云铜钛业公司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是三方自愿协商达成,自合同签字盖章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西安电炉研究所与云南铜业公司、云铜钛业公司因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建立了技术委托开发法律关系,三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民事义务,享有民事权利。签约后,西安电炉研究所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合同主要条款中民事义务,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因系云铜钛业公司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安装没有完成,无法调试,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理应由云铜钛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云南铜业公司与云铜钛业公司共同委托西安电炉研究所进行技术开发,云铜钛业公司作为委托方的违约行为,理应由云南铜业公司共同承担。西安电炉研究所要求云南铜业公司与云铜钛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予以支持。西安电炉研究所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至于云铜钛业公司主张其违约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应当免责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云铜钛业公司主张“安装调试的条件不能提供,非云铜钛业公司的主观原因,根本原因在于政府干预这一客观原因,政府强制性行为对于企业显属不可抗力”,这一主张与当事人所签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内容不相符,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因此云铜钛业公司主张其违约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应当免责的观点不予采信。而且,从云铜钛业公司举证已证明2017年其采选厂被政府下令停产系云铜钛业公司实施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存在过错,政府对其采取的处理措施。因此应当认定自2017年起至今《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系云铜钛业公司过错行为造成,理应由云铜钛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注意到三方停止履行合同时间早于政府对云铜钛业公司采取处理措施,即自2013年6月18日西安电炉研究所与云铜钛业公司高钛渣厂移交设备时已经开始,在双方签字的《移交设备清单》记载内容已经证实2013年6月18日起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由云铜钛业公司高钛渣厂土建施工不具备安装条件造成,云铜钛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然而,西安电炉研究所起诉主张以2014年9月25日云铜钛业公司向其发函确认自己延误合同履行的意思表示作为云南铜业公司和云铜钛业公司违约行为起算时间,属于西安电炉研究所自行处分权利范围,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至于西安电炉研究所提出云南铜业公司和云铜钛业公司根本性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三方签订的是《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第二款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因此本案当事人是就新的研究开发项目订立合同、建立的法律关系,委托方与受托方在合同中明确了新研究项目开发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及成功与失败的处理方式,根本违约理应根据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性质,涉及合同约定的研究项目开发成功或失败范畴,显然云铜钛业公司所提交证明其被政府处罚事实与技术委托开发的新研究项目失败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西安电炉研究所仅以此主张云铜钛业公司构成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法律关系的根本性违约,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另外,西安电炉研究所所举证中已证实起诉前云铜钛业公司已经向西安电炉研究所作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云铜钛业公司答辩中也提出各方继续履行的措施,与西安电炉研究所主张根本性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观点相互矛盾,故一审法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西安电炉研究所在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获取报酬,追究了云南铜业公司和云铜钛业公司违约责任的同时,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其民事义务。

至于云南铜业公司主张西安电炉研究所诉讼时效已过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西安电炉研究所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6日多次与云铜钛业公司提出要求,云铜钛业公司表示愿意商议,诉讼时效中断,自2019年3月6日至西安电炉研究所起诉时诉讼时效未超过。云南铜业公司和云铜钛业公司共同委托西安电炉研究所进行技术开发,因此云铜钛业公司与西安电炉研究所法律关系诉讼时效中断,云南铜业公司诉讼时效也随之中断,故对云南铜业公司诉讼时效已过的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电炉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开发经费人民币50万元及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50万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云南铜业(集团)钛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电炉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开发经费人民币66万元及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66万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40元,由被告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00元、云南铜业(集团)钛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40元。”

二审阶段,西安电炉研究所提交了一份证据《关于西安电炉研究所与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云南铜业(集团)钛业有限公司案件纠纷协调会议记录》,欲证明涉案合同项目没有继续实施的可能性。云南铜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云南铜业公司未参加会议,对会议的内容不予认可。云铜钛业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评判。

云南铜业公司和云铜钛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二审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补充查明事实如下:

