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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壹加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崧泽大道850号6幢2层B区270室。
法定代表人:刘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哲,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楚,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坦思计算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958号20幢10楼10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洪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壹加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加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坦思计算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思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壹加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坦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1.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合同款项并无不当”没有事实依据。《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明确约定项目分两期开发,坦思公司负有开发二期内容的义务。坦思公司在原审庭审及提交的《对上诉人证据2的回应》中明确表示存在二期开发内容。通过壹加壹公司提交的《一期优化及二期项目清单》与坦思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进行比对,可以证明坦思公司未对项目合同约定的二期内容进行开发。因此,坦思公司未开发二期内容,不存在壹加壹公司应支付对价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壹加壹公司仍需支付合同款项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系统一期已上线运营坦思公司就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没有事实依据。项目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一期系合同的大部分义务,二期是小部分义务。一期、二期的约定均是坦思公司应当履行的主要且重要的义务。从项目合同约定的建设周期来看,一期开发周期与二期开发周期均为约2个月的时间,故无法得出一期上线即完成合同大部分义务的结论。因此,原审法院关于一期上线坦思公司即完成合同大部分义务的认定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定壹加壹公司未与坦思公司商议擅自下线系统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壹加壹公司下线系统是因为坦思公司停止系统支持及维护造成系统无法使用而被迫下线,并不存在壹加壹公司擅自下线系统的事实。虽然壹加壹公司未按约支付一期剩余开发费存在过错,但坦思公司明知停止系统支持及维护会造成系统无法使用,而在未与壹加壹公司沟通的情况下停止系统支持及维护,其应当对系统下线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沪民终153号判决书中认定坦思公司具有提供维护和技术支持的义务,坦思公司未能提供维护和支持服务将造成壹加壹公司使用案涉软件的巨大不便甚至无法使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壹加壹公司对系统下线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1.原审法院判决酌定支付坦思公司二期费用是错误的。项目合同总价166万元,分为一期及一期上线后按单提成费用,二期及二期上线后按单提成的费用。按单提成费用是基于系统运行产生的运单数进行计价,周期为2年。一期及一期上线后的按单提成费用已于前案(2017)沪73民初209号案件及(2018)沪民终153号案件二审终审确认并结清,为697188.6元;二期及二期上线后的按单提成费用为166万减去一期及一期按单提成费用,即为962811.4元。如上所述,坦思公司没有开发二期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须经壹加壹公司验收的条件,坦思公司无权要求壹加壹公司支付,也不存在壹加壹公司应付坦思公司二期费用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酌定支付二期费用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判决壹加壹公司应向坦思公司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二期未开发未上线,且因坦思公司停止维护及支持造成壹加壹公司被迫系统下线,没有提单数量,故不应当再计算及补足剩余费用,也就不存在应付违约金的事实依据。即使应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过高。坦思公司未开发二期内容,亦停止了系统维护及支持,没有任何损失,且法院也认定了其存在过错。坦思公司虽主动降低了数额,但该数额仍过高,原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降低。
坦思公司辩称,坦思公司原审提出的诉请系针对一期交付后壹加壹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与二期无关,且二期没有对应的合同价款。由于壹加壹公司运行系统一段时间后,自行下线,使得坦思公司无法全面落实二期优化工作。因壹加壹公司放弃系统导致不能优化,应视为坦思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使壹加壹公司不再使用系统,也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坦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壹加壹公司支付软件开发款1032811.4元;2.判令壹加壹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8年7月2日计至付清为止,按年化利率24%)。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坦思公司、壹加壹公司签订了《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约定由坦思公司为壹加壹公司开发物流信息系统,约定一期的开发周期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总金额为166万元,付款方式采取分期支付的形式。