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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向阳,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田昇椿,男,194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贺钢,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潇,上海市方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志雄,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谭烈东,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立升,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上海市方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楚莹,上海市方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金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9道09号威新软件园1号楼3层北翼。
法定代表人:韦传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嘉兴稳弘十八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南江路1856号基金小镇3号楼110室-16。
法定代表人:陈俊,深圳市金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银,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峰,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珠海市名实陶瓷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洪湾工业区香工路25号A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毛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英,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妮妮,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谢向阳、谢志雄、王立升、谭烈东、田昇椿、贺钢(以下简称谢向阳等6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嘉兴稳弘十八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嘉兴公司)、原审被告珠海市名实陶瓷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实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粤民初6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钢本人及其与谢向阳、田昇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潇,谢志雄、谭烈东、王立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黎楚莹,金地公司、嘉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银、于秀峰,名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英、尹妮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向阳等6人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确认解除的日期应由2017年8月5日变更为2018年11月9日。2.一审判决第二项中“从每笔款项支付之日起至2017年8月9日”应变更为“从每笔款项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4.判令金地公司、嘉兴公司共同赔偿谢向阳等6人逾期付款违约金1837500元。5.判令谢向阳等6人向金地公司、嘉兴公司返还已付价款中扣减个人所得税38356200元及印花税102483.9元,合计38458683.9元。6.判令金地公司、嘉兴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项下,谢向阳等6人已依约按期履行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即消除名实公司90%股权上的权利负担(包括解除与第三方的《合作协议》、解除目标土地及目标物业上抵押权等他项权利)、转让股权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完成与香洲区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及获取珠海市政府书面批复文件的相关事宜”,来源于金地公司提供的协议文本,在法律性质上非股权转让合同转让方的必备义务。(二)《项目合作协议》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解除时间应为谢向阳等6人提起反诉之日。1.《谅解备忘录》约定的“相应顺延”意指不再就与政府签约及取得批复事项设定具体期限。若控规实际上开始修编,仅延期35天是绝不可能完成上述事项的。一审判决认为仅延期35天的理解明显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根本不可能履行。2.因政策变化无法按案涉合同原先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谢向阳等6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以《实施方案》出台日期在金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后为由,认为并不影响谢向阳等6人履约错误。实践中,政府正式文件出台前需经过较长时间的立项筹备、调研、论证过程,早于《实施方案》出台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已无法继续履行与政府签约及取得批复事项。3.金地公司与谢向阳等6人在信息、能力和经验方面存在巨大不对称,不应将政府签约及取得批复事项作为合同义务强加于谢向阳等6人。谢向阳等6人在该事项履行前仅收取了约27.5%的股权转让对价,却已经过户了90%股权,即使最终不能履行,金地公司和嘉兴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违约责任且施加高额违约金,亦对谢向阳等6人明显不公。4.金地公司和嘉兴公司不具有单方解除权,谢向阳等6人签收解除通知后,已于3个月法定期限内回函明确提出异议、要求继续履行。此前,谢向阳等6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民事答辩状中亦明确不同意解除,并请求法院确认《项目合作协议》的效力。即使金地公司具有单方解除权,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三)《项目合作协议》应在谢向阳等6人提出反诉之日解除。1.谢向阳等6人反诉请求第一项即为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此时当事人双方关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2.金地公司和嘉兴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变更了名实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更换了公司公章,且金地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仅根据谢向阳等6人致金地公司的《复函》及《谅解备忘录》认定金地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系认定事实有误。