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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578号
原告:伯斯有限公司(Bose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麻塞诸塞州弗明罕市蒙坦区。
授权代表:米歇尔·布朗尼,商标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灵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杨美路31号6楼602。
法定代表人:杨丰豪。
原告伯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灵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563495.5)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丰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称:一、原告对ZL201330563495.5号专利享有专利权且权利稳定。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了专利侵权。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大肆宣传售卖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此,原告在被告处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将从被告处购买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而原告确认并未授权许可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三、本案中,原告所拥有的涉案专利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审查而授予的专利权,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且其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情节极为恶劣,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基于此,原告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侵权规模、后果、专利情况等因素暂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灵动公司答辩称:一、不知道该产品有外观专利,无主观侵权过错。二、灵动公司非生产制造商,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且销售数量仅10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可以免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便携音响系统”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6月1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63495.5,专利权人为原告。涉案专利依法缴纳了年费,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的专利产品是便携音响系统,从主视图看,产品正面形状近似下边较短的倒角梯形,上下边略向外圆弧突出,下方有一个较小的两侧面向内收缩的底座。从后视图看,产品呈下边较短的倒角梯形,上下边略向外圆弧突出,下方有一个较小的两侧面向内收缩的底座。从左视图看,产品呈宽高比接近的长方形,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从俯视图看,顶部呈长方形,且中间有一个长方形图块。从仰视图看,底部呈长方形,且中间有一个长方形底座。从立体图看,外观整体呈上边长、下边短的倒角梯形,上下边略向外圆弧突出,顶部呈长方形,且中间有一个长方形图块。
原告指控被告灵动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318、30345、30337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8日,原告的代理人彭晓娟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宫某和该处工作人员武某娟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在www.alibaba.com上进入被告灵动公司的网页。网页显示被告灵动公司企业类型为制造商,主要产品包括蓝牙音箱。被告灵动公司在该网站作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图片。
2016年10月8日,原告代理人彭晓娟通过在互联网状态下进入www.alibaba.com网站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共10个,颜色自由搭配,总价528元,单价52.8元,选取收货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1层彭女士”。
2016年10月10日,彭晓娟收到标注“收件人彭女士”及标示“韵达快递”字样的邮购包裹。里面有10个标示“S815”字样的蓝牙音箱包装盒,内有10个蓝牙音箱,颜色有红色、蓝色、黑色,包装没有显示生产厂家。
被控侵权产品从正面看,产品正面形状近似下边较短的倒角梯形,上下边略向外圆弧突出,下方有2个垫片。从后面看,产品呈下边较短的倒角梯形,上下边略向外圆弧突出,在上边缘有四个插拔口,下方有2个垫片。从左面和右面看,产品呈宽高比接近的长方形。俯看被控侵权产品顶部呈长方形,且中间有一个长方形图块,其中有6个按键。仰视被控侵权产品,底部呈长方形,且中间有2个垫板,分布在底部的两侧,其形状为长方形。
通过对比,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涉案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被告灵动公司抗辩称,自己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无侵权故意。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案外人深圳市某某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旺电子)的商事主体登记查询单,及与某某旺的QQ聊天记录、送货单和银行转账凭证。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与某某旺电子在QQ上联系采购了10个S815,被告要求发黑色、银色、红色、蓝色、金色各2个。送货地址为被告住所地龙岗区坂田街道杨美路31号6楼。某某旺电子的QQ界面显示7个银行收款账户信息,其中一个收款账户为“招行6214XXXXXXXX2223户名马某某”。送货单显示S815数量10单价38元。被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丰豪于2016年10月8日通过招商银行向某某旺电子马某某招商银行账号6214XXXXXXXX2223转款375元,备注为“S815货款”。
原告因本案支出主体公证费610元,翻译费200元,公证购买费3500元,购买产品费用528元,差旅费用2531.43元,快递费74元,共计7443.43元。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图片、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QQ聊天记录和送货单、招商银行转账凭证、某某旺电子商事主体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ZL201330563495.5号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原告指控被告灵动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是否成立。三、被告灵动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四、被告灵动公司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针对焦点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于同一类别。通过比对两者虽然在音频接口、垫片等局部有差异,但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二,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证明,被告灵动公司在www.alibaba.com网上做被控侵权产品(蓝牙音箱)的销售广告,原告随后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蓝牙音箱),本院认定被告灵动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成立。至于被告灵动公司是否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根据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送货单和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与某某旺电子在QQ上联系采购了10个S815,单价38元,并于当日向某某旺电子指定的马某某招商银行账号6214XXXXXXXX2223转款375元,备注为“S815货款”。同日向原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S815”10个,单个售价52.8元,产品颜色、型号均与被告向某某旺电子采购的产品相符。可以认定该被控侵权产品系采购自某某旺电子。本院认定原告指控被告灵动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不成立。
针对焦点三,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被告提供了某某旺电子的商事主体登记查询单证明某某旺电子确实存在,并且有详细登记信息。被告灵动公司提供的与某某旺电的QQ聊天记录、送货单和银行转账凭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某某旺电子,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针对焦点四,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许诺销售、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同类产品,构成侵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实施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由于能够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仍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且考虑到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等合理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本案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灵动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原告伯斯有限公司ZL20133056349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灵动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伯斯有限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伯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灵动电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灵动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伯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灵动电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建 军
审 判 员 杨 馥 维
代理审判员 李 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侯嘉敏(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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