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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豪骏置业有限公司王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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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豪骏置业有限公司(原山东豪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德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波,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军,男,汉族,1972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宗,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骏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丽景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孙勤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豪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利军、第三人山东骏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一初字第1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豪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波、候顺、被上诉人王利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宗、刘乃标、原审第三人骏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骏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利军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等由王利军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王利军提供的《协议书》是虚假的。(1)2014年3月15日,豪骏公司在《菏泽日报》刊登的公章遗失声明并声明作废,实际是王利军舅舅黄政亮从豪骏公司骗取公章一直没有归还,现在公章应还在王利军手里。《协议书》上仅有公章,没有豪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王利军在诉状中也没有陈述借款是和豪骏公司的谁以及如何协商的,《协议书》是在哪里签订的,在哪里打印的《协议书》,双方是否事先进行电话、短信、电子邮件沟通等问题王利军均没有在诉状中陈述,在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也未进行调查,武断认定《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从《协议书》上签订时间2013年11月4日,内容显示借款购买临沂土地的出让金,事实上2014年3月份才购买临沂的土地,在2013年11月4日以此理由借款明显伪造事实。从豪骏公司提供的证据看6000万元及时支付了骏邑公司的土地出让金,与豪骏公司无关,《协议书》内容是事后伪造的。从另一时间分析,黄政亮先行向巨野公安局控告徐铭骏,徐铭骏为化解刑事控告,以本人和骏邑公司名义起诉黄政亮,黄政亮、王利军为化解内蒙古民事案件,王利军伪造协议在甘肃高院起诉。(2)2013年11月4日的《协议书》和2013年12月24日王利军亲笔签署的《山东骏邑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相矛盾。王利军作为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山东骏邑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亲笔签字,内容是王利军真实意思的表示。王利军认定黄政亮投入公司1亿元,还要分两次每次5000万元归还黄政亮投资款。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不认定60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黄政亮只是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还有6000多万元股权转让款没有支付,那么在股东会决议上要分次支付黄政亮1亿元是说不通的,因此从《山东骏邑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上看否定王利军借款6000万元,认定黄政亮已经支付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或者说是投资款。(3)王利军提供的关键证据《协议书》存疑,王利军有义务继续举证证明《协议书》的真实性,否则王利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利军本人从没有出过庭,王利军代理人对借款协议的签订情况一概不知,原审法院应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也可辅助测谎手段进行判断,原审法院对个别证据分析以偏概全甚至错误。

2.黄政亮认可涉案的6000万元是投资款。2014年6月16日,黄政亮到山东巨野县公安局报案,陈述投入到骏邑公司1亿元,2013年11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汇入骏邑公司5800万元,2013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汇款汇入骏邑公司200万元,与本案陈述的汇款是同两笔汇款。黄政亮在提供公安局的收据上也认可交款单位为中友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公司)和甘肃陇能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能公司)。2014年12月15日笔录再次确认投入6000万元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黄政亮是王利军的舅舅,事实上是显名股东,王利军是隐名股东。原审法院不认定黄政亮的证言错误,其实黄政亮在内蒙古案件中曾向法官出示已经支付6000万元证据(但没有正式作为证据提交)抗辩,因为其和王利军协商伪造借款协议中,在抗辩中仅进行程序抗辩,放弃了实体抗辩。骏邑公司和徐铭骏起诉黄政亮的目的也是确认黄政亮应支付股权转款,来对抗黄政亮陈述是借款的观点及化解黄政亮刑事控告。

(二)原审法院不允许豪骏公司鉴定错误。豪骏公司按照原审法院技术处的要求提供了相应鉴材,鉴材分次提供,豪骏公司代理人提供11份,豪骏公司方提供3份,离奇的是豪骏公司提供的三份原件显示甘肃高院已经签收,但技术处说没有收到,谁隐藏了证据,目的何在?豪骏公司方认为是按照技术处的要求提供鉴材,技术处说不合适观点错误,没有信服的理由,不提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豪骏公司再次提出鉴定申请。

(三)原审法院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枉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第二十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豪骏公司认为王利军涉嫌虚假诉讼,构成犯罪,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利军辩称,关于公章鉴定问题,系因豪骏公司没有按时提交相关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原审法院不予鉴定的处理并无不当。王利军仅在股东会决议的见证人上签字,不是隐名股东。王利军已经履行了出借人的付款义务,豪骏公司应当按约定返还本金和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骏邑公司述称,六千万元款项是王利军与黄政亮在骏邑公司的投资款,骏邑公司与王利军和豪骏公司均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情况骏邑公司并不知情。骏邑公司在原审中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原审在未通知骏邑公司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其他部分同意豪骏公司的意见。

