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3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良良通讯店。
经营者:边柏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柏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良良通讯店(以下简称良良通讯店)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3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良良通讯店的经营者边柏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柏明,被上诉人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良良通讯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良良通讯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2.改判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判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中使用了未经质证的证据。原审判决书中记载的关于“而原告同类产品在其京东旗舰店上销售价格为人民币80元”“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7408号公证书”“原告系……第12861490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销售的小米充电器是老包装,而被上诉人却拿一个新包装且不一样的充电器来比对,比对结论无证明力。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销售的小米充电器不是原装产品,被控侵权商品就不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指控商标侵权不成立。三、原审判决忽略了一个上诉人提供的重要证据,就是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7,此截图能印证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四、原审判决书第8页第一行中,“但原告称小米xx专卖店并未经过其授权”,此与庭审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表示京东网站小米xx专卖店无法确认该店是小米的授权店,因此无法否认上诉人销售的小米充电器价格45元是正常市场价格。五、原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小米充电器销售对象只是小小南山村中的居民,范围很小,只有少量零售。上诉人从2018年1月开始销售小米充电器,到2019年3月停止销售,全部获利最多也就几百元,有每次进货时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即使要赔,也就赔几百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此规定。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如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小米公司当庭答辩称:上诉人其店铺位于城中村,城中村的人口密度大,因此侵权产品的潜在销量大。被上诉人从未生产过涉案的这种包装的充电器。
被上诉人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良良通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公司“”、“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良良通讯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小米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良良通讯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第26454259号、第12861490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为“小米”,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套、手机专用支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止;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支架、手机保护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止;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显示器、手机屏幕、电源线、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止。
2014年,小米公司使用在手提电话上的“小米”和“”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小米公司的“”和“小米”商标使用于移动电源、数据线、电源适配器、耳机等产品上,并在京东开设“小米官方旗舰店”,销售上述产品,京东网站上小米的电源适配器销售单价为人民币80元。小米公司还提交了京东网关于2018年“双十一”各品牌电子产品销量排名报道的打印件,以此证明其商品获得广大消费者欢迎,市场占有率高,具有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良良通讯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2018年10月25日,厦门xxxx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称小米公司是“”系列商标的持有人,其受小米公司委托代为处理上述商标维权相关事宜。现因发现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有些商家(店铺)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小米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取证、诉讼需要,特向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次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与工作人员刘xx及张xx来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正××号的“良良通讯”店铺,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xx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一套,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离开店铺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的涉嫌侵权的“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进行察看、拍照、封存,并交由张xx保管。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于2018年11月11日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48926号《公证书》。经查,上述购买的商品名称为“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外包装上均使用了“”标识。
经查,良良通讯店成立于2014年3月26日,庭审中,良良通讯店承认“良良通讯”店铺由其经营,经营范围主要为手机及手机配件,涉案的“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系其店铺销售,但认为其销售该电源适配器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其经营者与“xx数码”陈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2018年3月份,“xx数码”向其经营者发送涉案产品的图片及链接,良良通讯店经营者确定价格后向“xx数码”购买了3套名为“小米快充整套”的产品;2.“xx微店”店铺照片打印件,照片显示该店铺位于“通天地通讯市场”;3.xx数码销售单一张,该单据上记载的日期为2016年3月5日;4.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陈xx名片一张,记载该公司地址位于深圳市××路通天地通讯市场;5.送货单一张,最后一栏记载货物名称为“小米快充整套”,单价为22元,数量为3。小米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送货单、销售单上均无签章,在企业信用网上查找不到名片上记载的“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这一主体,且上述证据中的相关主体名称并不统一,无法认定。良良通讯店还提交了京东网站上“小米xx专卖店”上关于“小米充电头”产品详情截图,显示产品销售价格为人民币45.9和29.9元,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售价与市场价格一致。小米公司称上述“小米xx专卖店”并非其授权店铺,故所卖的产品不能确定是小米的正品。
庭审中,小米公司称其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为单价人民币59元,其正品充电器内会附有产品说明书,充电器插口上会贴有白色的封膜,良良通讯店销售的产品上并无说明书和白色封膜,且良良通讯店销售的产品外包装的正、反面关于产品的名称表述并不一致,插脚标有“XIAOMI”字样,材料亦与小米公司正品存在较大差异,故明显系假冒产品。
以上事实,(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33017、73176、73177号公证书、(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9463号公证书、(201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3173、03175号公证书、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7408号公证书、京东网站页面打印件、(2018)厦鹭证内字第48926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照片、销售单、送华单、名片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和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充电器商品与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第26454259号、第12861490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商品,上述商品上均标识了小米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且产品名称中使用了“小米”字样,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良良通讯店在其经营的“良良通讯”店铺销售了上述涉案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良良通讯店辩称其销售涉案移动电源具有合法来源,主张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系从“xx微信店”处购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良良通讯店销售的“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材质低劣,未附带说明书及合格证,亦未标注产品条形码、防伪标识等,且产品本身上还标注了“XIAOMI”字样,小米公司的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一般使用的是“小米”和“”两个商标,故涉案产品很明显为假冒产品,良良通讯店成立的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其店铺主要经营手机及手机配件,根据其主营业务及其经营时间长短,其应当能够准确分辨涉案电源适配器的真伪;其次,其称涉案产品系向“xx微信店”购买,但其提交的送货单、销售单上均无任何主体签章,其亦未提供进货发票等正规票据予以佐证;再次,其拍摄的该店铺照片上显示其店铺名称为“xx微信”,而其通过微信沟通的联系人名称为“xx数码”,其提交的进货联系人名片上显示主体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在企业信用网站无法查找到上述主体信息,良良通讯店作为电子产品经销商,理应知晓合法的进货渠道,并向合法的主体进货,而其未对进货渠道进行严格的审核;最后,良良通讯店提交了京东网站上“小米xx专卖店”关于“小米充电头”的销售详情打印件显示,该店铺销售的小米充电头价格为45.9和29.9,但小米公司称“小米xx专卖店”并未经过其授权,上述价格并不能代表小米公司产品的正常市场价格,而小米公司同类产品在其京东旗舰店上销售的价格为人民币80元,小米公司庭审中称其同类产品的销售单价为人民币59元,故良良通讯店关于涉案产品的进货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综合以上,良良通讯店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没有合法来源,对其关于此方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良良通讯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小米公司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小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良良通讯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小米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良良通讯店的基本情况,酌定为人民币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良良通讯店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小米”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良良通讯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小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良良通讯店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中“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7408号公证书”存在笔误,一审法院已于2019年6月12日出具补正裁定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确认“小米xx专卖店”是否经过其授权,一审法院对此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本案二审以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事项为审理范围。被上诉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和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经查,被上诉人通过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从上诉人良良通讯店公证购买被控侵权适配器商品一套,商品外包装上印有“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字样以及“”标识。上诉人良良通讯店未经许可,销售侵害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客观上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二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该商品侵权,此处的“知道”应包括明知与应知。本案上诉人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xx微信店”,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销售单、名片、店铺照片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小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良良通讯店作为电子产品经销商,理应知晓“小米”“”系列商标属于小米公司所有,未经合法授权,不能销售使用与小米公司商标相同标识的适配器。上诉人良良通讯店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合法经营主体,即上诉人良良通讯店并非善意销售者,主观上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无权以相关商品有合法来源主张免责。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并判令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小米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上诉人良良通讯店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一审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小米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确定上诉人良良通讯店赔偿被上诉人小米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良良通讯店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良良通讯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潘 亮
审判员 杨 馥 维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陆颖(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