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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泸州鑫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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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总部基地锦盛路138号2楼1号。

法定代表人:张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鑫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得胜镇得胜街村(商贸街21号2单元4号)。

法定代表人:赖大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娟,四川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06号四川国际大厦12楼A座。

法定代表人:赖大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娟,四川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西银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1号8F。

法定代表人:杨炯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西金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西楼三楼1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潇,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泸州鑫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鑫福)、四川鑫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鑫福)因与被上诉人华西银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西银峰)、华西金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西金智)投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上诉人泸州鑫福与四川鑫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娟、被上诉人华西银峰与华西金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刘斌、丁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其中昊鑫公司请求改判由华西银峰和华西金智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泸州鑫福、四川鑫福请求驳回华西银峰和华西金智全部诉请。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华西银峰和华西金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工商登记至今未能办理,责任在于华西银峰和华西金智。案涉《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增资合同书》(以下简称《增资合同》)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签订后,昊鑫公司已开展了召开股东会、修订公司章程等工作,因担保公司属于特殊行业,需要履行获得主管部门审批的前置条件,才能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昊鑫公司已向金融办提交申请。但因华西银峰、华西金智成立时间和盈利状况不符合政策要求,尚不满足成为昊鑫公司股东的要求。对此,昊鑫公司已告知华西银峰、华西金智并就股东变更事宜达成一致,等待华西银峰、华西金智补充资料。首先,案涉合同未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限,且昊鑫公司在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时得知,四川省金融系统于增资合同签订前提高了融资性担保公司投资主体的条件,该规定属于内部要求。一审认为昊鑫公司知晓监管部门对担保公司投资主体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从华西银峰、华西金智自2013年4月支付增资款,至2014年10月下旬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来看,印证了双方已就等待期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最后,本案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会已作出决议,并修订公司章程,华西银峰、华西金智实质已在内部完成股东身份的确认,只是对外因其自身条件暂时不符合规定而无法办理登记手续,因此昊鑫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而并不触发泸州鑫福和四川鑫福的保证责任条款。2、华西银峰、华西金智单方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首先,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从维护公司资本稳定的角度出发,投资者不能随意撤回股本金。其次,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因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并无违约,华西银峰、华西金智的合同目的亦非不能实现,故不适用法定解除。对于约定解除,一审援引《增资合同》第2.2条认定华西银峰、华西金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该条款原文是“若原主要股东或公司存在任何违反本合同第2.1条的情况”,而2.1条约定的原股东义务是过渡期内原股东不得对外转让股权。事实上,此情形并未发生。一审未能尊重事实,随意扩大条款内容,在华西银峰、华西金智无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其出具的解除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最后,《补充合同》约定了华西银峰、华西金智的退出机制,包括退出期限、退换方式、固定收益保证等,说明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华西银峰、华西金智的权益有充分之保证。华西银峰、华西金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应驳回其全部诉请。3、泸州鑫福、四川鑫福拟增资款项实际缴纳与否不影响华西银峰、华西金智实现合同目的。首先,《增资合同》“鉴于”部分已将合同签订背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明确记载,因此,增资与否是根据经营发展的需要,而非泸州鑫福、四川鑫福的合同义务。其次,《增资合同》中未明确泸州鑫福、四川鑫福增资的支付时间,也说明了并非合同义务。最后,四川鑫福、泸州鑫福在等待期暂不增资属于商业判断,不属于司法介入之范畴,更不影响华西银峰、华西金智合同目的的实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实体法上仅引用了合同法,而未从公司法的角度对股东身份的确认,股本的缴付,退股后的后续处理等方面进行考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超出华西银峰、华西金智的请求进行审理。华西银峰、华西金智诉讼请求判令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共同返还投资款及利息。一审既未支持华西银峰、华西金智的诉讼请求,又主动进行变更,直接判决泸州鑫福、四川鑫福对昊鑫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2、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华西银峰、华西金智未出示融资费用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支持了其违约金1000万元不足以弥补融资费用的意见。同时,昊鑫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取得证据,在提交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书后,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存在严重程序问题。3、未组织对反诉请求进行审理。一审仅对本诉组织了原告诉称和被告答辩,未组织双方对反诉请求进行答辩。从庭审内容来看,实际亦未组织反诉的审理。4、宣判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等规定,定期宣判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宣判时间,告知权利义务并制作宣判笔录。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缺席宣判。