(四)谢向阳等6人愿意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支付股权转让款自支付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成本。即使谢向阳等6人应支付违约金,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实际损失时,应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因金地公司、嘉兴公司已付股款的损失亦主要是未能收取的资金占用成本,故谢向阳等6人承担的违约金最多按照资金占用成本上浮30%标准计算。(五)金地公司和嘉兴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金地公司和嘉兴公司违反《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及《继续经营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及第八条约定,擅自变更名实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并更换公司公章。2.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3款及《补充协议(一)》第三条第2款约定,金地公司应于2016年7月12日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4亿元。而金地公司系于2016年7月15日支付第一笔款项2亿元,于2016年7月18日支付第二笔款项7500万元,于2016年7月27日支付第三笔款项港币1.1602亿元,上述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复函》仅承认金地公司一直按照约定或协商确定的“方式”支付股款,而非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谅解备忘录》虽约定“按照协议履行了以下事项”,不能据此认定谢向阳等6人放弃追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以《复函》和《谅解备忘录》的表述认定金地公司、嘉兴公司未逾期付款系事实认定错误。(六)2016年8月15日谢向阳等6人与嘉兴公司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四条明确股权转让的有关费用全部由嘉兴公司负担,故应由金地公司和嘉兴公司承担。即使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系由谢向阳等6人承担税费,因谢向阳等6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关税费也应视为谢向阳等6人的损失,已支付的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应从谢向阳等6人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中予以抵扣。综上,谢向阳等6人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金地公司、嘉兴公司共同答辩称:(一)《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谢向阳等6人未在一年内完成与政府签约及取得批复事项,金地公司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项目合作协议》应于2017年8月15日按合同约定解除。《谅解备忘录》约定90%股权转让事项顺延35天,后续各事项相应顺延,即顺延35天。除此以外,《谅解备忘录》未对《项目合作协议》作出任何变更。谢向阳等6人收到合同解除通知当日即为合同解除时间。(二)谢向阳等6人主张名实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公章更换,以及政府改变案涉用地规划事项,均发生在《项目合作协议》解除后,合同不可能再次合意解除,且本案诉讼前,双方从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在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时,能够预见到案涉项目按照政策和规划按期完成存在不确定性,因此约定了相应的单方解除权,谢向阳等6人主张合同因双方协商解除不能成立。(三)《项目合作协议》解除后,谢向阳等6人应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返还全部款项并支付违约金,且其关于抵扣税款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四)《项目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一)》约定,金地公司在确定谢向阳等6人与第三方解除《合作协议》2个工作日后,支付2.75亿元履约保证金和1亿元股权转让预付款。本案一审查明,名实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才向第三方寄送《解约函》、退还履约保证金,谢向阳等6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方何时收到《解约函》并回复同意解约,其主张2016年7月12日为金地公司付款日错误。《谅解备忘录》约定,2016年7月15日,在确定谢向阳等6人与第三方解约后,双方对履约保证金解除了共管,金地公司在确定谢向阳等6人与第三方解除《合作协议》的2个工作日后,即2016年7月18日支付剩余履约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根据《补充协议(一)》约定,境外支付的1亿元股权转让预付款应支付至谢向阳等6人指定账户,但谢向阳等6人于2016年7月26日才提供该账户的账号,金地公司于收到该账号后第二天即支付了该款,符合合同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谢向阳等6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名实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服从本案一审判决,因其未被列为被上诉人,对谢向阳等6人的上诉主张不作抗辩。(二)名实公司作为案涉交易的标的公司,一审判决认为其无需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认为其应在金地公司、嘉兴公司代其清偿7000万元的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处理正确,公平合理。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金地公司、嘉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金地公司、嘉兴公司与谢向阳等6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关于珠海市名实陶瓷阀有限公司原有业务继续经营的补充协议》《关于及履行之谅解备忘录》《珠海市名实陶瓷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于2017年8月5日解除;2.