壹加壹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坦思公司支付30万元的费用;在项目一期上线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万元;其余款项是在系统一期上线后,壹加壹公司按该系统每单业务中提取0.3元按季结算给坦思公司,周期为2年,若在2年内坦思公司收取的费用总额超过166万元的,无需退还,若不足166万元的,则壹加壹公司应按166万元补足差额。2016年5月2日,双方当事人针对壹加壹公司在系统开发过程中增加的新的需求又签订了《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需求的开发费用为7万元。2016年6月20日,坦思公司开发的壹加壹国际物流业务系统如期通过验收并上线运营,壹加壹公司在项目验收单中盖章确认,并承诺从2016年6月28日起开始按单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由于壹加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其付款承诺,坦思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对己到期的相应合同款项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2月2日依法作出判决,判令壹加壹公司支付开发费383188.6元及违约金。后壹加壹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壹加壹公司应支付的开发费总计为173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14000元及前述判决判令其支付的383188.6元,剩余的1032811.4元应在系统上线2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现系统于2016年6月28日上线后已逾2年,但壹加壹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剩余合同款。故坦思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1日,坦思公司(乙方)、壹加壹公司(甲方)签订《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开发壹加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物流系统(以下合同中均简称为本系统)。……二、项目开发内容系统主要实现如下功能:本系统的具体功能指标由合同附件一:《系统功能需求分析报告》详细规定,经双方盖章确认后作为测试与验收依据。三、建设周期1.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21日,乙方整理输出本系统的《系统功能需求分析报告》,并且由甲方进行确认。2.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1日,乙方按照《系统功能需求分析报告》完成本系统的设计,由甲方对设计进行确认。3.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29日,乙方按照上述确认的设计,对本系统一期内容进行开发和测试。4.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11日,在甲方指定的应用现场环境安装本系统一期内容,进行系统现场测试。5.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31日,甲方实施验收一期内容并出具验收报告,本系统正式发布,正式交付甲方。6.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甲方实施验收二期内容并出具验收报告,本系统正式发布,正式交付甲方。四、系统验收与交付1.乙方在本系统现场测试通过后以EMAIL或书面形式申请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验收申请5个工作日内,安排甲、乙双方按照《系统功能需求分析报告》进行系统验收,并在约定时间内完成验收。……五、维护和培训1.……乙方同意在软件验收合格之日起向甲方提供本系统两年技术服务。(另加半年免费维护期,总共时间为两年半)内容包括:在上班时间提供电话咨询和技术指导;出现重大系统运行故障时在1个工作日内到达现场,解决问题;通过远程维护和到甲方现场的方式,定期进行对本系统的例行检查,帮助和指导甲方技术人员解决使用中问题,后备数据,调整系统;实施开发各种量少于10人天的功能修改(人天为软件开发人员一人一天的工作量);免费技术服务结束后,如果甲方需要,乙方应提供维护服务,具体由双方签定的维护合同约定;……两年维护期内系统的变更一定是基于新的需求,经评估工作量在10个工作日以上的按照1500人天计算,低于10个工作日的免费。……七、价格与付款方式1.价格本合同总金额为166万元整,费用具体请参见合同附件二:《报价清单》。2.付款方式本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金额为30万元整的开发费用。项目一期内容上线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20万元整的开发费用。系统一期上线后,乙方从本系统每单业务中提取0.3元/单(以ECM中台湾件生成出库转运单数量报表统计数据为标准)按照季度结算支付给乙方,(第一次付费为系统上线后半年支付)周期二年。二年到期后,若乙方收取的所有总费用超过166万元整,则乙方不退还超出部分;若乙方收取的所有总费用不超过166万元整,则甲方需在到期日5个工作日内,按照166万元整补齐差额。……九、违约责任甲方无乙方认定的正当理由而延迟(包括全部或部分费用付款延迟)向乙方付款时,每延迟一日按应付款的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十二、其他本合同包括两份附件,均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附件一:《系统功能需求分析报告》;附件二:《报价清单》。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处,以补充协议为准。附件一《壹加壹国际物流业务系统软件需求规格说明书》载明:制作人唐英、制作日期2015年12月8日。附件二《壹加壹物流项目报价方案》建立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该报价方案载明:项目总费用为166万元,包括平台费用免费、实施开发费用150万元、运维服务费用16万元(包含2年服务)。
2016年5月2日,坦思公司为乙方、壹加壹公司为甲方签订了《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三、甲方增加的需求以附件《需求变更内容》为标准。该附件为本协议有效组成部分。四、甲方增加需求的开发费用为7万元整,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5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本协议预付款20%即14000元整。剩余尾款56000元整在2016年6月3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附件《需求变更内容》,乙方应在2016年5月10日给予系统上线。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该补充协议所涉的需求变更内容均属于涉案一期开发内容。
