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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盛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上海茂盛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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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茂盛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中168-200号信德中心西座12楼1206B室。

代表人:夏鹤庭,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俊,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自勉,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茂盛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1051号茂盛商务中心504-508室。

法定代表人:杨永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俊,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自勉,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工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滨江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覃立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利,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彬,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造纸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郊洛埠。

法定代表人:王书殿,该厂厂长。

原审第三人:柳州两面针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洛埠镇。

法定代表人:叶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盛球,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茂盛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茂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工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工控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造纸厂(以下简称柳江造纸厂),原审第三人柳州两面针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面针纸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桂民初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俊、段自勉,柳州工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利、熊彬,柳江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王书殿,两面针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隆盛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柳州工控公司、柳江造纸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及遗漏查明事实。1.未正确认定案涉交易的根本目的,完全忽略《收购广西柳江造纸厂合同》(以下简称《收购合同》)与《股权转让合同》之间的内在关联,将《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目的限定为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系认定事实错误,并直接导致了适用法律错误。《收购合同》第六条及《股权转让合同》鉴于部分对收购并建设70万吨竹浆项目的目的有明确的描述;从合同交易结构的设计及履行的客观可行性,《收购合同》与《股权转让合同》均不可分割。2.未认定柳州工控公司、柳江造纸厂存在违约行为。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持有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广西环保局)桂环管字(2001)148号《关于柳州市帝乐银鸥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7万吨全漂白化学竹浆生产系统技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桂环管字(2001)148号文)是真实的,能反映17万吨竹浆项目已经通过环保审批,并且至2007年5月10日柳政阅[2007]21号《关于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柳江造纸厂资产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柳政阅[2007]21号《会议纪要》)印发时,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州市政府)仍称竹浆项目环评不涉及规划问题,仍能够在原址建设。在此信息的误导下,上海茂盛公司才与柳州工控公司签订2007年7月12日的《会议纪要》及2007年10月14日的《协议书》,形成上海茂盛公司“自担风险”的非真实意思表示;柳州工控公司、柳江造纸厂始终向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表示17万吨竹浆项目已经通过环保审批,并基于这一前提各方最终签订了整体收购协议;1994年《柳州市总体规划说明书》明确禁止在柳江造纸厂坐落内新建制浆项目,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不可能自行完成70万吨竹浆项目的环评。3.未能正确认定《收购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的交易标的及对价。即便仅解除《收购合同》,柳州工控公司、柳江造纸厂应当返还1.1088亿元(包含2000万元收购款及9088万元代偿款)及相应利息。第一,《股权转让协议》“交易标的”为柳江造纸厂对项目公司投资所形成的全部有形资产(含日处理6万吨污水处理项目)和无形资产。第二,上海中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中机公司)投资6608.44万元形成的17万吨竹浆项目资产早已纳入项目公司,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并不存在需要为上述设备再行支付设备款。4.遗漏查明案件事实:《股权转让协议》鉴于部分中关于“为加快在建的年产17万吨竹浆项目建设,启动年产50万吨竹浆工程”的签约目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柳江造纸厂协助建设“年产17万吨和50万吨竹浆项目”的合同义务;《收购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签约前17万吨竹浆项目的开工/二手设备进口情况,能说明17万吨竹浆项目已通过环评审批;2007年5月10日柳政阅[2007]21号《会议纪要》称17万吨竹浆项目不涉及规划问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收购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均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予以解除。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系行使法定解除权,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从未与柳州工控公司、柳江造纸厂就解除合同达成任何合意,不存在协商一致解除的可能。庭审中,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主张柳州工控公司、柳江造纸厂在履行《收购合同》中违反约定将本应转让的资产进行出租以及用来出资,并且6万吨污水站被法院司法拍卖,柳江造纸厂构成违约,其亦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综上,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

柳州工控公司辩称:(一)案涉《收购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虽都有实现竹浆项目建设经营目标的内容,但是两个合同完全可以独立履行,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认为两个合同为同一整体不能成立。(二)因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违约导致《收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被解除,柳州工控公司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香港茂盛公司长期拖欠收购款及职工安置费,企业陷入困境,为了解决2300余名职工吃饭问题,2007年5月9日,柳州市政府不得已作出将柳江造纸厂租赁给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化集团),事后茂盛方表示对此已有充分认识和理解。2007年10月14日,在柳州工控公司、柳江造纸厂、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四方签署的《协议书》中茂盛方确认了己方的违约行为。柳江造纸厂以其厂房、设备等实物出资成立新的公司,是在香港茂盛公司无法推进案涉项目,并且已经放弃的情况下,为维持柳江造纸厂员工生存必需的处置方法。(三)香港茂盛公司的收购行为已经完成,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香港茂盛公司在成为柳州茂盛银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银鸥公司)唯一股东后,已陆续将该项目专用进口设备变卖偿债;由于香港茂盛公司未偿还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款,污水处理系统已被法院拍卖。已不可能恢复原状,故香港茂盛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已不具备条件。(四)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以17万吨项目未通过环评而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柳州工控公司从未对17万吨竹浆项目环评尚未通过的事实有任何隐瞒。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称柳州市市长在香港招商时当场出示已通过桂环管字(2001)148号文纯属捏造事实。即便项目无法在原址进行,也并非不能重新选址后进行。(五)关于解除《收购合同》后柳州工控公司应返还给香港茂盛公司的款项一审判决已作出明确认定且有证据支持。6608.44万元未计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对价,是因为6608.44万元系香港茂盛公司收购柳州市帝乐银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乐银鸥公司)应当承担的负债。(六)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要求柳州工控公司对柳江造纸厂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而承担返还655万美元的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七)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要求柳州工控公司和柳江造纸厂赔偿其经济损失23298.57万元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柳江造纸厂辩称,同意柳州工控公司的答辩意见。

两面针纸业公司述称,同意柳州工控公司的答辩意见。

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香港茂盛公司与柳州工控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柳州工控公司返还上海茂盛公司支付的合同款2000万元及利息108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12月28日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合计3080万元。2.解除香港茂盛公司与柳江造纸厂基于上述《收购合同》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由柳江造纸厂返还香港茂盛公司支付的合同款655万美元(约折合人民币5437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778.7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5月28日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计9215.715万元,柳州工控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柳州工控公司与柳江造纸厂赔偿香港茂盛公司损失23298.57万元。4.一审诉讼费由柳州工控公司、柳江造纸厂承担。

柳州工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香港茂盛公司向柳州工控公司支付违约金1196.05万元。2.香港茂盛公司赔偿柳州工控公司35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案涉相关合同签订的情况:

2003年12月27日,柳州工控公司作为甲方与香港茂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收购合同》,约定:柳州工控公司同意香港茂盛公司整体收购柳江造纸厂,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所有权、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和全部债权债务;香港茂盛公司收购柳江造纸厂资产按以下标准和方法估价:1.土地评估价为7513万元;2.生产经营性资产800万元;3.非生产经营性资产3000万元,以上共计11313万元,双方协商同意香港茂盛公司应支付的收购价款为6000万元,其余5313万元作为解除柳江造纸厂在册职工(含内退职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香港茂盛公司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柳州工控公司支付收购价款6000万元;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香港茂盛公司以其收购后的帝乐银鸥公司接收柳江造纸厂的全部资产,享有和承担原柳江造纸厂的全部债权债务;本次收购的主要目的是项目建设,因此,香港茂盛公司应在24个月内建成年产17万吨竹浆项目,并在国家批准立项后立即启动年产50万吨竹浆项目及120万亩原料林基地建设;柳州工控公司与上海中机公司收购合同如不能在18个月内解除,香港茂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柳州工控公司保证将香港茂盛公司为收购柳江造纸厂和柳江造纸厂拥有的帝乐银鸥公司股权转让款和项目投资款全额一次性补偿给香港茂盛公司;本合同生效后,香港茂盛公司应即将柳州工控公司借给柳州中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投入17万吨竹浆项目的3520万元及上海中机公司中投入该项目的资金等偿还;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标的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可解除合同;本合同在取得柳江造纸厂主要债权人柳州工商银行认可,经柳州市政府批准,并且柳州工控公司与上海中机公司收购合同解除后生效。

同日,柳江造纸厂与香港茂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柳江造纸厂同意将其在帝乐银鸥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份(491.25万美元)转让给香港茂盛公司;香港茂盛公司在本合同签字之后,得到柳州工商银行对香港茂盛公司收购柳江造纸厂的认可后30天内将所购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到柳江造纸厂指定的帐户,柳江造纸厂承诺将该股权转让款留在有限公司投入项目建设,香港茂盛公司在17万吨竹浆项目投产时归还;香港茂盛公司在本合同签字得到柳州工商银行对香港茂盛公司收购柳江造纸厂的认可后之日起30日内即投入资金建设17万吨竹浆项目,并在24个月内建成投产该项目。在此基础上,继续建设年产50万吨竹浆工程项目以及配套的120万亩速生造纸丰产林基地。在国家批准建设后四年内,将生产规模扩大到年产纸浆70万吨,成为全国最大竹浆纸一体化产业基地;本合同签字成立后,香港茂盛公司不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即构成违约,柳江造纸厂有权要求香港茂盛公司支付本合同股权转让标的5%的违约金;柳江造纸厂不履行本合同约定,香港茂盛公司可终止合同,柳江造纸厂应赔偿香港茂盛公司已执行本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的生效条件为:得到柳州工商银行的认可,香港茂盛公司股权收购款支付到位。

同日,柳州市政府与香港茂盛公司签订《优惠政策协议》,约定:柳州市政府给以香港茂盛公司整体收购柳江造纸厂或者控股的帝乐银鸥公司后注册成立的新公司享受国家和地方西部开发的优惠政策;70万吨竹浆项目分步建成投产之日起十年内,增值税和所得税以第一期工程(20万吨)建成投产的上年上缴额每年递增8%为基数,超出基数的地方留成部分,以地方财政分年以安排技改贴息的财政扶持等方式支持企业偿还技改项目贷款。双方还就相关的优惠政策进行了约定。

同日,柳州工控公司向香港茂盛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为香港茂盛公司在收购柳江造纸厂及帝乐银鸥公司一事中提供特定风险担保,即因柳州工控公司和香港茂盛公司签订收购柳江造纸厂所设定的生效条件(特别依法解除柳州工控公司与上海中机公司收购合同)未能成就而导致香港茂盛公司的资金投入损失时,愿提供补偿,补偿的范围为:收购柳江造纸厂和帝乐银鸥公司股权的资金投入,对帝乐银鸥公司竹浆项目的资金投入。

2003年12月16日,芬兰FT/ENGINEERING公司(以下简称芬兰公司)与香港茂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芬兰公司将其拥有的帝乐银鸥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香港茂盛公司,转让价格为1473750美元,该款应在柳江造纸厂和香港茂盛公司签署了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之后30天内支付。

(二)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

1.关于《收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2004年3月4日柳州工控公司及香港茂盛公司向柳州工商银行提交《关于对广西柳江造纸厂债务处理的函》,其内容为:柳江造纸厂由香港茂盛公司收购,由变更后的茂盛银鸥公司承担柳江造纸厂的全部债务,且对债务的处理提出意见。针对该函件,2004年3月16日柳州工商银行作出复函:提出重新贷款需满足的条件及确定所欠本息;且认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复函生效:1、收购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2、《收购合同》正式生效,3、得到工商银行总行的书面同意。2008年12月,柳江造纸厂与柳州工商银行签订《抵债免息协议书》,约定柳江造纸厂以其部分资产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抵扣所欠柳州工商银行的贷款本金,柳州工商银行减免柳江造纸厂全部表外利息。

2004年1月柳州工控公司诉请确认其与上海中机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无效。200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民二终70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05)桂民二初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即1、确认柳州工控公司与上海中机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无效。2、柳州工控公司返还上海中机公司款项9088.44万元及承担该款的利息。3、驳回上海中机公司的反诉请求。以上两份判决认定的9088.44万元款项构成如下:上海中机公司支付给柳州工控公司6000万元收购款,其中3520万元柳州工控公司又借给了上海中机公司设立的纸业公司用于17万吨竹浆项目建设,故该款在柳州工控公司返还时应予冲抵的扣减,扣减后柳州工控公司实际收到的转让款为2480万元。上海中机公司另支付17万吨竹浆项目设备款6608.44万元,合计应返还上海中机公司的款项为9088.44万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海中机公司支付设备款所购买的设备为现存留在茂盛银鸥公司且产权属于茂盛银鸥公司的机器设备。

2006年12月31日,上海茂盛公司向柳州工控公司支付2000万元收购款。2007年12月3日、12月8日,茂盛银鸥公司向柳州工控公司支付7850万元和1238万元,合计9088万元用于偿还因解除与上海中机公司所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柳州工控公司实际对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受让上海中机公司的债权)支付款项本息共9548万元。

2.关于《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情况

2004年4月14日,柳州市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柳州帝乐银鸥纸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及股权的批复”(柳政函【2004】264号),同意帝乐银鸥公司股东柳江造纸厂、芬兰公司将各自所持有的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香港茂盛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茂盛银鸥公司。2004年5月19日,办理了公司名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4年6月1日,广西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正德验报字【2004】第LZ141号),在验资说明的审验结果中明确:1、香港茂盛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将股权转让价款汇入柳江造纸厂中国工商银行城中支行帐户4912500美元(折合人民币40598373.75元)。2、香港茂盛公司和芬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转让双方已在境外结算。2004年5月28日,柳江造纸厂向柳州工商银行柳州分行国际业务部提交申请报告,内容:我厂收到MORRISONFOERSTER汇来款项美元陆佰伍拾伍万元整(USD:6550000),有关业务已经基本完成,现根据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向贵国际业务部申请原路退回款项金额的25%美元壹佰陆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USD:1637500),退款手续费从退汇金额中扣除。同日,柳江造纸厂共向茂盛银鸥公司转款40598373.75元,即将香港茂盛公司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转给了茂盛银鸥公司。2005年3月31日,柳江造纸厂将帝乐银鸥公司的相关资产移交给茂盛银鸥公司。

