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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湖北街78-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劲松,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中央东路四马路2号。
负责人:李丽,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丽娟,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大海,该支行职工。
原审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外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辽中镇中心街179号。
法定代表人:杨兆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九星控股集团通辽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铁东农电局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忠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文君,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以上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电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铁东支行)、原审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集团公司)、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铜业公司)、九星控股集团通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辽矿业公司)、李文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16)吉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张能宝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万挺、潘杰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孙磊协助办案,书记员刘美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星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高劲松,被上诉人吉林银行铁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丽娟、林大海,原审被告九星集团公司、星河铜业公司、通辽矿业公司、李文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星电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计算垫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关于计算利率标准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第六条(二)第5项约定,如到期日之前承兑银行不能足额从出票人处收取票款,承兑银行对不足部分票款先行垫付并将此部分票款转做出票人逾期贷款,按照承兑银行逾期贷款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该协议约定明确,涉案垫款应当以逾期贷款的方式进行处理,在罚息利率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相关规定加以处理。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明确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另外,该通知第五条规定: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关于原审判决依据的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9月19日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根据颁布时间的先后顺序及“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来解决争议。2.《银行承兑协议》是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的格式条款中关于计收罚息的利率问题约定不明,双方在理解上发生了争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应当作出对银行方不利的解释,对其主张按照《支付结算办法》处理的意见不应予以采纳。综上,当事人间在罚息利率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的罚息利率标准处理本案。
吉林银行铁东支行辩称:九星电缆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债款的形成是基于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的事实,利息计算应适用垫付票款利率标准的规定,不应适用普通贷款利率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1997)393号《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中明确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吉林银行的《吉林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操作规程》第五十条规定,承兑申请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生成的承兑垫款每日按照万分之五(年利率18%)计收利息,从承兑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自动扣收。请求依法驳回九星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星集团公司、星河铜业公司、通辽矿业公司、李文君共同述称,同意九星电缆公司的上诉意见。
吉林银行铁东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九星电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万元及罚息11399737.5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合计56399737.5元以及后续的罚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吉林银行铁东支行对九星集团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行使质押权(对质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3.九星电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吉林银行铁东支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4.九星集团公司、星河铜业公司、通辽矿业公司、李文君、何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4日,供方通辽铜业公司与需方九星电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8月8日,九星电缆公司与吉林银行四平北二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吉林银行四平北二支行2014年银承字第0808-3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吉林银行四平北二支行为九星电缆公司签发9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九星电缆公司,收款人为通辽铜业公司,汇票金额为9000万元,期限6个月,出票日期是2014年8月11日,到期日是2015年2月10日,九星电缆公司按票面金额50%提供保证金。到期日2015年2月10日之前不发生利息,如到期日之前承兑银行不能足额从出票人处收取票款(包括出票人自主交存和承兑银行依本协议自动扣划),承兑银行对不足部分票款先行垫付并将此部分票款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按照承兑银行逾期贷款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吉林银行四平北二支行依约为九星电缆公司签发9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所涉承兑汇票号码分别为:20791085、20791086、20791087、20791088、20791089、20791090、20791091、20791092、20791093,票面金额均为1000万元,签发日期均为2014年8月11日,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10日,共9张,合计9000万元。九星电缆公司向吉林银行四平北二支行存入保证金4500万元。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于2015年2月11日发生垫款4500万元。
2014年8月8日,九星集团公司与吉林银行北二支行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四平北二支行2014年保字第0808-2号《质押合同》,约定质物情况见附件《质物清单》。附件《质押物清单》载明:质物名称为股权,数量5000万元,权利凭证号码为A1400256637辽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8日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沈11)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1400256637号】,载明出质股权数额为5000万元,出质人为九星集团公司,质权人为吉林银行北二支行。
2014年8月8日,九星集团公司、星河铜业公司、通辽矿业公司、李文君分别与吉林银行四平北二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应合同编号分别为:吉林银行四平北二支行2014年保字第0808-11号、吉林银行四平北二支行2014年保字第0808-12林银行四平北二支行2014年保字第0808-13号、吉林银行四平北二支行2014年保字第0808-14号),约定为九星电缆公司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平监管分局作出四银监复(2015)27号文件,同意吉林银行四平北二支行更名为吉林银行四平铁东支行。