2016年6月20日,壹加壹公司在《壹加壹国际物流业务系统一期项目验收单》上盖章确认,该验收单载明:项目成果物为系统源代码(一期)、壹加壹物流业务系统维护手册;项目一期已实现WMS、ECM功能以及一期完善功能;验收总结明确壹加壹公司已经接收坦思公司交付的壹加壹国际物流业务系统一期系统及项目成果物,且该系统已经通过验收,并同意从2016年6月28号起开始按单支付合同剩余款项。
由于壹加壹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3月28日,坦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壹加壹公司支付合同款41170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2018年2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7)沪73民初20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6年5月20日涉案系统上线运行;截止2017年3月1日,整个系统涉及到的ECM中台湾件出库单的总量为423962条,按单结算的项目费用为423962件*0.3元/件=127188.6元;壹加壹公司应向坦思公司支付的开发费用为697188.6元,已支付费用合计31.4万元,尚需支付剩余款项383188.6元;坦思公司以壹加壹公司不支付项目进度款为由,停止提供维护和支持服务,壹加壹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停止使用涉案系统,涉案合同于2017年3月1日中止履行;该案审理期间,坦思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壹加壹公司未就解除合同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壹加壹公司支付坦思公司开发费383188.6元;壹加壹公司支付坦思公司违约金(以256000元为本金,利率标准为年化24%,自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坦思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判决后,壹加壹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民终15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审理中,壹加壹公司提交的《一期优化及二期项目清单》上有功能模块、分类、画面、备注、开发人日、一期估算、一期说明、二期内容以及二期说明等栏目。编号为1,功能模块为首页信息,分类为首页的二期内容为7人日,二期说明为消息提醒、问题提醒、图形展现;编号为6,功能模块为基本信息,分类为供应商管理,二期开发为6人日;编号为38,功能模块为财务模块,分类为处理费录入的二期内容为7人日;编号为39,功能模块为财务模块,分类为财务报表打印画面的二期内容为55人日,二期说明为其他报表;编号为40,功能模块为财务模块,分类为业绩查询画面的二期内容为8人日;编号为41,功能模块为财务模块,分类为对账单导入画面的二期内容为8人日;编号为42,功能模块为公共关系管理模块,分类为委任书查询画面的二期内容为4人日;编号分别为43和44,功能模块均为售后跟踪,分类均为问题单处理画面,画面为一览画面和编辑画面所对应的二期内容分别为3人日和10人日,二期说明分别为完善图形界面和功能完善;编号为45,功能模块为安全性模块,二期内容为15人日;编号为46,功能模块为时效/消息模块,二期内容为15人日;编号为47,功能模块为图形,二期内容为5人日;编号为48,功能模块为订单履历,二期内容为5人日。该清单的下方载明:预计二期工作还必须包含一期的优化。该清单上有壹加壹公司、坦思公司的公章。坦思公司针对该证据出具相应的表格予以回应,认为部分内容属于二期开发完善,部分内容已经实现,在《操作手册》上能够体现,但是未提交相关的交付、验收证据。
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坦思公司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壹加壹公司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合同解除,另案起诉追究坦思公司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第七条虽约定系统一期上线后,运营二年的最低结算金额为166万元,但该约定是以双方当事人均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涉案系统正常运行为前提,由于涉案系统在2017年3月1日已经下线,故合同约定之给付条件并未全部成就。从涉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看,《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第三条约定壹加壹公司须实施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的内容不仅包括一期开发内容而且包括二期开发内容;第五条第1款约定了坦思公司在软件验收合格之日起负有向壹加壹公司提供系统两年技术服务之义务(另加半年免费维护期,总共时间为两年半)。壹加壹公司提交的《一期优化及二期项目清单》所涉开发优化内容亦明确标注一期、二期,在坦思公司提交的针对该清单所制作的表格中亦认可存在二期开发和完善内容。双方当事人审理中均认可《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补充协议》所涉增加需求的开发费用7万元是针对一期开发内容,故坦思公司的涉案合同义务不仅包括项目一期的开发而且包括项目二期的开发及提供相应技术服务。在案证据虽能够证明涉案项目一期已经上线运行并由壹加壹公司验收通过,坦思公司在2017年3月1日系统下线前曾经提供过技术支持,但坦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项目二期开发内容已交付壹加壹公司并通过了壹加壹公司验收,其依约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坦思公司未履行涉案合同全部义务的原因与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且系统下线存在关联,而双方前案诉讼的起因是因壹加壹公司未履行《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第七条约定,即壹加壹公司未履行在项目一期内容上线验收5个工作日内给付坦思公司20万元开发费用以及系统一期上线后半年按单结算支付合同钱款的义务。即便涉案系统下线存在坦思公司未能按约完全履行技术支持义务的过错,但壹加壹公司未与坦思公司协商就擅自将涉案系统予以下线,其在履行合同中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基于一期系统已上线运营,坦思公司履行了涉案合同的大部分义务,故坦思公司要求壹加壹公司给付相应的合同款项,并无不当。