谢向阳等6人向金地公司、嘉兴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529458665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5443453.9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7年8月10日起算,基数为554902118.98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谢向阳等6人付清之日止),并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谢向阳等6人、名实公司向金地公司、嘉兴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70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518958.3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7年8月10日起算,基数为73518958.33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628421077.31元;4.谢向阳等6人、名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谢向阳等6人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案涉《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关于珠海市名实陶瓷阀有限公司原有业务继续经营的补充协议》《关于及履行之谅解备忘录》《珠海市名实陶瓷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解除;2.嘉兴公司向谢向阳等6人返还名实公司的90%股权,其中向谢向阳返还46.4%股权、向谢志雄返还2%股权、向谭烈东返还3%股权、向王立升返还3%股权、向田昇椿返还11.2%股权、向贺钢返还24.4%股权;3.金地公司、嘉兴公司向谢向阳等6人返还名实公司公章、财务章和印鉴及相关证照的原件;4.金地公司、嘉兴公司共同赔偿谢向阳等6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837500元;5.在谢向阳等6人向金地公司、嘉兴公司返还已付的价款中扣减个人所得税38356200元、印花税102483.9元,合计38458683.9元;6.金地公司、嘉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诉讼请求合计为40296183.9元,以及名实公司90%股权。谢向阳等6人于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反诉请求三中的诉请变更为“返还公章和相关证照的原件”,删除“财务章和印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6日,谢向阳等6人作为甲方,金地公司作为乙方,名实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其中约定:“鉴于”第1条载明:谢向阳等6人共计持有丙方100%的股权。第2条载明:丙方拥有权证号码为0100201336和C4454300的两块总计面积90450.68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土地(以下简称目标土地),其中权证号码为C4454300的土地上有11处共计建筑面积约73016.48平方米的建筑物。第3条载明:目标土地处于珠海市香洲区洪湾商贸物流中心范围。依据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要求,目标公司须按照《珠海市香洲区洪湾商贸物流中心控规修编》的要求进行企业转型项目操作。第二条“目标公司及项目概况”第2.2项“项目文件”:《珠海市香洲区洪湾商贸物流中心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于2014年7月8日开始公示,2015年3月19日经珠海市政府批准实施。《珠海市香洲区洪湾商贸物流中心范围企业转型项目审批实施意见》,2015年12月2日发布,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截至2018年12月31日。《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合作方式”第1、2款约定:谢向阳等6人将其持有的名实公司100%股权转让至金地公司或金地公司指定第三方名下,由金地公司负责名实公司名下目标土地的转型升级改造及开发建设并取得全部开发建设权益,项目的合作对价款为21.8亿。第3款约定:支付对价款项而产生的需由谢向阳等6人承担的相关税费,在金地公司向谢向阳等6人支付款项时予以代扣代缴;如在此交易中涉及相关土地增值税,则全部由金地公司承担。《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合作安排及流程”第3.3款“甲方解除与第三方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确定甲方与第三方解除《合作协议》后2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管的人民币2.75亿元解除共管,作为履约保证金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同时支付股权转让预付款1.25亿元。第4.2款约定:乙方代丙方偿还的银行贷款以人民币7000万元为限。第5.2款约定:谢向阳等6人将名实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印鉴以及与本项目相关的资料原件等移交给金地公司,其他资料仍由谢向阳等6人负责保管。第7.1款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项目申报工作以丙方名义进行,其中涉及与香洲区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及获取珠海市政府书面批复文件的相关事宜由甲方负责,乙方积极配合。第7.2款约定:自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人民币9.68亿元,该款项包括补交地价款。第7.5款约定:谢向阳等6人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与香洲区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及获取珠海市政府书面批复文件的相关事宜,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完成的,金地公司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如金地公司选择解除本协议的,金地公司应出具解除本协议的书面通知,谢向阳等6人应在收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返还金地公司因履行本合作协议已支出的所有款项以及以该款项总和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得的利息。第10款“特别约定”:本条第1-9项约定事宜完结后,甲、乙双方合作结束,甲方收到乙方的全部合作对价款共计人民币21.8亿元。甲方确认合作对价款人民币21.8亿元为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因本项目所需支付的全部款项,不因任何原因增加乙方应支付的合作对价。《项目合作协议》第六条“承诺与保证”第3.3款约定:乙方保证,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按时足额支付相关款项。《项目合作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2款约定:如谢向阳等6人未按本协议约定返还相关款项的,每逾期一日,谢向阳等6人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向金地公司支付滞纳金。第2.2款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