(三)关于案涉17万吨竹浆项目环境评估问题相关情况

在案件审理中,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提交了2001年10月24日广西环保局作出的文号为桂环管字(2001)148号文的复印件,其内容载明:同意项目报告书审查会议纪要意见;同意项目建设等。柳州工控公司提交了日期同样为2001年10月24日,广西环保局作出另份桂环管字(2001)148号,名称为“关于广西柳江造纸厂合资建设17万吨年全漂白竹浆生产系统技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的批复”的复印件:确定柳江造纸厂上报的《广西柳江造纸厂年产17万吨漂白化学竹浆生产系统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大纲》及报批函收悉,批复:1、环评大纲基本依照规范编制,内容全面,专题设置合理、确定的评价标准、评价因子、预测模式恰当,工作方案基本可行。经补充修改后可作为编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依据。2、提出了环评大纲需修改补充的7个方面,其中第7点为:必须查清洛埠镇、厂区周围的社会、环境、人口、项目环境敏感目标的情况(特别是可能受到项目影响的人群数量、敏感目标距离等)。根据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从广西环保局调取了桂环管字(2001)148号文,文件的内容与柳州工控公司提交的文件内容相同。

2004年5月26日,柳江造纸厂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柳州市环保局)提交关于请求出具环保意见书的报告:因帝乐银鸥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给香港茂盛公司,请求出具茂盛公司的环保意见书。5月28日,柳州市环保局出具“关于柳州茂盛银鸥纸业有限公司的环境保护初步意见”:同意茂盛银鸥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要求尽快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并按环评批复要求落实各项环保设施和措施。

2004年12月2日,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下发“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其内容包括:1、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应当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3、……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并列入本通知附录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该通知的附件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目录:轻工纺织化纤: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2005年10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下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十二条环保总局主要从下列方面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三)项规定: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布局是否符合区域、流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2005年11月14日,柳州市环保局向茂盛银鸥公司发出“关于限期补办环保审批手续的通知”载明:你公司新建年产17万吨全漂白化竹浆生产线项目,至今仍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责令公司立即停止建设该项目的违法行为,限期2005年11月25日前按照审批权限办理环保审批手续,该项目通过环保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2005年11月1日、11月11日,茂盛银鸥公司分别向柳州市环保局、广西环保局提交“关于申报对17万吨/漂白化学竹浆生产系统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的报告”。2005年11月17日,广西环保局监督管理处在报告上签署:依据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改委[2004]164号文件规定,该项目须报国家环保总局审批,国家发改委核准,你们抓紧时间办理。2006年3月11日,茂盛银鸥公司向国家环保局提交“17万吨/年漂白竹浆生产系统技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报送审查请示报告”。国家环保总局环境工程评估中心于2006年3月31日至4月1日在柳州主持召开了《茂盛银鸥公司17万吨年漂白竹生产系统技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技术评估会,做出了书面纪要。4月25日作出评估意见:1、大纲经补充修改后,可作为开展环评工作的依据。2、大纲修改和报告书编制中应注意:1、拟建项目地处“酸雨控制区”,要按广西环保局的要求,紧密结合当地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区域污染防治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及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开展评价工作,论证项目选址、建设方案及原料林基地规划布局的合理性和环境可行性。2006年5月29日,茂盛银鸥公司向柳州市政府提交报告:17万吨化学竹浆生产线建设项目环评报告书即将完成,国家环评中心要求环评报告中附有《柳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书》,而根据柳州市1993-2015年城市总本规划,柳江造纸厂制浆部分应迁往柳江县里雍镇,按此规划,国家环保总局将不能批准17万吨竹浆项目在原址生产的环评报告书,建议市政府对城市总体规划中涉及柳江造纸厂部分予以调整,允许柳江造纸厂技改与扩建项目仍在原址进行。2006年至2008年期间,茂盛银鸥公司多次致函柳州市政府或柳州工控公司,要求协助解决项目的环评问题。

2008年9月28日,柳州市政府办公室对市发改委、国资委、规划局、柳州工控公司作出批复:市发改委指导柳江造纸厂按新建项目要求编制17万吨技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有关部门审批。柳州工控公司应配合做好项目报批的全程协调服务工作,如经评估认定该项目对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意义,确需调整相应的城乡规划,应对现行的《柳州市城市总体规划(1993-2015)》进行局部调整,按规定程序报批。

2010年6月11日,上海茂盛公司向柳州市政府提交“关于加快建设并尽快完成柳州17万吨竹浆生产系统项目的报告”,要求调整城市规划,重新启动项目建设。2010年7月2日,柳州市规划局作出“关于洛埠镇柳江造纸厂厂区用地情况的复函”:17万吨竹浆生产系统项目处于柳州上风向和柳江水域上游地段,该地块用地拟规划为商业、居住、绿化等非工业用地,同时,该项目位置紧邻“百里柳江”重要景观控制地带。根据规划,柳江造纸厂用地应考虑逐步搬迁,未来不再作为产业用地。项目用地为三类工业用地,这与该城市规划用地性质不符,项目如继续布置于柳江造纸厂用地处,将对柳州市及整个城东新区产业及用地布局的调整带来十分不利的影响,同时会对造纸厂下游近期规划建设的一批沿江重点开发项目带来不利影响,鉴于上述原因,建议近期应在市委市政府的指导下,统筹考虑项目用地选址,选址位置应满足规划及环保部门要求。2010年8月1日,香港茂盛公司向柳州市政府提交建议函:建议在完善环保设施的情况下,在一段时间内调整规划,让17万吨项目的环评工作能开展起来,以便尽快建成17万吨项目,让17万吨项目和柳江造纸厂一道在原地生产一段时间,待前期工作做好,17万吨项目和柳江造纸厂老厂同时搬迁,最终实现柳州市的控规目标。针对该建议函,柳州市政府复函:17万吨竹浆生产项目自2003年开始建设,历时7年,至今尚未建成投产,期间,国家对竹浆生产项目涉及规划和环保许可提出更高的要求,项目用地已不符合现行规划和环保要求,要通过调整规划来满足项目建设的条件十分困难,难以实施,请另行选址建设该项目或自行进行产权转让。