华西银峰、华西金智答辩称,(一)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提起上诉的时间已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时限,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二)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关于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1、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称是华西银峰、华西金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且各方就等待期已达成一致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首先,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即便如其主张,华西银峰、华西金智在2013年5月已按要求补齐所需资料,且同年11月30日华西银峰成立期满一年,不存在因华西银峰、华西金智原因导致不能审批的问题,等待期的说法亦无事实依据。2、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既未履行对内、对外登记义务,亦未给予华西银峰、华西金智股东待遇,其主张华西银峰、华西金智已取得股东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未将华西银峰、华西金智工商登记为昊鑫公司股东,亦未按《增资合同》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的约定验资、载入股东名册、颁发出资证明,更未按《补充合同》第4.2条约定分配红利。3、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严重违约行为,既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又达到法定解除的要求。第一,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属于严重违约。根据《增资合同》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以及第8.2.4条的约定,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在增资款支付之日即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即使合同未明确约定办理工商登记的时间,但亦应在合理时间内办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和股东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而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在收到增资款后长达二十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属于严重违约。第二,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即使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中遇到问题,理应按照《增资合同》第9.1条的约定,书面通知华西银峰、华西金智。但华西银峰、华西金智按要求提交全部资料后,从未收到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关于存在办理障碍的任何通知,故其怠于履行通知义务亦违反《增资合同》的约定。第三,泸州鑫福、四川鑫福未按约履行同时增资义务。从《增资合同》“鉴于”条款第4条约定可以看出,泸州鑫福、四川鑫福已根据昊鑫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决定增资2.5亿元。同时第3.2条约定泸州鑫福、四川鑫福应一次性现金出资2.5亿元。但泸州鑫福、四川鑫福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三)本案系基于增资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纠纷,理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本案判决结果与是否适用公司法没有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四)一审不存在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诉称的程序问题。1、华西银峰、华西金智在一审庭审时对诉讼请求进行过释明,一审系根据该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并不存在判决内容超出诉请的问题。2、在《增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远远低于华西银峰、华西金智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根据金融市场交易习惯和《补充合同》的约定,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3、现有证据已能证明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的违约事实,另行调查证据并非必要,而且其未向法院提供调查证据所需的线索,一审未予调查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存在一系列违约行为,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只是其中一项。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只是想证明其曾向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而该事实无论被证实与否,都不能否认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未履行通知义务、同时增资义务、内部登记义务和分红义务等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无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法院可以不予调取。另外从一审的《质证笔录》和《庭审笔录》的记载可知,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和四川鑫福一审中并未提交书面调取证据申请和提供证据线索,在此情况下,一审不予调查符合法律规定。4、2016年4月12日的《质证笔录》记载了一审组织双方对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和四川鑫福的反诉请求进行质证和答辩,判决亦支持部分反诉请求。其诉称一审未组织对反诉请求进行审理没有事实依据。5、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只是规定宣判需要公开,并没有规定宣判必须开庭。所以,一审向双方送达判决书并告知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的上诉请求。

华西银峰、华西金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昊鑫公司、四川鑫福和泸州鑫福共同向华西金智返还投资款5000万元及利息,共同向华西银峰返还投资款5000万元及利息(利息均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昊鑫公司、四川鑫福和泸州鑫福共同向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3、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和四川鑫福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昊鑫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华西银峰、华西金智解除案涉《增资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行为无效;2、由华西银峰、华西金智向昊鑫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西银峰、华西金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31日,华西金智、华西银峰与昊鑫公司、四川鑫福、泸州鑫福在四川省成都市签订案涉《增资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昊鑫公司通过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华西银峰和华西金智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亿元,该投资款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对公司进行增资;四川鑫福和泸州鑫福是昊鑫公司的股东,华西银峰和华西金智分别认购昊鑫公司新增注册资本5000万元,成为昊鑫公司股东;四川鑫福和泸州鑫福根据昊鑫公司经营发展需要,拟向昊鑫公司增资2.5亿元;本次增资完成后,昊鑫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从原来的8.5亿元增至12亿元,泸州鑫福占76.1383%,四川鑫福占15.5283%,华西银峰和华西金智各占昊鑫公司4.1667%的股份;投资完成后一年内,未经其他股东书面形式同意,任一股东不得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其所持有的部分或全部公司股权;昊鑫公司委派人员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四川鑫福、泸州鑫福共同承诺,在投资方支付投资款之日尽快完成投资方增资的验资、公司股权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修改等),公司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昊鑫公司承担;若昊鑫公司的原主要股东或昊鑫公司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的情况,华西银峰和华西金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全部投资款,并要求原主要股东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四川鑫福、泸州鑫福保证昊鑫公司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公司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并约定一旦发生违约行为(包括违反保证和承诺),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违约金为投资方投资款的10%;但投资方逾期支付投资款时,应付的违约金为每延期一日应向昊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累计违约金不超过投资款的10%。各方当事人同时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或任一方丧失履行本合同的资格或能力,导致影响本合同的履行,该方应承担相应的在合理时间内通知的义务,各方同意,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通知,以书面送达方式为有效,并在合同中确认了各方的有效送达地址。双方当事人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于2013年4月18日,分别向昊鑫公司支付投资款5000万元;四川鑫福和泸州鑫福未提供其向昊鑫公司支付增资款2.5亿元的相关证据。

