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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创成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西安海联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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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创成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科技二路西安光电园B座一层N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海联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20号上上国际406室。

法定代表人:张钰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仲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西安创成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成公司)与上诉人西安海联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因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的(2019)陕0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海联公司向创成公司支付“设备运维管理系统”项目开发费用826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海联公司向创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按照0.5%/日计算至原审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海联公司从其官方网站撤下2018年12月6日发布的成功验收并交付“设备运维项目合同”的新闻,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发布其恶意侵害创成公司行为的道歉声明,且声明保留时长不少于6个月(180天)。4.海联公司不再拥有“设备运维项目合同”的知识产权,并不得申请相关的软件著作权,不得使用该软件的任何知识性产出成果,包括且不限于代码、设计文档、使用说明手册等。5.因创成公司额外承担第三方OA系统预研工作导致创成公司为设备运维管理系统的研发增加4个月的成本,海联公司支付不低于4万元的合同执行额外补偿。6.海联公司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11月30日,经最终用户西部超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超导公司)验收并出具《WST设备验收单》,设备运维管理系统已经开发完成,设备运维管理系统进入1年的售后服务维保阶段,海联公司应支付全额开发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二)海联公司未按照约定进行第三方OA系统预研,导致开发周期被延长2个月并导致开发成本增加4万元。(三)海联公司恶意拖欠合同款在先,创成公司多次与海联公司协商无果才提起诉讼,故诉讼费用理应全部由海联公司承担。

海联公司辩称:创成公司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一)设备运维管理系统未经验收,创成公司未完成开发任务。西部超导公司出具的《WST设备验收单》系内部验收,不具有法律效力。创成公司并未交付验收资料,设备运维管理系统至今仍存在诸多问题。(二)海联公司依据《设备运维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支付了第一阶段开发费用354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支付违约金。(三)涉案合同中对于设备运维管理系统的权属进行了明确约定,应归属于海联公司。

海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创成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创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创成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义务,晚于涉案合同约定的2018年7月20日,应该承担逾期违约责任。(二)设备运维管理系统从未进行验收,不可依据西部超导公司的内部验收单确认验收时间。涉案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以海联公司确定的《设备运维管理系统需求说明书》(以下简称需求说明书)为准,创成公司始终未向海联公司提交需求说明书。即使依据西部超导公司内部验收单确认验收时间,创成公司提交验收的时间也晚于涉案合同约定的9月30日。(三)创成公司在与西部超导公司接触过程中,违反涉案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应赔偿海联公司47200元。

创成公司辩称:海联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具体理由:(一)设备运维管理系统的最终用户西部超导公司已经就设备运维管理系统进行验收,海联公司应该支付合同款项。(二)设备运维管理系统延期上线的原因是海联公司并未履行约定的第三方OA系统研发任务,导致创成公司开发周期被延长2个月并导致开发成本增加4万元。

