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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建忠李纪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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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5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侯建忠,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钧,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纪忠,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晔,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金怡,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建忠因与被上诉人李纪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钧、王巍,被上诉人李纪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晔、齐金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建忠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ll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三、或在查清事实后改判:确认侯建忠与李纪忠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解除,并判决支持侯建忠其他本诉请求,驳回李纪忠的反诉请求;四、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纪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重要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严重错误。一、李纪忠为逃避生效判决确定的其对侯建忠7344万元债务,故意伪造大同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的2.7亿元债务,并试图通过案外人庞尔军对建信公司的虚假诉讼以转移资产,导致侯建忠要求解除诉争《协议书》,进而引发本案。二、李纪忠未履行《协议书》项下义务,致使《协议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侯建忠依法享有并行使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1,李纪忠在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多次向建信公司催缴情况下仍未缴纳“二期项目”土地出让金2.881亿元,未履行李纪忠在《协议书》下的“代建信公司承担债务”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代缴二期项目土地出让金不是李纪忠的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认定事实错误,与《协议书》约定相悖。2,李纪忠将其个人2.7亿元债务转嫁给建信公司,严重违反其在《协议书》下应承担的“债务隔离”义务,一审判决对该违约行为只字不提,明显属于故意遗漏重大基本事实,事实认定不清。3,李纪忠以行为表明其拒绝履行“债务剥离”和“股权回转”义务,违反《协议书》约定,并最终导致侯建忠“与二期债务隔离”“及时取回清洁无债务、价值无贬损”的合同目的落空,一审判决认定李纪忠没有怠于开发二期项目、履行协议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违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违约行为并非过错归责,李纪忠客观上未履行及时开发“二期项目”义务,至于其主观上是否有怠于履行协议的故意,与其是否构成违约无关。4,李纪忠未妥善管理建信公司,导致建信公司多次被文物、税务机关处罚,房地产开发资质被吊销,该行为也违反了《协议书》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生的附随义务,与侯建忠“及时取回价值无贬损的建信公司”的合同目的不符,一审判决未认定该违约行为,亦属事实认定不清。5,侯建忠已将解除诉争协议的通知依法送达李纪忠,发生解除效力,一审判决认定该通知未送达完全错误。一审判决对侯建忠提交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和投递员共同出具的书面《关于EMS邮件妥投说明》该证据未做任何回应,程序错误,导致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三、李纪忠在收到解除通知后从未过提出异议,更于2016年9月与侯建忠协商签署《总协议》,再次确认《协议书》已解除,并就解除后的后果进行了处理。一审判决却遗漏了该重要事实未查明,其驳回侯建忠确认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四、双方的信任基础已经丧失,亦无推进《协议书》交易安排的意愿,维持《协议书》的履行已无必要和可能,一审判决驳回侯建忠确认诉争协议已解除的诉请,判令继续履行诉争协议,不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判决应实现的社会效果。五、一审判决简单地将《协议书》关于“自行承担各自在项目开发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理解为侯建忠在合作期间内直接作为债务主体,承担建信公司因一期项目发生的债权债务,判令侯建忠直接承担建信公司1.1亿元债务,曲解了《协议书》约定的债务自行承担的方式,且明显超越了本案的审理范围。1,《协议书》约定,侯建忠承担建信公司债务的方式,是“二期项目”债权债务从建信公司中剥离,李纪忠退出,与“一期项目”相关的债务留存在侯建忠100%控股的建信公司中,而不是一审判决曲解的“侯建忠直接承担建信公司债务”,一审判决的认定明显存在实体错误。截至目前,由于李纪忠自己未履行将“二期项目”开发至适当时候,进而未履行债务剥离、股权回转这一义务,侯建忠“负责”一期项目债务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侯建忠未履行《协议书》项下义务的情况。2,李纪忠无权代建信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也无权变更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主体,一审判决的认定在程序上同样错误。首先,建信公司的1.1亿元债务是否应由侯建忠承担,这是侯建忠与建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建信公司为主体提出,并非本案侯建忠与李纪忠基于《协议书》发生的合同法律关系这一诉讼标的审理的内容。李纪忠并非该诉请的适格主体。其次,一审判决判令侯建忠承担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下建信公司对大同卓远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负担的1.1亿元债务,事实上变更了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的主体,变更了最高人民法院调解书的内容。一审判决的判项,也显然超越了本案的审理范围。

