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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盛天安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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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575号

原告:伯斯有限公司(Bose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麻塞诸塞州弗明罕市蒙坦区。

授权代表:米歇尔·布朗尼,该公司商标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盛天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祥利工业园A栋4楼东南面,组织机构代码349588855。

法定代表人:李达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文,广东谢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伯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盛天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563495.5)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称:一、原告对ZL201330563495.5号专利享有专利权且权利稳定。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了专利侵权。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www.1688.com网站上大肆宣传售卖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此,原告在被告处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将从被告处购买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可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而原告确认并未授权许可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三、本案中,原告所拥有的涉案专利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审查而授予的专利权,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且其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情节极为恶劣,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基于此,原告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侵权规模、后果、专利情况等因素暂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盛天安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无主观侵权过错,客观上也未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故不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被告已于2016年11月8日将被控侵权产品下架,并删除了相关链接。2、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由我方制造,我方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该产品系被告从华强北进货。进货时卖家并未告知被告此产品为专利保护产品,被告本身也不知道此产品为专利保护产品,且我方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已经尽到了普通消费者的合理谨慎义务,是善意的销售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侵权产品总量极少,进价为30元/个,零售价为32-35元/个,所得利润微小。原告请求赔偿10万元过高于法无据。三、原告未申请专利侵权鉴定,仅评主观判断,就作出被告侵权,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并没有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便携音响系统”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6月1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63495.5,专利权人为原告。涉案专利依法缴纳了年费,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的专利产品是便携音响系统,从主视图看,产品正面形状近似下边较短的倒角梯形,上下边略向外圆弧突出,下方有一个较小的两侧面向内收缩的底座。从后视图看,产品呈下边较短的倒角梯形,上下边略向外圆弧突出,下方有一个较小的两侧面向内收缩的底座。从左视图看,产品呈宽高比接近的长方形,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从俯视图看,顶部呈长方形,且中间有一个长方形图块。从仰视图看,底部呈长方形,且中间有一个长方形底座。从立体图看,外观整体呈上边长、下边短的倒角梯形,上下边略向外圆弧突出,顶部呈长方形,且中间有一个长方形图块。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321、30343、30340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8日,原告的代理人彭晓娟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宫某和该处工作人员武某某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在www.1688.com网络上进入被告盛天安公司的网页。网页显示被告盛天安公司经诚信通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经营范围包括手机、电脑配件、数码产品及周边配件的批发和零售,加工方式为手工加工、来样加工,并配有厂房设备的照片。经营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景福工业园C栋6楼。被告在该网站做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图片,标注“德国巨炮蓝牙音箱bose博士无线蓝牙音响可插卡插U迷你音箱批发”,详细介绍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功率、喇叭规格、产品尺寸、包装尺寸、材质、播放时间、充电时间、配件等信息。并注明“工厂优势出货,订单一千以内三天发货”,网页显示成交1131个。2016年10月8日,原告代理人彭晓娟通过在互联网状态下进入www.1688.com网站购买被控侵权产品,选取收货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1层彭女士”。2016年10月13日,彭晓娟收到标注“收件人彭女士”及标示“圆通速递”字样的邮购包裹。里面有两个标示“SoundlinkMini”字样的物品,包装没有显示生产厂家。

被控侵权产品从正面看,产品正面形状近似下边较短的倒角梯形,上下边略向外圆弧突出,下方有2个垫片。从后面看,产品呈下边较短的倒角梯形,上下边略向外圆弧突出,在上边缘有四个插拔口,下方有2个垫片。从左面和右面看,产品呈宽高比接近的长方形。俯看被控侵权产品顶部呈长方形,且中间有一个长方形图块,其中有6个按键。仰视被控侵权产品,底部呈长方形,且中间有2个垫板,分布在底部的两侧,其形状为长方形。通过对比,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近似,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被告抗辩称,自己不是生产厂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供了三份送货单和三张收据拟证明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但送货单和收据,并未显示所售货物为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显示卖方公司,送货单位处仅有“李某某”的签字。

原告因本案支出主体公证费610元,翻译费200元,公证购买费4600元,购买产品费用80元,差旅费用1942元,共计7232元。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图片、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送货单、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ZL201330563495.5号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是否成立。三、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四、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针对焦点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于同一类别。两者虽然在音频接口、垫片等局部有差异,但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二,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证明,被告在www.1688.com网上做被控侵权产品(蓝牙音箱)的销售广告,原告随后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蓝牙音箱),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成立。至于被告是否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分析如下:1、被告在网站上宣称自己是生产厂家,并配有厂房设备的图片。2、被告的诚信通信息栏中显示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经营范围包括手机、电脑配件、数码产品及周边配件的批发和零售。3、被告经营地点位于工业园厂房内。4、被告辩称所售被控侵权产品采购自第三方,但所提供的送货单和收据并未显示交易货物为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显示卖方公司的名称,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成立,对其要求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和专用制造设备、模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三,被告抗辩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送货单和转账凭证并未显示从第三方所购货品是被控侵权产品。因此,依据上述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针对焦点四,由于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方式、规模、主观过错、给原告专利权造成的损害后果、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必要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盛天安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伯斯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563495.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

二、被告深圳市盛天安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伯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必要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深圳市盛天安电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盛天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伯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盛天安电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建  军

审 判 员 杨  馥  维

代理审判员 李    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侯嘉敏(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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