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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4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金一灶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黄圃镇。
法定代表人:吕芳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钜标,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文,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
法定代表人:郭木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双华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汤功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吕芳顺,男,汉族,1980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
原审被告:中山市康纳斯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黄圃镇。
法定代表人:张丽枚,该公司总经理。
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钜标,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文,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金一灶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一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集团)、原审被告深圳市双华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华公司)、原审被告吕芳顺、原审被告中山市康纳斯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纳斯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3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一灶公司、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钜标、黄浩文,被上诉人海利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一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0307民初1390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是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有权依法使用。二、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与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及商标有明显区别,上诉人依法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一、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是“中山市金一灶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是“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两者并不相同。第二、上诉人企业名称中的“金一灶”字号与被上诉人的“”及“金灶”商标存在明显区别,并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上诉人企业名称中的“金一灶”的“一”是汉字“一”,并非某个符号,强行将“金一灶”的“一”字理解成连接符号,是不合理的。因此,上诉的企业名称“中山市金一灶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组合起来与被上诉人的“金灶”商标存在显著区别。第三、上诉人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并未突出使用,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并没有在其企业宣传及产品中单独使用“金一灶”商标,更没有将“金一灶”中的“一”进行有意的缩短、简略或对其企业名称形态进行改变使用。同时,上诉人在其产品中使用合法注册的“”商标,并没有突出使用“金一灶”字号。因此,上诉人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利集团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双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商标是经过合法注册,上诉人对其企业名称也是合法使用,并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双华公司有权继续使用上诉人所授权的商标以及企业名称进行相关的销售、宣传。
原审被告吕芳顺、康纳斯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海利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金一灶公司、吕芳顺、双华公司、康纳斯公司立即停止对海利集团“金灶”、“KAMJOVE”等商标专有权的侵害;二、金一灶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金一灶”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金一灶公司、吕芳顺、双华公司、康纳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立即销毁带与海利集团“金灶”、“KAMJOVE”等商标相同与近似字样的产品;三、金一灶公司、吕芳顺、双华公司、康纳斯公司连带赔偿海利集团经济损失100万元;四、金一灶公司、吕芳顺、双华公司、康纳斯公司承担海利集团维权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与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5万元;五、金一灶公司、吕芳顺、双华公司、康纳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第1515361号“”注册商标于2001年1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于同年7月16日经核准由海利集团受让取得,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炉、电热壶等。海利集团是第794177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24日至2021年9月23日止,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炊具、电热壶、电加热装置等。海利集团是第462079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止,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热壶、电茶壶、电磁炉等。
2001年至2015年期间,海利集团的金灶品牌及电茶壶系列产品获得“中国国际茶博览交易会唯一指定用品”、“消费者信得过名优企业、产品”、“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中国茶行业最具影响力茶具品牌”、“中国茶具标志性品牌”等荣誉称号。自2005年起,海利集团生产的金灶牌电热开水壶(瓶)多次被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自2006年起,海利集团使用在电热壶产品上的第1515361号“”注册商标多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另查,吕芳顺是第18353836号“”注册商标、第1516966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两商标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止、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止,核准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1类、第11类,前者包括炖锅、非电烧水壶等,后者包括灯、电热水壶、电炊具等。在申请前述商标的同一期间,即2015年7月至2017年5月间,吕芳顺还陆续申请注册“金火土”、“美金灶”、“金一灶生活”、“金灶釜”及“金大土”等商标。金一灶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吕芳顺,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家用电器、茶具等。双华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与茶具的购销、茶具的生产等。金一灶公司与双华公司于2016年10月5日签订代理商合同,约定由双华公司代理销售金一灶公司的“”金一灶养生玻璃壶电热壶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4日止。
2017年5月11日,海利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胡帆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公证员徐某、公证员蔡某现场监督下,由海利集团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360极速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s://szshcj.cn.china.cn,进入双华公司首页面,在“供应信息分类”栏点击“电热水壶”按钮,进入电热水壶,点击产品图片(图片下方显示“供应金一灶防干烧恒温智能底部自动上水玻璃养生”字样),进入“供应金一灶防干烧恒温智能底部自动上水玻璃养生壶水晶电热壶煮茶器茶炉消毒茶具套装”页面进行浏览,并对上述浏览过程中所显示的内容进行截图打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海利集团的注册商标权,以及是否构成了对海利集团的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四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海利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海利集团主张四被告在电热水壶上使用“”图标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权。经审查,四被告在电热水壶上使用的“”图标即吕芳顺注册的第15169668号注册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海利集团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故海利集团对被控侵权商标的异议系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主管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海利集团可按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争议行政处理程序予以解决。