2014年10月17日,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分别向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案涉《增资合同》和《补充合同》,并要求对方退还投资款1亿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18日,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分别向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邮寄送达《关于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项的再次通知函》,再次向对方要求退还投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另查明,昊鑫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为8.5亿元,泸州鑫福出资7.06亿元,占83.0588%股份,四川鑫福出资1.44亿元,占16.9412%股份。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增资合同》和《补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的合同义务即是向昊鑫公司注入增资款1亿元,昊鑫公司负责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合同签订后,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未按合同约定在5个工作日内将投资款交付昊鑫公司,迟延付款13天的事实清楚。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的迟延付款行为虽构成违约,但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迟延13天付款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正常履行,对此昊鑫公司在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提起本案诉讼前也从未提出过异议,表明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的迟延付款行为的违约程度,不足以成为昊鑫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况且,昊鑫公司对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可按合同约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支付完投资款至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较长时间内,昊鑫公司本有足够的时间完成变更登记事务,但昊鑫公司始终未完成审批及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的相关工作,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长期处于等待状态,最后被告知无法完成审批。

现昊鑫公司已经明确,在现有条件下无法完成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并主张不能完成审批是因华西金智长期亏损,监管部门认为其主体资格达不到增资入股的主体资格标准,金融监管部门不予批准,并称对此及时告知了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因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对其主张予以否认,昊鑫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金融监管部门对主体资格的具体要求,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及时按合同约定的以书面形式联系或通知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涉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均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昊鑫公司现提供不出书面通知对方的依据,应视为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况且,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的经营状况昊鑫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是明知的,昊鑫公司作为融资公司对监管部门对投资主体的要求亦知晓,在此情况下作出承诺由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和工商变更登记,即应履行承诺。即使如昊鑫公司主张的因华西金智的主体原因造成无法办理审批是事实,昊鑫公司也应及时告知投资人,然而昊鑫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加之,作为昊鑫公司的原股东四川鑫福和泸州鑫福至今未按承诺向昊鑫公司注入增资款2.5亿元,华西银峰、华西金智有理由认为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不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审批及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以达长期占用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资金的目的,其行为侵害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的合法权益,致使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就本案合同目的长期无法实现。既然昊鑫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审批工作及工商变更登记,表明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在现有条件下无法成为昊鑫公司的股东,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即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昊鑫公司不及时通知对方,其行为构成违约,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的主张从现有证据看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具有合理性。根据案涉《增资合同》各方当事人关于“若昊鑫担保公司的原主要股东或昊鑫担保公司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的情况,华西银峰和华西金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全部投资款,并要求原主要股东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四川鑫福、泸州鑫福保证昊鑫公司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公司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向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发出解除案涉投资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昊鑫公司反诉请求确认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主张解除案涉合同,要求昊鑫公司退还投资款,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0万元,不足以弥补其融资所需的费用,故要求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的该部分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并无明确约定,应考虑给予对方合理的期限。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要求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从其将案涉投资款转入昊鑫公司起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现有证据证明,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于2014年10月17日第一次向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未作出回复的情况下,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于2014年11月18日再次向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发出《关于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项的再次通知》,表明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给予了对方合理的期限,利息的起算应从2014年11月18日起算。

本案事实表明,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将案涉投资款支付给目标公司昊鑫公司,四川鑫福、泸州鑫福并未收取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的投资款,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要求四川鑫福和泸州鑫福直接偿还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投资款应由目标公司昊鑫公司返还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因四川鑫福和泸州鑫福承诺对昊鑫公司全面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四川鑫福和泸州鑫福应当按其承诺对昊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四川鑫福和泸州鑫福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昊鑫公司追偿。