(四)履约过程中的磋商情况

2006年12月20日,柳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称柳州市国资委)、柳州工控公司、上海茂盛公司、柳江造纸厂签订“关于柳江造纸厂重组与17万吨竹浆项目实施有关问题磋商的备忘录(一)”,其内容为:1、柳州工控公司诉上海中机公司的柳江造纸厂转让合同纠纷案已终审判决,柳江造纸厂应返还上海中机公司的6608万元及利息,上海茂盛公司承诺承担该款还款义务。2、为确保柳江造纸厂正常生产经营,稳定职工队伍,上海茂盛公司愿意出资解决柳江造纸厂面临的资金问题,2006年12月31日前向柳江造纸厂支付2000万元,2007年1月17日前再付1000万元。同日,柳州市国资委、柳州工控公司、上海茂盛公司、柳江造纸厂签订“关于柳江造纸厂重组与17万吨竹浆项目实施有关问题磋商的备忘录(二)”:各方同意按《收购合同》推进。上海茂盛公司向柳州工控公司支付3000万元作为收购柳江造纸厂首期款,专用解决柳江造纸厂面临的资金问题。2007年4月29日,上海茂盛公司向柳州工控公司及柳州市国资委提交函件,表明:1、茂盛集团将遵循由刘根山总裁在香港方与贵方签署的合同精神,继续履行香港合同的有关条款。2、上海茂盛公司确定于2007年5月31日前,将全额支付收购柳江造纸厂的余款4000万元。同日,针对该来函,柳州工控公司复函称:1、关于来函第2条。因现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非常严格的程序规定,所谓支付收购柳江造纸厂余款,显然与现行政策及事实不符。再者,香港茂盛公司2003年12月与其签订的《收购合同》并未生效。2007年7月12日,柳州工控公司与上海茂盛公司共同签署“关于17万吨竹浆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柳州方通报了柳江造纸厂资产由柳化集团和租赁经营的情况,茂盛方表示理解,对17万吨竹浆项目面临的包括但不限于用地规划调整、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及相关政策法规可能的变动问题的不确定性导致项目实施存在的诸多风险,茂盛方亦有充分的认识和理解。1、在柳州方充分提示17万吨竹浆项目存在诸多风险,提出茂盛方可以退出的情况下,茂盛方仍然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建设该项目并承担与此有关的风险。在茂盛方履行第二、三项义务的前提下,柳州方对此表示理解并予以支持。2、茂盛方与柳江造纸厂分别指派代表从2007年7月16日起一周内核实柳江造纸厂基于投资建设17万吨竹浆项目形成的对茂盛方债权数额。茂盛方在2007年10月上旬前偿还柳江造纸厂依生效判决应返还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9088万元及利息等额债务,余款(除向柳江造纸厂借用的香港茂盛公司收购柳江造纸厂所持帝乐银鸥公司股权对价外)在2007年12月底前还清,此项具体还款计划茂盛方应在2007年7月底前提出并经柳州方认可。3、做好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是项目主体法定义务,茂盛方应尽快启动17万吨竹浆项目环评报批工作,柳州方承诺予以全力协助,力争项目早日复工。5、上述第2、3项安排如茂盛方未能履行,则视同茂盛方愿意退出17万吨竹浆项目建设,同意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2007年10月14日,柳州工控公司、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茂盛银鸥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履行7月12日会议纪要的有关问题进行沟通和谈判,茂盛方对其未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表示歉意。柳州方明确指出茂盛方的违约行为,并充分提示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利息不断增加,同时进一步明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问题及后续建设尚需巨额资金投入的投资风险,茂盛方对此表示认同,应茂盛方请求,协议如下:1、茂盛方在2007年11月30日前偿还柳州工控公司及柳江造纸厂依生效判决应返还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9088万元及利息等额债务。柳州市政府及柳江造纸厂对17万吨竹浆项目投入形成对茂盛方债权余额在2007年12月底前还清。2、上述迟延履行利息系因茂盛方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其后果由茂盛公司承担。3、如茂盛方2007年11月30日前未能履行第一条约定义务或者未能在2007年底前履行余款偿还义务,则视同茂盛方同意解除2003年12月签订的《收购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承诺函》、《优惠政策协议》。

(五)关于柳江造纸厂资产的使用及处置问题

1.关于将柳江造纸厂租赁给柳化集团的问题。

2007年5月20日,由柳州市政府徐锋副市长主持召开有关柳化集团租赁柳江造纸厂的专家会议,并作出会议纪要:1、尽管柳江造纸厂目前生产经营陷于困境,但鉴于竹浆产业对柳州未来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且关系到柳江造纸厂周边的社会稳定,关系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原则同意柳化集团租赁柳江造纸厂进行生产经营。……4、由国资委牵头,近期再赴上海与茂盛公司谈判,如果茂盛公司打算继续建设17万吨项目,参与柳江造纸厂改制,必须确定一个明确的项目建设时间表,提出具体、严格控制要求,形成书面协议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2007年5月29日,柳州工控公司作出“关于柳江造纸厂资产出租给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鉴于柳江造纸厂已停产并拖欠职工工资,为维持存续,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安置职工,维护稳定,原则同意柳江造纸厂将生产性资产出租给柳化集团用于制浆造纸生产经营。

2.关于柳江造纸厂与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两面针公司)成立两面针纸业公司的问题。

2008年9月开始,柳化集团将其承租柳江造纸厂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两面针公司。2009年9月,两面针公司的子公司柳州两面针纸品公司与柳江造纸厂合资成立两面针纸业公司,柳州两面针纸品公司以货币及实物出资,占84%的股份。柳江造纸厂以其厂房、设备等实物出资,占16%的股份。

3.关于6万吨污水处理站的使用问题。

2002年开始6万吨污水处理站与17万吨竹浆项目一起兴建,之后转让给茂盛银鸥公司的名下继续建设,并于2005年12月建成投入使用。由于17万吨竹浆项目尚未建成,污水处理站实际由柳江造纸厂在使用,后柳江造纸厂出租给柳化集团,污水处理厂就由柳化集团使用。之后,由两面针纸业公司使用。

4.茂盛银鸥公司相关财产的处理情况。

2008年3月12日,柳州海关作出柳关缉罚字【2008】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基于茂盛银鸥公司总经理陈德昌将帝乐银鸥公司向柳州海关申请免税引进且处于海关监管之下的造纸制浆生产线在国内擅自销售(得款134.50万元,整条生产线减免税项目设备的成交总金额为655万美元,擅自销售减免税设备部件价值64.12万美元,未缴纳税款57.05万元),对茂盛银鸥公司罚款57.05万元,对主管人员陈德昌罚款5000元。2011年柳州海关再次作出柳关缉罚字【201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前述擅自销售行为追缴免税设备等值价款263.13万元,并处罚款57.07万元。2012年10月8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2012)北执查字第415号,根据柳关缉罚字【201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封茂盛银鸥公司价值400万元的废钢及废钢管一批。2011年8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茂盛银鸥公司向陈德昌支付劳动报酬67万元及利息。2011年10月,该院作出(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判令茂盛银鸥公司向陈德昌支付劳动报酬67万元及利息。2011年10月,该院作出(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判令茂盛银鸥公司向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1289.90元及利息。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生效判决,拍卖了茂盛银鸥公司所属的不锈钢设备及其他物资。

(六)当事人在诉讼中对相关问题的意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询问,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明确表态不要求芬兰公司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也不同意追加芬兰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其认为芬兰公司系受柳江造纸厂控制的,股权转让款应由柳江造纸厂全额偿还。