二、关于吕芳顺、金一灶公司及双华公司是否构成对海利集团的不正当竞争。首先,关于海利集团诉吕芳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海利集团认为吕芳顺注册的第17392563号“金火士”、第18532033号“美金灶”等注册商标与其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吕芳顺、金一灶公司及双华公司实际使用前述商标。一审法院认为,海利集团对前述商标的异议应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本案不予审理,理由不再赘述。其次,关于海利集团诉金一灶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海利集团与金一灶公司同为电热水壶产品的经营者,具有直接竞争关系。海利集团经长期品牌维护、广告宣传及产品升级,其电热水壶系列产品多次获得行业内的省级以上市场荣誉。在推广过程中,海利集团持续使用其第1515361号“”注册商标、第7941773号“”注册商标及第4620793号“”注册商标。前述商标的文字部分“金灶”属于臆造词汇,先天就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又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有较强的识别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在相关市场上与海利集团的电热水壶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金一灶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芳顺的户籍地与××集团住所××同××广东省饶平县,地域相近,知晓“金灶”品牌知名度的几率很高。同时,其于2015年创立金一灶公司前,就已向商标局申请了多个包含“金灶”文字元素的商标,进一步说明其对“金灶”品牌充分知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吕芳顺创立金一灶公司,意欲进入电热水壶领域时,应对海利集团的注册商标合理避让。但其在与海利集团没有任何联系的情况下,以“金一灶”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并在相同经营领域将其作为关键词用于商品交易、展览宣传等商业活动中。“金一灶”字样中,“一”似无意义的横线线条而不具备识别性,导致相关公众易因金一灶公司的企业名称而混淆误认或认为双方间有特定联系。该等事实表明金一灶公司具有利用海利集团良好信誉和市场影响力吸引相关公众,进而增加其销售额的主观恶意,客观上使海利集团的潜在客户减少,损害了其商业利益。一审法院认为,金一灶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最后,关于海利集团诉双华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双华公司作为金一灶公司的代理商,亦是电热水壶产品的经营者,与海利集团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在认定金一灶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为,双华公司在其销售宣传网页的产品描述中单独使用“金一灶”字样,而未注明其产品来源系“中山市金一灶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客观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产品来源于海利集团或与海利集团具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至于金一灶公司和双华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因金一灶公司和双华公司构成对海利集团的不正当竞争,故均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金一灶公司的赔偿数额问题。鉴于海利集团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金一灶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金一灶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金一灶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海利集团产品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赔偿数额。关于双华公司的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双华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金一灶公司的侵权行为,其基于与金一灶公司的代理商合同销售产品,来源合法,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海利集团主张双华公司应与金一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华公司与金一灶公司有侵权意思联络或共同故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一灶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金灶”相同或近似的字样;二、双华公司立即停止在销售宣传网页中使用与“金灶”相同或近似的字样;三、金一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利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四、驳回海利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由金一灶公司承担人民币8000元,双华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元,剩余部分由海利集团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金一灶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得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金一灶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海利集团是第1515361号“”、第7941773号“”及第4620793号“”注册商标权人,上述三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均包括电热壶等。海利集团经长期品牌维护、广告宣传及产品升级,其电热水壶系列产品多次获得行业内的省级以上市场荣誉。前述商标的文字部分“金灶”属于臆造词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又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有较强的识别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在相关市场上与海利集团的电热水壶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
金一灶公司与海利集团同为电热水壶商品的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金一灶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芳顺的户籍地与××集团住所××同××广东省饶平县,地域相近,理应知晓“金灶”品牌情况,应对海利集团的注册商标合理避让。但吕芳顺在创立金一灶公司时,以“金一灶”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并在相同经营领域将其作为关键词用于商品交易、展览宣传等商业活动。海利集团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金灶”属于臆造词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而“金一灶”字样中的“一”,在现实生活中,容易被识别为连接符号,识别性不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认为金一灶公司的商品与海利集团具有特定联系。金一灶公司具有利用海利集团良好信誉和市场影响力吸引相关公众,从而增加其市场交易机会并获取市场竞争优势,此行为本质上属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市场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从而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金一灶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过依法登记、注册,具有合法形式,但形式合法不是其侵权行为可以继续的依据。金一灶公司擅自登记使用与他人具有知名度的商标标识相近似的字样作为企业字号,造成市场混淆,依法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金一灶公司上诉主张其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得当。由于海利集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金一灶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数额或金一灶公司因侵权所获收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金一灶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海利集团商品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金一灶公司赔偿海利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该判赔金额合法、合理。上诉人金一灶公司虽然对该赔偿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金一灶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金一灶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潘 亮
审判员 杨 馥 维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延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