创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创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海联公司支付“设备运维管理系统”项目开发费用82600元;2.判令海联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合同总款项的0.5%计算);3.诉讼费由海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创成公司与海联公司签署了涉案合同,约定:由创成公司为海联公司开发“设备运维管理软件系统”,总费用为11.8万元,质保金为1.18万元,验收签字后一年支付;项目约定为“交钥匙工程”,提供给最终用户西部超导公司使用;最终用户验收通过,即向创成公司支付60%合同款,完成任务、经西部超导公司签字验收后,若海联公司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款项的0.5%滞纳金。签订合同时,海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乃禄承诺提供一个人力100%工时投入,以协助创成公司进行研发工作,并约定承担该项目研发过程中该系统与第三方OA对接的预研工作。但在创成公司实际研发过程中,海联公司未能兑现该承诺。创成公司为使得“设备运维管理软件系统”与第三方OA系统顺利对接,不得已额外承担了应由海联公司完成的第三方OA对接预研任务,导致创成公司开发时间延长、与第三方OA厂家沟通成本增加、增加了额外工作量、开发成本增加了4万元,因此也直接导致创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最终用户交付工作。创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前已基本完成“设备运维管理软件系统”功能的研发工作;于11月5日将该系统最新程序源代码、项目开发设计档案、项目使用说明手册交付给海联公司,海联公司于当日进行了验收。2018年12月4日,西部超导公司通过了项目验收。海联公司至今未按约向其支付第二、第三阶段的合同款项。经创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海联公司原审辩称:因创成公司逾期7天完成了第一阶段工作,为保证合同继续履行,海联公司向创成公司支付了3.54万元。此后,因创成公司工作拖延、问题不断。至2018年12月19日,创成公司还未完成工作,直至2019年5月5日还存在大量问题未解决。创成公司未履行完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导致不能交工验收,且海联公司数次邀请创成公司办理验收工作,均无果。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创成公司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6月25日,创成公司(乙方、开发方)与海联公司(甲方、委托方)签署了涉案合同,约定由创成公司根据海联公司的要求及需求说明书为海联公司开发设备运维管理系统,并向海联公司提供技术培训、软件产品开发环境、软件产品源代码,项目总费用为11.8万元。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软件的构成及功能需求,验收标准以甲方确认的需求说明书为准,该需求说明书由双方签字后补充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于2018年7月10日前必须根据甲方提供的需求说明去客户现场细化需求,并以文档形式供给甲方,双方协商确认签字作为需求说明书;2018年7月20日之前,需要完成详细设计,以文档形式提供给甲方评审;2018年9月30日之前完成软件代码的开发、说明文档、培训(所有任务);4.甲方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前后一周左右。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在乙方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时间表完成工作进度并且经甲方验收合同的前提下,甲方将按如下日期向乙方支付:1.乙方完成详细设计方案,并且甲方和最终用户(西部超导公司)审核通过后7自然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金额35400元;2.按合同完成工作,甲方验收通过,运行上线7自然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金额35400元;3.最终用户(西部超导公司)确认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自然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金额35400元;4.按合同完成全部开发任务,验收签字一年内支付全部剩余款项(质保金)11800元。第五条约定:甲方有义务根据项目的实际需求以及乙方的要求提供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报表及文档等;开发过程中的软件源码以及过程资料版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享受乙方提供的一年内免费技术支持服务;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培训……。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完成任务,经甲方验收签字后,若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付款,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项的0.5%的滞纳金。第九条验收约定:1.提供相关软件开发环境、软件源代码、开发档案(含详细功能设计方案)、软件配置使用说明书、软件功能说明书;2.最终用户(西部超导公司)认可。

