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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邱锦彪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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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国际市长交流中心1405。

法定代表人:刘伟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昇,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灯,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锦彪,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昇,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顿,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梅沙街道环梅路33号万科中心总部大楼5楼A区。

法定代表人:唐激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宏,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万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环梅路33号万科中心总部大楼2楼D区。

法定代表人:姜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龙,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宁静,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万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万科公司)、深圳万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城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粤民初6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晖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昇、张明灯,邱锦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昇、梁顿,深圳万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燕、魏剑宏,万科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龙、贺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深圳万科公司、万科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诉讼过程中,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变更其上诉请求,放弃了一审诉讼请求第四项,即“判令深圳万科公司、万科城公司连带赔偿邱锦彪、金晖集团公司初步估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337305.51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资产剥离义务全部由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承担错误;认定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未能举证证明深圳万科公司不配合其剥离资产错误;在认定双方争议的2.86亿元属于南苑新村项目“预结算款项”的情况下,未判决将深圳市金晖利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利德公司)、深圳市万科都汇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都汇公司)股权转让给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以达到收回海滨广场97套物业的诉求,未判决深圳万科公司履行资产剥离义务,属于漏判。(二)深圳万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合作价款3亿元、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或承诺期限内完成案涉项目的拆迁及开发,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深圳万科公司的多种违约行为不予认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补充协议三》第二条第六款的约定,渔一村项目早就具备了结算条件。深圳万科公司拒不与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对渔一村项目进行结算,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四)本案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了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比如拆迁成本增加、政府地价增长、实际可售面积减少等客观原因,符合情势变更的条件,若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将在两个旧改项目中亏损5.69亿元,而深圳万科公司、万科城公司将获取268.75亿元巨额暴利,明显有失公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作开发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应依法解除。

