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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星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星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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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1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星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路66号碧海国际公寓5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呈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迪,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玮,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星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路169号807室。

法定代表人:赵汉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林,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长青,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星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昊公司)与上诉人上海星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译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主审法官张代恩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李桂顺、主审法官武建华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孙磊协助办案,书记员刘美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迪,上诉人星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林、叶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2、改判星译公司向星昊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万元,并驳回星译公司全部反诉请求;3、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星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星译公司单方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对股权转让价款的计算方式及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但因双方未就股权转让价款现金支付部分的最终价格达成一致,所以未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也未严格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星昊公司累计向星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经与星译公司协商,于2015年9月22日再次支付了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已经超出案涉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但星译公司在收取款项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认可了双方对付款时间的变更。至星译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时,双方仍然不断对股权转让价款的具体数额及支付时间进行协商,并通过会面、信函等多种方式进行沟通,仍处于协议的调整和履行阶段。因此,星昊公司不存在迟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情形。星译公司单方解约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导致案涉协议合法解除。案涉《关于折价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请示函》仅是双方对最终股权转让价款的沟通,星昊公司在该请示函中并未要求星译公司必须接受星昊公司提出的价格,也没有“星译公司如不接受该价格,星昊公司将无法继续履行案涉协议”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星昊公司已丧失履约能力。因此,星昊公司没有不履行案涉协议或以其他方式表明不能履行案涉协议的行为,星译公司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二)星译公司在案涉协议履行期内将哈尔滨星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股权高价转让给黑龙江龙报今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报公司)是导致案涉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星昊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星译公司发出解约通知之前,就已经与龙报公司就案涉标的股权的转让进行了多次洽谈,并在确定了股权转让的价格和条件后,向星昊公司发出解约通知。星译公司在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后短短13日内就“完成”了与龙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星译公司所称“星昊公司已丧失履约能力”仅是为了掩盖其非法解约行为。因此,星译公司与龙报公司恶意串通,将部分标的股权实际变更至龙报公司名下的行为,是导致案涉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星译公司以向龙报公司转让标的股权的行为表明其拒绝履行案涉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其应依照《框架协议》第9.1条的约定向星昊公司支付4000万元违约金。(三)原审判决认定星译公司因星昊公司违约产生2054.363万元的实际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案涉协议确定的股权价款计算方式并结合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款的多次变更,星昊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现金部分)最多约为1.2亿元;但根据星译公司与龙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龙报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现金部分)约为1.4亿元。星译公司将股权转让给龙报公司多获取了约2000万元收益,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因案涉《框架协议》等合同以及星译公司与龙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债务抵顶部分均没有列出明细,原审法院曾要求星译公司提供其与星海公司的债务明细及账册凭证,但星译公司不肯提供,这就为星译公司通过对债务抵顶部分数额的调整,从而为后签订协议的股权转让总价款低于案涉协议股权转让价款提供了可操作空间。

星译公司答辩称,星昊公司未按期与星译公司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及债务抵销协议,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星译公司多次致函星昊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星昊公司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星昊公司的回函亦表明其没有履行能力。星昊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星译公司单方解除《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

星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判决,改判支持星译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星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星译公司向星昊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存在严重错误。星昊公司不仅在签订相关文本节点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而且在付款事宜上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期间,星译公司对星昊公司进行了多次履约催告,希望协议能得到有效履行,而星昊公司一直未纠正其违约行为。为避免损失扩大,最终星译公司行使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作为违约方星昊公司应承担合同解除的一切不利后果。星译公司作为守约方不应向星昊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占有期间的利息。星昊公司支付给星译公司的4000万元款项,系预先给付的股权转让款。星译公司占有该款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合同解除时,该款扣除星昊公司应赔付的违约金后,星译公司仅负将余额返还给星昊公司的义务,不应为此再额外支付利息。即使星译公司应支付利息,因返还义务自合同解除之日才产生,利息起算时间也应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12月29日起算。在庭审中,星译公司又主张应以存款利率而不应以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一审判决将约定的4000万元违约金调整为2054363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星译公司因星昊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失远大于4000万元。自2014年5月《框架协议》签订,至2015年12月29日双方合同解除,历时1年7个月。双方股权交易金额达3亿余元,且星译公司对目标公司星海公司的股权投资款也达到2.5亿元,星译公司因星昊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财务成本远远大于约定违约金。星海公司系星译公司全资子公司,星昊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星海公司受到政府处罚,实质损害了股东利益。一审判决以政府处罚系对星海公司作出为由进行简单的切分,违背事实和常理,损害了星译公司的合法权利。一审审理时,星昊公司对星译公司的合法财产进行恶意保全,导致星译公司的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相关规定,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星昊公司作为违约方仅仅对约定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进行调整,在星昊公司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强加给星译公司,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