合同签订后,创成公司遂即按照要求开展上述项目的研发工作。创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通过邮件向海联公司发送了《关于设备运维管理系统开发的计划》,于7月11日向海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尹公峰发送了《设备运维管理系统详细设计报告》和《设备运维管理系统需求报告》的邮件。2018年7月27日,创成公司、海联公司双方最终确认了涉案系统研发阶段性验收签字单,载明:“乙方自2018年6月25日至7月14日期间完成了项目的调研、需求梳理、原型界面设计;2018年7月14日,应西部超导公司材料、甲方的要求,补充乙方要求的相关设计性文档;乙方按甲方要求于7月17日补充完涉案项目的设计文档(设备运维管理系统需求报告、功能设计、详细设计报告);第一阶段的需求分析、系统设计阶段,经甲乙双方协商后,乙方于2018年7月17日进入第二阶段研发工作(设计、编码、开发)。”2018年9月18日,海联公司向创成公司发送邮件,催促创成公司前往超导部署可以运行的程序版本。9月20日,海联公司又向创成公司发送邮件,表明其于19日前往西部超导公司安装了第一个版本,且进展顺利;同时还提出未完成工作量:数据库的数据通过界面备份与还原、Excel表格导出数据、设备健康状态评估、给帆软系统提供报表接口、安卓APP闹钟实现、检查结果的分析分层展示及点检、巡检异常与OA对接和检修任务来源OA的实现;并要求创成公司以邮件方式发送第一版本的数据库分离文件、后台源代码、安卓源代码、安装包。9月29日、30日,创成公司两次向海联公司发送了《设备运维管理系统进展情况的说明》,其中提到因OA系统对接问题致使设备运维管理系统开发工作受到影响。9月30日,海联公司收到邮件后回复创成公司:10月8日为项目最后期限,安排联系对方公司,尽量加班完成。11月5日,创成公司通过QQ邮件向海联公司的总工黄伟发送了《设备运维管理系统后台管理模块》操作使用手册及《设备运维管理》APP操作使用手册。11月30日,西部超导公司对设备运维管理系统进行了内部验收,作出《WST设备验收单》,载明:设备运维管理系统现状为已具备投入使用条件;技术资料和文件为说明书、软件;存在问题及意见:后期根据OA中反馈的数据,对异常问题处理进行完善;结论为验收合格。12月6日,海联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信息,表明:由海联公司自主研发设计的超导设备运维管理软件系统于2018年12月6日在西部公司成功上线。12月19日,海联公司向创成公司发送邮件,表示“西部超导公司设备运维系统安卓APP”经测试后仍存在问题,并要求创成公司提供android源代码。2019年1月17日,海联公司向创成公司发送邮件,称《设备运维管理系统软件开发》项目现已试运行,根据合同规定,要求创成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前往海联公司处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同年5月5日,海联公司向创成公司发送邮件,表明:依西部超导公司反馈,系统目前存在手机上任务上传时出现失败、手机NFC点检标签改为检查部位、点检任务保存存在延时、备件无效异常、检修查询无法正常查询结果、点检、巡检、润滑、月度检修在更换部门后新手机在7天内无法下载任务等问题,要求一周之内解决。创成公司未进行后期系统维护、修复工作。海联公司已向创成公司支付了第一阶段的费用即35400元。至庭审结束,创成公司、海联公司就该项目仍未进行验收。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创成公司与海联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从创成公司、海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虽未对涉案设备运维系统进行验收,但该系统已经合同约定的最终用户西部超导公司单方验收合格,且海联公司在其官网发布的信息也承认该系统已成功上线。根据合同约定,设备运维管理系统的验收条件为提供相关软件开发环境、软件源代码、开发档案(含详细功能设计方案)、软件配置使用说明书、软件功能说明书并经最终用户西部超导公司认可。根据西部超导公司的验收单,表明西部超导公司对涉案设备运维管理系统已经认可,证明创成公司已完成了上述系统的软件开发工作并已交付运行;虽然提出修改意见,但该部分应为系统运行后的维护修复问题。创成公司也已提交了验收所需的资料。因此,可以认定创成公司已完成的软件开发工作具备验收条件。虽然研发的系统存在一些问题,但不能抹灭整体系统研发工作,成为海联公司拒绝验收、拒绝支付除质保金外剩余研发费用的理由。因此,海联公司以创成公司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导致不能交工验收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海联公司应向创成公司支付项目开发费用。但就应支付费用的数额,创成公司主张剩余70%款项即82600元(含11800元质保金)。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总价款118000元包含软件开发费用(106200元)及质保金(11800元)。虽然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一年质保期和一年免费技术支持服务,但由于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软件交付运行后必然会存在问题,需要改进、维护。因此,质保金也可以理解为软件运行后的维护费用,也即创成公司应当提供的技术支持质保服务,创成公司、海联公司双方对此也表示认可。从创成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其交付的研发成果运行后尚存在整改之处,表明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技术支持质保服务,其也明确表示未进行后期维护。创成公司按照合同价款主张研发费用,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与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相悖。创成公司将质保金一并主张无事实依据,故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因此,海联公司应向创成公司支付的费用为70800元。对于创成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虽然创成公司、海联公司未进行验收,但经过最终用户西部超导公司验收通过,且海联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在其官网上发布信息表示该软件成功上线,表明其认可创成公司开发的软件。海联公司在已具备验收条件的情况下,不与创成公司进行验收结算,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应向创成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应自2018年12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创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总款项的0.5%/日主张,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创成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将海联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的标准酌情调整为欠付款的0.05%/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一)海联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成公司支付设备运维管理系统项目开发费用70800元;(二)海联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起按照0.05%/日计算至原审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7元,创成公司已预交。该费用由创成公司承担2157元;由海联公司承担30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创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海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西部超导公司出具的问题反馈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截至2020年7月7日,设备运维管理系统仍然存在问题,创成公司没有完成开发任务。

创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根据验收合格单,设备运维管理系统开发已经完成,另该份证据出具的时间超过了软件提交后一年免费的服务期。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认可海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其证明目的将在后文中一并论述。

创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鉴于创成公司第三、四、五项上诉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就该三项请求征求海联公司的意见,海联公司明确表示,不愿进行调解,也不同意二审一并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能否认定创成公司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发义务;(二)原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是否合理。

(一)能否认定创成公司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发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涉案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如下:第二条“软件内容及验收标准”第一款约定:“依据本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的软件产品为设备运营管理系统。”第三条“工作进度”约定:“乙方应按如下计划完成开发任务:1.2018年7月10日前必须根据甲方提供的需求说明,去客户现场细化需求。并以文档形式供给甲方,双方协商确认签字作《设备运维管理系统需求说明书》;2.2018年7月20日之前,需要完成详细设计,以文档形式提供给甲方评审;3.2018年9月30日之前完成软件代码的开发、说明文档、培训(所有任务);4.甲方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前后一周左右。”第四条“费用支出”第二款约定:“在乙方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时间表完成工作进度并且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前提下,甲方将按如下日期向乙方支付:1.乙方完成详细设计方案,并且甲方和最终用户(西部超导)审核通过后7自然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金额35400元;2.按合同完成工作,甲方验收通过,运行上线7自然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金额35400元;3.最终用户(西部超导)确认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自然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金额35400元;4.按合同完成全部开发任务,验收签字一年内支付全部剩余款项11800元。”第五条“权利义务”约定:“……4.甲方有权享受乙方提供的壹年内免费技术支持服务。”