针对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的上诉,深圳万科公司答辩称:(一)深圳万科公司不存在任何恶意违约行为。1.深圳万科公司已足额支付包括3亿元首期合作价款在内的合作价款,且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在超过六年的履约时间内从未对该3亿元提出任何异议。2.合同没有约定深圳万科公司的拆迁时间,根据《补充协议》,南苑新村项目拆迁成本增加部分由深圳万科公司承担,故深圳万科公司毫无动机拖延相关拆迁开发工作,深圳万科公司也从未恶意拖延拆迁工作。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违约后深圳万科公司接手拆迁,合同目的即将实现,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却一再拖延履行拆迁及专项规划的审批义务。《致南苑新村全体业主的信》落款时间在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实际负责拆迁工作期间,不是双方达成的协议,也不属于深圳万科公司作出的承诺。3.深圳万科公司从未拒不结算渔一村项目,反而是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拒绝结算。二审庭审中,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已经认可深圳万科公司曾经发函要求结算渔一村项目。另外,渔一村项目的结算问题与合同目的实现无关,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无权据此主张解除两个项目的合作协议。4.深圳万科公司从未在资产剥离一事上存在违约情形,资产及债务剥离的责任人是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未向深圳万科公司提供剥离资产及债务的方案。未剥离的28套房产系因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原因无法剥离,且一直由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占有、使用和收益,深圳万科公司已配合剥离物业并引发巨额标的诉讼。(二)本案不存在情势变更问题,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未完成其核心义务却已获取巨额合作价款,且一直回避自己能获得巨大利益的事实,深圳万科公司因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的违约行为,在项目中处于亏损地位。1.即使南苑新村项目地价上涨,也是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延期拆迁、恶意阻碍拆迁、延期完成专项规划等违约行为所致,并非不可归因于双方的客观因素,属于正常商业风险,不符合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形。2.依据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提交的证据,南苑新村项目地价8年才上涨20%,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认为“疯狂”上涨并无依据。3.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主张其需承担高昂拆迁成本并无依据,合同已锁定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应承担的南苑新村项目的拆迁成本,增加的拆迁费用均由深圳万科公司承担。4.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所得物业价值上涨至少30亿元,可得收益甚至超过其合同订立时的预期,故并不存在对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事实。5.由于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延期拆迁、拒不完成专项规划审批,深圳万科公司基本上代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完成了合同中的核心义务,现处于严重亏损,并不存在所谓的“巨额盈利”。(三)项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合作合同的从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在主合同无效或解除的情况下,才发生从合同的无效或解除。在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的依据证明能够解除主合同的情况下,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不应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针对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的上诉,万科城公司答辩称:同意深圳万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主张万科城公司已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不存在违约行为。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与深圳万科公司签署的《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争议标的为人民币8.85亿元。2.解除为履行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而由金晖集团公司与深圳万科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金晖集团公司与万科城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由万科城公司与邱锦彪于2012年5月14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3.判令深圳万科公司将其持有的深圳市万科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南苑公司)80%股权变更至金晖集团公司名下、万科城公司将其持有的万科南苑公司20%股权分别变更至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名下各10%;判令深圳万科公司将其持有的金晖利德公司100%股权中的90%股权变更至金晖集团公司名下、10%股权变更至邱锦彪名下;判令深圳万科公司将其持有的万科都汇公司100%股权中的90%股权变更至金晖集团公司名下、10%股权变更至邱锦彪名下。4.判令深圳万科公司、万科城公司连带赔偿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初步估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337305.51元。5.案件受理费由深圳万科公司、万科城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0年4月8日,金晖集团公司(甲方1)、邱锦彪(甲方2)与深圳万科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主要约定:……第三条、合作模式。1.甲方分两次转让目标公司(深圳市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房产公司)100%股权给乙方,首次转让80%股权,并将目标公司交给乙方管理,由乙方投入两个项目后续资金(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拆迁补偿,补缴政府地价、开发建设资金),乙方负责该两个项目的全部经营管理;2.乙方通过现金、代垫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拆迁补偿款、补缴政府地价、回迁建造成本投入等)、酒店返还、物业返还等方式支付甲方合作价款;3.南苑新村项目中酒店部分由乙方代建;4.甲方将目标公司80%股权过户、并将目标公司管理权移交乙方后,若甲方尚未完成目标公司该两个项目以外其他项目或资产的剥离,则乙方只享有目标公司名下该两个项目的全部权益,亦不承担目标公司其他项目或资产的任何义务及责任,目标公司其他全部权益及责任义务均仍由甲方继续享有或承担,甲方在处分目标公司其他权益时,乙方需立即配合盖章等事项,但上述处分所发生的所有支出由甲方承担;5.略;6.甲方在取得全部合作价款后,甲方应将其在目标公司剩余的20%股份以人民币1元转让给乙方。第四条、拆迁交地工作。(一)甲方接受目标公司委托,负责该两个项目的全部拆迁工作,并签署委托拆迁协议。(二)拆迁时间要求。1.甲方应在收到第一笔合作价款(3亿元)之日起15个月内完成南苑新村项目100%拆迁工作、12个月内完成渔一村项目100%拆迁工作。……3.在上述拆迁期限到期之日,若拆迁工作未能100%完成,则超期后拆迁工作小组由乙方主导、甲方配合,返迁超出上述拆迁标准部分的货币补偿(不含过渡费、临迁费、奖励费)由甲方负担60%,乙方负担40%;永迁部分的货币补偿由甲方全额承担。第五条、南苑新村的旧改专项规划审批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1.甲方负责在签约后6个月内完成南苑新村项目的旧改专项规划审批通过。2.甲方负责将南苑新村项目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第(二)款分宗约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六条、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目标公司分2次转让过户。1.第一次的80%股权转让。(1)签约后3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设立共管资金账户(户名为乙方,甲方预留私章,乙方预留财务章),乙方向共管账户内汇入履约保证金3亿元;(2)乙方向共管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当日,甲方应将目标公司的印章、印鉴、营业执照、关于该两个项目的所有协议等,交由甲乙双方共同保管;(3)略;(4)在乙方向共管账户内汇入履约保证金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签订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公证,向工商局递交相应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申请,乙方负责领取新的营业执照;(5)在双方第一次80%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1年内,甲方应负责完成目标公司其他资产及债务剥离工作、员工安置工作并承担所有费用,目标公司仅对该两个项目拥有权益。如甲方剥离目标公司该两个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或资产相关工作需目标公司完成盖章(不包括对外担保、借款及签订与资产剥离无关的经济合同等可能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事宜),则乙方应及时予以配合。2.第二次20%股权转让。甲方在获取全部土地权益(乙方已付清甲方现金权益、甲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物业权益抵偿的买卖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其在目标公司剩余的20%股份以人民币1元转让给乙方。第七条、目标公司移交。甲方将目标公司80%股权过户给乙方(取得新的营业执照)后5个工作日内,甲、乙方办理目标公司移交手续。第八条、甲方合作价款的支付。1.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甲乙双方按照本协议第六条第1款之约定设立银行共管账户并共管3亿元履约保证金;2.甲方将目标公司80%股权过户(取得新的营业执照及新公章)给乙方后1个工作日内,共管资金3亿元作为首期甲方合作价款解付给甲方。甲方将目标公司移交给乙方后,根据甲方提供的已签约的渔一村拆迁协议、付款凭证、拆迁户收据(签字盖章)等文件,乙方另通过目标公司向甲方支付渔一村项目在2010年3月20日至双方签署本协议期间内(以付款凭证时间为准)已支付的、总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永迁货币补偿费;3.甲方完成3万平米的物业拆迁工作后,乙方通过目标公司向甲方支付合作价款2亿元(对甲方实际拥有的1万平米待拆迁物业,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额外的拆迁补偿费用);4.在甲方完成该两个项目各50%的拆迁工作、南苑新村旧改专项规划审批通过后,乙方通过目标公司向甲方支付合作价款1亿元;5.该两个项目的拆迁工作100%完成、且目标公司获得其名下的南苑新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乙方通过目标公司向甲方支付2亿元合作价款;6.在取得该两个项目房地产证之前的所有正常资金投入(不包含拆迁超期后的超过补偿标准约定乙方须承担的部分),由乙方在目标公司垫付,视同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合作价款;……9.甲方总合作价款在扣除上述2-8项、第八条第2款由乙方支付(或代垫)的合作价款后,再扣除其他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中约定由甲方承担或由甲方支付的款项后,剩余合作价款由乙方通过目标公司支付给甲方。第九条、甲方对乙方的声明、陈述和保证。……4.目标公司自设立至今未开展任何对本次合作有不良影响的经营活动,目标公司不存在负债、或有负债、或有事项、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索赔事项,亦不存在其他争议事项。若因上述事项导致目标公司权益受损,则由甲方解决并承担。第十条、甲方的违约责任。1.本协议签订后,如因甲方单方面原因不向乙方转让目标公司股权(80%股权),或因甲方严重违约导致双方订立本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并导致本协议终止履行的,则甲方应向乙方赔偿其因本次交易产生的实际支出,且甲方向乙方返还3亿元履约保证金后,再向乙方支付3亿元违约金。……3.自甲方收到第一笔合作价款(3亿元)之日起计,若在15个月内该两个项目的拆迁工作100%完成,则每提前1天甲方的合作价款相应增加30万元;若在17个月内未完成两个项目的100%拆迁工作,则每延迟1天甲方的合作价款减少30万元。……5.若甲方未能在收到第一笔3亿元履约保证金起7个月内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第1款之约定完成南苑新村旧改专项规划审批通过,每延迟1天,甲方按已付全部款项万分之五支付乙方违约金。6.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之约定获取相关宗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房地产证,则自延迟一个月之日起计,每延迟1天,甲方按已付全部款项万分之五支付乙方违约金。……8.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应向乙方就其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及合理可预期利益进行赔偿。第十一条、乙方的违约责任。1.本协议签订具备股权转让条件后,如因乙方原因不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并导致本协议终止履行的,则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因本次交易产生的所有实际支出,且甲方可没收3亿履约保证金。2.符合支付条件,但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合作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5.在甲方按照本协议第六条第1款之约定办理目标公司该两个项目以外的资产剥离工作中,若乙方未全力配合,则乙方应就甲方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及合理可预期收益进行赔偿。……7.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任何义务,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就其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及合理可预期利益进行赔偿。第十二条、其他约定。……甲、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2400万元人民币(已包含在合作价款中)将目标公司80%股权转让给乙方。第十三条、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本协议可以变更或解除: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变更或解除本协议;2.一方严重违约,致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等等。