王利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豪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2.豪骏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70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此处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3.豪骏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4.豪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1月4日,王利军与豪骏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豪骏公司向王利军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利息为月息2.5分,即每个月利息是150万元,豪骏公司同意于每月7日前向王利军足额支付当月利息并约定将借款支付到豪骏公司关联公司骏邑公司,开户行: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笑嘻嘻。若豪骏公司逾期15日仍没有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系根本违约,王利军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豪骏公司应按借款总额20%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同时,豪骏公司承诺全部借款均用于支付购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的出让金等,禁止用于上述条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用途。2013年11月6日,11月13日,中友公司、陇能公司受王利军委托通过银行给《协议书》指定的骏邑公司账号分别转账580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豪骏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

又查明,豪骏公司原名称为“山东豪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1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许名称变更为“山东豪骏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3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许名称又变更为“山东豪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利军系中友公司的股东;王利军和中友公司亦系陇能公司的股东。2015年3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担任陇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豪骏公司与临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孙德记。

另查明,2014年6月,黄政亮控告徐铭俊挪用资金罪。2015年8月13日,巨野县公安局做出巨公(经)撤案字〔2015〕00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

2015年,骏邑公司和徐铭俊将黄政亮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黄政亮赔偿骏邑公司、徐铭俊垫付的股权转让款合计66613298.75元及利息。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5月6日分别作出(2015)土左民初字第367号、第358号两份民事判决,判决黄政亮偿还徐铭俊垫付的担保款31613298.75元及利息2829390.24元;偿还骏邑公司垫付的股份转让款35000000元及利息7455000元。宣判后,黄政亮不服,针对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再次做出与第一次审理认定相同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黄政亮仍然就管辖权问题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内01民终183号、1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原审审理期间,豪骏公司提交《印章时间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协议书》上的公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司法技术处对外委托鉴定,司法技术处于2016年5月3日组织双方选定了鉴定机构并告知豪骏公司应当于2016年6月17日前提供符合要求的检材。因豪骏公司提供的检材不符合鉴定要求,且检材严重不足,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司法技术处终止了对外委托鉴定程序。豪骏公司不服,于2016年8月10日提交《印章时间鉴定再次申请书》,要求对于鉴定是否能够进行由鉴定机构作出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协议书》是否真实;案涉6000万元的性质如何确定,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借款。

关于《协议书》真实性问题。豪骏公司辩称该《协议书》是伪造的,上面的印章是其公章被王利军舅舅黄政亮骗取后加盖的。为支持其陈述,提交《印章时间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印章的加盖时间进行鉴定。后因豪骏公司提供的检材不符合鉴定要求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处终止了对外委托鉴定程序。豪骏公司不服司法技术处的决定,又提交《印章时间鉴定再次申请书》。原审认为,司法技术处对委托鉴定的检材有审查、判断是否符合鉴定要求的专业能力,司法技术处通知豪骏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提供检材,其并未提供,故对其《印章时间鉴定再次申请书》未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豪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书》系伪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至于其提出的《协议书》上仅有公章,没有豪骏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从而印证《协议书》虚假的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所以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故豪骏公司以《协议书》上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证《协议书》系伪造的事实,亦不予采信。综上,豪骏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协议书》系伪造,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涉案的6000万元的性质问题。经查,争议的6000万元的来源分别为:2013年11月6日,中友公司给骏邑公司转账5800万元;11月13日,陇能公司给骏邑公司转账200万元。对该事实,豪骏公司不持异议。关于该款项的性质。王利军提供了《协议书》、汇款单据及汇款单位的说明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协议书》已履行,6000万元系借款。豪骏公司提供《股权及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书》、《骏邑公司股东会决议》、报案材料及资金转账凭据等证据,辩称该笔款项系王利军舅舅黄政亮购买骏邑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王利军提交的中友公司、陇能公司给骏邑公司汇款的凭证,其收款人、开户行、账户均与《协议书》约定内容一致,而且中友公司、陇能公司也出具《说明书》证实其是受王利军委托向骏邑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从而王利军所举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6000万元系借款。虽然豪骏公司提出黄政亮在公安机关《报案笔录》中陈述,其是通过外甥王利军向中友公司、甘肃陇能公司借款6000万元,作为投入到骏邑公司的投资款,且其陈述的6000万元的转账时间与王利军提交的汇款时间一致,但该证据只是黄政亮的单方陈述,豪骏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陈述的真实性。至于豪骏公司提交的《股权及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书》、《骏邑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虽然证明黄政亮购买骏邑公司股权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实黄政亮购买股权的事实与本案借款的发生存在必然联系。加之,通过豪骏公司提交的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民终191号、(2016)内01民终1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徐铭俊、骏邑公司在代黄政亮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后,起诉黄政亮予以偿还。法院支持了徐铭俊、骏邑公司的诉讼主张,判决黄政亮予以支付。上述事实与豪骏公司的辩称存在矛盾,故对豪骏公司提出的案涉6000万元系王利军舅舅黄政亮购买骏邑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的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王利军提出的借款利息2700万元及违约金1200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经查,涉案《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为6000万元,利息为月息2.5%。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月息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涉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应以年利率24%为限;对于逾期利率,涉案《协议书》中并无约定,原则上应当参照借款期间的约定利率计算,故本案利息、逾期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对于其他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虽然《协议书》约定承担违约金比例为借款总额20%,但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着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已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支持了王利军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对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利军与豪骏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王利军根据《协议书》约定,向豪骏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豪骏公司应予以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豪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利军借款60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800元,由王利军负担64416元,豪骏公司负担4723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豪骏公司二审提交了以下四份新证据:1.EMS快递回执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表;2.《说明》;3.土地出让金发票、契税单据、耕地占用费、挂牌交易确认书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院庭审中,豪骏公司已自认以上第4份证据不是新证据。