同日,谢向阳等6人作为甲方,金地公司作为乙方,名实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因收到合作对价而支付的个人所得税,甲方承担限额为1.3亿元;超过1.3亿元的甲方应交个人所得税部分,由乙方全额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地公司通过嘉兴公司向谢向阳等6人支付了以下款项(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2016年6月29日,支付6000万元;2016年7月15日,支付2亿元;2016年7月18日,支付7500万元;2016年7月27日,支付1亿元;2016年9月28日,支付5600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税费38458665元(其中个人所得税38356200元、印花税102465元)。共计529458665元。另2016年7月25日,金地公司通过嘉兴公司向名实公司支付了7000万元。前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99458665元。
2016年8月8日,谢向阳等6人(甲方)、金地公司(乙方)、名实公司(丙方)、嘉兴公司(丁方)签订《关于珠海市名实陶瓷阀有限公司原有业务继续经营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继续经营的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在丙方现有用地红线范围内房地产项目正式开工之前,乙方、丙方、丁方不得干涉或影响甲方对原名实公司的一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保持丙方现有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地上物的现状。甲方有权在丙方原有用地红线范围内延续原名实公司生产经营管理业务活动。第二条约定:丙方企业公章由乙方和丁方保管,甲方有权根据正当需要随时使用丙方企业公章。乙方和丁方须确保丙方公章长期存放在丙方原有用地红线范围内,乙方和丁方允许甲方随时正当合理使用公章。第八条约定:乙方和丁方无权干涉或更改甲方制订的原有的丙方组织构架和经营模式,一直维持到甲方新创立的公司正式运营为止。
2016年9月20日,谢向阳作为谢向阳等6人(甲方)的代表与金地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及履行之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谅解备忘录》)。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就《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按照协议履行了以下事项:(1)2016年6月30日,乙方支付甲方项目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000万元,甲方开具6000万元收据给乙方。(2)2016年7月6日,甲方、乙方共管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75亿元;2016年7月15日,在确定甲方与第三方解除《合作协议》后,甲方、乙方对此款项解除了共管;2016年7月15日乙方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亿元,2016年7月18日乙方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人民币7500万元,甲方开具2.75亿元收据给乙方。(3)2016年7月25日,乙方支付目标公司人民币70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目标公司开具7000万元收据给乙方,并随后还清所有银行贷款。(4)2016年7月27日乙方付甲方港币11602万元(等值于人民币1亿元),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人民币2500万元。甲方开具12500万元收据给乙方。2016年8月16日,双方收到《珠海市香洲区洪湾商贸物流中心控制性详细规划》可能修编从而引起项目合作基础改变的消息……就《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后续履行事宜,形成了如下一致谅解意见,备忘如下:……2、双方继续加深互信互利、真诚合作,继续履行《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3、双方对《珠海市香洲区洪湾商贸物流中心控制性详细规划》可能修编事件,继续深入了解相关消息;如有最新消息,相互之间及时通报并协商处理等。4、按照双方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应于2016年8月16日办理90%股权转让事项,现双方就此事一致同意相互谅解、不追究责任、继续履行办理。后续各履约事项相应顺延。本案诉讼中,金地公司主张上述备忘录并未对《项目合作协议》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作为谢向阳等6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与香洲区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及获取珠海市政府批复文件的期限仍为一年,但应当相应顺延35天。
2016年8月15日,名实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由原股东谢向阳等6人与新股东嘉兴公司参加,一致通过股权变更的决议,股权转让后,谢向阳占10%、嘉兴公司占90%;并决议:公司解散董事会。免去谢志雄、谭烈东、王立升、贺钢的董事职务;免去谢向阳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谢向阳经理职务;免去田昇椿监事职务。选举韦传军为公司执行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选举黄勇为经理,选举万进为公司监事。同日,谢向阳等6人分别与金地公司指定的嘉兴公司签订《珠海市名实陶瓷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将名实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嘉兴公司,并于2016年9月23日办理了变更登记,并将名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谢向阳变更为韦传军。其中转让的股权比例分别为:谢向阳46.4%,谢志雄2%,谭烈东3%,王立升3%,田昇椿11.2%,贺钢24.4%。
谢向阳等6人提交2016年10月20日《公章移交》、2016年12月《珠海市名实陶瓷阀有限公司各项重要文件移交清单》,证明谢向阳等6人已向金地公司、嘉兴公司移交名实公司名下房地产权证共13份及名实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公章。金地公司对此予以确认。13份房地产权证编号为:00243091-00243100、00174981、0100201336、C4454300。
2017年7月7日,金地公司向谢向阳等6人发函《关于尽快签订投资协议及获取批复文件的催告函》,催促谢向阳等6人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7.5款的约定完成投资协议签订及获取珠海市政府书面批复文件等相关事宜,如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将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7.5款的约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2017年7月18日,谢向阳等6人函复金地公司,认为金地公司致函要求在2017年6月26日前完成《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7.5款的约定,即完成与香洲区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并获取珠海市政府书面批复文件,否则解除合同,是违背了双方之间《谅解备忘录》的约定及精神。在该函中,谢向阳等6人确认金地公司之前一直按照合同或协商约定的方式支付合作项目转让价款。