2011年12月19日,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甲方)与深圳万科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渔一村项目由甲方独立开发经营,目标公司在渔一村项目中所有权利义务均转由甲方享有、承担;甲方须妥善处理与渔一村项目相关的投诉及利益纠纷,确保不给乙方带来任何损失;甲方须完成乙方针对渔一村项目给深圳市蛇口渔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承诺、协议、担保解除工作,并签署解除协议;乙方须配合甲方办理涉及渔一村项目拆迁、付款等相关事宜盖章工作。2.南苑新村项目由乙方独立开发经营;南苑新村项目的旧改专项规划审批通过由甲方负责,直至最终取得政府正式批复;南苑新村项目旧改专项规划需于2012年9月前获得政府的审批通过,否则乙方可终止协议,要求甲方返还投入及利息,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甲方确保最终获得批复的旧改专项规划总建筑面积指标不能低于过会专项规划指标;甲方协调政府确认不需要拆迁兴业楼。3.甲方不再主导南苑新村项目拆迁工作,但需要配合直至回迁工作完毕;甲方将南苑新村项目旧改办现场、原始资料移交给乙方;甲方的物业管理公司需积极配合乙方的拆迁工作,乙方无需另行支付任何费用等;南苑新村项目后续拆迁工作及土地出让手续办理等涉及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事项,甲方需积极配合支持。4.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合作价款人民币50995.2262万元及垫付的渔一村项目拆迁费用成本25744.8048万元冲抵甲方应得的权益。冲抵后,乙方另须支付甲方21271.4949万元,并向甲方分配地下商业面积4万平方米。除此之外,南苑新村项目的所有权益归乙方享有。5.甲方将目标公司剩余20%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乙方。6.甲方完成目标公司除南苑新村项目以外其他资产及债务剥离工作,并承担所有需发生的费用,不应给目标公司设置义务和责任。7.关于甲乙双方结算款项的支付及票据约定。(1)以下事项全部完成之日起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万元:①南苑新村项目旧改办现场移交乙方,由乙方主导南苑新村项目拆迁工作;②甲方将南苑新村项目的原始资料移交给乙方,乙方将渔一村项目的原始资料移交给甲方;③甲方须完成就渔一村项目对渔一股份公司的所有承诺,并签署解除协议;④甲方将目标公司剩余20%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乙方,并领取新的营业执照。(2)第一笔款项支付条件满足且南苑新村项目旧改专项规划最终审批通过之日起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000万元。(3)第一笔款项支付条件满足、南苑新村项目旧改专项规划最终审批通过且兴业楼取得政府书面批复确认不需要拆迁之日起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14亿元。(4)甲方完成目标公司除南苑新村项目以外其他资产及债务剥离工作,且南苑新村项目土地出让合同签署完成后,按实际地价结算情况及拆迁实际结算情况双方进行初结算,初结算完成后,10日内双方结清初结算余款。8.甲方承担总计包干价7.29亿元的拆迁成本,乙方承担拆迁提高标准部分的成本约5242万元,总返迁面积上限调整为142278平方米,返迁车位调整为1380个。9.预计不含甲方自有物业的总拆迁面积129948平方米(包含兴业楼3015平方米),估计总返迁面积为142278平方米,以此计算最终实际可售面积为279431平方米。等等。