由于坦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履行并已实际履行了二期开发义务以及完全履行了合同技术支持之义务,结合坦思公司审理中坚持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壹加壹公司亦在本案中不提起解除合同之反诉,该院仅就坦思公司已经完成之合同义务所涉款项予以处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涉案一、二期开发费用的详情,故该院综合《一期优化及二期项目清单》载明的坦思公司应履行的二期开发的具体内容以及相对应的人日,参考《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第五条所涉及的基于新的需求所产生的工作量按照1500元人天计算的约定,对二期开发费用予以酌定后,对壹加壹公司应支付的开发款予以确定。关于技术服务费的计算,《壹加壹物流项目报价方案》明确运维服务费用为16万元,综合涉案合同运维费用、系统上线、下线的具体日期以及《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第五条关于坦思公司负有半年免费服务之义务的约定,对壹加壹公司应付坦思公司已经提供之运维服务的技术服务费用予以酌定。
关于坦思公司要求壹加壹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壹加壹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滞纳金。由于坦思公司开发交付了一期系统,履行了涉案合同的大部分义务,而未结算的开发费本质上属于对坦思公司资金的占用,故对坦思公司主张壹加壹公司应依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约定滞纳金数额过高,坦思公司主动调低数额,主张壹加壹公司以年化利率24%支付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但涉案合同约定合同款项的给付日期是在系统上线满2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而坦思公司主张的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日包含有非工作日,故本案的违约金支付日期起始日期应为2018年7月5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壹加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坦思公司软件开发费65万元;(二)壹加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坦思公司违约金(以65万元为本金,利率标准为年化24%,自2018年7月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坦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壹加壹公司是否应支付坦思公司剩余开发款项65万元以及违约金。
壹加壹公司上诉认为,坦思公司未履行涉案系统二期开发义务,故壹加壹公司无须支付相应的开发费用及违约金。坦思公司则认为,壹加壹公司将系统自行下线导致坦思公司无法继续实现系统优化,应视为坦思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壹加壹公司应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及违约金。
本案所涉《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系壹加壹公司与坦思公司依法自愿订立,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中仅涉及涉案系统一期的开发内容,且(2018)沪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中已对该部分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处理,故本案中不再对该部分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审理。
《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了坦思公司需进行系统开发并提供两年技术服务(另加半年免费维护期,总共两年半)。其中,第三条“建设周期”约定涉案系统分两期开发,分别验收、上线和交付;第七条约定壹加壹公司应该给付相应合同价款最低166万元,费用支付方式是,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元,系统一期上线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万元,系统一期上线后按季度从每单业务中提取0.3元支付并在两年内达到总价最低166万元。从上述条款内容看,合同虽然约定部分价款以按单提成的方式支付,但最低166万元是合同总价款。合同未明确约定一、二期开发费用比例,也未明确约定最低166万元分为一期及一期上线后按单提成费用、二期及二期上线后按单提成费用。
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2018)沪民终153号民事判决确认坦思公司完成了一期开发,并通过验收,完成交付,于2016年6月28日正式上线。关于二期系统的开发内容,坦思公司虽出具表格证明二期开发已经完成,且大部分开发内容在《操作手册》中得已体现,但由于壹加壹公司将涉案系统下线,故本案中难以确定坦思公司二期开发项目的完成情况。鉴于壹加壹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系统下线系合法使用合同履行抗辩权,其擅自下线系统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导致坦思公司二期开发项目无法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合同及相关证据,对二期开发项目费用进行酌定后判令由壹加壹公司予以支付,并无不当。由于合同未明确约定二期开发费用,双方亦未提供一、二期开发费用详情,原审法院依据《一期优化及二期项目清单》中列明的二期开发内容和对应的148人天开发工作量,结合《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第五条“维护和培训”中约定的“经评估工作量在10个工作日以上的按照1500人天计算”的计费标准,并考虑坦思公司在二期开发项目中因系统下线所致工作量减少等因素,酌定二期开发费用的数额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技术服务费。涉案系统于2017年3月1日下线。坦思公司自系统下线后未实际履行维护系统的义务,壹加壹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该部分合同价款。《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第五条约定坦思公司应向壹加壹公司提供“本系统两年技术服务(另加半年免费维护期,总共时间为两年半)”。《壹加壹物流项目报价方案》中载明“运维服务费用16万元(包含2年服务)”。原审法院据此酌定坦思公司尚未履行的技术服务应收取的费用,亦无不当。
