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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异实特轮胎科技有限公司洛阳金世纪轮胎制造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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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知民终1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异实特轮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年家浜路485号10幢1003室。

法定代表人:赵海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圣合,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金世纪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区开元大道269号。

法定代表人:朱承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异实特轮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异实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金世纪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金世纪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知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异实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被上诉人洛阳金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异实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洛阳金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洛阳金世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协议解除系洛阳金世纪公司违约所致,上海异实特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基本事实未查清。上海异实特公司履行了涉案协议第二条第2款内容,洛阳金世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海异实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系因洛阳金世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拖延支付技术人员工资、租赁场地被拍卖、不支付剩余130万元合作款),涉案合同解除后,洛阳金世纪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返还合作款,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上海异实特公司一审中虽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应忽视洛阳金世纪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一审对合同解除原因未查明,处理不当。2.涉案合同性质不同于买卖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需返还已付合作款,故返还合作款没有合同依据。且涉案合同的性质也不适用返还合作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洛阳金世纪公司辩称,洛阳金世纪公司向上海异实特公司支付涉案70万元并不是赠与,70万元应用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合作事实。上海异实特公司负有相应义务,但截止目前,其并未完成相关义务,没有交付技术配方、没有为洛阳金世纪公司组建技术团队,也没有解决相关场地,涉案合同约定的东方红商标协调使用问题也未解决。一审判决其返还相关款项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金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技术协议书》,上海异实特公司返还洛阳金世纪公司70万元合作费用;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等费用由上海异实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2月23日,洛阳金世纪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异实特公司在河南省洛阳市签订《合作经营技术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根据各自优势开展相关工作。乙方负责研发、生产满足东北、新疆等市场抗寒、无裂纹轮胎,质量保证,性能优良。为推进公司业务的正常运行,甲方共计出资200万元给乙方技术经营和运作,乙方自主决定使用,甲方不干涉乙方使用。在协议签订15日内,甲方即出资70万元到乙方公司账户;协议合作期间,乙方向公司无偿提供其所拥有的“异实特”商标的使用权,甲方有权不使用,但不影响乙方无偿提供其所拥有的“异实特”使用权。并负责和中国一拖公司协调获取“东方红”商标的使用权,将原公司变更为东方红(洛阳)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名称暂定,后简称轮胎公司),变更后,“轮胎公司”享有“异实特”商标和“东方红”商标使用权。乙方负责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厂房与土地租赁期限及租金问题,具体需与一拖达成长期租赁协议,在现有基础上降低租金;目标实现,甲方即出资130万元到乙方公司账户,用于技术经营和运作;乙方向“轮胎公司”提供轮胎生产的相关技术资料,包括胶配方等,并负责为“轮胎公司”招聘生产技术团队担当生产、一拖销售、技术、质量的管理工作,团队的费用按规定在“轮胎公司”支出;乙方保证为轮胎公司招聘的生产技术团队在收到技术运营资金的10日内到位,该团队的人员数量不低于3人,承担工厂的生产、技术、质量管理工作,不得违约;本协议所列甲方注入的200万元资金,不计入“轮胎公司”目前资本金,计入出资人公司往来款,由公司财务出具凭证,在合作经营产生利润后,逐步从轮胎公司经营利润中归还给甲方;合同在停止原合同的租赁合同,无法生产或各方协商一致同意提前终止本协议等情况下可以提前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逾期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天,违约方按照第三大条第一小条条款比例的万分之五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未违约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被解除的,违约方还需赔偿经济损失给未违约方。

协议签订后,洛阳金世纪公司于2017年5月8日转账70万元到上海异实特公司账户。上海异实特公司委派的仇胜武、于志伟作为技术人员于2017年4月至7月,在洛阳金世纪公司负责技术管理与工艺改进等工作,洛阳金世纪公司为该两位工作人员发放了相应的工资。

2017年7月21日,洛阳金世纪公司工作人员向上海异实特公司的技术人员龚孙荣发送“试装申请”电子邮件,龚孙荣收到该电子邮件后对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后又转发给洛阳金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邮件主要内容为,向一拖战略推进部、一拖营销中心介绍洛阳金世纪公司的基本状况以及与上海异实特公司的合作情况,希望与一拖公司合作,在一拖公司的拖拉机产品上试装原告公司新研发的耐寒抗寒、耐高温、防龟裂的农用拖拉机专用轮胎。