2012年5月17日,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甲方)与深圳万科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主要约定:(一)渔一村项目权益划分。1.渔一村项目由乙方负责经营管理,甲方负责全部拆迁工作、项目前期工作及土地出让手续办理等涉及政府的事项。2.乙方代甲方垫付的渔一村项目拆迁费用成本25744.8048万元,不再从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南苑新村项目结算款中扣除。南苑新村项目预结算款由《补充协议》的21271.4949万元,调整为47016.2997万元。3.除另有约定外,渔一村项目权益按《合作开发协议》执行。(二)甲乙双方结算款项的支付调整。1.甲方将目标公司剩余20%股权以600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并领取新的营业执照且将渔一村项目的旧改资料移交给乙方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万元。该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上述5000万元应付款的一部分,乙方不再另行支付。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如两项目成立项目公司,乙方须将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回给甲方且股权转让价款无需额外支付。2.甲方完成渔一村项目95%的拆迁签约工作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000万元。3.甲方在2013年3月31日前完成渔一村项目100%的拆迁签约工作,乙方向甲方支付8000万元。4.南苑新村项目旧改专项规划最终审批通过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000万元。5.南苑新村项目旧改专项规划最终审批通过且兴业楼取得政府书面批复确认不需要拆迁之日起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14亿元。6.渔一村项目土地出让合同签署完成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4000万元。7.渔一村项目土地出让合同签署完成后20日内,按实际地价结算情况及拆迁实际结算情况进行渔一村项目初结算,初结算完成后10日内,双方结算初结算余款,不足部分从南苑新村项目收益扣减。8.渔一村项目初结算完成且南苑新村项目土地出让合同签署完成后,按实际地价结算情况及拆迁实际结算情况进行渔一村项目南苑新村项目初结算。(三)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在2013年3月31日前完成渔一村项目100%的拆迁签约工作,且在此后6个月内完成渔一村项目土地出让合同签署。否则,乙方可自行开展该等工作,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且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乙方已支付给甲方渔一村项目合作价款(包括代垫付的拆迁成本等)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负责以目标公司的名义办理渔一村项目立项直到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之前的全部政府相关部门的报批、报建手续。2.乙方责任。(1)负责以目标公司的名义垫付给渔一村项目所有权利人的拆迁费用。(2)目标公司取得渔一村项目土地使用权后,渔一村项目由乙方负责,并承担项目后续费用。(四)渔一村项目重新申报规划指标的约定。甲方负责在签约后三个月内向政府部门申请提高渔一村项目容积率,且规划指标不能低于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的规划指标。等等。

