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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326号
原告:深圳宗航化妆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何世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卓腾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冷玲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冷玲利,男,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大竹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锐,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宗航化妆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卓腾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腾公司)、冷玲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17××××.6)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被告冷玲利、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17××××.6化妆刷手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6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现处于有效期内。2016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卓腾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侵害其外观专利权的产品,遂委托其代理人马娜娜在阿里巴巴网站购买了被告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并向深圳市版权协会申请了电子证据固化。收货后,经比对,涉案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实质近似,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卓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冷玲利系被告卓腾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冷玲利应就被告卓腾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卓腾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卓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包括因维权支付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律师费、电子证据固化费用等合理维权费用。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法庭辩论前,原告明确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赔偿金额变更为人民币20万元,并已补缴相应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专利保护的客体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有较大差异,不构成侵权,原告专利的图片所显示是一个化妆刷手柄,其只有形状而没有图案,而被告所生产的化妆刷手柄是一个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产品,即在手柄处还有明显的条形点状花纹,不仅起到防滑的作用还具有明显的装饰作用。二者相比具有较大的差异,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二者混淆,所以不构成侵权。二、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的请求,大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原告既不能证明被告生产所谓的侵权产品所得到了多少利益,也不能证明被告生产所谓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多少损失。三、被告冷玲利不应当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卓腾公司的财务完全独立,且单独建账,与被告冷玲利的财产没有混同。所以,假定被告卓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冷玲利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专利权利状态。
原告专利名称为“化妆刷手柄”,专利号为ZL20163017××××.6,专利权人为深圳宗航化妆用具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5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16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控侵权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卓腾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快递查询单、送货单、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等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及核实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1、2017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090号固化报告记载:2017年2月9日,深圳市版权协会根据原告的申请,在连接互联网的办公电脑上打开浏览器,输入网址:××,进入“阿里巴巴官网”,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系统账号和密码登陆网站,点击“已买到的货品”,对相关的涉案货品的物流信息、产品信息及订单详情等页面进行浏览、截图、保存的过程。点击进入“近三个月订单”,有两笔订单,订单号分别为“3035447603734913”和“2908786834534913”,产品名称均为“厂家直销牙刷型化妆刷鱼美人化妆刷粉底刷牙刷化妆刷可单支售货”。分别进入该两笔订单详情,显示的卖家信息均为深圳市卓腾化妆品有限公司,联系人:冷玲利,经营模式:经销批发,支付宝账户:13×××78,手机:137××××1791,附有相应产品图片信息,显示的成交记录为12522套。进入该公司的首页,显示:“深圳市卓腾化妆品有限公司是专业生产加工化妆产品的公司,有完整的公司体系和质量体系,公司自主研发各种化妆刷,自主设计产品,自主加工制造模具,自主注塑产品,自主加工装配产品,一站式优质产品供应商;经营范围:化妆品毛刷、彩妆工具、面膜……;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年营业额:人民币701万元/年-1000万元/年”。原告提交的联昊通快递跟踪查询单,显示了运单号为557058626189和577058625380的跟踪记录,记载信息与两笔订单的物流信息一致。
原告当庭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的封存物,外包装上粘贴有快递单,显示运单号为577058625380,寄件公司:深圳市卓腾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君子布君新路134号4楼,联系电话:137××××1791,联系人:冷R,收货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镇集团商务中心。上述信息与固化报告中的订单详情一致。打开外包装,内有三盒化妆刷套装,原告当庭明确三套化妆刷套装是一样的,本案中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左边算起第8个化妆刷。包装内附有深圳市卓腾化妆品有限公司送货单,显示日期为2017年2月7日,产品名称为鱼美人套装,数量3个,单价90元,客户名称为马娜娜。原告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卓腾公司具有销售、许诺销售、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卓腾公司当庭确认该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该阿里巴巴店铺是其所经营。
2、2016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720号固化报告记载:2016年12月28日,深圳市版权协会根据原告的申请,在连接互联网的办公电脑上打开浏览器,输入网址:××,进入“阿里巴巴官网”,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系统账号和密码登陆网站,点击“已买到的货品”,对相关的涉案货品的物流信息、产品信息及订单详情等页面进行浏览、截图、保存的过程。点击进入“全部订单”,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娜娜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和2016年12月19日,向深圳市深南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艾多兰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化妆刷的四笔订单详情,页面上展示的图片信息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3、2017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498号固化报告记载:2017年6月9日,深圳市版权协会根据深圳市深南顺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在连接互联网的办公电脑上打开浏览器,输入网址:××,进入“阿里巴巴官网”,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系统账号和密码登陆网站,点击“已买到的货品”,对相关的订单详情、商品介绍、物流信息、店铺信息(深圳市卓腾化妆品有限公司)等涉案内容进行浏览、截图、保存的过程。通过搜索订单关键词“10支鱼美人”,页面中显示有多笔鱼美人化妆刷的订单详情,卖家为“深圳市卓腾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家为“梁定邦”,进入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被告卓腾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信息,并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信息,上述信息与2017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090号固化证据中的信息一致。
4、原告提交五张送货单,送货单上印制被告卓腾公司的名称,联系方式、地址亦与被告卓腾公司阿里巴巴店铺中信息吻合,客户名称为“梁定邦”,产品名称为“鱼美人”,左下方有业务员的签名。原告以证据2-4共同证明被告卓腾公司不仅自己在阿里巴巴上直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还通过批发方式向案外人深圳市深南顺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卓腾公司当庭确认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给案外人深圳市深南顺科技有限公司。