李纪忠答辩称,一、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未解除。李纪忠积极履行义务,不存在合同违约情况。一审判决《协议书》继续履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一方面要有效通知,另一方面应符合合同解除条件。而《协议书》并不符合解除条件。侯建忠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转让二期项目开发收益权。李纪忠的合同义务是支付侯建忠3.31亿元。侯建忠收到了3.31亿元,并已获利2.075亿元。其主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二期项目尚未开发完毕,李纪忠的合同目的尚未实现。协议不应轻易解除。二、李纪忠并未违约,更未根本违约,侯建忠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缴纳土地出让金是李纪忠单独开发二期项目自己应决定的事项,而非对侯建忠有“代建信公司承担债务”的特别义务。李纪忠并未将个人债务转嫁建信公司,也未给侯建忠及其一期项目造成任何损失。李纪忠和庞尔军的债务并非李纪忠个人债务。也没有损害侯建忠利益,相反,因侯建忠对外借款或担保严重侵害了李纪忠的合法权益。李纪忠投入巨额资金,没有理由怠于行使开发权益。案涉二期项目没有顺利开发,存在客观原因,首先侯建忠一期项目纠纷导致二期项目持续被查封;其次,存在房屋拆迁问题,国土资源局准许迟延开发至2019年;第三,项目上有古城墙,需调整土地出让金和税费。李纪忠对股权回转始终认可,只是条件尚未成就,所谓合理预期是侯建忠的单方认为,并非双方合同约定。三、通知解除的《律师函》并未到达,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行使程序,不产生合同解除后果。EMS公司和邮递员出具的妥投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依法应不予采纳。《总协议》亦不能证明解除通知已到达。李纪忠和侯建忠确实商谈过《总协议》事宜,但该协议并未签订。四、李纪忠对二期项目土地的开发收益权还未实现,二期项目已经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明确文物城墙保护范围,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开始大规模开发建设,《协议书》有履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五、侯建忠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移交建信公司财务章,并不当使用该印章对外进行担保,存在严重违约。六、根据《协议书》债务自担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1.1亿元债务应由侯建忠承担。李纪忠的该项请求与侯建忠的本诉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有牵连,一审判决未超审理范围。调解书解决的是卓远公司与建信公司的外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解决的是公司内部两位股东对债务的承担问题,一审该判项未变更调解书内容。

侯建忠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解除(解除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即解除通知送达被告之日);2.判令被告将大同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0%股权恢复登记到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大同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营业、税务登记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等印鉴证照;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亿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李纪忠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侯建忠继续履行2013年8月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反诉被告侯建忠承担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1.1亿元债务;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大同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章;4.判令反诉被告侯建忠赔偿反诉原告李纪忠二期项目查封期间的损失。(以3.31亿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解封之日止,截至2017年4月1日为4347.8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侯建忠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侯建忠取得大有广场一期项目土地使用权,2008年12月4日,侯建忠全资设立建信公司后,独立出资开发了一期项目。2011年12月14日,侯建忠及建信公司就二期项目与大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二期项目土地使用权,准备开发二期项目。该项目宗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4.116亿元,包括定金1.235亿元(已缴纳)。

2013年8月1日,侯建忠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纪忠签订案涉《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公司变更登记及股权出资(一)甲乙双方同意对建信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双方同意在建信公司由一人公司变更登记为多人有限责任公司后……甲方出资100万元,占建信公司10%的股权,乙方出资900万元,占建信公司90%的股权。……第三条:特别约定(一)在协议第二条中建信公司名下之‘大有广场’一期项目,即5A商务写字楼建设工程项目,仍归甲方负责全权管理和收益,该写字楼建设工程上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及税费等全部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由此发生的诉讼、仲裁全部由甲方以建信公司的名义负责处理,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承担。(二)本协议第二条中建信公司名下之‘大有广场’二期项目,即位于大同市××街南侧编号为2011-47(81869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乙方全权负责进行开发建设并收益,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税费等及以后的建设资金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由此发生的诉讼、仲裁全部由乙方以建信公司的名义负责处理,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三)……甲、乙双方在股权变更后的建信公司名下以两个项目部名义分别建账,各自管理。(四)双方同意在建信公司名下‘大有广场’二期项目建设工程完成至适当时候时,由乙方负责对二期项目的全部债权债务包括税费进行彻底清理,未能及时清理的由乙方负责将其转移至乙方指定的企业法人或自然人名下,达到‘大有广场’二期项目全部剥离出建信公司名下的目的。在‘大有广场’二期项目完全剥离建信公司后,由甲乙双方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即乙方将其在建信公司的全部90%的股权以900万元的价款转让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企业法人或自然人名下……第四条:‘大有广场’二期项目款项的支付……二期项目已投入资金人民币3.31亿元,由于甲方在本次股权变更之前已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36亿元并投入‘大有广场’二期项目当中,故本次乙方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9500万元后,‘大有广场’二期项目已投入的资金人民币3.31亿元全部为乙方单独出资,并由乙方单独享有‘大有广场’二期项目的全部收益权,同时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2013年8月1日,侯建忠与李纪忠根据上述《协议书》约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建信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侯建忠将建信公司90%股权转让给李纪忠,并将除建信公司财务章外的印鉴证照全部交给李纪忠。

2013年8月30日,李纪忠以建信公司名义与大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建信公司二期项目开工时间2014年4月1日,竣工时间2016年10月1日。