2013年6月6日,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甲方)与深圳万科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三》,主要约定:截至目前,双方尚未完成万科南苑公司其他与该两个项目无关的资产及负债的剥离工作。2012年7月至本协议签署期间,乙方为甲方陆续代垫与双方合作无关款项合计3497.28万元。鉴于该两个项目拆迁进度缓慢、政府基准地价上调等客观不利因素,为解决甲方当前的资金困难,达成本协议。(一)约定事项及双方权益调整。1.甲方负责解决其银行贷款结清事宜,并解除目标公司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及其名下97套海滨广场三期商业的抵押责任。2.甲方负责在2013年6月15日前解除海滨广场商业与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的租赁协议,确保2013年7月30日前完成清场及场地移交。3.在上述1、2得到有效执行的情况下,甲方同意将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南苑新村项目预结算款由47016.2997万元增加28600万元提升至75616.2997万元,前述28600万元系双方为了解决上述第1、2项所述事宜而增加的预结算款项,该款项的增加不影响原《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约定的预结算款计算依据。扣除前期已支付款项5000万元及2012年7月至本协议签署日期间乙方代甲方支出的3497.28万元,尚余预结算款67119.0197万元。(二)南苑新村项目剩余结算款(67119.0197万元)支付进度。1.在签署海滨广场商业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后,乙方向甲方或人人乐公司支付2500万元。2.在人人乐公司完成海滨广场商业清场并向目标公司移交场地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7900万元。3.在甲方1结清其名下建行贷款,并解除目标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及海滨广场商业抵押责任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6600万元。4.甲方完成渔一村项目95%的拆迁签约工作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000万元。5.南苑新村项目旧改专项规划最终审批通过且兴业楼取得政府书面批复确认不需要拆迁之日起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14亿元。6.渔一村项目土地出让合同签署完成后20日内,按实际地价结算情况及拆迁实际结算情况进行渔一村项目初结算,初结算完成后10日内,双方结算初结算余款,不足部分从南苑新村项目收益扣减。7.渔一村项目初结算完成且南苑新村项目土地出让合同签署完成后,按实际地价结算情况及拆迁实际结算情况进行渔一村项目南苑新村项目初结算。8.关于甲方账号的约定。(三)乙方为甲方代垫款项的约定。1.除上述按节点支付项目结算款及《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一、二约定的与两个项目拆迁相关款项外,乙方不再为甲方代垫任何其他款项。后续若发生需乙方为甲方垫付或约定由乙方先行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应按乙方垫付的金额每日向乙方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2.乙方代垫款项及违约金从南苑新村项目最近一笔待支付结算款中扣除,不足抵扣,从甲方拥有的4万㎡地下商业面积中按单价14180元/㎡加建造成本折算扣除。(四)其他。1.其他协议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2.未经双方书面同意,双方不得向第三人披露本协议内容,否则向对方承担2000万元违约金。等等。