星昊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星译公司经双方交涉,始终未具体披露其欠付星海公司的债务金额。星昊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是因为双方就具体实际应付股权价款未达成一致。星译公司在双方价款协商过程中,擅自转让股权给他人,构成违约。(二)关于已付款的利息问题。即使星昊公司构成违约,星译公司也应当返还已付款及利息。本案中,星译公司可以用星昊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万元产生的利息弥补损失,也可以通过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要求星昊公司予以赔偿。星译公司已通过证明其实际损失要求星昊公司进行赔偿,因此,星译公司不应当从4000万元利息和实际损失两方面同时得到损失的弥补。(三)关于星译公司实际损失问题。即使星昊公司违约,星译公司也不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3亿元作为计算其财务成本的基数,因本案合同约定价款3亿元包含了实际应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星译公司对星海公司的负债,应按照实际应付股权转让款计算星译公司的财务成本损失。星海公司一直由星译公司控制和管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由星译公司代星海公司支付。因此,星海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时间完全由星译公司决定,星昊公司无法核实。故星昊公司不应当承担星海公司迟延缴纳土地出让金产生的损失。

星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译公司解除案涉协议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星译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协议。撤销星译公司与龙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星译公司及龙报公司将其持有的星海公司股权转让给星昊公司;2.如星译公司不能继续履行本案协议,星译公司应向星昊公司返还已支付的4000万元及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292万元(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给付违约金5000万元,共计9292万元;3.星海公司、龙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担保费用等由星译公司、星海公司、龙报公司承担。2017年6月22日,星昊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星海公司、龙报公司的起诉。同时提交了《明确诉讼请求的说明》,表示放弃第1、3项诉讼请求,仅请求星译公司返还已支付的4000万元及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292万元(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5000万元,共计9292万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星译公司承担。

星译公司反诉请求:1.星昊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4000万元,该款项与星昊公司已支付的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予以抵销;2.星昊公司赔偿其损失865034.21元;3.星昊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2日,星昊公司与星译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鉴于星译公司与保德信中国机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德信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联合竞得哈尔滨群力新区No.2011HTQ001号地块(以下简称项目地块),并于当日获取《中标确认单》。星译公司与保德信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署了项目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星译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前已按该合同约定,支付50%土地款,即97747650元。保德信公司拟退出项目地块开发建设,由星译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设立中,名称预先核准为哈尔滨星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对项目地块进行开发建设。项目公司成立后,将由项目公司与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重新签署项目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二条,星译公司拟在项目公司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将项目公司100%的股权及其所对应的权利义务按照协议约定转让给星昊公司,转让金额为: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项目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金+股权转让溢价,合计为10000万元+50838450元=150838450元,双方确认股权转让溢价为50838450元。……第四条,在星译公司具备协议约定的与星昊公司签订项目公司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条件时,星译公司书面通知星昊公司,双方应在星昊公司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股权转让价款由截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项目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金和交易的股权转让溢价构成。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星昊公司向星译公司账户支付2000万元诚意金。待星译公司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项目公司就项目地块与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双方就项目公司100%股权转让事宜签署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当日,星昊公司向星译公司账户支付65419225元。待双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登记且收到回执当日,星昊公司应向星译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双方共管账户支付65419225元。待项目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至星昊公司名下当日,双方将共管账户内的65419225元划转至星译公司指定账户。……第九条,双方一致同意,协议一经正式生效,除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外,双方即负有无条件履行协议的义务,但因任何一方违约,经守约方催告,违约方仍未能在守约方要求的时限内纠正违约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协议。如星译公司拒绝履行协议或因星译公司违约,星昊公司解除协议的,星译公司须于2个工作日内返还星昊公司所支付给星译公司的所有款项并向星昊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万元;若星昊公司拒绝履行协议或因星昊公司违约,星译公司解除协议的,星昊公司须于2个工作日内向星译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万元。……第十条,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星昊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星译公司付款2000万元。