一审审理期间,吉林银行铁东支行与九星电缆公司提交书面材料,共同确认九星电缆公司于本案中存入的保证金4500万元产生的利息,已在双方另案诉讼中抵顶垫付票款本金及利息,故双方均不在本案中主张该笔保证金利息。
一审审理期间,吉林银行铁东支行申请撤回对何莎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吉林银行铁东支行与九星电缆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质押合同》以及吉林银行铁东支行分别与九星集团公司、星河铜业公司、通辽矿业公司、李文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吉林银行铁东支行与九星电缆公司均认可,九星电缆公司于本案中存入的4500万元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已用于另案中兑付垫付的票款及利息,同意不在本案中主张该笔保证金的利息,故对该部分保证金利息不予审理。《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如到期日之前承兑银行不能足额从出票人处收取票款,承兑银行对不足部分票款先行垫付并将此部分票款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九星电缆公司未按约定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支付票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吉林银行铁东支行主张九星电缆公司偿还垫付的承兑票款本金4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承兑垫款的计息利率问题。如前所述,《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如到期日之前承兑银行不能足额从出票人处收取票款,承兑银行对不足部分票款先行垫付并将此部分票款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按照承兑银行逾期贷款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根据该约定内容及双方诉辩意见,双方对于本案所涉承兑汇票如发生垫款,则九星电缆公司应自垫款发生之日支付利息均无异议,但对计收利息的利率有异议。吉林银行铁东支行主张应当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以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九星电缆公司主张因《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不明,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50%计收利息。对此,涉案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10日,九星电缆公司在到期日前未能将票款足额存入吉林银行铁东支行指定账户,导致该支行为此垫款4500万元,故九星电缆公司应按约定向吉林银行铁东支行给付垫付票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因此,在吉林银行铁东支行与九星电缆公司关于计收垫付票款利息的利率约定不明且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本案应当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承兑汇票出票人未付票款如何计收利息的一般规定。根据该办法第九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规定,九星电缆公司应当以垫付票款450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给付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故对于吉林银行铁东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约定,九星集团公司以其持有的5000万元星河铜业公司股权为沈阳电缆公司承兑垫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二十九条关于“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吉林银行铁东支行对于九星集团公司持有的5000万元星河铜业公司股权享有质权,在债务人沈阳电缆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保证责任问题。九星集团公司、星河铜业公司、通辽矿业公司、李文君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本案诉争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九星电缆公司未能如约还款付息,故对于吉林银行铁东支行要求九星集团公司、星河铜业公司、通辽矿业公司、李文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的规定,对前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予以明确。因此,九星集团公司、星河铜业公司、通辽矿业公司、李文君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九星电缆公司追偿。一审法院判决:一、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立即给付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行人民币4500万元以及利息(以4500万元为本金,以日万分之五为计息利率,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行可以对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他项权利证号为(沈11)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1400256637号项下的质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通辽铜业有限公司、李文君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公司及个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99元,由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通辽铜业有限公司、李文君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九星电缆公司欠付吉林银行铁东支行的涉案承兑汇票垫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吉林银行铁东支行与九星电缆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第六条(二)第5项约定,如到期日之前承兑银行不能足额从出票人处收取票款,承兑银行对不足部分票款先行垫付并将此部分票款转做出票人逾期贷款,按照承兑银行逾期贷款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该条关于承兑汇票垫款利息的计算方法的约定明确具体,即涉案承兑汇票垫款利息按照吉林银行逾期贷款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涉案欠款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予以计算。《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并未禁止银行与出票人协商确定逾期垫款的利息计算方法,故本案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确定涉案垫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关于涉案承兑垫款利息的具体标准问题,鉴于吉林银行铁东支行未提交其关于逾期贷款的相关规定,本案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标准计算。考虑到九星电缆公司未按期支付吉林银行铁东支行的汇票垫款,存在违约,本院酌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涉案垫款利息。九星电缆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利率计算标准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述理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吉林银行铁东支行关于涉案欠款应按照《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计算标准即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抗辩理由,与双方约定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九星电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涉案垫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初37号民事判决;
二、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立即给付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行人民币4500万元以及利息(以45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如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行可以对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他项权利证号为(沈11)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1400256637号项下的质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通辽铜业有限公司、李文君对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公司及个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3799元,由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通辽铜业有限公司、李文君负担287050,由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行负担3674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0元,由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万 挺
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磊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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