2010年4月22日,金晖集团公司(甲方)与深圳万科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将其占金晖房产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2.乙方取得金晖房产公司的新营业执照后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支付人民币24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甲方;3.乙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金晖房产公司的利润、风险及亏损;4.本协议经公证后生效,生效后双方依法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等。

2010年4月29日,金晖集团公司将金晖房产公司80%股权变更登记至深圳万科公司名下。变更后股东及持股情况为:金晖集团公司10%股权,深圳万科公司80%股权,邱锦彪10%股权。2010年5月6日,深圳万科公司、金晖集团公司签订《关于深圳市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确认书》,确认金晖房产公司的财务、税务、工商、印鉴等资料及南苑新村、渔一村项目的相关资料已按照附件清单完成移交。

2012年5月14日,邱锦彪(甲方)与万科城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将其占金晖房产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2.乙方取得金晖房产公司的新营业执照后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支付人民币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甲方;3.本协议经公证后生效,生效后双方依法向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等。同年5月23日,邱锦彪将持有的金晖房产公司10%股权变更登记至万科城公司名下。

2012年5月28日,金晖集团公司(甲方)与万科城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将其占金晖房产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2.乙方取得金晖房产公司的新营业执照后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支付人民币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甲方;3.本协议经公证后生效,生效后双方依法向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等。同年6月5日,金晖集团公司将持有的金晖房产公司10%股权变更登记至万科城公司名下。

2010年4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深圳万科公司分批支付合作价款共计9.1亿元给金晖集团公司,包括:2010年4月30日,深圳万科公司支付2400万元给金晖集团公司;2010年4月30日,金晖房产公司支付17700万元给金晖集团公司;2010年5月7日,金晖房产公司支付9400万元给金晖集团公司;2010年6月21日,金晖房产公司支付500万元给金晖集团公司;2010年9月30日,金晖房产公司支付5000万元给金晖集团公司;2010年10月14日,金晖房产公司支付15000万元给金晖集团公司;2012年6月19日,万科城公司支付600万元给金晖集团公司;2012年6月19日,金晖房产公司支付4400万元给金晖集团公司;2013年8月29日,万科南苑公司支付8000万元给金晖集团公司;2013年8月30日,万科南苑公司支付19000万元给金晖集团公司;2013年12月31日,万科南苑公司支付6500万元给金晖集团公司;2013年6月26日至6月28日,万科南苑公司分四次共计支付2500万元给人人乐公司。