2013年11月22日,李纪忠与案外人庞尔军签订《借款协议》,李纪忠个人向庞尔军借款1.735亿元,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保证于2015年8月8日前偿还本息。同日,建信公司向庞尔军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愿以公司全部资产、财产及财产性权利为李纪忠向庞尔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3年12月4日,一审法院因大同金泰时代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泰公司,后更名为大同华彩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彩公司,再更名大同卓远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卓远公司)与建信公司就侯建忠负责开发的一期项目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晋商初字第1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李纪忠负责开发的二期项目土地使用权。

2014年3月25日,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向建信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建信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前缴清二期项目未缴纳的土地出让金2.881亿元,建信公司未缴纳。

2014年4月17日,一审法院就金泰公司与建信公司一期项目开发过程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作出(2013)晋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建信公司返还定金外的购房款8700万元。

2014年5月,大同市城区地方税务局向建信公司发出城地税通(2014)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建信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10日内,缴清二期项目土地使用金对应的契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费合计1699.7276万元,建信公司未缴纳。

2014年9月5日,因建信公司未及时缴纳前述费用,大同市城区地方税务局作出同城地税冻通(2014)004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和同城地税保冻(2014)004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了建信公司的银行账户和1701.1014万元存款。

2014年10月23日,华彩公司作为甲方,建信公司作为乙方,华彩公司原股东黄文禄、黄斌禄作为丙方,侯建忠、华永平、刘玉香作为丁方,共同签订《和解协议》,华彩公司原股东将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丁方,股权完成变更后,各方不再执行(2013)晋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本调解协议执行后,各方就该案纠纷就此了结。

2014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双方在一期项目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华彩公司、建信公司一致认可解除双方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建信公司退还华彩公司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1亿元,该款项于2015年2月5日前支付完毕。三、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其他再无纠纷”。

2015年8月8日,李纪忠与庞尔军签订《借款金额确认书》,确认至2015年8月8日,李纪忠对庞尔军借款本息合计2.707亿元。建信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款金额确认书》上签字,并载明:“对于上述所欠本息,建信公司愿以其公司所有的资产、财产及财产性权利,为李纪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5年8月24日,庞尔军因与李纪忠、建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建信公司以书面承诺的名下全部资产为李纪忠的2.707亿余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9月24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同商初字第1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建信公司名下二期项目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至2018年9月24日。2016年2月18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同商初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以大同市公安局侵占财产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裁定该案中止诉讼。

2015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依据卓远公司关于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作出(2015)晋执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并据此分别作出(2015)晋执字第18号、18-1号、1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查封了建信公司名下二期项目土地使用权及一期项目土地使用权。

2015年10月,建信公司未按大同市城墙管理处的保护要求,损坏了二期项目宗地上的保护文物城墙。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大同市文物监察大队对建信公司作出整改要求。

2015年12月14日、2016年4月6日,大同市国土资源局两次向建信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建信公司缴清剩余土地出让金2.881亿元,并告知征收土地出让金滞纳金和土地闲置费及可能采取暂停办理手续等其他行政手段。

2016年4月22日,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受侯建忠委托,以公证形式向李纪忠寄送《律师函》,要求李纪忠纠正违约行为,包括缴纳二期项目土地出让金、撤销李纪忠以建信公司名义为李纪忠提供的违规担保、配合侯建忠对建信公司印章证照的合理使用。否则将采取包括诉讼程序在内的有关司法救济途径追究其法律责任。

2016年7月11日,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受侯建忠委托,再次以公证形式向李纪忠寄送《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本所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向阁下正式通过本律师函作出通知:即日起解除2013年8月1日协议书。”该函于2016年7月12日签收。

2016年10月28日,建信公司与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将二期项目宗地建设开工竣工日期调整为2017年4月5日至2019年11月30日。

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侯建忠与李纪忠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作出另案生效判决。大同市(2015)同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7月,原被告拟将大有广场二期项目以人民币4亿元的价格回转给原告进行开发,被告认可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人民币7044万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00万元……但双方并未就此事最终协商一致……被告李纪忠理应将原告已经支付的7344万元款项归还给原告。”该判决已生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晋02执2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李纪忠银行存款7344万元及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建信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具备房地产项目开发资质,该公司与大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有效履行。侯建忠与李纪忠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建信公司取得的一、二期项目土地分别开发,双方在对外经营过程中以建信公司名义进行,对内就各自开发的项目土地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税费自行承担,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双方在上述项目土地开发过程中均应依《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协议书》是否已被解除及应否解除,李纪忠应否将建信公司90%股权恢复登记到侯建忠名下,双方关于互相请求对方返还公司经营所需相关证照的请求应否支持;(二)侯建忠请求李纪忠赔偿其3亿元损失的请求应否支持;(三)李纪忠要求侯建忠承担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1.1亿元债务,应否支持;(四)李纪忠反诉请求侯建忠赔偿其二期土地被查封损失的请求应否支持。对于上述争议事项,分述如下:

(一)关于《协议书》是否已被解除及应否解除,李纪忠应否将建信公司90%股权恢复登记到侯建忠名下,双方要求对方返还公司经营所需相关证照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三)……甲、乙双方在股权变更后的建信公司名下以两个项目部名义分别建账,各自管理。(四)双方同意在建信公司名下‘大有广场’二期项目建设工程完成至适当时候时,由乙方负责对二期项目的全部债权债务包括税费进行彻底清理,未能及时清理的由乙方负责将其转移至乙方指定的企业法人或自然人名下,达到‘大有广场’二期项目全部剥离出建信公司名下的目的。在‘大有广场’二期项目完全剥离建信公司后,由甲乙双方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即乙方将其在建信公司的90%股权全部以900万元的价款转让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企业法人或自然人名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侯建忠与李纪忠为达到各自独立开发一、二期项目的目的,以建信公司为平台签订协议书,意在以建信公司所具有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独立完成涉讼土地项目的开发事务。李纪忠作为二期项目继受方,其义务是向侯建忠支付3.31亿元取得二期项目的独立开发权,自行承担二期项目开发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开发完成后及时进行债权债务剥离,并将其所享有的建信公司90%股权恢复登记到侯建忠名下,侯建忠则应在接受李纪忠支付的3.31亿元转让价款后,将以建信公司名义取得的二期项目手续及公司经营相关证照移交给李纪忠,由李纪忠以建信公司名义独立开发二期项目,享有二期项目的开发收益并独自承担项目开发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李纪忠在支付3.31亿元并接手二期项目后,向庞尔军借款并用于项目土地开发,但因项目土地尚未拆迁完毕、项目土地发现古城墙文物、土地面积不确定无法缴纳土地出让金、一期项目发生纠纷致二期项目土地被查封等诸多因素,导致二期项目不能顺利开发,并非李纪忠怠于履行协议的主观故意所致。至于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二期土地使用出让金,属李纪忠依照建信公司与国土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国土管理部门履行的合同义务,并非本案当事人间的合同义务,且双方在所签订《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各自对一、二期土地独立开发并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李纪忠未缴清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并非对《协议书》的违约,侯建忠关于李纪忠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侯建忠以李纪忠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存在违约为由向李纪忠邮寄的解除《协议书》通知书,并以《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主张涉讼《协议书》已解除的理由,因李纪忠不存在违约行为,其解除依据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本案诉讼中,侯建忠承认“大有广场25层”系其一期项目的办公地址,根据《协议书》约定李纪忠负责二期项目开发,办公地点在24层,据此一审法院可以认定两份律师函送达地址并非李纪忠办公或者个人地址,而是建信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和侯建忠一期项目的办公地址,解除通知不应视为已送达李纪忠。侯建忠亦无证据证明该解除通知已送达李纪忠本人,故侯建忠关于涉讼《协议书》已因解除通知送达而确认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李纪忠关于双方应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内容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李纪忠所持有的建信公司90%股权应否返还给侯建忠一节,因双方在涉讼《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同意在建信公司名下‘大有广场’二期项目建设工程完成至适当时候时,由乙方负责对二期项目的全部债权债务包括税费进行彻底清理……。在‘大有广场’二期项目完全剥离建信公司后,由甲乙双方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即乙方将其在建信公司的90%股权全部以900万元的价款转让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企业法人或自然人名下”,本案审理中,涉讼二期项目尚未完成建设,双方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条件并未成就,侯建忠的此项请求因不符合《协议书》约定,依法不应支持。

基于上述涉讼《协议书》应继续履行的理由,侯建忠未依照《协议书》第五条“由于建信公司名下大有广场二期项目工程正在开发建设当中,故公司营业执照、公章以及与二期项目工程有关的证照文件等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由甲方交由乙方人员暂时管理”的约定向李纪忠及时移交建信公司财务印章,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二)关于侯建忠要求李纪忠赔偿其3亿元损失的请求应否支持问题。

基于上述《协议书》应继续履行的理由,根据双方《协议书》第三条第(一)、(二)、(四)项的约定,双方在项目土地开发过程中均以建信公司名义对外处理相关事务,所产生的费用各自承担。李纪忠在项目土地开发过程中,与庞尔军因借款合同纠纷导致二期项目土地被查封的事实并未对侯建忠所开发的一期项目造成损失,本案诉讼中侯建忠亦未就其此项诉请提供损失依据,故侯建忠关于李纪忠在开发过程中存在违约并导致其损失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三)关于李纪忠反诉要求侯建忠承担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1.1亿元债务应否支持问题。

李纪忠主张侯建忠虚构卓远公司与建信公司存在1.1亿元债务,以建信公司名义与卓远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并据此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系侯建忠在建信公司一期项目开发过程中形成,与李纪忠所负责开发的二期项目无关,但李纪忠自认在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的调解过程中积极配合侯建忠应诉,故李纪忠主张该调解书和1.1亿元债务属于侯建忠单方虚构和欺骗形成的理据不足。基于双方在涉讼《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均以建信公司名义对外进行项目开发,对内则自行承担各自在项目开发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故侯建忠在最高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中以建信公司名义与卓远公司达成(2014)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建信公司对卓远公司承担1.1亿元债务并无不当,但李纪忠基于双方在涉讼《协议书》中关于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要求判令侯建忠承担该项债务亦无不当,故李纪忠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