2017年8月4日,金地公司、嘉兴公司向谢向阳等6人、名实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珠海名实项目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通知书》,载明:截至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虽经我方多次书面或口头催告,谢向阳等6人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与香洲区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及获取珠海市政府书面批复文件的相关事宜,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谢向阳等6人、名实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返还金地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谢向阳等6人于2017年8月5日签收该函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的性质是股权转让合同还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2、案涉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解除时间。3、案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4、谢向阳等6人反诉主张金地公司、嘉兴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837500元的依据是否充分。5、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由谁承担。
关于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的性质是股权转让合同还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问题。经查明,《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合作方式”约定,谢向阳等6人将其持有的名实公司100%股权以21.8亿的价格转让至金地公司或金地公司指定第三方名下,由金地公司负责名实公司名下目标土地的转型升级改造及开发建设并取得全部开发建设权益。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交易的标的是名实公司全部股权,合同内容并没有体现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中具有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基本要件。金地公司、嘉兴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的性质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谢向阳等6人主张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的性质是以转让名实公司名下目标土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合同,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案涉目标土地作为名实公司资产,现行法律并未禁止以收购公司股权的方式获取公司名下资产的控制权,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而双方为履行《项目合作协议》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继续经营的补充协议》、《谅解备忘录》、《股权转让协议》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
关于案涉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解除时间的认定问题。本案诉讼中,金地公司、嘉兴公司与谢向阳等6人均确认案涉合同已解除,但双方对于案涉合同的解除原因及解除时间有争议。一审法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经查明,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7.5款约定:“谢向阳等6人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与香洲区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及获取珠海市政府书面批复文件的相关事宜,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完成的,金地公司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如金地公司选择解除本协议的,金地公司应出具解除本协议的书面通知,谢向阳等6人应在收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返还金地公司因履行本合作协议已支出的所有款项以及以该款项总和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得的利息。”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约定:双方继续履行《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本应于2016年8月16日办理90%股权转让事项,现继续履行办理股权转让事项,后续各履约事项相应顺延。从《谅解备忘录》约定的内容来看,其并未对《项目合作协议》中关于“谢向阳等6人一年内应完成与香洲区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及获取珠海市政府书面批复文件的相关事宜”的约定作出变更。即使按照《谅解备忘录》约定的“后续各履约事项相应顺延”,顺延的时间亦应为因股权转让暂缓办理35天的时间。谢向阳等6人未能依约办理“与香洲区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及获取珠海市政府书面批复文件的相关事宜”,已构成违约。依据《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7.5款的约定,金地公司享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金地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谢向阳等6人发出解除函,谢向阳等6人于同年8月5日签收该函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于2017年8月5日解除。双方为履行《项目合作协议》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继续经营的补充协议》、《谅解备忘录》、《股权转让协议》,是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的从合同,金地公司、嘉兴公司诉请主张《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继续经营的补充协议》、《谅解备忘录》、《股权转让协议》于2017年8月5日解除,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谢向阳等6人反诉主张上述合同于2018年11月9日其提出反诉时解除,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谢向阳等6人主张因行政区划及政策改变等原因导致案涉协议丧失继续履行的条件,但行政区划及政策改变等因素是发生在2017年8月5日合同解除之后,因此,一审法院对谢向阳等6人主张因行政区划及政策改变导致合同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诉讼中,双方确认金地公司因履行《项目合作协议》已支出的所有款项共计人民币599458665元,其中向谢向阳等6人支付人民币529458665元,向名实公司支付人民币7000万元。