5、微信截图,该截图有案外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内容为与“深圳卓腾牙刷…厂-左小姐”关于化妆刷的采购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附有被控产品图片信息,以及卓腾化妆品有限公司送货单。送货单上记载的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与被告卓腾公司一致。其中,2016年11月15日的送货单记载:品名为6支鱼美人(金)和6支鱼美人(银),总金额为人民币84元。该金额与账单详情记载的向冷玲利支付宝账号dsi×××@163.com转账金额相吻合。2016年12月1日的送货单记载:品名为鱼美人(玫瑰金)和6支鱼美人(金),总金额为人民币1120元。该金额与账单详情记载的向冷玲利支付宝账号dsi×××@163.com转账金额相吻合。原告通过证据2、5共同证明被告卓腾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向案外人深圳市艾多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两被告对微信截图和账单详情不予确认,但被告冷玲利当庭确认该支付宝账号为其个人账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微信截图中记载了被告卓腾公司的名称、联系方式、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信息,具体交易信息与账单详情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冷玲利确认支付宝账号dsi×××@163.com为其个人账号,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比对。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163017××××.6号“化妆刷手柄”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其专利图片内容为:从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看,涉案专利整体近似纺锥形,由顶部刷盘、中部化妆刷手柄主体和尾部三大部分组成。顶部刷盘为椭圆形结构,具有正、反两个平面,一面光滑一面有凹槽用于安装毛刷。中部化妆刷手柄主体的上部与刷盘底部中间部分相接,上部为从上到下逐渐变粗的圆柱体;化妆刷手柄主体的下部即手握部由两个圆锥体相向结合而成,上锥体长度大概是下锥体的三分之一到二分之一左右。尾部系由上部圆台和下部圆锥底面相接组成的形状。从左视图、右视图看,顶部刷盘为一椭圆形薄板。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为一圆形。从仰视图看,涉案专利为一圆形,圆形中间有一突出点。以上各部分表面均为光滑表面。
被控侵权产品整体为近似纺锥形的化妆刷,由顶部刷盘、中部化妆刷手柄主体和尾部三大部分组成。顶部刷盘为椭圆形的结构,凹槽内安装了毛刷。中部化妆刷手柄主体的上部与刷盘底部中间部分相接,上部为从上到下逐渐变粗的圆柱体;化妆刷手柄主体的下部即手握部由两个圆锥体相向结合而成,上锥体长度大概是下锥体的三分之一到二分之一左右,下锥体的表面有六条点状设计。尾部系由上部圆台和下部圆锥底面相接组成的形状,整体表面圆滑过渡。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整体造型相同,区别仅是化妆刷手柄主体下部圆台形表面的条形凸点和尾部的细微区别,两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刷头上面有一个毛刷,而涉案专利的刷头上面只是一个平面主体;被控侵权产品化妆刷手柄的下部分有条形的点状图案,而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尾部较为圆润,而涉案专利比较尖锐,两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设计。
本院经审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整体造型相同,均由顶部刷盘、中部化妆刷手柄主体和尾部三大部分组成。两者具有以下区别点:1、被控侵权产品的顶部安装有毛刷,而涉案专利顶部没有安装毛刷;2、被控侵权产品化妆刷手柄的下部分有条形的凸点设计,而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3、被控侵权产品尾部较为圆润,而涉案专利底部较为尖锐。除此之外,两者其他外观相同。从一般消费者角度,总体来看,两者仍属于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近似。
四、被告的抗辩。
两被告辩称被告卓腾公司财务是根据公司章程单独建账、单独运作,法定代表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并提交了公司章程、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报表、深圳市普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6年年度审计报告书予以证明。经查,公司章程、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报表均为复印件,且未有相关单位的签名或盖章,原告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深圳市普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6年年度审计报告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该报告中记载了2016年被告卓腾公司的财务状况,但从中无法看出被告冷玲利的个人财产独立于与被告卓腾公司的公司财产。
五、赔偿损失依据。
原告提交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560元。原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马娜娜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就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为人民币1万元。上述两项证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
六、其他案件事实。
被告卓腾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认缴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公司股东为被告冷玲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快递单、送货单、微信截屏、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深圳市企业设立登记信息查询单;被告提交的公司章程、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ZL20163017××××.6号“化妆刷手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涉案专利设计为“化妆刷手柄”,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化妆刷”,二者属于同类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顶部安装有毛刷,而涉案专利没有安装毛刷;被控侵权产品化妆刷手柄的下部分有条形的凸点设计,而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尾部较为圆润,而涉案专利底部较为尖锐。除此之外,二者其他外观相同。本院认为,对于化妆刷手柄类产品而言,其整体造型和各部分具体形状方面均有较大设计空间让设计人员进行创新性设计。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二者在整体形状、截面形状、主要设计点等设计上基本一致,二者虽然有所区别,但均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应当认定二者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指控被告卓腾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本案被告卓腾公司在阿里巴巴的网络平台中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并进行宣传,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卓腾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分别通过在被告卓腾公司自行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以及案外人深圳市深南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艾多兰科技有限公司处多次购买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结合被告卓腾公司庭审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卓腾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被告卓腾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被告卓腾公司在网页中宣传“深圳市卓腾化妆品有限公司是专业生产加工化妆产品的公司,有完整的公司体系和质量体系,公司自主研发各种化妆刷,自主设计产品,自主加工制造模具,自主注塑产品,自主加工装配产品,一站式优质产品供应商;公司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结合被告卓腾公司庭审自认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卓腾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卓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同类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卓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卓腾公司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卓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卓腾公司的经营规模、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卓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被告冷玲利的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卓腾公司的公司财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冷玲利系被告卓腾公司的唯一股东,因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卓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卓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卓腾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深圳宗航化妆用具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化妆刷手柄”、专利号为ZL201630171678.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卓腾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冷玲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宗航化妆用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卓腾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冷玲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杨 馥 维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延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第三款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