(四)关于李纪忠反诉请求侯建忠赔偿其二期土地被查封损失应否支持问题。

李纪忠主张因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2015年10月15日卓远公司两次申请查封建信公司二期项目土地,导致李纪忠不能开发二期项目,并因此要求侯建忠赔偿其已支付合同对价3.31亿元对应的资金损失。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金泰公司因与侯建忠在一期项目开发中形成纠纷,一审法院曾根据金泰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17日对建信公司“大有广场”二期项目土地予以查封,但此项查封仅是限制被查封标的在查封期限内使用权流转,并未对李纪忠的开发行为造成影响,本案诉讼中李纪忠亦未就该查封行为对其造成损失提供相应证据,故李纪忠的此项反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侯建忠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纪忠继续履行2013年8月签订的《协议书》。二、原告(反诉被告)侯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李纪忠返还持有的大同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章。三、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1.1亿元债务由建信公司向卓远公司承担后,由原告(反诉被告)侯建忠承担。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侯建忠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纪忠的其它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41800元,由侯建忠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04595.5元,由李纪忠、侯建忠各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侯建忠提交新证据五组:第一组新证据:2016年9月10日《关于收购大同市××街南侧地块(编号2011-47)开发权益的框架安排协议总协议》(以下简称《总协议》)及其附件。包括:证据1.1,附件一李纪忠与侯建忠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工商备案用《股权转让合同》。证据1.2,附件二侯建忠与中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工商备案用《股权转让合同》。证据1.3,附件三侯建忠与中能公司《股权质押协议》、《股东会决议》。证据1.4,附件四庞尔军放弃2.7亿元债权的声明。证据1.5,附件五庞尔军申请解除2.7亿元查封的申请书。证据1.6,附件六卓远公司申请解除对建信公司查封的申请。证据1.7,附件七侯建忠、中能公司签署的大有广场项目的《剥离协议》、《股东会决议》。证据1.8,李纪忠向中能公司提供的《尽职调查报告问卷回复文件》。拟证明2016年9月10日,侯建忠、李纪忠、建信公司与案外人签署了《总协议》,同时根据《总协议》第8.3条的约定,一并签署了《总协议》附件一至附件七。李纪忠根据《总协议》第6条的约定,签署了《总协议》所附尽职调查问卷回复文件。第二组新证据:李纪忠主张其曾向庞尔军借款2.7亿元所依据的借款凭证。包括:证据2.1,2015年8月24日庞尔军提交《起诉证据目录》。证据2.2,庞尔军提交委托付款人、转账凭证。拟证明李纪忠主张的所谓2.7亿元借款,发生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即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李纪忠在控制建信公司之后,用建信公司全部财产为其此前就已经形成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明显属于转嫁个人债务,恶意违约。第三组新证据:侯建忠就2.7亿元债务寻求司法救济的文书。包括:证据3,2015年10月22日侯建忠《刑事报案书》。证明事项:2015年10月,侯建忠向大同市公安局进行刑事控告,控告李纪忠、庞尔军合谋制造建信公司的2.7亿元债务及相关虚假诉讼,试图侵占建信公司财产,损害侯建忠利益,双方纠纷爆发,信任基础丧失。第四组新证据:侯建忠起诉要求李纪忠返还7344万元的诉讼文书。拟证明李纪忠控制建信公司承担2.7亿元债务的目的,实际上是为了将李纪忠名下的唯一财产性权益,即建信公司二期项目,转移给李纪忠的关联方,以逃避李纪忠对侯建忠的7344万元债务。包括:证据4.1,2015年6月25日侯建忠《起诉状》。证明事项:2015年6月25日,侯建忠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纪忠归还7344万元,侯建忠提起该诉讼后,李纪忠才控制建信公司确认对其关联方庞尔军负有2.7亿元债务,庞尔军才提起相应诉讼。证据4.2,2015年8月11日侯建忠《撤诉申请书》。证明事项:2015年8月11日,即李纪忠控制建信公司自认对李纪忠关联方庞尔军负有2.7亿元担保债务的同一时间,李纪忠通过向侯建忠提供虚假还款承诺,骗得侯建忠申请撤诉。证据4.3,2015年8月13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第1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事项: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准许侯建忠撤诉,此后庞尔军立即于2015年8月24日起诉了建信公司并试图执行建信公司名下二期项目土地。证据4.4,2015年10月11日侯建忠《民事起诉状》。拟证明侯建忠发现前述情况后,重新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纪忠归还该7344万元。第五组新证据:邮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侯建忠起诉要求李纪忠返还7344万元的另案诉讼材料。拟证明一审判决以邮件记载的送达地址为“山西省大同市××街1号大有广场写字楼25层”认定2016年7月11日《律师函》未送达给李纪忠,存在错误。证据5.1,2018年8月15日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关于EMS邮件投递情况的说明函》。证明事项: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证实,侯建忠于2016年7月11日发出的《律师函》,是投递员与李纪忠本人电话联系后,由李纪忠安排其他人领取。邮件记载的送达地址“山西省大同市××街1号大有广场写字楼25层”是否李纪忠办公地址,不影响该邮件的送达。证据5.2,(2015)同民初第23号案《庭审笔录》。证据5.3,2015年5月29日侯建忠发给李纪忠的《律师函》。证据5.4,2015年8月24日侯建忠发给李纪忠的《律师函》。证明事项:1、2015年11月23日,侯建忠起诉李纪忠返还7344万元一案庭审中,李纪忠代理人确认,李纪忠的通信地址包括“山西省大同市××街1号大有广场写字楼25层”。2、2015年5月29日、2015年8月24日,侯建忠委托律师两次向李纪忠发出《律师函》,要求李纪忠返还7344万元,两封《律师函》的送达地址均为“山西省大同市××街1号大有广场写字楼25层”。而在侯建忠起诉李纪忠返还7344万元一案庭审中,李纪忠代理人对该两封律师函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该两封律师函。