2012年10月24日,深圳万科公司、万科城公司将金晖房产公司更名为万科南苑公司。2013年6月30日,深圳万科公司、万科城公司批准由万科南苑公司通过存续式分立方式派生成立深圳市利华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达公司)、金晖利德公司。2013年9月10日,万科南苑公司完成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减至1000万元的工商变更登记,利华达公司和金晖利德公司分别注册成立。深圳万科公司持有万科南苑公司、利华达公司、金晖利德公司80%的股权,万科城公司持有万科南苑公司、利华达公司、金晖利德公司20%的股权。2013年10月18日,利华达公司更名为万科都汇公司。2015年12月30日,万科都汇公司和金晖利德公司分别完成股东由深圳万科公司、万科城公司变更为深圳万科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深圳万科公司持有万科都汇公司、金晖利德公司100%的股权。深圳万科公司原名深圳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2018年9月12日变更为现有名称。

2011年12月19日,深圳万科公司开始主导南苑新村项目的后续拆迁工作。2013年4月2日,深圳万科公司函告金晖集团公司,截止2013年3月31日,渔一村项目拆迁签约工作实际进展情况为:签约户数为327.7户,占总户数的87.6%;签约面积为65107.93平方米,占总面积数的80.03%。无论是签约户数或签约面积的比例均未完成100%的协议要求。……鉴于上述情况,我司决定依照贵我双方的协议约定,自行开展渔一村项目拆迁工作,且不再申请提高渔一村项目容积率。此后,深圳万科公司开始主导渔一村项目的后续拆迁工作。2015年,渔一村项目的拆迁工作100%完成。2015年6月11日,南山区城中村(旧村)改造办公室函复万科南苑公司,原则同意该公司为蛇口渔一村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主体。2015年11月2日,蛇口渔一村旧改城市更新项目取得《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深规土许ZG-2015-0042号)。

以上事实,有南苑新村项目及渔一村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金晖房产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金晖房产公司移交确认书、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万科南苑公司分立协议、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电子回单、支付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渔一村项目拆迁工作的函、渔一村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的复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剥离资产明细表、起诉状、答辩状、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项目合作开发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2.深圳万科公司、万科城公司应否将相关公司股权变更给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3.深圳万科公司、万科城公司应否连带赔偿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经济损失。

