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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804号
原告:李华刚,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沪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系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冠鸿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和磡路92号耕耘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尹骄阳。
被告:广州迪爵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392号三楼333房之一(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章超。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华刚诉被告深圳市冠鸿鑫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广州迪爵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04××××.5)纠纷一案期间,原告李华刚于2018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华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华刚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华刚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李华刚。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潘 亮
审判员 杨 馥 维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霄(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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