一审庭审结束后,西安电炉研究所与云铜钛业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举行案件纠纷协调会,并形成会议记录,云铜钛业公司意见:2019年9月27日前向昆明市环保局落实是否可以办理环保排污许可证,并将结果告知西安电炉研究所。若可以办理,双方商谈具体和解方案,恢复1号电炉生产,西安电炉研究所需给云铜钛业公司三个月的准备时间;若不能办理,则各方根据法院判决执行。西安电炉研究所意见:云铜钛业公司10月15日前提供安装调试条件,原合同继续履行;如不能提供,西安电炉研究所在《技术开发合同》《云南铜业(集团)钛业有限公司钛渣炉电极系统技术改进设计委托合同》中的合同义务视为履约完成。会后,云铜钛业公司通过电话告知西安电炉研究所其未办理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云南铜业公司和云铜钛业公司是否应向西安电炉研究所支付剩余开发经费?2.云南铜业公司和云铜钛业公司是否应向西安电炉研究所支付违约金?3.西安电炉研究所起诉云南铜业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云南铜业公司和云铜钛业公司是否应向西安电炉研究所支付剩余开发经费的问题。

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约定,云南铜业公司、云铜钛业公司委托西安电炉研究所在现有技术成果基础上研究开发“电极升降自动控制技术在1号高钛渣炉的应用研究”项目(以下简称涉案技术项目),并支付整套装置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费用及必要的研究开发经费。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技术开发经费总额为316万元,其中云南铜业公司支付100万元,云铜钛业公司支付216万元;开发经费按项目进度分四次支付给西安电炉研究所:(1)合同签署后10日内,云铜钛业公司向西安电炉研究所支付90万元;(2)西安电炉研究所完成核心设备研制并经三方A检确认10日内,云南铜业公司支付西安电炉研究所50万元,云铜钛业公司支付西安电炉研究所60万元;(3)完成1号高钛渣炉设备的安装调试,正常生产6个月,并通过三方检验后,云南铜业公司支付西安电炉研究所50万元,云铜钛业公司支付西安电炉研究所36万元;(4)余款30万元为质保金,在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满1年后,西安电炉研究所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且另外两方没有异议时,云铜钛业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西安电炉研究所。对西安电炉研究所完成了项目的设计、设备制造、部分设备的安装,以及云南铜业公司和云铜钛业公司向西安电炉研究所支付了第一笔和第二笔开发经费共计200万元的事实,三方均无异议。本案三方的争议在于剩余第三笔和第四笔,共计116万元的开发经费,云南铜业公司和云铜钛业公司应否支付给西安电炉研究所。

云南铜业公司和云铜钛业公司认为,西安电炉研究所尚未完成1号高钛渣炉剩余设备的安装及设备调试,项目未竣工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不应向西安电炉研究所支付;西安电炉研究所则认为,剩余设备无法安装及调试是由于云铜钛业公司不提供基础安装条件所致,责任不在西安电炉研究所,云南铜业公司和云铜钛业公司应履行向其支付剩余开发经费的合同义务。对于西安电炉研究所不能安装1号高钛渣炉剩余设备的原因,云铜钛业公司认可是由于其不能提供基础安装条件所致。《设备移交清单》亦载明:由于云铜钛业公司高钛渣厂土建施工严重影响设备施工进展,因此西安电炉研究所先将设备移交云铜钛业公司高钛渣厂保管。待土建施工具备安装条件,通知西安电炉研究所进场施工安装。