豪骏公司提交新证据1的证明对象为其已将印章形成时间鉴定检材邮寄原审法院。对该证据逾期提交的原因,豪骏公司称是原审判决后才发现该问题,才提交。对此,王利军认为,理由不成立。具体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只能证明邮寄了EMS,不能证明里面是检材。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8月3日的原审法院法庭笔录,豪骏公司对于技术处的无法鉴定电话通知的回应为:1.检材是否有争议不能由技术处来确认,应该由合议庭予以确认;2.技术处对于我们提交的检材认为不符合标准,但是我们并没有看到相关标准;3.是否能进行鉴定不应当由技术处来审查,应当由鉴定机构出具书面意见。从上述回应来看,豪骏公司和王利军均未提及EMS快递回执单上所记载的检材。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收到了上述检材。退一步而言,即便收到了该检材,双方也都已确认司法技术处未认可的检材即是EMS快递回执单上所记载的检材。否则,如果司法技术处是依据其他检材作出不认可的结论,那么至少豪骏公司会当庭提出其还补充提交了EMS快递回执单上所记载的检材这一情节。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豪骏公司提交新证据2的证明对象为案涉6000万元是黄政亮的投资款,用于购买土地且王利军提供协议书为伪造。豪骏公司对该证据逾期提交的理由为《说明》是由骏邑公司制作。王利军对此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其仅为说明性材料,不是证据的一种,且骏邑公司与豪骏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骏邑公司制作的《说明》虽自认收到的是黄政亮的投资款,但由于骏邑公司并非股权出让方,也非《股权及投资权益转让合同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实际收款人,再加上其与豪骏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对其出具的《说明》,不予采信。豪骏公司提交新证据3的证明对象为案涉6000万元是黄政亮的投资款,用于支付案涉土地出让金及税费。对于该新证据逾期举证的理由,豪骏公司的陈述为原审已提交一部分。王利军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王利军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权利人,只要把钱交给豪骏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即完成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新证据只能证明骏邑公司已出资购买四块土地,至于该出资款项是否为黄政亮支付的投资款则无法直接得到证明。故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6年9月18日,经核准,山东豪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豪骏置业有限公司。

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6000万元是否为王利军出借给豪骏公司的借款;(二)原审法院未委托鉴定是否错误。

(一)关于案涉6000万元是否为王利军出借给豪骏公司的借款问题。本院认为,豪骏公司上诉否认其向王利军借了案涉600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豪骏公司上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协议书》为伪造。首先,案涉《协议书》加盖有豪骏公司的公章。一般而言,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是通过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具体到签订合同情形,如无特别约定,则是通过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公司公章或者签字并加盖公章等方式确认。本案中,虽然豪骏公司上诉主张该《协议书》没有豪骏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协议书》上盖有豪骏公司的公章,可以被认定为豪骏公司对《协议书》的确认。其次,民间借贷中约定该借款用途,不违反行业习惯。豪骏公司上诉虽称,约定借款用途违反行业习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民间借贷领域存在该交易习惯。反之,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可见,约定借款用途的目的是确保出借资金的安全。就此而言,民间借贷亦应如此。因此,约定借款用途,并不违反民间借贷行业习惯。再次,案涉借款行为并不违反常理。民间借贷领域中,借款期限的长短,完全取决于出借双方的意思自治,可长可短。因此,不能以借款期限较长为由,认为其不合常理。至于利息是否给付或催收、是否跨省放贷、是否使用本人账户等,也是取决于借贷双方基于自身利益的判断,在日常生活中,并不罕见。故不能以所谓《协议书》违反常理为由,得出该《协议书》为虚假的结论。最后,豪骏公司上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6000万元不是用于购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某块土地。豪骏公司证明案涉6000万元与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某块土地没有联系的依据是,豪骏公司借入案涉借款后闲置4个多月才用于购地不符合常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由于各种不可预期因素的影响,借款时间和买地时间不能同步的情形,确有可能发生。故不能因为借款时间和实际买地时间存在时间差,就得出《协议书》为事后伪造的结论。