李纪忠对侯建忠提交的新证据质证称:第一组新证据中所谓《总协议》,侯建忠未提交法律意义上的的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李纪忠认可沟通过回购事宜,但未签订协议,因为回购的前提是收到款项。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送达律师函时协议即解除,而不是《总协议》是否履行,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律师函送达,协议解除。所谓的《总协议》协商与一审调解的性质一样,侯建忠可以另案起诉请求履行《总协议》,不应该纳入本案审理。对第二组新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2.7亿元的债务是李纪忠与他人合作投资项目时产生的,而非个人债务,且案件正在审理中,李纪忠有偿还能力,不存在转嫁风险,即使形成了风险,李纪忠享有收益权的2期项目足够偿还。对第三组新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只是侯建忠单方报案材料,没有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能证明李纪忠恶意转嫁债务,且证明信任基础丧失对本案没有意义。对第四组新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李纪忠对2期项目投入了3.31亿元,没有逃避7000多万元债务的必要,也不存在李纪忠转移财产情形,未能偿还上述债务是因为侯建忠恶意诉讼在先,查封了2期项目土地,给公司增加了1.1亿的债务,导致2期项目持续被查封,李纪忠始终认可债务,且7000多万加上2.3亿元,也在3.3亿元范围内,不会给侯建忠造成损失。对第五组新证据,邮政公司出具的说明,没有经办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章,不符合单位证明的证据形式。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单位无法证明邮递人员的投递行为,应该由该工作人员作为证人说明。即使该证据内容真实,投递经过也能说明,地址错误可以否认“能够准确投递”,因为大有广场的地址登记的是卓远公司,即侯建忠母亲的公司。庭审笔录中因李纪忠未到庭,故不是本人报告的本人地址。且证据原件反映,从法院复印的送达回证地址不是大有广场25场,原件是12号3户,而非庭审笔录上写的25层。另案中所谓的李纪忠的认可也不能适用于本案,没有类比性。不管是否送达,投递行为本身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

李纪忠提交新证据四组:第一组新证据四份:1.1,2018年7月27日大同市文物局《关于建信公司迎宾街南侧地块项目有关南小城部分墙体遗存的说明》,拟证明至2018年7月27日大同市文物局明确文物城墙占地面积及保护方案前,项目土地面积不确定导致土地出让金不确定,并导致工程停工;1.2,2018年8月9日大同市国土局收条一张及转账凭证三张,拟证明李纪忠代表的建信公司向大同市国土局缴纳土地出让金8450万元,并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1.3、1.4,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庞尔军案仅保全李纪忠享有的100%收益权的二期项目土地使用权,并未查封一期大有广场房产,未侵害侯建忠利益。第二组新证据两份:2.1,《建设用地批准书》,拟证明2018年6月13日大同市国土局向建信公司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准予该公司使用案涉二期项目土地;2.2,《项目施工合同》《土方施工合同》《测绘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围挡广告牌《合同书》,拟证明二期项目已实际开工、建设进展良好。第三组新证据五份:3.1,陈磊等诉建信公司、侯建忠、薛占李借款合同纠纷案起诉状及传票,3.2,《贷款补充协议书》,3.3,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3.4,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3.5,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上述证据拟证明因侯建忠负责一期项目,以及侯建忠、建信公司作为借款人、担保人,致使建信公司至少负债3.6亿元,至今未予归还。第四组新证据两份:4.1,《调解协议》,拟证明因侯建忠无力退还股权及项目转让款,本案一审未能调解成功,4.2,《暂定资格证书》,拟证明一审调解协议未能履行原因系侯建忠无力支付款项而非该资质被吊销。