本院认为,根据《技术开发合同》附件2约定,云铜钛业公司和云南铜业公司负责涉案技术项目的改建及利用旧部分、基础土建,生产所需消耗性材料(耐材、电极、液压及润滑介质),高压电缆及高压试验。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如云铜钛业公司和云南铜业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其工作任务,则西安电炉研究所亦可以完成剩余设备的安装及设备调试,并在项目正常运营和验收后,获取剩余开发经费的支付。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云铜钛业公司和云南铜业公司并未完成基础土建等工作,导致1号高钛渣炉的安装条件不具备,西安电炉研究所因此无法完成剩余设备的安装及设备调试,涉案技术项目停工。本案中,西安电炉研究所完成了项目设计、设备制造,部分设备安装,并在项目停工时将尚未安装的剩余设备移交给云铜钛业公司高钛渣厂保管,其完成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对于尚未完成的合同义务,如前所述,原因是云铜钛业公司和云南铜业公司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西安电炉研究所亦无法履行所致,故责任不在西安电炉研究所。云铜钛业公司和云南铜业公司应对其自身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并按诚实信用原则向西安电炉研究所支付剩余116万元开发经费。云南铜业公司和云铜钛业公司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支付剩余开发经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云南铜业公司和云铜钛业公司应否向西安电炉研究所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云铜钛业公司和云南铜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工作任务,导致涉案技术项目2013年6月18日停工,并停滞至今;同时亦造成西安电炉研究所未能按照正常付款进度获取开发经费。云铜钛业公司和云南铜业公司应对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九条第1项约定,云南铜业公司和云铜钛业公司违反合同第五条约定,应当按未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向西安电炉研究所支付违约金。一审认定云南铜业公司和云铜钛业公司构成违约,应向西安电炉研究所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云铜钛业公司提出,其不能提供设备安装条件,导致项目停工的根本原因在于当地政府的干预,属于不可抗力,应当免责。首先,从云铜钛业公司一审提交的禄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林业局等部门作出的《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停工通知书》《关于对部分非煤矿山和尾矿库停止供应电力的通知》看,要求停产停工的对象是云铜钛业公司小克梯采选场,作出通知的时间是在2017年2月。而涉案技术项目的停工时间是2013年6月18日,时间不能对应。其次,云铜钛业公司主张项目停工的原因与其2014年9月15日向西安电炉研究所所发《联系函》中的陈述不符。在该份《联系函》中,云铜钛业公司表示因钛系市场持续低迷,高钛渣生产成本与市场倒挂,致使云铜钛业公司高钛渣厂连续亏损。故经集团公司领导班子讨论后决定将高钛渣厂租赁出去,同时暂缓高钛渣厂所有技改项目工作。故云铜钛业公司本案中关于政府干预导致项目停工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即便云铜钛业公司因其小克梯采选场2017年2月被通知停产停工,影响到涉案技术项目的后续恢复,也系云铜钛业公司自身原因所造成。此外,云铜钛业公司关于外部电力供应不足,导致1号高钛渣炉不能安装调试的主张,亦不能成为其不构成违约和免责的理由。云铜钛业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所有理由均不成立。

另外,云南铜业公司关于付款条件不具备,其不具有付款义务,因而也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三、关于西安电炉研究所起诉云南铜业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云南铜业公司提出,西安电炉研究所从未向其提出过支付开发经费的请求,也未将其与云铜钛业公司的沟通情况告知云南铜业公司,西安电炉研究所对云南铜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证的事实来看,涉案技术项目“电极升降自动控制技术在1号高钛渣炉的应用研究”为云南铜业公司2012年度重点科技计划项目,由云南铜业公司和其全资子公司云铜钛业公司共同出资合作开发,研发成果由双方共同享有;云南铜业公司委托云铜钛业公司利用其人员及设备负责项目的具体研发工作,同时两公司又共同委托西安电炉研究所对涉案技术项目进行研究开发;在三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中,云南铜业公司和云铜钛业公司指定同一个人为双方共同的项目联系人,负责与西安电炉研究所进行项目技术、合同执行进度等问题的沟通对接,在实际履行中,亦按此方式进行操作。基于上述事实,西安电炉研究所向云铜钛业公司发函提出支付剩余开发经费的请求,亦应视为同时向云南铜业公司提出。西安电炉研究所从2013年6月至2019年3月持续提出付款请求,故最近一次诉讼时效于2019年3月中断,至2019年6月西安电炉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云南铜业公司关于西安电炉研究所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均对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还是解除提出了各自意见:云南铜业公司表示,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主张予以解除;云铜钛业公司则表示,坚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西安电炉研究所表示,因云南铜业公司和云铜钛业公司的原因,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该两公司承担因此对其造成的损失。对合同继续履行或是解除问题,三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且无任何一方将解除合同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加以提出。在此情况下,对是否解除合同及相关问题,本院不作评判。

综上,云南铜业公司和云铜钛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553元,由云南铜业(集团)钛业有限公司承担86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茭

审判员  冉莹

审判员  沈灵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晶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我要咨询 ( 平台律师团队解答 )
文章打赏

相关推荐

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与欧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836号 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森特维尔路2711号400室(2711Cent...

何敏威深圳市慕谷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终20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敏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斌,系上诉人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慕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芳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广东...

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新歌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初430-437号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432室。 法定代表人: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河,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

登录 后发表评论
0条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