2014年9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星译公司与保德信公司按92%:8%的比例共同投资设立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星海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本补充协议所指的项目公司取代《框架协议》中所指称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成立后,保德信公司拟将其股权转让给星译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星译公司将100%持有项目公司。项目公司与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就项目地块重新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星译公司将其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及其所对应的权益按照本补充协议的约定转让给星昊公司。二、本补充协议签订时,项目公司已设立。星译公司具备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与星昊公司签订星海公司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条件时,星海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0万元,实收资本25000万元。三、转让金额为:项目公司实缴注册资本金(即实收资本)+股权转让溢价,即25000万元+50838450元=300838450元。双方就项目公司100%股权转让事宜签署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当日,星昊公司向星译公司账户支付65419225元。待双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登记且收到回执当日,星昊公司应向星译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双方共管账户支付65419225元。待项目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至星昊公司名下当日,双方将共管账户内的65419225元划转至星译公司指定账户。……五、补充协议与《框架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中所称项目公司星海公司作为股权转让交易标的,取代《框架协议》中项目公司哈尔滨星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补充协议未尽事宜,参照《框架协议》执行。补充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5年1月21日,星译公司向星昊公司发出《关于星海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逾期履行催告函》,主要内容为:星昊公司应在2014年11月20日前与星译公司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若有逾期,每逾期一日,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按照诚意金金额支付诚意金利息。逾期超过三十日(2014年12月20日前),星译公司有权解除本案协议,星昊公司应支付违约金4000万元。星昊公司应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剩余合同款项,2015年2月10日前完成星海公司的交接。

2015年2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一、实际应付价款。(一)星译公司在项目公司成立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前,为项目地块支付的土地交易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资本金账簿印花税、土地合同印花税、土地使用税、验资审计费、银行手续费)(如有),双方各承担50%,在星昊公司支付本协议2.3条约定的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时予以核算;(二)星译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登记日前,为项目地块支付的土地交易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资本金账簿印花税、土地合同印花税、土地使用税、验资审计费、银行手续费)(如有),由星昊公司全部承担,在星昊公司支付本协议2.3条约定的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时予以核算;(三)因项目地块土地款产生的所有契税、滞纳金及利息(如有),由星昊公司承担;(四)双方参照《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原则,并根据本协议约定,星译公司实际应付价款=30083.845万元-已支付的诚意金2000万元-《补充协议》3.3条约定抵销的星译公司债务-本协议1.1条约定由星译公司承担的费用 本协议1.1—1.3条约定应由星昊公司承担的费用。二、支付步骤。(一)星昊公司应在2015年3月30日前向星译公司支付1000万元首期实际应付价款;(二)星昊公司应在2015年4月30日前向星译公司支付5000万元第二期实际应付价款;(三)星昊公司应在2015年5月30日前将剩余实际应付价款存入星译公司开设的双方共管账户。自该笔款项到账后2个工作日内,星译公司配合星昊公司办理项目公司100%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待项目公司100%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至星昊公司名下当日,双方应将共管账户内的所有款项划转至星译公司指定账户。三、违约及争议解决。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一经正式生效,除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外,双方即负有无条件履行本协议的义务,否则守约方可根据《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四、本协议的签订不代表星译公司免除星昊公司已发生的违约责任,亦不会限制或影响星译公司根据《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可行使的任何违约救济权利。本协议与《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2015年4月16日,星昊公司向星译公司付款1000万元。

2015年5月15日,星译公司向星昊公司发出《关于星昊公司逾期履行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违约催告函》,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本案协议后,星昊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逾期天数已达176天,违约未付金额超过1.2亿元。请星昊公司在收到本函后2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回复,并在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否则将按照合同约定追究星昊公司的违约责任。2015年8月18日,星译公司向星昊公司发出《关于星昊公司逾期履行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违约催告函》,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本案协议后,星昊公司经星译公司多次催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逾期天数已达271天,违约未付金额超过1.2亿元。请星昊公司在收到本函后3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回复,并在2015年8月28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否则将按照合同约定追究星昊公司的违约责任。2015年8月20日,星昊公司向星译公司发出《关于贵司2015年8月18日催告函的复函》,主要内容为:星译公司2015年8月18日函已收悉,其正在积极筹措资金,给星译公司带来的不便,还请谅解。其公司领导将去上海与星译公司磋商。2015年9月22日,星昊公司向星译公司付款1000万元。至此,星昊公司共计向星译公司付款4000万元。