侯建忠对李纪忠的新证据质证称,关于第一组新证据,对新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说明内容仅是确定了城墙的保护范围,不能证明李纪忠在大同市文物局出具该说明前未开工建设是由于古城墙的原因,事实上该古城墙始终坐落于二期项目的土地上,在双方签订协议书时,便完全知悉该城墙的存在。一审已经查明,在2016年4月6日当时城墙已是明确存在,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向建信公司发函催缴出让金,证明城墙与缴纳出让金无关。对新证据1.2,收条的合法性有异议,按收条记载的内容,如果是建信公司缴纳欠缴的地款,国土部门应当开具发票或收据,收条不符合国土部门确认收款的证据形式。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付款主体、付款时间上不能证明是建信公司支付欠付的地款。《协议书》签订后至2018年8月9日,二期项目本身没有任何情况变化,大同市国土局曾3次催缴地款,即便建信公司确实缴纳了地款,也不能证明李纪忠在发出解除通知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预见的李纪忠剥离债务回转股权的期限也早已经过,在侯建忠合同目的落空后,李纪忠再缴纳出让金也无法弥补此前违约行为导致的后果。对新证据1.3、1.4,不同意证明目的,虽然裁定查封的是二期项目的资产,但在该案中,如果李纪忠没有侵占一期项目资产的故意,完全可以以二期项目承担担保,而不是利用控制建信公司公章的管理职责在未经建信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出具担保函,承诺以建信公司全部资产及财产性权利对李纪忠此前发生的个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对第二组新证据中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前提是建设单位缴纳出让金,本案中李纪忠始终没有缴纳出让金。如果是因为李纪忠主张的刚刚缴纳的8450万元部分出让金取得了批准书,恰恰证明此前二期未开工建设的原因是李纪忠怠于缴纳出让金。《建设用地批准书》记载的面积是8万余平方米,出让合同上二期项目也是8万余平方米,因此李纪忠所称城墙面积扣除导致未及时缴纳土地出让金与事实不符。对新证据2.2七份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外,其他合同签订时间均早于文物局出具说明时间,早于证据2李纪忠主张缴纳地款的时间,早于证据5时间?且上述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是2018年4月,也早于上述文件形成时间,证明李纪忠所谓因城墙文物保护缴纳出让金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原因并不是李纪忠怠于开工的理由。对第三组新证据,认可证据3.1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陈磊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8月李纪忠和侯建忠商谈返还二期项目期间,对陈磊的借款是侯建忠为向李纪忠支付7344万元产生的,也是侯建忠基于收回二期项目合理信赖会才产生借款。对新证据3.2,1.5亿元保证发生于2012年1月5日,是在《协议书》签订之前,不能证明侯建忠存在恶意。对新证据3.3、3.4、3.5三份判决,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为双方发生争议,一期项目其他主体向建信公司主张后续尾款,造成侯建忠无法继续对账。当时建信公司处于李纪忠的控制下,没有通知侯建忠的情况下发生了这三起诉讼,而且是建信公司缺席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建信公司也没有上诉,这三份证据证明李纪忠拒绝返还建信公司,导致侯建忠无法处理相关债务。根据《协议书》约定,各方预期是到期从建信公司剥离债务,只要各方按照协议书履行,债务不会对李纪忠产生影响,因为这些债务都会随建信公司回到侯建忠。对第四组新证据,认可真实性,调解书未能做出是因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李纪忠又提出在3.86亿外额外增加1000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并非对方所称侯建忠未能将款项付至法院。且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调解达成协议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而该调解协议第9条约定的是“……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并履行义务后法院制作调解书”。在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不应该为调解书附加条件,而且条件是各方全部履行义务,那就没有必要出调解书了。不认可4.2《暂定资质证书》的关联性,该证据一审已经提交,该证据证明李纪忠未妥善管理建信公司导致被吊销资质,建信公司目前使用的是暂定资质。

本院对侯建忠提交的二审新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新证据,无证据原件且李纪忠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新证据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5.2、5.3、5.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形成时间上看,上述证据在本案一审时已经存在,侯建忠未举证证明具有客观的理由而逾期提交,故从形式上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第五组新证据5.1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关于EMS邮件投递情况的说明函》无经办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评判。