柳州工控公司表示其提起反诉的对方当事人为香港茂盛公司,因上海茂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不要求上海茂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庭审中,香港茂盛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将本案各项应得款项与上海茂盛公司共同享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原告香港茂盛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法人,而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属于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其法律冲突问题应当参照适用我国涉外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因在本案案件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明确选择本案的实体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律关系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一审法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海茂盛公司在本案中享有何种利益?2.芬兰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3.案涉《收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4.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5.柳州工控公司、柳江造纸厂是否应当向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赔偿损失及赔偿的数额?6.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是否应当向柳州工控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7.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上海茂盛公司在本案中享有何种利益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收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香港茂盛公司、柳州工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香港茂盛公司、柳江造纸厂。上海茂盛公司并非两份合同的当事人亦未在两份合同内容中出现且不承受合同任何权利义务。虽然在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海茂盛公司曾作为付款方向柳州工控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并参加了相关协商活动,签署了相关文件及协议。但各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上海茂盛公司加入《收购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而与香港茂盛公司共同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柳州工控公司及柳江造纸厂亦均否认其同意上海茂盛公司加入两份合同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上海茂盛公司付款或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相关文件及协议应视为是代表香港茂盛公司所为的行为,即上海茂盛公司应为香港茂盛公司的代理人。虽然在相关行为中并未以被代理人香港茂盛公司的名义出现而以代理人上海茂盛公司自己的名义出现,但各方均清楚其代表的是香港茂盛公司,且在相关的文件中常常表示为茂盛集团、茂盛方。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上海茂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签订的协议及文件直接约束香港茂盛公司及协议另方当事人。上海茂盛公司为香港茂盛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代理人,本不应享有案涉合同的相关利益,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香港茂盛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将本案所获得的相关款项与上海茂盛公司共同享有,因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一审法院确认上海茂盛公司可与香港茂盛公司共同享有香港茂盛公司可能获得的相关款项。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芬兰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香港茂盛公司根据其与柳江造纸厂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诉请解除该合同,且要求柳江造纸厂返还全部股权转让款。而柳江造纸厂认为应当追加芬兰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案案件事实表明,香港茂盛公司与柳江造纸厂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受让其在帝乐银鸥公司所持有的75%股权,同时,与芬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受让其在帝乐银鸥公司所持有的25%股份。但香港茂盛公司认为芬兰公司为柳江造纸厂控制且柳江造纸厂收取了全部款项,故仅要求柳江造纸厂返还全部股权转让款。在民事诉讼中,被告系根据原告的请求或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即被告的地位应当根据原告诉请或法律规定而确立。本案原告香港茂盛公司虽然明知其与芬兰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但并不要求芬兰公司承担责任。而因芬兰公司与柳江造纸厂分别与香港茂盛公司签订转让股权合同,分别转让各自在帝乐银鸥公司的相关股权,即芬兰公司与柳江造纸厂并非共同的权利义务人,故在香港茂盛公司基于《股权转让合同》提起诉讼而芬兰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且香港茂盛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芬兰公司承担责任,而芬兰公司亦不存在与其他当事人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之情况下,芬兰公司不应参加本案的诉讼。至于柳江造纸厂是否应承担全部股权转让款的返还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柳江造纸厂认为本案应追加芬兰公司参加诉讼的主张不成立。

(三)关于《收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1.关于《收购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香港茂盛公司与柳州工控公司签订《收购合同》,由香港茂盛公司出资收购柳州工控公司全额出资的柳江造纸厂的全部资产并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合同约定了三个生效条件:柳州市政府批准、柳江造纸厂主要债权人柳州工商银行的认可、柳州工控公司与上海中机公司收购合同的解除。柳州市政府通过其与香港茂盛公司签订的《优惠政策协议》已经表明了其对该收购合同的同意且从政策上给予支持。而柳州工商银行在其致柳州工控公司、茂盛公司的函件中,就两司提出的柳江造纸厂由香港茂盛公司收购,由变更后的茂盛银鸥公司承担柳江造纸厂的全部债务的问题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仅就两公司提出的债务的偿还办法提出意见,表明其知晓且同意香港茂盛公司的收购行为,虽然该回复中写明需工商银行总行的书面同意,但因回函的内容并非是对收购行为的同意与否而是对债务偿还方式确定,结合2008年12月柳江造纸厂已通过抵债的方式偿还了柳州工商银行的债务,故应视为收购行为已经取得了柳州工商银行的同意。200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民二终70号民事判决,确认柳州工控公司与上海中机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无效,柳州工控公司与上海中机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收购合同》约定的三个生效条件均已成就。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联合颁发的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国家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而案涉《收购合同》签订于2003年12月27日,合同签订之后不久该规定即已施行。柳州工控公司经柳州市国资委授权,经营相关国有企业。柳州市国资委亦参与了2006年至2007年间与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茂盛银鸥公司就合同履行的协商活动并在相关协议上签字,故案涉《收购合同》为柳州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决定对国有产权全部转让,必须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虽然案涉《收购合同》没有履行专门的审批手续,但在签订《收购柳江造纸合同》的同日,香港茂盛公司与柳州市政府签署了《优惠政策协议》,柳州市政府从政策上支持该合同的履行,表明转让行为已经取得了本级政府的同意及批准,符合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综上,《收购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具备,且得到了本级人民政府的同意,该合同合法有效。

2.关于《收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收购合同》生效之后,双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香港茂盛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因环评及其他问题,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在本案诉讼中,合同双方当事人香港茂盛公司与柳州工控公司均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就解除《收购合同》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故本案《收购合同》应予解除。

(四)关于《股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柳江造纸厂与香港茂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柳江造纸厂同意将其在帝乐银鸥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香港茂盛公司,且约定合同的生效条件为:得到柳州工商银行的认可,香港茂盛公司股权收购款支付到位。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之后,柳州工商银行在2004年3月在针对柳州工控公司及茂盛公司提出柳江造纸厂由香港茂盛公司收购,由变更后的茂盛银鸥公司承担的函件的复函中,仅对重新贷款需满足的条件提出意见,对债务由茂盛银鸥公司承担并未提出异议,虽然该复函写明生效的条件为得到工商银行总行的批准,而现并未有工商银行总行批准的相关证据,但因柳州工商银行至今未对股权转让行为提出异议,且柳江造纸厂所欠柳州工商银行的贷款现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应当视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得到柳州工商银行同意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同时,香港茂盛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491.25万美元。《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均已满足。另外,2004年4月,柳州市政府作出批复,同意柳江造纸厂、芬兰公司将各自所持有的帝乐银鸥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香港茂盛公司,又于同年5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据此,香港茂盛公司作为境外设立的法人,其受让国内公司的行为得到了政府相关部门的同意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了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故《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得到全部履行。现香港茂盛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而柳江造纸厂对此并不同意,故合同双方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约定可解除合同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能否解除应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香港茂盛公司认为因17万吨项目未能建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予解除。但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是香港茂盛公司受让柳江造纸厂在帝乐银鸥公司所占的股权,在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且股权转让得到政府审批及办理工商登记之后,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全部完成,《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受让股权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至于17万吨项目能否建成的问题属于香港茂盛公司受让股权后重新设立的茂盛银鸥公司的经营目的能否实现的问题,而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香港茂盛公司以此为由而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理由不成立。据此,《股权转让合同》不具备约定及法定的解除条件,香港茂盛公司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柳州工控公司、柳江造纸厂是否应当向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及其数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案涉《收购合同》解除之后,双方均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根据《收购合同》的约定,香港茂盛公司向柳州工控公司支付了相关的款项,《收购合同》解除后,其有权要求柳州工控公司返还相关款项。

前已述及,因香港茂盛公司与柳江造纸厂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符合约定及法定的解除条件,该合同不能解除,故香港茂盛公司要求柳江造纸厂返还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香港茂盛公司受让的股权除了柳江造纸厂在帝乐银鸥公司的75%股权外还包括了芬兰公司持有帝乐银鸥公司25%股权,香港茂盛公司单独与芬兰公司签订了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且向芬兰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香港茂盛公司要求柳江造纸厂返还包括其向芬兰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在内的全部股权转让款655万美元及利息的主张更是于法无据。

