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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晓红孙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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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晓红,女,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军,山西新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平,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茂,北京市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朔州万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榆灵乡回回沟村南。

法定代理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晓红因与被上诉人孙平、孙某、山西朔州万鑫煤业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范晓红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飞、王继军,被上诉人孙平的委托代理人郭茂,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耕、张腾,被上诉人山西朔州万鑫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耕、张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晓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依据《煤矿投资权利及股份权利确认合同书》(以下简称《股份确认合同》)确认范晓红享有万鑫煤业公司50%的股权。2.判令三被上诉人向范晓红连带赔付655970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既确认《股份确认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又否定范晓红的投资和贡献,自相矛盾错误。一审判决将《股份确认合同》中的“确定”换为“约定”,在不要求被上诉人举证的前提下,否定范晓红与被上诉人在《股份确认合同》中确定的事实,严重的侵害了范晓红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违反《股份确认合同》私下注册登记一人股东公司的违法违约行为不仅给予了支持,且作为否定范晓红股权的证据错误。(三)一审判决将“合同纠纷”的案由改变为“股权确认纠纷”既不合法也有违事实。

孙平辩称,(一)范晓红的第一项上诉请求,系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在审理范围之内。第二项诉请判令被上诉人向范晓红连带赔偿65597000元,该诉请是以范晓红对东山坡煤矿享有50%的股权为基础的,范晓红对东山坡煤矿没有实际投资和贡献。(二)不能以《股份确认合同》直接确认范晓红对煤矿有实际出资和相应贡献。合同有效并不代表合同条款都具有真实性、有效性。孙平是与岳美美协商签订合同,因岳美美丈夫当时职务等原因,有利于煤矿整合,孙平提出在煤矿整合完成时,岳美美可以享有相关权益。签字时,岳美美考虑到其丈夫职务问题,以自己名字签字影响不好,才叫来范晓红签订合同。(三)范晓红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东山坡煤矿有实际投资和贡献。(四)范晓红享有的相关权益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并未成就。范晓红享有股权的附加条件有整合后的新井达到开采条件的内容,而万鑫煤业公司经营范围仅限于“资源整合技术扩建相关服务”,不能从事煤矿生产;受让孙某在万鑫煤业公司股权的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花公司”)也未达到开采条件。因此,孙平请求驳回范晓红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孙某、万鑫煤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无需审理范晓红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因其系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二)一审判决正确,合同真实有效,并非每个条款都真实有效,不能证明范晓红实际出资、做出相应的贡献。(三)孙某登记成为万鑫煤业公司的唯一股东与本案无关,孙某是通过企业改制取得股东身份,不是《股份确认合同》的签订当事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判决确认范晓红没有实际出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范晓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人民币1001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山坡煤矿始建于1956年,是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榆岭乡回回沟村村民委员会的村办集体煤矿。2002年3月以朔州市平鲁区榆岭乡人民政府为开办及主管单位进行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注册,同月该矿前任投资人马明将其在煤矿的全部产权转让给孙平。2002年12月18日,根据朔州市平鲁区委颁布的第一次乡、村办煤矿改制方案[2002]20号文件精神,榆岭乡回回沟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将东山坡煤矿托管给孙平投资经营管理,托管期限为30年,自2002年12月始至2032年12月止,双方签订有《东山坡煤矿托管经营合同》。2003年5月15日,榆岭乡党委和乡政府共同以文件形式任命孙某为东山坡煤矿矿长(法定代表人)。2005年山西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对所有煤矿企业实行整合重组,年产量在15万吨以下的煤矿及不符合按国家规定开采生产的煤矿一律责令关闭,东山坡煤矿面临整合重组。

2006年1月13日,以东山坡煤矿、煤矿投资人孙平为甲方,范晓红为乙方签订了《股份确认合同》,载明:“根据山西省政府有关煤矿资源整合的要求,经多方努力,甲方煤矿已经得以保留并须进行扩产整合。为明确乙方对煤矿的投资权利及股份权利,双方签订以下合同条款,共同遵照履行。第一条,根据政府要求,甲方煤矿应在2006年6月前进行扩产资源整合,鉴于乙方对煤矿已进行了投资及相应多方面的贡献,甲方同意煤矿扩产资源整合完成时(即整合后的新井达到开采条件时),乙方即对煤矿资源扩产整合前的全部资产、权益、收益的总额享有50%的投资权利及股份权利,并以所享有的投资权利和股份权利作为对扩产资源整合后煤矿的投资及出资,按投资及出资比例享有煤矿的资产、权益及收益分红。第二条,甲方确认乙方已完成的投资及相应多方面贡献,确认乙方的上述投资权利及股份权利,并保证乙方依法享有相应权益。甲方应依据乙方要求,无条件负责办理投资权利及股份权利所涉及的全部政府手续。……”

