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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579号
原告:伯斯有限公司(Bose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麻塞诸塞州弗明罕市蒙坦区。
授权代表:米歇尔·布朗尼,商标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伽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永丰社区新湖路与劳动路交汇处永丰综合楼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宁。
原告伯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伽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恒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563495.5)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称:一、原告对ZL201330563495.5号专利享有专利权且权利稳定。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了专利侵权。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大肆宣传售卖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此,原告在被告处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将从被告处购买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而原告确认并未授权许可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三、本案中,原告所拥有的涉案专利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审查而授予的专利权,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且其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情节极为恶劣,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基于此,原告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侵权规模、后果、专利情况等因素暂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伽恒公司答辩称:一、伽恒公司是从事贸易和电子商务的小微企业,不从事生产制造。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伽恒公司所售的蓝牙音箱是从第三方采购,伽恒公司无辨识能力也不知道所采购销售的产品涉及侵犯原告的外观专利。三、伽恒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停止销售,无主观意愿侵犯原告的专利,请求对原告的索赔要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便携音响系统”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6月1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63495.5,专利权人为原告。涉案专利依法缴纳了年费,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的专利产品是便携音响系统,从主视图看,产品正面形状近似下边较短的倒角梯形,上下边略向外圆弧突出,下方有一个较小的两侧面向内收缩的底座。从后视图看,产品呈下边较短的倒角梯形,上下边略向外圆弧突出,下方有一个较小的两侧面向内收缩的底座。从左视图看,产品呈宽高比接近的长方形,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从俯视图看,顶部呈长方形,且中间有一个长方形图块。从仰视图看,底部呈长方形,且中间有一个长方形底座。从立体图看,外观整体呈上边长、下边短的倒角梯形,上下边略向外圆弧突出,顶部呈长方形,且中间有一个长方形图块。
原告指控被告伽恒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320、30344、30341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8日,原告的代理人彭晓娟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宫某该处工作人员武某娟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在www.1688.com上进入被告伽恒公司的网页。网页显示被告伽恒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伽恒公司在该网站作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图片,网页显示销量1521个。
2016年10月8日,原告代理人彭晓娟通过在互联网状态下进入www.1688.com网站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购买了金色、红色音箱各一个,单价37元,运费10元,实付款84元。选取收货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1层彭女士”。
2016年10月12日,彭晓娟收到标注“收件人彭女士”及标示“中通快递”字样的邮购包裹。包裹里有标示“KR-9700A”字样的音箱包装两个,包装没有显示生产厂家。包装箱内有金色、银色音箱一个。另有被告盖章的收款收据和发货单一份,发货单备注红色暂时缺货换成银色。
被控侵权产品,从正面看,产品正面形状近似下边较短的倒角梯形,上下边略向外圆弧突出,下方有2个垫片。从后面看,产品呈下边较短的倒角梯形,上下边略向外圆弧突出,在上边缘有四个插拔口,下方有2个垫片。从左面和右面看,产品呈宽高比接近的长方形。俯看被控侵权产品顶部呈长方形,且中间有一个长方形图块,其中有6个按键。仰视被控侵权产品,底部呈长方形,且中间有2个垫板,分布在底部的两侧,其形状为长方形。
通过对比,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涉案专利近似,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被告伽恒公司抗辩称,自己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不知道所售产品侵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加工组装订单2份,网上采购订单打印件2份,支付宝付款凭证7份及第三方深圳市某某恩科技有限公司的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加工组装订单1显示:抬头为“香港某瑞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供应商“香港某瑞迷你音箱电子厂”,业务负责人林某璇,工厂型号KR-9700A裸机,颜色银色200金色100(原文为00应为笔误)黑色100白色100,数量500,价钱42元,总价21000元,定金8400元,剩余货款12600元。采购商签字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宁,供应商签字林某璇,加盖“香港某瑞音箱”财务专用章,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7日。加工组装订单2显示抬头为“香港某瑞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供应商“香港某瑞迷你音箱电子厂”,业务负责人林某璇,工厂型号KR-9700A裸机,颜色银色200金色200黑色100,数量500,价钱37.4元,总价18700元,定金7480元,剩余货款11220元。采购商签字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宁,供应商签字林某璇,加盖“香港某瑞音箱”财务专用章,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7日。两笔加工组装订单金额合计39700元。被告提供的该两笔订单对应的支付宝付款凭证显示,2016年5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宁通过支付宝向林某璇转账15880元,转账说明为“1000套音箱定金”,2016年6月27日周宁向林某璇转账20000元,转账说明为“定制音箱尾款部分”,两笔转账金额合计35880元。被告还提供了网上订单打印件2份,两份订单均显示买家为被告,卖家为深圳市某某恩科技有限公司,货号KR-9700A,单价35元。下单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的订单显示颜色为白色,数量45个,下单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的订单显示颜色为蓝色,数量100个。被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凭证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宁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9日分别支付“KR-9700A”货款1700元和3400元给深圳市某某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朱某燕。被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朱某燕为被告股东。
原告因本案支出主体公证费610元,翻译费200元,公证购买费3500元,购买产品费用84,差旅费用2531.43元,共计6925.43元。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图片、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加工组装订单、网上采购订单打印件、支付宝转账凭证、深圳市某某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ZL201330563495.5号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原告指控被告伽恒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是否成立。三、被告伽恒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四、被告伽恒公司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针对焦点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于同一类别。通过比对两者虽然在音频接口、垫片等局部有差异,但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涉案专利设计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二,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证明,被告伽恒公司在www.1688.com网上做被控侵权产品(蓝牙音箱)的销售广告,原告随后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蓝牙音箱),本院认定被告伽恒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成立。至于被告伽恒公司是否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虽然被告在网站上宣传自己是生产厂家,但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电子产品生产,注册地址不在工业区厂房,仅为综合楼的一个房间,不具备生产条件。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指控被告伽恒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不成立。
针对焦点三,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提供了两组订单及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深圳市某某恩科技有限公司的两份订单为打印件,真实性存疑,且即使该订单真实,订单显示音箱颜色为白色和蓝色,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颜色金色、银色不符。因此,该两份订单及相关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某某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向“香港某瑞音箱”采购的两张订单,产品型号为KR-9700A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颜色包括金色和银色,与被控侵权产品颜色相符。从销售价格看,加工组装订单2的购入价格为37.4元,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为两个产品74元另加运费10元,共84元,平均单个产品售价42元,销售价格与产品进价相符。但被告未能提供第三方的主体登记资料证明其确实存在。有关订单的抬头为“香港某瑞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供应商为“香港某瑞迷你音箱电子厂”,盖章的是“香港某瑞音箱”,无法认定第三方的准确名称。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确实存在的第三方主体,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针对焦点四,原告要求被告伽恒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及被告伽恒公司均未提供因被告伽恒公司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伽恒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被告伽恒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方式、规模、主观过错、给原告专利权造成的损害后果、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必要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伽恒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伽恒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原告伯斯有限公司ZL20133056349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伽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伯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必要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伯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伽恒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伽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伯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伽恒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建 军
审 判 员 杨 馥 维
代理审判员 李 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嘉敏(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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