关于柳州工控公司应当返还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香港茂盛公司根据《收购合同》共向柳州工控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000万元及9088万元。根据已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70号民事判决及一审法院(2005)桂民二初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柳州工控公司应当返还给上海中机公司的款项9088.44万元,该款包括了上海中机公司投入17万吨竹浆项目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及生产线的6608.44万元及柳州工控公司收取的6000万元扣减上海中机公司应当返还给柳州工控公司的3520万元之后得出的2480万元,即该判决确定上海中机公司已将6608.44万元已经投入17万吨竹浆项目购买机器设备及生产线,而各方当事均确认该17万吨竹浆项目机器设备及生产线的产权属茂盛银鸥公司,柳州工控公司并未享有该生产线及设备的任何利益,香港茂盛公司为茂盛银鸥公司的唯一的股东,其向柳州工控公司支付款项中的6608.44万元已经形成为自身的财产,该款项不应由柳州工控公司返还。故《收购合同》解除之后,柳州工控公司应当返还香港茂盛公司的款项为4479.56万元[2000万元 (9088万元-6608.44万元)]。而柳州工控公司占用香港茂盛公司的款项,在返还时还应返还该款项所产生的孳息,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虽然《收购合同》约定香港茂盛公司应返还柳州工控公司投入17万吨竹浆项目的3520万元款项,但该款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民二终70号的判决中已经确定在柳州工控公司应当返还上海中机公司6000万元款项中扣减,即柳州工控公司已经收回了该3520万元。因在签订收购合同之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未作出,即从其收取的6000万元中扣减其出借3520万元款项事宜并没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作出相应的扣减,柳州工控公司已经收回该352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香港茂盛公司不再负有向柳州工控公司返还该款的义务,故柳州工控公司认为其只应返还960万元款项(即应扣减3520万元)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柳州工控公司及柳江造纸厂是否应当向香港茂盛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及赔偿的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据前所述,案涉《收购合同》因双方达成一致而应予解除。香港茂盛公司认为因柳州工控公司及柳江造纸厂存在违约行为,故要求柳州工控公司及柳江造纸厂赔偿其损失。而香港茂盛公司要求柳州工控公司及柳江造纸厂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为:承诺项目已获得环评审批,但实际上项目无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在上海茂盛公司提出履行合同并支付收购余款时以合同未生效为由予以拒绝;擅自将柳江造纸厂的资产出租给他人,之后又将柳江造纸厂与柳州两面针纸品公司设立两面针纸业公司。一审法院针对香港茂盛公司要求柳州工控公司、柳江造纸厂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进行评判:1、关于17万吨竹浆项目的环评问题。(1)关于合同签订前项目是否已通过环评审查的问题。在案件审理中,香港茂盛公司提交了一份2001年10月24日广西环保局桂环管字(2001)148号文复印件,其认为该批复为柳州市政府及柳州工控公司招商时向其提交,根据该批复,17万吨项目已经通过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可以开展项目建设。柳州工控公司提交一份文号同样为桂环管字(2001)148号,但名称为“关于广西柳江造纸厂合资建设17万吨/年全漂白竹浆生产系统技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的批复”,该批复基本同意环评大纲,认为补充修改后可作为编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依据,且提出了环评大纲需修改补充的方面。据此,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两份批复对17万吨项目环境影响的问题有不同审批意见。但因香港茂盛公司并未提交其所持有批复的原件,无法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柳州工控公司提交的桂环管字(2001)148号文与一审法院根据香港茂盛公司的申请向广西环保局所调取的文件相符,因此香港茂盛公司认为招商时柳州工控公司、柳江造纸厂承诺项目已经取得环境许可的理由无证据证实,该主张不成立。相反柳州工控公司及一审法院调取的桂环管字(2001)148号文明确的是基本同意柳江造纸厂的环评大纲,仅认为可作为编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依据,并没有认为项目已经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估。(2)关于香港茂盛公司是否知道17万吨项目环评并未通过审批的问题。在茂盛银鸥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存有2004年5月26日柳州市环保局出具“关于柳州茂盛银鸥纸业有限公司的环境保护初步意见”:同意茂盛银鸥公司申办工商营业执照,要求尽快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据此,至少在2004年5月,作为茂盛银鸥公司的唯一股东香港茂盛公司对17万吨项目需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是知晓和清楚的。香港茂盛公司认为在2005年11月接到柳州市环保局向茂盛银鸥公司发出的“关于限期补办环保审批手续的通知”时才知项目需办理环评审批手续,而之前完全不知需办环评审批手续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3)关于环评审批手续未能通过是否属于柳州工控公司、柳江造纸厂的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无论是《收购合同》还是《股权转让合同》均未将17万吨竹浆项目通过环境影响评估约定为柳州工控公司、柳江造纸厂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在2007年7月12日由上海茂盛公司代表香港茂盛公司与柳州工控公司签署的“会议纪要”中明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是项目主体茂盛方的法定义务,而柳州方承诺全力协助。据此,通过项目环境影响评估为香港茂盛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柳州工控公司仅负有协助义务。其次,香港茂盛公司自愿承担项目环评风险。虽然最迟在2004年5月,香港茂盛公司已经知道17万吨竹浆项目应当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但直至2005年11月,茂盛银鸥公司才向柳州市环保局、广西环保局提交报告,要求对17万吨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但因在2004年12月,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下达通知,对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应由国家环保总局审批,虽然国家环保总局于2006年3月已经启动该项环评程序,但因项目建设不符合柳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而未能获得审批。2007年7月12日,柳州工控公司与上海茂盛公司签署的“关于17万吨竹浆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茂盛公司表示对17万吨竹浆项目面临的包括但不限于用地规划调整、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及相关政策法规可能变动问题的不确定性导致项目实施存在诸多风险有充分的认识和理解,且在柳州方充分提示17万吨竹浆项目存在诸多风险,提出茂盛方可以退出的情况下,茂盛方仍然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建设该项目并承担与此有关的风险。且在2007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柳州方进一步明示项目存在环境影响评价问题及后续建设尚需巨额资金投入的投资风险,茂盛方对此表示认同。据上,香港茂盛公司对17万吨项目可能无法通过环评审批的风险是清楚的,且自愿承担相应的后果。故17万吨项目未能通过环境影响评估环评审批属于合同履行的风险,而非柳州工控公司或柳江造纸厂的违约行为所致。香港茂盛公司认为17万吨项目未能通过环境影响评估系柳州工控公司、柳江造纸厂违约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柳州工控公司拒收合同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在2006年12月香港茂盛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2000万元之后,针对2007年4月29日上海茂盛公司提出继续履行香港合同的有关条款且确定于2007年5月31日前全额支付收购柳江造纸厂的余款4000万元的函,虽然柳州工控公司复函以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了上海茂盛公司的支付请求。但之后在2007年7月12日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明确: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茂盛方在2007年10月上旬前偿还应向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受让上海中机公司债权)支付的9088万元款项及利息,余款在2007年12月底前还清。而因香港茂盛公司未能在2007年10月支付相关款项,双方于2007年10月再次签订协议书,其内容明确认为茂盛方存在违约行为,茂盛方表示在2007年11月30日前偿还9088万元及利息,其余债权余额在2007年12月底前还清。据上,虽然2007年4月,柳州工控公司存在以合同未生效为由拒收上海茂盛公司的支付合同款项的意思表示,但之后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及协议书均明确继续履行合同,且确定了茂盛方支付收购余款的具体时间,此即表明柳州工控公司已经变更了之前的意思表示,双方就支付合同款的问题重新达成了合意。故香港茂盛公司认为柳州工控公司拒绝其支付收购款构成违约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将柳江造纸厂的资产出租或出资成立新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2007年5月29日,柳州工控公司作出批复:鉴于柳江造纸厂已停产并拖欠职工工资,为维持存续,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安置职工,维护稳定,原则同意柳江造纸厂将生产性资产出租给柳化集团用于制浆造纸生产经营。在2007年7月12日柳州工控公司与上海茂盛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记载,柳州方通报了柳江造纸厂资产由柳化集团租赁经营的情况,茂盛方表示理解。据此,香港茂盛公司在该时即已知晓柳化集团租赁的情况,其表示理解且继续履行了合同,在此后还支付了收购合同约定的相关款项,表明其对该租赁行为并未持有异议。2008年9月,柳化集团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两面针公司,2009年9月,两面针公司的子公司柳州两面针纸品公司与柳江造纸厂合资成立两面针纸业公司,柳江造纸厂以其厂房等设备出资,即实际将《收购合同》中约定由香港茂盛公司收购的柳江造纸厂财产作为出资的对象。但此时距双方重新确定付款时间(2007年12月底前付完余款)已逾期近两年,香港茂盛公司仍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项目环评事项亦未能通过审批,在此情况下,柳州工控公司为了保全柳江造纸厂的财产及生存利益而采取了与他人合资的行为。此后,《收购合同》因为环评审批未能通过而无法履行,香港茂盛公司亦没有另行选址继续履行《收购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柳州工控公司将柳江造纸厂财产租赁他人或与他人合资成立公司是在预期香港茂盛公司可能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而采取的减少损失的措施,并非违约行为。香港茂盛公司认为柳州工控公司、柳江造纸厂违约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在《收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柳州工控公司、柳江造纸厂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香港茂盛公司认为柳州工控公司及柳江造纸厂存在违约行为而要求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六)香港茂盛公司是否应当向柳州工控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柳州工控公司认为香港茂盛公司未按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收购款12833万元(收购款4000万元、职工经济补偿金5313万元、前期投入款3520万元),未建设年产成17万吨及后续50万吨竹浆项目及120万亩原料林基地,进口设备几乎全部处置殆尽构成违约而要求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虽然根据双方在2007年10月签订的协议,香港茂盛公司需在2007年底前履行余款给付义务,而香港茂盛公司未在约定期间支付完毕约定款项,但因在此阶段环评审批未能通过,项目能否进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且柳州工控公司也采取了出租柳江造纸厂厂房、设备等行为进行应对,故在环评审批能否通过及项目能否继续实施不明的情况下,双方均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香港茂盛公司在此时未交纳款项存在合理的理由,而未建设17万吨项目的原因在于环评审批未能通过,环评审批未能通过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国家政策性原因所致,柳州工控公司认为香港茂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的反诉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香港茂盛公司诉请解除案涉《收购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且要求柳州工控公司、柳江造纸厂返还款项、赔偿损失,即其诉请包括了解除合同及返还款项、赔偿损失,而解除合同是返还款项及赔偿损失的前提,只有在合同是否能解除确定的情形之下,才能确定是否存在返还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合同解除权为权利人依自己单方意思表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形成权,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约束,其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对合同解除的行使期间,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三类形式,一是法定期间;二是约定期间;三是既无法定又无约定的,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间。本案《收购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两份合同均未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亦未规定该类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定期间,本案亦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催告而产生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间问题,香港茂盛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并未超过解除权的行使期间。香港茂盛公司在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同时诉请柳州工控公司、柳江造纸厂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未超过该项请求的诉讼时效,故柳江造纸厂认为香港茂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因香港茂盛公司与柳州工控公司均同意解除《收购合同》,《收购合同》应予解除。柳州工控公司应向香港茂盛公司返还款项4479.56万元,且柳州工控公司占用了香港茂盛公司的资金还应向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因香港茂盛公司愿将其所得款项与上海茂盛公司共享,故柳州工控公司应将该款项返还给香港茂盛公司及上海茂盛公司。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不符合约定及法定的解除条件,不应解除。《收购合同》未能履行的根本原因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环评问题所致,双方均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亦不存在向对方赔偿损失的法定理由及条件,故双方当事人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理由均不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6)桂民初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香港茂盛公司与柳州工控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二、柳州工控公司向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返还款项4479.56万元及利息(以4479.5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2000万元从2007年1月1日起计付,2479.56万元从2007年12月4日起计付);三、驳回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柳州工控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21514元(香港茂盛公司已交纳),由香港茂盛公司负担1555714元,柳州工控公司负担26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3560元(柳州工控公司已交纳138801元),由柳州工控公司负担。柳州工控公司多交纳的反诉案件受理费45241元,由一审法院退回。