昊鑫公司称系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的责任导致审批无果,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昊鑫公司要求华西金智和华西银峰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39万元的反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其他反诉请求因缺乏证据,一审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案涉《增资合同》和《补充合同》依法解除;二、昊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华西银峰和华西金智各返还5000万元投资款,并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资金占用费;三、昊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华西银峰和华西金智各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四、泸州鑫福、四川鑫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泸州鑫福、四川鑫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昊鑫公司追偿;五、华西银峰和华西金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向昊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5000元;六、驳回华西银峰和华西金智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昊鑫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主张一审事实查明部分没有对协议原文进行表述,只要与合同表述完全一致,三方予以认可。华西银峰、华西金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涉及协议内容以案涉《增资合同》和《补充合同》内容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是否构成违约;华西银峰、华西金智单方解除案涉《增资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行为应否得到支持;(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因案涉《增资合同》和《补充合同》引发的合同纠纷,《增资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规范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华西银峰和华西金智于2013年4月18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昊鑫公司支付了相应增资款,昊鑫公司即应履行办理增资审批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但昊鑫公司一直未予履行,致使华西银峰、华西金智长期处于等待中,并于2014年10月17日、11月18日先后书面通知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和四川鑫福,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昊鑫公司主张其已向成都市锦江区金融办提交了审批申请,履行了合同义务。为此,二审中,昊鑫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向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金融工作局(原金融办)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曾向金融监管部门提交过审批申请,系因华西银峰、华西金智在成立时间、盈利状况方面不符合政策规定而导致工商登记未能办理,且昊鑫公司已与华西金智、华西银峰就等待期达成了一致意见。对此,华西金智与华西银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华西金智与华西银峰对昊鑫公司是否向金融监管部门提交过审批申请的事实并未完全否认,且从查明的事实看,华西银峰在2013年11月即已成立满一年,华西金智亦按成都市锦江区金融办的要求提交了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报告。故即使金融监管机构未能审批的原因如昊鑫公司所述,也不能归责于华西银峰、华西金智。因此本院对昊鑫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其次,本案中,《增资合同》及《补充协议》虽未明确约定昊鑫公司为华西银峰、华西金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限,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从《增资合同》第四条“相关手续的办理”的约定内容可看出,双方约定了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在投资方华西金智与华西银峰支付投资款之日尽快完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华西银峰、华西金智于2013年4月18日即完成投资款的支付,昊鑫公司至今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显然超过合理期限。且根据《增资合同》第9.1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或任一方丧失履行本合同的资格和/或能力,导致影响本合同的履行,该方应承担相应的在合理时间内通知的义务”和9.2条“合同各方同意,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通知,以书面送达方式方为有效”的约定,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未将工商变更登记未能办理的原因及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华西银峰、华西金智,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因华西银峰、华西金智对昊鑫公司就等待期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说法不予认可,昊鑫公司有关各方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未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提出异议即说明双方就等待期达成一致的主张,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构成违约。

关于华西金智与华西银峰单方解除案涉合同的行为应否支持的问题。《增资合同》第11.2.2条约定“任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并在30天内不予更正的,或发生累计两次或以上重大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鉴于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且华西银峰、华西金智于2014年10月17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在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未予回复的情况下,华西银峰、华西金智又于30日之后的2014年11月18日再次发出《关于解除、返还投资款项的再次通知》,应视为给予了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合理的更正违约行为的期限。故华西银峰、华西金智单方行使约定解除权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一审对华西银峰与华西金智具有单方解除权的认定正确,但引用《增资合同》第2.2条的内容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主张一审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未组织对反诉请求进行审理、宣判程序违法的程序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经一审法院释明,一审庭审中华西银峰、华西金智明确其诉讼请求即根据《增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四川鑫福、泸州鑫福对昊鑫公司在《增资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昊鑫公司、四川鑫福、泸州鑫福分别向华西银峰、华西金智返还投资款及利息、违约金。据此,一审判项并不存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其次,在认定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长期占用华西银峰、华西金智的增资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华西银峰、华西金智的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的规定判决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同时,因本案并无调查取证的必要,且一审中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和四川鑫福亦未提供调取证据的线索,故一审对其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再次,2016年4月12日的一审庭审笔录明确记载了一审法院对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的情况,且一审也支持了部分反诉请求。故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四川鑫福诉称一审未组织对反诉请求进行审理没有事实依据。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审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判决书进行宣判的做法并未违反法律程序。

综上,昊鑫公司、泸州鑫福公司、四川鑫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850元,由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泸州鑫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鑫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纯

审判员 李晓云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明克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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