而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7.5款约定,谢向阳等6人应在收到解除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返还金地公司因履行本合作协议已支出的所有款项以及以该款项总和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得的利息。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2款约定,如谢向阳等6人未按本协议约定返还相关款项的,每逾期一日,谢向阳等6人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向金地公司支付滞纳金。据此,金地公司、嘉兴公司诉请合同解除后,谢向阳等6人应向金地公司、嘉兴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599458665元以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99458665元的利息从每笔款项支付之日起计至2017年8月9日(8月5-6日为周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前述599458665元及利息的总和为基数,从2017年8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对于2016年7月25日金地公司依据《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名实公司支付的7000万元,由于名实公司并非案涉股权转让的履行方,案涉合同也没有约定名实公司需承担支付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故金地公司、嘉兴公司诉请名实公司连带偿还7000万元的利息和滞纳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在本案诉讼中,名实公司确认其应将该7000万元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谢向阳等6人反诉主张合同解除后,嘉兴公司向谢向阳等6人返还名实公司的90%股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为:向谢向阳返还46.4%股权、向谢志雄返还2%股权、向谭烈东返还3%股权、向王立升返还3%股权、向田昇椿返还11.2%股权、向贺钢返还24.4%股权。谢向阳等6人反诉主张合同解除后,金地公司、嘉兴公司应向谢向阳等6人返还名实公司公章及相关证照的原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为名实公司名下房地产权证共13份(编号为:00243091-00243100、00174981、0100201336、C4454300)及名实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公章。对于相互返还履行的顺序,金地公司、嘉兴公司主张应由谢向阳等6人先完成返还款项及利息等义务后,金地公司、嘉兴公司才返还股权、公章及相关证照,金地公司、嘉兴公司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同时履行。
关于谢向阳等6人反诉主张金地公司、嘉兴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837500元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经查明,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3.3款约定“金地公司确定谢向阳等6人与第三方解除《合作协议》后2个工作日内,双方共管的人民币2.75亿元解除共管,作为履约保证金支付至谢向阳等6人指定账户;同时支付股权转让预付款1.25亿元。”2016年9月20日双方在《谅解备忘录》中确认,2016年7月15日在确定谢向阳等6人与第三方解除《合作协议》后,金地公司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另2017年7月18日谢向阳等6人给金地公司的复函中确认金地公司之前一直按照合同或协商约定的方式支付合作项目转让价款。以上事实表明,金地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谢向阳等6人反诉主张金地公司、嘉兴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8375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由谁承担的问题。经查明,本案中,双方确认金地公司、嘉兴公司已支付给谢向阳等6人的税款合计38458665元,其中个人所得税38356200元、印花税102465元。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支付对价款项而产生的需由谢向阳等6人承担的相关税费,在金地公司向谢向阳等6人支付款项时予以代扣代缴。”第五条第7.5款约定“谢向阳等6人应在接到解除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返还金地公司因履行本合作协议已支出的所有款项等”;《补充协议(一)》第一条的约定“谢向阳等6人因收到合作对价而支付的个人所得税,谢向阳等6人承担限额为1.3亿元;超过1.3亿元的谢向阳等6人应交个人所得税部分,由金地公司全额承担。”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案涉38458665元的税款应由谢向阳等6人承担。且该税款已向税务部门缴纳,而案涉合同由于谢向阳等6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解除,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谢向阳等6人反诉主张该38458683.9元的税款应在谢向阳等6人退还金地公司、嘉兴公司的款项中扣减,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案涉《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关于珠海市名实陶瓷阀有限公司原有业务继续经营的补充协议》《关于及履行之谅解备忘录》《珠海市名实陶瓷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于2017年8月5日解除。二、谢向阳、谢志雄、王立升、谭烈东、田昇椿、贺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市金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兴稳弘十八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返还款项人民币599458665元以及利息(利息以599458665元为基数,从每笔款项支付之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具体每笔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为:6000万元从2016年6月29日起计;2亿元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7500万元从2016年7月18日起计;7000万元从2016年7月25日起计;1亿元从2016年7月27日起计;5600万元从2016年9月28日起计;38458665元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珠海市名实陶瓷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7000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谢向阳、谢志雄、王立升、谭烈东、田昇椿、贺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市金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兴稳弘十八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上述第二判项中599458665元及利息的总和为基数,从2017年8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四、深圳市金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兴稳弘十八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谢向阳、谢志雄、王立升、谭烈东、田昇椿、贺钢办理名实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其中变更至谢向阳名下股权为46.4%、变更至谢志雄名下的股权为2%、变更至谭烈东名下的股权为3%、变更至王立升名下的股权为3%、变更至田昇椿名下的股权为11.2%、变更至贺钢名下的股权为24.4%。