本案二审期间,柳州工控公司提交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桂林中院)(2007)桂市执字第82-7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案涉项目中的污水处理系统被司法拍卖。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柳州工控公司所提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涉合同履行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另查明:

《股权转让合同》中“鉴于部分”载明:“为加快在建的年产17万吨竹浆项目建设,启动年产50万吨竹浆工程以及配套的120万亩速生丰产造纸林基地项目,扩大生产规模,建成国内最大的竹浆纸一体化产业基地。经2003年12月13日董事会会议决议,甲方(柳江造纸厂)同意将其所持有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香港茂盛公司)。”柳江造纸厂的权利和义务第一、二、五项载明:“(一)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有限公司的股份(美元491.25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的股份包括甲方对有限公司投资所形成的全部有形资产(含日处理6万吨污水处理项目)和无形资产。(二)甲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无条件的在技术、人员、管理、市场等方面和乙方一起建设年产17万吨竹浆和年产50万吨竹浆项目。(五)乙方在甲方股权转让后享有甲方在有限公司股权投资发生的全部债权和承担全部债务。”

2007年5月10日柳州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柳政阅[2007]21号《会议纪要》第六项载明:“会议认为,由于柳江造纸厂的日处理6万吨污水处理站已经建成投入运行,有能力达标处理柳江造纸厂原有系统和17万吨技改项目所排放的生产废水,且排污总量没有超出柳州市‘十一五’期间所要求的控制指标范围。因此,只要排污问题控制在COD6783吨、二氧化硫1500吨范围内,17万吨竹浆项目作为在柳江造纸厂原厂址、原所用工业用地范围内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不新增加工业用地,不涉及规划问题。”

柳江造纸厂、茂盛银鸥公司、广西神州环保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签署的备忘录,载明,“2004年6月,柳江造纸厂向茂盛银鸥公司移交17万吨项目工程资产及负债,同时也将6万吨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资产和负债移交。”

神州公司诉柳江造纸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桂林中院作出(2005)桂市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柳江造纸厂支付神州公司6万吨/日污水处理站工程款27609575.74元及其利息、经济损失643247元、神州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3180元。2017年8月14日,桂林中院在执行神州公司与被执行人柳江造纸厂关于(2005)桂市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7)桂市执字第8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主要内容:原柳江造纸厂所有的位于该厂内的污水处理站房屋建(构)筑物及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归买受人苏州天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起发生转移。