2017年10月16日,在上海异实特公司的协调下,洛阳金世纪公司向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提交“金世纪集团资产经营状况介绍及轮胎公司设想”报告一份,提出合作方案,希望与一拖集团长期合作,采用资产重组、并购等办法解决洛阳金世纪公司生产厂房、设备租赁等问题,共同合作经营。2018年1月,洛阳金世纪公司租赁的一拖(洛阳)里科汽车有限公司的厂房被拍卖,该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洛阳金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承华与上海异实特公司主要负责人龚孙荣的微信信息显示,双方一直在对70万元出资的返还问题进行沟通。2020年6月17日,洛阳金世纪公司就涉案纠纷将上海异实特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涉案《合作经营技术协议书》。上海异实特公司主张,洛阳金世纪公司支付的70万元用于差旅费约5万元,商务宴请约3.5万元,小礼品约1.5万元,配方调试、检测10万元,技术转让(使用)费及技术人员劳务费暂不透露,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技术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已经生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洛阳金世纪公司起诉主张解除涉案《合作经营技术协议书》,上海异实特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故涉案《合作经营技术协议书》应予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技术合作关系,协议解除后,双方之间尚未进行的相关技术经营和运作应当停止。对于洛阳金世纪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已经转账给上海异实特公司的70万元合作费用的返还问题。涉案《合作经营技术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共计出资200万元给乙方技术经营和运作,签订15日内,甲方即出资70万元到乙方公司账户…目标实现,甲方即出资130万元到乙方公司账户,用于技术经营和运作…甲方注入的200万元资金,不计入“轮胎公司”目前资本金,计入出资人公司往来款,由公司财务出具凭证,在合作经营产生利润后,逐步从轮胎公司经营利润中归还给甲方”。由此可见,洛阳金世纪公司首期支付的70万元,上海异实特公司虽然可自主决定使用,但是该70万元系用于双方之间的技术经营和运作,并非赠与上海异实特公司或者用于支付给上海异实特公司的技术转让、许可等费用,故在上海异实特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用于合作经营的必要、合理开支,双方之间的合作也已解除的情况下,洛阳金世纪公司要求上海异实特公司返还相关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返还数额,综合考虑协议履行过程中,上海异实特公司已协助洛阳金世纪公司向一拖集团提交“新产品试装申请”、“金世纪集团资产经营状况介绍及轮胎公司设想”报告,委派仇胜武、于志伟到原告工作四个月,双方在近两年合作过程中必然产生的合理支出等具体情形,酌情认定上海异实特公司应返还洛阳金世纪公司6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洛阳金世纪公司与上海异实特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技术协议书》;二、上海异实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洛阳金世纪公司60万元;三、驳回洛阳金世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20元,由洛阳金世纪公司负担1820元,由上海异实特公司负担13000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海异实特公司应否向洛阳金世纪公司退还60万元合作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海异实特公司主张其并不存在涉案《合作经营技术协议书》项下的违约行为,但根据涉案《合作经营技术协议书》的约定,上海异实特公司负有“保证为轮胎公司招聘的生产技术团队在收到技术营运资金的10日内到位,该团队的人员数量不低于3人”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海异实特公司派出的技术人员仅有2人,与协议约定不符。同时,对于涉案《合作经营技术协议书》所约定的提供轮胎生产的相关技术资料的义务,上海异实特公司虽称其已经向洛阳金世纪公司交付了技术资料,但从上海异实特公司一审为证明该主张所提交的证据看,相关证据并不能反映出技术资料已经实际交付,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海异实特公司上诉称洛阳金世纪公司构成违约,根据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上海异实特公司基于协议所负有的义务主要系支付200万元费用,该费用的支付共分为两期,洛阳金世纪公司已经支付了第一期70万元,对于第二期资金何时缴纳,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目标实现,洛阳金世纪公司即出资130万元”,上海异实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笔资金的交付条件已经成就,其主张上海异实特公司构成违约依据不足。此外,涉案《合作经营技术协议书》中虽约定上海异实特公司有权自主决定使用洛阳金世纪公司的出资,但因资金是基于涉案《合作经营技术协议书》而支付,故相关资金应用于协议约定事项。因上海异实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将涉案70万元已经用于涉案协议项下事务,在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向洛阳金世纪公司返还60万并无不当。

综上,上海异实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海异实特轮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晓海

审判员  赵玉香

审判员  梁培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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