2015年11月27日,星译公司向星昊公司发出《关于星昊公司逾期履行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违约催告函》,主要内容为:星昊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一直处于违约状态。且未按照《补充协议2》的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现剩余欠款约1.2亿元,星昊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星昊公司务必于2015年12月7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否则星译公司将按照约定解除案涉协议,并追究其违约责任。2015年12月8日,星昊公司向星译公司发出《关于折价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请示函》,主要内容为:其至今未履行本案协议,诚表歉意。星昊公司研究决定,低价处理现有资产,收购方对其价值2亿元房地产,仅欲以6000万元购买。请求以该6000万元,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了结双方债权债务。2015年12月29日,星译公司向星昊公司发出《关于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合同解除通知》,主要内容为:星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但多次催告后仍未付清剩余款项,构成根本违约。星昊公司2015年12月8日的函表明,其已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及诚意,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解除《框架协议》及附属所有《补充协议》,因合同解除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违约责任由星昊公司承担。2016年1月7日,星昊公司向星译公司发出《关于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合同解除通知的复函》,主要内容为:双方不具备解除《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

2016年1月7日,星译公司与龙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星译公司分两次将其持有星海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龙报公司,第一次转让星海公司45%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4063.5055万元。第二次转让星海公司55%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3965.9765万元。2016年1月11日,星译公司先将其持有星海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龙报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星译公司与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星译公司受让案涉土地,其于2014年2月14日前支付用地使用权出让款97747650元,余款97747650元于2015年1月14日之前支付。星译公司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星译公司不能按时支付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缴纳违约金。2014年8月26日,星海公司与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补充条款),将上述合同的受让人由星译公司变更为星海公司。2016年1月12日,星海公司向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缴纳第二期土地出让金97747650元。2016年1月15日,星海公司向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利息5382637.26元、违约金35482396.95元,合计40865034.21元。

