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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兆力电机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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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626号

原告: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雅怡居1幢10卡。

法定代表人:莫锦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兆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围第二工业区8栋、9栋。

法定代表人:夏青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莱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兆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479759.8)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风扇电机,专利号为ZL201530479759.8),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风扇电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4月2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479759.8,原告按时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因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造型美观、大方,被告未经许可,实施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侵权。被告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风扇电机”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479759.8。原告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风扇电机。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从主视图看,专利产品呈现为圆形壳体,圆形壳体的边缘带有环形台阶,靠近圆形壳体中心电机轴位置设有环形凹槽,圆形壳体中心为电机轴。从后视图看,专利产品呈现为圆形壳体,圆形壳体的边缘带有环形台阶,靠近圆形壳体中心电机轴位置设有环形凹槽,圆形壳体中心为电机轴,圆形壳体内部有依序排列的八个散热孔。从左视图看,专利产品呈左右对称的圆形壳体,壳体中间为圆形环带,圆形环带的左右两边为略微凸出的圆形环带,略微凸出的圆形环带两边各有一圆形凹槽,有一根左短右长的电机轴从圆形机电壳体穿过。从右视图看,专利产品呈左右对称的圆形壳体,壳体中间为圆形环带,圆形环带的左右两边为略微凸出的圆形环带,略微凸出的圆形环带两边各有一圆形凹槽,有一根左长右短的电机轴从圆形机电壳体穿过。从俯视图看,专利产品呈上下对称的圆形壳体,壳体中间为圆形环带,圆形环带的上方和下方为略微凸出的圆形环带,略微凸出的圆形环带上下两边各有一圆形凹槽,有一根上短下长的电机轴从圆形机电壳体穿过。从仰视图看,专利产品呈上下对称的圆形壳体,壳体中间为圆形环带,圆形环带的上方和下方为略微凸出的圆形环带,略微凸出的圆形环带上下两边各有一圆形凹槽,有一根上长下短的电机轴从圆形机电壳体穿过。从立体图看,专利产品包括上壳、下壳和电机轴,上壳和下壳通过螺栓相连接组成圆形壳体,电机轴贯通上壳、下壳,上壳与下壳的边缘带有环形台阶,上壳与下壳靠近电机轴位置设有环形凹槽。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2016)粤江蓬江第00232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如下内容:2016年9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甄淑贤在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员陈某杏的见证下,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挂有“兆力”字样的甄淑贤所称深圳市兆力电机有限公司购买了DC155-16、DC180-12型电机各一台,共付费335元。同时,还取得了“深圳市兆力电机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某和唐某某”的名片,以及深圳市兆力电机有限公司的宣传册。该宣传册称,深圳市兆力电机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各种电机的科技型民营企业,特别擅长开发、设计、制造罩极电机等。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

关于上述DC155-16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从正面看,专利产品呈现为圆形壳体,圆形壳体的边缘带有环形台阶,靠近圆形壳体中心电机轴位置设有环形凹槽,圆形壳体中心为电机轴。从后看被控侵权产品,专利产品呈现为圆形壳体,圆形壳体的边缘带有环形台阶,靠近圆形壳体中心电机轴位置设有环形凹槽,圆形壳体内部有八个散热孔。从左侧看被控侵权产品,呈左右对称的圆形壳体,壳体中间为圆形环带,圆形环带的左边为左右壳体的连接线,圆形环带两边各有一圆形凹槽,有一根左短右长的电机轴从圆形机电壳体穿过。从右侧看被控侵权产品,呈左右对称的圆形壳体,壳体中间为圆形环带,圆形环带的右边为壳体的连接线,圆形环带两边各有一圆形凹槽,有一根左长右短的电机轴从圆形机电壳体穿过。俯看被控侵权产品,呈上下对称的圆形壳体,壳体中间为圆形环带,圆形环带的下方为壳体的连接线,圆形环带上下两边各有一圆形凹槽,有一根上短下长的电机轴从圆形机电壳体穿过。仰看被控侵权产品,呈上下对称的圆形壳体,壳体中间为圆形环带,圆形环带的上方为壳体的连接线,圆形环带上下两边各有一圆形凹槽,有一根上长下短的电机轴从圆形机电壳体穿过。从立体图看,专利产品包括上壳、下壳和电机轴,上壳和下壳通过螺栓相连接组成圆形壳体,电机轴贯通上壳、下壳,上壳与下壳的边缘带有环形台阶,上壳与下壳靠近电机轴位置设有环形凹槽。通过对比,上述DC155-16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

关于上述DC180-12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从正面看,呈现为圆形壳体,圆形壳体的边缘带有环形台阶,靠近圆形壳体中心电机轴位置设有环形凹槽,圆形壳体中心为电机轴。从后看被控侵权产品,呈现为圆形壳体,圆形壳体的边缘带有环形台阶,靠近圆形壳体中心电机轴位置设有环形凹槽,圆形壳体内部有八个散热孔。从左侧看被控侵权产品,壳体中间为左右壳体的分界线,用螺栓把左右壳体固定,壳体两边有凹槽,有一根比较短的电机轴从圆形机电壳体穿过。从右侧看被控侵权产品,壳体中间为左右壳体的分界线,用螺栓把左右壳体固定,壳体两边有凹槽,有一根比较短的电机轴从圆形机电壳体穿过。俯看被控侵权产品,壳体中间为上下壳体的分界线,用螺栓把上下壳体固定,壳体上下两边有凹槽,有一根比较短的电机轴从圆形机电壳体穿过。仰看被控侵权产品,壳体中间为上下壳体的分界线,用螺栓把上下壳体固定,壳体上下两边有凹槽,有一根比较短的电机轴从圆形机电壳体穿过。通过对比,上述DC180-12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针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被告抗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ZL201520134646.9号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3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2日。被告以该专利文献说明书图1、图4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从该专利文献说明书图1、图4看,该产品为风扇电机,但通过对比,DC155-16、DC180-12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该风扇电机的外观设计即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称,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但未提交相应单据。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图片、专利缴费单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ZL201530479759.8号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认为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从被告处购买了DC155-16、DC180-12型被控侵权产品各一台。被告的宣传册上称其是一家专业生产各种电机的科技型民营企业,特别擅长开发、设计、制造罩极电机等,并在该宣传册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从事了DC155-16、DC180-12型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为风扇电机,上述DC155-16、DC180-12型被控侵权产品亦为风扇电机,二者属于相同类别。通过对比,DC155-16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DC180-12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被告抗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但通过对比,DC155-16、DC180-12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即不相同也不近似,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DC155-16型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DC155-16型专利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DC180-12型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给原告专利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支付的必要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兆力电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ZL20153047975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兆力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兆力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潘    亮

审判员 杨  馥  维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侯嘉敏(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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