五、深圳市金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兴稳弘十八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谢向阳、谢志雄、王立升、谭烈东、田昇椿、贺钢返还珠海市名实陶瓷阀有限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证照的原件。具体为13份编号为:00243091-00243100、00174981、0100201336、C4454300的房地产权证及名实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公章。六、驳回深圳市金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兴稳弘十八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谢向阳、谢志雄、王立升、谭烈东、田昇椿、贺钢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41800元及本诉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谢向阳、谢志雄、王立升、谭烈东、田昇椿、贺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640.41元及反诉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621640.41元,由谢向阳、谢志雄、王立升、谭烈东、田昇椿、贺钢负担124328.41元,深圳市金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兴稳弘十八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497312元。对谢向阳、谢志雄、王立升、谭烈东、田昇椿、贺钢多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640.41元,一审法院予以清退。
本案二审期间,谢向阳等6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一体化新拓展区域工业和物流仓储用地整体处置的告知函》(珠横新规土函[2020]748号-39);2.《关于一体化新拓展区域工业和物流仓储用地整体处置的告知函》(珠横新规土函[2020]748号-40);3.《横琴、保税区、洪湾片区一体化新拓展区域工业和物流仓储用地整合处置方案》;4.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补偿款计算表。上述证据拟证明: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案涉土地相关政策的重大变化,案涉合同已不具备履行基础,由谢向阳等6人承担因政策变化导致的全部损失有违公平原则。
对谢向阳等6人提交的证据,金地公司、嘉兴公司共同质证称: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文件公布或生效时间均晚于合同解除之日,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无影响。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名实公司对谢向阳等6人提交的4份证据,均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谢向阳等6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予确认。本院二审庭审期间和庭审之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差距过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谢向阳等6人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案涉税款的承担;金地公司、嘉兴公司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
根据2016年6月26日谢向阳等6人与金地公司、名实公司三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谢向阳等6人应于签约一年内完成与政府签约及取得批复事项,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完成的,金地公司有权单方解除该协议。因谢向阳等6人未能依约办理与政府签约及取得批复事项,2017年8月4日金地公司向谢向阳等6人发出的《关于解除珠海名实项目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通知书》,谢向阳等6人于2017年8月5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金地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谢向阳等6人主张金地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认定《项目合作协议》于2017年8月5日解除,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谢向阳等6人主张,《谅解备忘录》已变更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与政府签约及取得批复事项的履行期限,即对该事项不设具体履约期限。经审查,2016年9月20日,谢向阳等6人与金地公司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第4条约定:“按照双方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应于2016年8月16日办理90%股权转让事项,现双方就此事一致同意相互谅解、不追究责任、继续履行办理。后续各履约事项相应顺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后续各履约事项相应顺延”应理解为与“股权转让事项”同样顺延。谢向阳等6人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对后续各履约事项不再设履行期限。案涉合同对各履约事项均约定了明确的履约时间,无期限顺延与政府签约及取得批复事项,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谢向阳等6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谢向阳等6人还主张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解除合同的通知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时间应为其反诉请求解除合同之日。经审查,谢向阳等6人在一审答辩中关于金地公司无权以对方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其不同意解约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谢向阳等6人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合同解除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其该项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谢向阳等6人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