星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本案合同总价款为300838450元,减去星昊公司支付的4000万元,再减去《补充协议2》约定的代偿债务140580555元,星昊公司尚欠股权转让款120257895元。星昊公司庭审中表示对上述《补充协议2》约定的代偿债务数额无法确定,休庭后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框架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补充协议2》约定,星昊公司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但星昊公司仅于2014年6月6日、2015年4月16日支付3000万元,尚欠1.2亿元左右股权转让款。星译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8月18日向星昊公司发函,要求星昊公司付清全部剩余款项。但星昊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1000万元后,没有再支付款项。2015年11月27日,星译公司再次向星昊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前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否则解除案涉协议。2015年12月8日,星昊公司请求一次性支付6000万元,了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此,星译公司依据《框架协议》第九条关于“因任何一方违约,经守约方催告,违约方仍未能在守约方要求的时限内纠正违约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12月29日向星昊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星译公司该解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协议已于2015年12月29日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星译公司应向星昊公司返还已支付的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其中2000万元自2014年6月6日起、1000万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1000万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因星昊公司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本案协议被解除,其无权要求星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其要求星译公司支付50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星译公司以星昊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星海公司向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支付40865034.21元的土地出让金利息及滞纳金为由,反诉要求星昊公司支付4000万元违约金及损失865034.21元。因星昊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协议被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星译公司有权要求星昊公司支付违约金。星昊公司以双方约定的4000万元违约金过高为由,向法院申请对此予以调整,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星译公司以星海公司向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支付的40865034.21元土地出让金利息及滞纳金作为其实际损失,但该部分款项最终系由星海公司而非星译公司支付,且星海公司与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而本案协议约定星昊公司支付案涉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之前,即星昊公司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与星译公司所主张土地出让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产生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该部分损失不能认定为因星昊公司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产生的损失。同时星昊公司与星译公司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300838450元,而星译公司与龙报公司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280294820元,二者差价20543630元,该损失为因星昊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星译公司又未提供其存在其他实际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至20543630元,星昊公司应向星译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星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星昊公司40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0万元自2014年6月6日起、1000万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1000万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二、星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星译公司违约金20543630元;三、驳回星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星译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64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星昊公司负担258257元,星译公司负担2531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6125.17元,由星昊公司负担123731.81元,星译公司负担122393.36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星译公司提交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2份,证明星译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12日向星海公司分别汇款53500元、138682193元,星海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16日向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滞纳金及利息40865034.21元系星译公司支付付。星昊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星译公司早已掌握该证据在原审却未提交,两份汇款凭证不属于新证据;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星译公司向星海公司提供土地出让金款项,即使该款项最终由星昊公司以股权转让价款形式承担,也不能免除星译公司代星海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对此,星译公司认为,其依据协议约定仅负有缴纳第一期土地出让金的义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当事人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2.当事人如构成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3.星昊公司已付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第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首先,星昊公司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星译公司与星昊公司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补充协议2》约定,星昊公司应付款项由以下各部分组成,即股权转让款300838450元,土地交易费用、因项目地块土地款产生的契税、滞纳金及利息以及《补充协议》3.2条约定的星译公司债务抵销部分。按照双方《补充协议2》第2条支付步骤约定,星昊公司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100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付5000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但在实际履行中,星昊公司仅于2014年6月6日向星译公司付款2000万元,于2015年4月16日、9月22日各支付1000万元,其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星译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发函,要求星昊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前付清剩余款项。该宽限期届满后,星昊公司仍未按约履行,而是于2015年12月8日发函请求“以6000万元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了结债务”,明示其无意按约付款。星昊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星昊公司上诉称,其未付清款项是因为双方未就股权转让价款现金支付部分的最终金额达成一致。因星昊公司合同项下应付款项中,股权转让对价、土地出让相关费用是明确的,债务抵销的具体金额虽未订立协议予以明确,但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予以确定,并不构成星昊公司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承担其他费用的合理理由。且星译公司在催告星昊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时,星昊公司也没有对欠付数额提出异议,故星昊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迟延支付合同项下款项不构成违约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星昊公司关于双方已经变更合同项下款项支付时间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星译公司解除合同并转让案涉股权并无不当。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前述分析,星昊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过催告仍未履行,并明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星译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通知解除案涉《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星昊公司主张星译公司与龙报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关于星译公司存在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星昊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认定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案涉《框架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9.1款规定,“若乙方(星昊公司)拒绝履行本协议或因乙方违约甲方(星译公司)解除本协议的,乙方须于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万元。”在本案中,星译公司主张星昊公司违约导致星译公司实际发生了向土地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利息及违约金40865034.21元的损失,据此请求星昊公司承担400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其余损失865034.21元。星昊公司抗辩其不存在违约不予认可,且认为该40865034.21元不属于星译公司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5月22日《框架协议》约定,星译公司在项目公司(星海公司)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将项目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星昊公司;在具备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条件时,星译公司通知星昊公司,双方应在星昊公司收到书面通知起15日内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8月26日,星海公司与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变更为星海公司。2014年9月1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2015年1月21日,星译公司发函催告星昊公司履行合同,指明星昊公司应在2014年11月20日前与星译公司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剩余合同款项,2015年2月10日前完成星海公司的交接。由以上事实可见,如果星昊公司及时履行《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则其在2014年11月即可取得项目公司全部股权,向土地部门支付案涉项目剩余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将实际由星昊公司承担。因星昊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又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2》,在对星昊公司付款方式再次做出调整约定的同时,又明确约定“因项目地块土地款产生的所有契税、滞纳金及利息(如有),由星昊公司承担”。根据上述约定,星昊公司已明确预见到项目地块土地款可能产生滞纳金及利息,并承诺由其承担。但星昊公司此后仍未能按照《补充协议2》的约定正确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2月29日,星译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单方解除本案合同,并于2016年1月12日通过项目公司付清剩余土地款,至此产生了相应的滞纳金及利息4086余万元。由以上事实可见,如果星昊公司正确履行合同,则星译公司不必支出上述4086余万元,故该4086余万元应认定为因星昊公司违约而给星译公司造成的损失。双方合同约定,若星昊公司违约,则应向星译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万元。现星译公司请求星昊公司支付4000万元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该4000万元违约金与星昊公司已付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相抵销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4000万元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星译公司的损失,星译公司另行请求星昊公司赔偿损失86万余元,亦应支持。因星海公司是仅为案涉项目而设立的星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述4086余万元实际上是由星译公司支付,且《补充协议2》对土地滞纳金及利息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以该款系星海公司支付,且支付时间在星昊公司约定付款期限之后为由,认定不属于星译公司损失,该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在本院二审期间,星译公司陈述其损失有三部分,一是上述4086余万元的土地款滞纳金及利息损失,二是在案涉合同解除后将股权另行转让给龙报公司形成的价差损失2000余万元,三是案涉交易拖延形成的财务成本损失。就其所述的股权转让价差损失而言,因影响股权转让价格的因素复杂多样,且星译公司与龙报公司约定的交易价格是否客观公允,均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判断,故一审判决将该价差2000余万元认定为星译公司的损失,并以此调整星昊公司应付的违约金数额,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星昊公司已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计算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前述分析,星译公司因星昊公司违约行为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解除后,应当恢复原状,即星昊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由星译公司返还。该款项被星译公司占用期间的利息,属法定孳息,星译公司应一并予以返还。一审判决判令星译公司返还星昊公司已付股权转让款,并自每笔股权转让款支付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明显不当。星译公司关于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星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星译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海南星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星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万元及损失赔偿865034.21元。

四、驳回海南星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海星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海南星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8257元,由上海星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31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6125.17元,由海南星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9036.30元,由海南星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0643.32元,由上海星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8392.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磊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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