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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刚与深圳市冠鸿鑫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迪爵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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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804号

原告:李华刚,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沪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系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冠鸿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和磡路92号耕耘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尹骄阳。

被告:广州迪爵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392号三楼333房之一(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章超。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华刚诉被告深圳市冠鸿鑫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广州迪爵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04××××.5)纠纷一案期间,原告李华刚于2018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华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华刚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华刚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李华刚。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潘   亮

审判员 杨 馥 维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霄(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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