关于应支付的剩余合同款。依据《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第七条,涉案系统一期上线后,壹加壹公司应当按季度从该系统以每单业务提取0.3元的方式结算支付给坦思公司,周期两年,两年到期后,坦思公司实际收取的费用不足166万元时,壹加壹公司应该补齐差额。现涉案系统自2016年6月28日上线已逾两年,按照转运单数量计算的金额累计不足166万元,故壹加壹公司应该按照166万元补齐差额。壹加壹公司已经支付31.4万元合同价款,(2018)沪民终153号民事判决对截至2017年3月1日壹加壹公司需支付坦思公司的合同款383188.6元(含针对一期增加开发需求另行约定的7万元)已作出处理,尚未支付的合同款为1032811.4元。由于涉案系统已经下线,亦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审法院酌定壹加壹公司应支付坦思公司剩余合同款项65万元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关于违约金支付。坦思公司已经履行一期开发义务,壹加壹公司未全额支付一期系统对应合同价款,迟延履行给付义务,违约在先,应按照《壹加壹国际物流项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支持坦思公司调低违约金数额,以年化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壹加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壹加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任晓兰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高雪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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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
(2019)最高法知民终19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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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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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 |
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任晓兰、崔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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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高雪 |
书记员:汪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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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
2019年9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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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迟延履行;违约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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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壹加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坦思计算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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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壹加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坦思计算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开发费65万元; 二、壹加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坦思计算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5万元为本金,利率标准为年化24%,自2018年7月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海坦思计算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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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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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
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均不主张解除合同时的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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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
依法自愿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在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均不主张解除合同时,确定应支付的合同价款,应当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未履行的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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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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