第二,豪骏公司上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说明书》存在明显瑕疵。豪骏公司认为中友公司、陇能公司各自出具的《说明书》打印字体相同、内容几乎雷同以及出具时间是同一个人书写且与《起诉状》落款日期一样,故两份《协议书》和《起诉状》均是同一个人所为。但豪骏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均只有其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第三,黄政亮的陈述不能证明案涉6000万元是其对骏邑公司的投资款。根据已查明事实,黄政亮作为受让方与转让方崔永梅签订《股权及投资权益转让合同书》约定,崔永梅将其持有的40%骏邑公司股权及投资收益转让给黄政亮,对价金额为102513750元。公司支付给崔永梅35000000元,视为黄政亮付款,余款67513750元的支付方式为,在崔永梅向黄政亮转让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及相关财务、拆迁等全部工作交接的同时,黄政亮以银行承兑汇票向崔永梅支付40000000元。余款27513750元于2014年1月15日前以现金形式通过电汇至崔永梅个人账户方式一次性付清。而根据黄政亮在2014年6月16日报案所形成的《报案笔录》可知,其对1亿元的给付方式陈述为:2013年10月23日,以银行承兑汇票(12张)的方式将4000万元交给崔永梅,2013年11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将5800万元汇入骏邑公司账户,2013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汇款将200万元汇入骏邑公司账户。豪骏公司正是以黄政亮对后两笔款项的报案陈述为依据主张,案涉6000万元并非王利军的借款而是黄政亮为购买崔永梅持有的骏邑公司股权所支付的款项中一部分。将黄政亮上述陈述与《股权及投资权益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对比可知,该陈述在付款主体、付款方式、付款对象、付款时间等方面都完全不同,在没有证据证明黄政亮在签订《股权及投资权益转让合同书》后,又与崔永梅就付款问题达成新的协议情形下,黄政亮的陈述与之前书面约定自相矛盾,不予采信。另外,骏邑公司诉黄政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18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骏邑公司为黄政亮垫付了350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在黄政亮与徐铭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191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徐铭骏依约定为黄政亮的27513750元股权出让款承担担保责任,向崔永梅支付了31613298.75元。将两者本金相加共计62513750元。再加上报案时自述的以银行承兑汇票(12张)的方式将4000万元交给崔永梅共计102513750元,刚好与《股权及投资权益转让合同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款一致。可见,两份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证明黄政亮已经按约定通过骏邑公司、徐铭骏代付或承担保证责任等方式,付清了股权转让价款。这显然也与黄政亮关于案涉60000000元为股权转让款的报案陈述不一致。

(二)关于原审法院未委托鉴定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豪骏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技术处无权拒绝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且原审法院未对《协议书》及公章形成时间委托鉴定违反程序,并在二审中再次申请鉴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一,原审法院技术处审查后提出豪骏公司提交的检材不符合要求,并代表原审法院终止委托鉴定,并无不当。法院内设司法技术处属于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审判、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职责之一是:为本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审核服务。而《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已明确将鉴定材料和鉴定对象是否符合鉴定要求,是否具备鉴定条件作为技术审核的主要内容之一。本案中,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处已在告知豪骏公司提交检材的具体要求的同时明确如果其逾期未提交检材,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将终止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对此,豪骏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合格检材。故技术处提出豪骏公司的检材不符合鉴定要求且检材严重不足,达不到鉴定条件,无法委托鉴定的意见,并无不当。豪骏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提交符合要求检材的行为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进而,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处作为原审法院内设负责对外委托鉴定的职能部门,代表原审法院告知豪骏公司终止委托鉴定。既然已经终止委托鉴定,那么豪骏公司此后再就印章时间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未违反程序。这也可从《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得到印证。既然原审法院因豪骏公司自身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完整、合格检材终止了委托鉴定,那么豪骏公司二审再申请鉴定的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另外,豪骏公司上诉还主张,原审法院在骏邑公司未接到开庭通知情形下开庭审理,构成程序违法。经本院核实,本案一审曾多次开庭,其间确有一审法院未通知骏邑公司开庭的情形。故一审判决关于第三人骏邑公司未到庭的表述确有不当。但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11月25日通过法院特快专递邮件向骏邑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开庭材料,且骏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勤利已签收该邮件。这足以证明骏邑公司在一审时已知道自己为本案第三人的情况。鉴于骏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是因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孙勤利与豪骏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记之间的身份关系(父女关系)以及本案判决未让骏邑公司承担责任等诸多因素,没有必要因该程序瑕疵,将本案发回重审。除此之外,豪骏公司还在上诉状中提出王利军涉嫌虚假诉讼构成犯罪。对此,豪骏公司仅引用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作为依据,并未提出其他事实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豪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384元,由山东豪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爱华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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