根据上述约定,创成公司应完成设备运维管理系统的开发并提供一年的免费技术支持服务。海联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开发进度支付款项。双方确认海联公司已经支付第一笔款项,本案争议集中在创成公司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二、三、四笔款项对应的义务。创成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海联公司对设备运维管理系统进行了验收,但设备运维管理系统的最终用户是西部超导公司,开发需求也由西部超导公司提出。西部超导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针对设备运维管理系统作出《WST设备验收单》,海联公司亦于2018年12月6日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信息表示“由我公司自主研发设计的超导设备运维管理软件系统在西部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线成功”。据此,可以认定创成公司已经完成设备运维管理系统的开发义务,第二、三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海联公司关于创成公司未完成软件开发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四笔款项,涉案合同约定创成公司应该提供一年免费技术支持服务,并约定第四笔款项在完成全部开发任务并验收签字一年内支付。目前设备运维管理系统仍存在部分问题,而创成公司因海联公司未支付合同价款并未提供技术支持服务,故第四笔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创成公司要求海联公司支付第四笔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创成公司可在完成相关服务后,再行主张。

关于海联公司所主张的验收应按其确认的需求说明书进行的意见,本院认为,需求说明书的作用在于确认开发需求,创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曾于7月11日向海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尹公峰发送了《设备运维管理系统详细设计报告》和《设备运维管理系统需求报告》,海联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在此后的软件开发过程中,海联公司亦未要求创成公司提供需求确认书。软件最终用户西部超导公司亦已对创成公司的开发成果进行了验收,并上线。可见,双方对开发需求已经达成一致。故对海联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海联公司还主张,设备运维管理系统仍存在诸多问题,并提交了西部超导公司出具的问题反馈作为新证据,据此主张创成公司未完成软件开发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在西部超导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针对设备运维管理系统作出《WST设备验收单》,且海联公司亦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信息表示涉案超导设备运维管理软件系统在西部超导公司上线成功的情况下,即使设备运维管理系统存在需要进一步调整的问题,应属于软件上线运营后通过技术支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且涉案合同也有专门的质保金和一年免费技术支持服务的相关约定。因此,海联公司的上述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应予驳回。

海联公司还主张,创成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义务,晚于涉案合同约定的2018年7月20日,应该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7月27日海联公司和创成公司确认的阶段性验收签字单的记载,创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进入第二阶段研发工作。进入第二阶段研发必然是以完成第一阶段研发成果为前提,故海联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是否合理

由于创成公司已经完成设备运维管理系统开发义务,海联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三笔合同款项,共70800元。至于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第二、三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分别为海联公司、西部超导公司通过验收后七个自然日。由于本案中西部超导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确认验收,海联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确认上线,最终用户验收时间早于海联公司确认上线时间,故海联公司应于西部超导公司确认验收时间后七个自然日支付第二、三笔合同款,即2018年12月7日支付合同款70800元。由于海联公司并未支付相应合同款项,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12月7日起算。至于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若海联公司未按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应向创成公司支付合同总款项的0.5%/日的滞纳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创成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将违约金的标准酌情调整为欠付款的0.05%/日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创成公司上诉请求第三、四、五项,原审中创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海联公司支付开发费用及违约金。创成公司上诉请求第三、四、五项分别为要求海联公司撤下2018年12月6日发布的新闻,并在其官方网站发布道歉声明;海联公司不再拥有知识产权;海联公司支付创成公司因额外承担第三方OA系统预研工作,增加4个月的成本。经审查,该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为二审新增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经询问海联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亦不同意二审一并处理,故本院对于创成公司上诉请求中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的第三、四、五项不予处理。

综上,创成公司、海联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西安创成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5元,由西安海联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39号

案  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原晓爽

审判员:徐飞、孔立明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5日

关 键 词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增加独立诉讼请求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创成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海联石化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西安海联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创成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运维管理系统项目开发费用70800元;二、西安海联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创成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起按照0.05%/日计算至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当事人二审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处理

裁判观点

当事人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亦不同意二审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不应一并审理。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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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初430-437号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432室。 法定代表人: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河,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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