对李纪忠提交的二审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评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书》应否解除,应否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由建信公司向卓远公司承担后,由侯建忠承担是否错误。针对侯建忠的上诉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协议书》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问题。关于侯建忠所提李纪忠以虚假诉讼转移财产、转嫁个人债务违反债务隔离等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特别约定中第二项“本协议第二条中建信公司名下之‘大有广场’二期项目,即位于大同市××街南侧编号为2011-47(81869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乙方(李纪忠)全权负责进行开发建设并收益,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税费等及以后的建设资金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侯建忠)无关。由此发生的诉讼、仲裁全部由乙方以建信公司的名义负责处理,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的约定,虽然李纪忠、侯建忠二人之间存在内部债务隔离,但均有权对外以建信公司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协议签订后李纪忠受让了建信公司90%股权,并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庞尔军签订的《借款协议》由建信公司提供担保,不违反《协议书》中的上述约定。其次,《借款协议》中明确“甲方(李纪忠)因受让大同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和大有广场二期项目所需向乙方(庞尔军)借款……乙方已按甲方要求,将出借款项转入大同建信房地产公司及其他乙方指定的个人账户”,侯建忠提交的第二组新证据可以证实确有部分资金已实际汇入建信公司相关账户,可见李纪忠向案外人庞尔军借款系用于受让侯建忠股权和案涉项目二期开发。再次,庞尔军诉李纪忠、建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查封对象系李纪忠负责开发的二期项目土地使用权,且该诉讼已中止,并未实际影响侯建忠在一期项目的财产权益,并未出现《协议书》约定的妨碍债务隔离的客观事实,侯建忠二审期间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李纪忠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转移财产等情形,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关于侯建忠所提李纪忠具有未按期缴纳二期项目土地出让金等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上诉理由。经查,李纪忠已经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向侯建忠支付了3亿多元款项,实际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李纪忠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第一组第二组证实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建信公司未及时缴纳案涉地块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未及时进行开发建设具有一定的客观原因,即二期项目未拆迁完毕,项目土地出现古城墙文物导致土地面积无法确定等情形,且证实目前二期项目正在开发,合同正常履行;第三组新证据证实开发期间,因侯建忠一期项目纠纷还导致二期项目土地被查封。故不能因此认定李纪忠怠于履行合同或者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

关于侯建忠所提李纪忠未妥善管理建信公司,违反了《协议书》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生的附随义务,导致“及时取回清洁无债务、价值无贬损的建信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协议书》第三条第四项“双方同意在建信公司名下‘大有广场’二期项目建设工程完成至适当时候时,由乙方负责对二期项目的全部债权债务包括税费进行彻底清理,未能及时清理的由乙方负责将其转移至乙方指定的企业法人或自然人名下,达到‘大有广场’二期项目全部剥离出建信公司名下的目的。在‘大有广场’二期项目完全剥离建信公司后,由甲乙双方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即乙方将其在建信公司的全部90%的股权以900万元的价款转让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企业法人或自然人名下……”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约定,二期项目正在开发中,双方约定的“在建信公司名下‘大有广场’二期项目建设工程完成至适当时候”的条件尚未成就,双方也未就二期项目建设工程完成至适当时候进行协商确认,侯建忠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李纪忠存在为自己利益不正当促成条件不成就行为。故侯建忠认为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依法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问题。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解除条件,亦不存在李纪忠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等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虽然李纪忠认可其与侯建忠商讨过《总协议》事宜,但该《总协议》并未签订,不能证实双方已于2016年9月10日合意解除合同。侯建忠二审提交新证据第五组中证据5.1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已将解除通知送达李纪忠,即使该解除通知已送达也并不产生解除《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因此,侯建忠上诉称案涉《协议书》已经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案涉《协议书》是否已无履行的现实性和可能性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并曾达成了阶段性的调解协议,后虽因相关条件未能如期成就而未能形成最终的调解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始终友好协商,均表现了充分的诚意,具有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进一步合作的基础。侯建忠提交的2015年10月22日《刑事报案书》等证据,仅能证明侯建忠与李纪忠双方发生了多起纠纷有待解决,不足以证明信任基础丧失。二审中,李纪忠提交了大同市国土局收条及转账凭证以及《项目施工合同》《土方施工合同》《测绘合同》等新证据,以证实其已缴纳部分土地出让金并实际开始进行二期项目开发,本院予以认可。故《协议书》具有履行的现实性和可能性,仍应继续履行。另公司财务印章作为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之一,理应属于《协议书》第五项“由于建信公司名下大有广场二期项目工程正在开发建设当中,故公司营业执照、公章以及与二期项目工程有关的证照文件等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由甲方交由乙方人员暂时管理”约定中的公司公章,侯建忠应及时向李纪忠移交。

四、关于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1.1亿元债务是否应由侯建忠承担的问题。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系因侯建忠负责的一期项目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发生纠纷而产生,从外部法律关系来看,建信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应当独立承担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对外债务。而案涉《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在协议第二条中建信公司名下之‘大有广场’一期项目,即5A商务写字楼建设工程项目,仍归甲方负责全权管理和收益,该写字楼建设工程上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及税费等全部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由此发生的诉讼、仲裁全部由甲方以建信公司的名义负责处理,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承担”的约定,是侯建忠、李纪忠作为建信公司股东,双方就公司债务如何承担的内部法律关系。本案中,李纪忠反诉请求判令侯建忠承担该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1.1亿元债务,具有合同依据,并不影响建信公司对外承担相应债务。故一审判决该债务由建信公司向卓远公司承担后,再由侯建忠承担,未超出审理范围,也未变更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主体,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侯建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800元,由侯建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慧卓

审判员  杨立初

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金悦

书记员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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