200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民二终70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05)桂民二初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即1、确认柳州工控公司与上海中机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无效。2、柳州工控公司和柳江造纸厂返还上海中机公司款项9088.44万元及承担该款的利息。3、驳回上海中机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2、柳州工控公司返还上海中机公司款项9088.44万元及承担该款的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是否享有《收购合同》的合同解除权;(二)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是否享有《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权;(三)案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一)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是否享有《收购合同》的合同解除权

一审判决以香港茂盛公司与柳州工控公司均表示同意为由判决解除《收购合同》。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上诉主张柳州工控公司未依约完成17万吨竹浆项目的环评审批,擅自将柳江造纸厂的资产另行出租、出资,其依法享有《收购合同》的解除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关于17万吨竹浆项目的环评问题。无论是《收购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还是双方往来函件及会议记录中均未将17万吨竹浆项目通过环评审批约定为柳州工控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2007年7月12日的《会议纪要》及2007年10月14日的《协议书》显示,上海茂盛公司在柳州方充分提示17万吨竹浆项目存在诸多风险,提出茂盛方可以退出的情况下,仍然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建设该项目并承担与此有关的风险。上海茂盛公司主张其作出“自担风险”意思表示系受到误导所致,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

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根据桂环管字(2001)148号文、2007年5月10日柳政阅[2007]21号《会议纪要》主张柳州工控公司始终向其表示17万吨竹浆项目已经通过环保审批。但是,香港茂盛公司提交的桂环管字(2001)148号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相核实,并且与一审法院所调取的该文号的文件不相符;柳政阅[2007]21号《会议纪要》是政府内部会议纪要,并非协议书,且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也未参与会议,该《会议纪要》不会对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该《会议纪要》所述的“不涉及规划问题”的前提条件是“排污问题控制在COD6783吨、二氧化硫1500吨范围内”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会议纪要》所涉“不涉及规划问题”的条件已成就。香港茂盛公司还主张案涉《收购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17万吨竹浆项目进口了二手设备,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与办理进口许可工作的衔接问题的通知(质检办检联[2003]279号)》规定,足以说明17万吨竹浆项目的环评已通过。但上述规定是2003年7月施行,而案涉二手设备系在此之前进口的,香港茂盛公司以进口二手设备的事实来推测17万吨竹浆项目环评已通过审批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17万吨项目未能通过环评审批,并非柳州工控公司或柳江造纸厂的违约行为所致。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因17万吨项目未能通过环评审批,其有权解除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柳江造纸厂的资产出租与另行出资问题。2007年7月12日,柳州工控公司与上海茂盛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记载,柳州方通报了柳江造纸厂资产由柳化集团租赁经营的情况,茂盛方表示理解。据此,香港茂盛公司在此时已知晓柳化集团租赁的情况,其表示理解且继续履行了合同,在此后还支付了收购合同约定的相关款项,表明其对该租赁行为并未持有异议。《收购合同》中约定柳州工控公司需要支付收购价款6000万元及柳江造纸厂职工经济补偿金5313万元。香港茂盛公司已支付2000万元,2007年10月14日的《协议书》中约定香港茂盛公司在2007年12月底前还清债权余额。2009年9月,柳州工控公司在香港茂盛公司逾期近两年未履行约定付款义务,且项目环评事项亦未能通过审批的情况下,为了防止柳江造纸厂损失的扩大而采取了与案外人设立公司的减损措施。

综上,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关于其对《收购合同》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收购合同》应予解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是否享有《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权

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收购合同》共同组成一个整体,《收购合同》解除后《股权转让合同》也应当解除;并且因17万吨项目没有做好环评,6万吨的污水处理站因柳江造纸厂债务被司法拍卖,其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1.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收购合同》是否作为一个整体的问题。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鉴于部分”以及柳江造纸厂义务的约定,可以看出《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17万吨和50万吨竹浆项目,与《收购合同》共同组成一个整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合同》中“鉴于部分”有关于17万吨和50万吨竹浆项目的背景表述,但该部分的重点在股权转让上,从《股权转让合同》的名称及内容来看,约定的合同目的是香港茂盛公司受让柳江造纸厂在帝乐银鸥公司所占的股权。在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且股权转让得到政府审批及办理工商登记之后,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全部完成,《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受让股权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至于17万吨项目能否建成的问题属于茂盛银鸥公司经营目的能否实现的问题,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收购合同》共同作为一个整体,《股权转让合同》也应当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17万吨竹浆项目的环评问题。前已论述,17万吨竹浆项目未能通过环评审批并非柳州工控公司或柳江造纸厂的违约行为所致,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6万吨的污水处理站被拍卖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柳江造纸厂转让给香港茂盛公司的资产包括6万吨污水处理项目,茂盛银鸥公司自2004年6月已接手该项目,且茂盛银鸥公司、柳江造纸厂与神州公司达成协议约定6万吨污水处理项目的债务由茂盛银鸥公司向神州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之所以拍卖6万吨的污水处理站相关财产,是因为茂盛银鸥公司未履行债务。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以6万吨的污水处理站被司法拍卖,主张柳江造纸厂存在违约,其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关于柳江造纸厂存在违约情形,其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因香港茂盛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柳江造纸厂也不同意解除,故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收购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上诉主张,即使仅解除《收购合同》,柳州工控公司、柳江造纸厂应向其返还11088万元,购买机器设备的6608.44万元不应予以扣除。根据已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70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2005)桂民二初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柳州工控公司应当返还给上海中机公司的款项9088.44万元,包括了投入17万吨竹浆项目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及生产线的6608.44万元。《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五)项约定“乙方(香港茂盛公司)在甲方(柳江造纸厂)股权转让后享有甲方在有限公司股权投资发生的全部债权和承担全部债务。”2006年12月20日,柳州市国资委、柳州工控公司、香港茂盛公司、柳江造纸厂签署“关于柳江造纸厂重组与17万吨竹浆项目实施有关问题磋商的备忘录(一)”载明:“柳州工控公司诉上海中机公司的柳江造纸厂转让合同纠纷案已终审判决,柳江造纸厂应返还上海中机公司的6608万元及利息,上海茂盛公司承诺承担该款还款义务。”尽管备忘录表述为6608万元与6608.44万元有差异,但备忘录与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70号民事判决能够相互印证,柳州工控公司、香港茂盛公司、柳江造纸厂确认的柳江造纸厂6608万元债务就是投入17万吨竹浆项目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及生产线的6608.44万元。故《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香港茂盛公司负有向上海中机公司偿还17万吨竹浆项目设备款6608.44万元的义务,《收购合同》解除之后,一审法院扣除6608.44万元,仅判决柳州工控公司应当返还香港茂盛公司的款项为4479.56万元[2000万元 (9088万元-6608.4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柳州工控公司占用香港茂盛公司的款项,在返还时还应返还该款项所产生的孳息,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柳江造纸厂并非《收购合同》的当事人,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要求柳江造纸厂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香港茂盛公司、上海茂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600.5元,由茂盛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上海茂盛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陈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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