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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初1379号之二
原告:陈和,男,住所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薇,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章,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雄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出口加工区荔景北路3号海翔工业园A-2栋102、202、301、401。
法定代表人:李涛涛。
原告陈和诉被告深圳市雄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110435720.7)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陈和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和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陈和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陈和。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潘 亮
审判员 杨 馥 维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侯嘉敏(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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