《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谢向阳等6人应在收到解除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返还金地公司因履行本合作协议已支出的所有款项以及以该款项总和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得的利息。如谢向阳等6人未按本协议约定返还相关款项的,每逾期一日,谢向阳等6人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向金地公司支付滞纳金。经审查,谢向阳等6人未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返还股权转让款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一审判决认定,谢向阳等6人应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向金地公司、嘉兴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599458665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谢向阳等6人主张,因政策变更导致其无法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合同,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谢向阳等6人承诺在一年内完成与政府签约及取得批复事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政策变更系在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之后,不能成为其在此之前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由。谢向阳等6人还主张,与政府签约及取得批复事项是金地公司强加给谢向阳等6人的合同义务,且双方存在信息、经验、能力方面的巨大不对称,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时受到了欺诈、胁迫或者对方存在趁人之危等情形。谢向阳等6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符合常理,且不低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其关于不知晓“与政府签约及取得批复事项”条款的重要性及无法预见签约后政策变更的主张,不能成立。
谢向阳等6人还主张,其不应承担高额违约金,即使承担违约金,也应按照资金占用成本(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金地公司和嘉兴公司作为以投资为主营范围的商事主体,为履行案涉合同投入了巨额资金,谢向阳等6人并未提出证据证明金地公司和嘉兴公司的实际融资成本,且谢向阳等6人在反诉及上诉请求金地公司、嘉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时,亦主张以案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为违约金计算标准。一审判决认定谢向阳等6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付违约金,不属于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情形。谢向阳等6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税款的承担
《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支付对价款项而产生的需由谢向阳等6人承担的相关税费,在金地公司向谢向阳等6人支付款项时予以代扣代缴。《补充协议(一)》第一条约定,谢向阳等6人因收到合作对价而支付的个人所得税,谢向阳等6人承担限额为1.3亿元;超过1.3亿元的谢向阳等6人应交个人所得税部分,由金地公司全额承担。谢向阳等6人上诉主张,其与嘉兴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股权转让费用全部由嘉兴公司负担,该部分税款应在其返还金地公司、嘉兴公司的款项中扣减。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与《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股权转让费并不相同,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谢向阳等6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税款已由金地公司代谢向阳等6人向税务部门缴纳,在谢向阳等6人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并无不当。
四、关于金地公司、嘉兴公司的违约责任
谢向阳等6人主张,金地公司、嘉兴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经审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金地公司在确定谢向阳等6人与第三方解除《项目合作协议》2个工作日后,应支付2.75亿元履约保证金和1.25亿元股权转让预付款。经查,谢向阳等6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7月10日与第三方解约,因第三方于2016年7月12日向名实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金地公司主张其在2016年7月12日确定谢向阳等6人与第三方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且双方在《谅解备忘录》对该事项进行了确认。《谅解备忘录》还确认双方按照协议履行了以下事项:“2016年7月15日乙方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亿元,2016年7月18日乙方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人民币7500万元,……2016年7月27日乙方付甲方港币11602万元(等值于人民币1亿元)。”根据《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境外支付的1亿元股权转让预付款应支付至谢向阳等6人指定账户,而谢向阳等6人出具的载有境外支付款项汇入账号的付款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金地公司于收到该付款委托书之后方能付款。另外,2017年7月18日,谢向阳等6人在给金地公司的《复函》中明确表示,金地公司此前“一直按照约定或协商确定的方式支付合作项目转让价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金地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支持金地公司、嘉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谢向阳等6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896.94元,由谢向阳、谢志雄、王立升、谭烈东、田昇椿、贺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仕浩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高晓丹
书记员陈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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