2006年10月,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东山坡煤矿名称变更为万鑫煤业公司。2007年5月22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给万鑫煤业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生产规模30万吨/年,但未颁发企业营业执照。2007年11月至12月间,东山坡煤矿在整合二道梁煤矿后整体改制为万鑫煤业公司,平鲁区榆岭乡政府、平鲁区中小企业局先后批复同意东山坡煤矿的改制方案,东山坡煤矿改制为万鑫煤业公司,股东为孙某。经委托评估事务所评估确认,截止2007年9月30日,东山坡煤矿评估后的资产总额为:31679903.83元,负债总额为:9679592.12元,净资产为22000311.71元;该净资产原属于朔州市平鲁区榆岭乡人民政府所有,现同意把该矿净资产22000311.71元转让给孙某。把评估确认的属于榆岭乡人民政府所有的二道梁煤矿的净资产3268301元转让给孙某。万鑫煤业公司注册资产为2526.8万元,孙某占100%。孙某同时与榆岭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两份《煤矿净资产转让协议》,购买了东山坡煤矿和二道梁煤矿的全部净资产,作为对万鑫煤业公司的出资,并于2008年3月完成企业改制登记。

2008年8月23日,万鑫煤业公司以煤矿资产抵押向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38.6万元,借新还旧,用于东山坡煤矿之前交纳采矿权和并购二道梁煤矿的价款。2009年9月24日,孙某与兰花公司签订《万鑫煤业股权转让合同》,将其在万鑫煤业公司100%的股权、采矿权以1.67亿元转让给兰花公司并收取转让价款10020万元。

另查明:朔州市平鲁区榆岭乡政府在此次煤矿企业重组改制期间,按照省政府、朔州市政府关于乡、村煤矿整合重组的精神和平鲁区政发[2006]6号文件的规定,为了便于重组整合的顺利实施,作为乡、村煤矿的行政主管机关出面,以各乡、村煤矿产权人的身份与各煤矿订立《煤矿净资产转让协议》实施整合重组,而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产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东山坡煤矿、孙平和范晓红因煤矿保留事务及范晓红是否实际出资等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所签《股份确认合同》第一条、第二条并未得到实际履行。范晓红在不能举证证明其对东山坡煤矿有过实际投资及做出相应贡献的情况下,仅以《股份确认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的相关约定主张其享有东山坡煤矿50%的投资权利及股份权利,事实依据不足。范晓红不享有东山坡煤矿50%的投资权利及股份权利,同样不能据此作为对扩产资源整合后煤矿(万鑫煤业公司)的投资及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之规定,范晓红没有实际出资,也未载入万鑫煤业公司股东名册,故不享有万鑫煤业公司股东权利,其要求确认和分配万鑫煤业公司股权转让款中10010万元应得收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晓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2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47300元,由范晓红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能否仅以《股份确认合同》确认范晓红享有案涉煤矿股权及收益;(二)范晓红是否已经完成证明其享有案涉煤矿股权的举证证明责任。

(一)关于能否仅以《股份确认合同》确认范晓红享有案涉煤矿股权及收益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虽《股份确认合同》第一条、第二条载明,范晓红对煤矿已进行了投资及相应多方面的贡献,孙平予以确认,并保证范晓红依法享有权益等内容,但合同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投资及相应多方面的贡献”具体内容。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应共同努力办理煤矿扩产资源整合的各项工作,多方引进扩产资金”。范晓红亦自认其所做贡献即包括通过其努力使东山坡煤矿在矿产资源整合后得以保留,以及为东山坡煤矿争取银行贷款,证明此二项“贡献”在《股份确认合同》签订之时均未发生,故一审判决认定范晓红不能仅以《股份确认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的相关约定主张其享有东山坡煤矿50%的股权及投资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范晓红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投资义务以及做出了相应贡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范晓红是否已经完成证明其享有案涉煤矿股权的举证证明责任的问题

经查,范晓红所称其对案涉煤矿115万的前期投入、向岳美美借款200万元用于投资,以及出资委托朔州市煤炭设计研究所做出的煤矿改制期间整体煤矿设计资料及图册,在二审期间其并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范晓红称东山坡煤矿是通过其努力才得以保留;通过其做工作,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才向万鑫煤业公司发放贷款3538.6万元,孙平、孙某均不予认可,范晓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本院对范晓红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以范晓红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案涉煤矿实际投资及做出相应贡献为由,驳回范晓红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范晓红无权主张享有案涉煤矿50%的股权以及由此带来的收益。

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范晓红与孙平、孙某及万鑫煤业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股权确认纠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范晓红第一项上诉请求,要求确认其享有万鑫煤业公司50%的股权与原审请求判令孙平、孙某、万鑫煤业公司赔偿1001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均系案涉煤矿股权确权引发争议,该项上诉请求并未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并非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孙平、孙某关于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孙某辩称范晓红主体资格不适格,因其未提出上诉,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范晓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47300元,由范晓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2300元由范晓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清林

代理审判员  孙 茜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李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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