一、关于案涉项目合作开发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问题

(一)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主张深圳万科公司拒不支付其在南苑新村项目中应收的进度款60119.0197万元,包括首期合作价款3亿元、案涉两项目的进度款27119.0197万元及渔一村项目的预结算款3000万元。1.首期合作价款3亿元。第一,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提交了包括该3亿元合作价款的支付凭证,深圳万科公司予以确认。第二,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与深圳万科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亦确认深圳万科公司已支付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合作价款50995.2262万元。第三,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在金晖集团公司将金晖房产公司80%股权过户给深圳万科公司后1个工作日内,共管资金3亿元作为首期合作价款解付给金晖集团公司。而上述股权过户已于2010年4月29日完成,双方还于同年5月6日办理了金晖房产公司的交接手续。此后,在协商确定预结算款及签订三份补充协议的过程中,金晖集团公司从未对深圳万科公司已付3亿元首期合作款提出异议。因此,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主张深圳万科公司未按约支付该笔进度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案涉两项目的进度款27119.0197万元。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主张双方在补充协议三中约定支付的28600万元,是金晖集团公司为了归还建行贷款而向深圳万科公司收取的借款,不是案涉两项目的进度款,故南苑新村项目真实的预结算款仍是47016.2997万元,扣除未达支付条件的11400万元及双方认可已支付的8497.28万元,尚余27119.0197万元未支付。对此,《补充协议三》约定:“甲方同意将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南苑新村项目预结算款由47016.2997万元增加28600万元提升至75616.2997万元,前述28600万元系双方为了解决上述第1、2项所述事宜而增加的预结算款项”,根据该约定,深圳万科公司增加支付的28600万元属于南苑新村项目的“预结算款项”。上述关于预结算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主张该款项是金晖集团公司为了归还建行贷款而向深圳万科公司收取的借款,既与双方在补充协议三中的约定不符,也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深圳万科公司尚余27119.0197万元未支付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渔一村项目的预结算款3000万元。《补充协议二》虽约定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完成渔一村项目95%的拆迁签约工作后10日内深圳万科公司向其支付3000万元,但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自行完成渔一村项目95%的拆迁签约工作,而深圳万科公司接手渔一村项目的拆迁工作后完成95%的拆迁工作,不能视为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自行完成了渔一村项目95%的拆迁签约工作。双方对深圳万科公司主导渔一村项目的拆迁工作后,其是否仍需向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支付3000万元的预结算款未作出新的约定。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主张深圳万科公司至今未付渔一村项目的预结算款3000万元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深圳万科公司是否拒不与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对渔一村项目进行结算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三》的约定,渔一村项目土地出让合同签署完成后20日内,按实际地价结算情况及拆迁实际结算情况进行渔一村项目初结算,初结算完成后10日内,双方结算初结算余款,不足部分从南苑新村项目收益扣减。双方当事人确认,渔一村项目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项目已达到约定的初结算条件。但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深圳万科公司拒绝对渔一村项目进行结算,而且渔一村项目的拆迁及开发建设工作已基本完成,本着有利于交易的原则,双方可就该项目的结算问题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以深圳万科公司拒绝对渔一村项目进行结算为由请求解除案涉合同,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深圳万科公司是否未能在承诺期限内完成案涉项目开发的问题。1.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主张深圳万科公司未能在承诺期限内完成案涉项目的拆迁工作,致使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一,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渔一村项目的拆迁工作一直由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负责;南苑新村项目的拆迁工作先由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负责,后由深圳万科公司主导,但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需配合。故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对案涉项目的拆迁工作均负有合同义务。第二,案涉合同只约定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负责案涉项目拆迁工作的期限,并未约定深圳万科公司负责案涉项目拆迁工作的期限。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以双方约定其完成案涉项目拆迁工作的期限为依据,推定深圳万科公司也应在该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理由不足。第三,从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承诺完成案涉项目拆迁工作的期限一再推迟,且双方在补充协议确认该两个项目拆迁进度缓慢来看,案涉项目拆迁工作的难度很大,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也在双方的来往函件中表示,旧住宅区改造项目的拆迁工作十分艰巨,需要的时间很难预测。而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深圳万科公司怠于开展案涉项目的拆迁工作,也未证明其开展后续拆迁工作超出了合理期限。因此,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主张深圳万科公司未能在承诺期限内完成案涉项目的拆迁工作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主张深圳万科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案涉两项目的开发建设,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一,双方仅对案涉项目的返迁房及属于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拥有物业的交付时间作出约定,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深圳万科公司违反了该约定。除此之外,双方并未对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期限作出约定。第二,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提交了《致南苑新村全体业主的信》作为证据,以证明深圳万科公司承诺南苑新村项目的开发周期约为3~5年,但深圳万科公司否认其真实性。第三,即使该公开信是真实的,但其并非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与深圳万科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且其内容也不足以证明深圳万科公司承诺南苑新村项目的开发周期就是3~5年。因此,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主张深圳万科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案涉两项目的开发建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主张深圳万科公司未能按时完成案涉项目的拆迁及开发工作,导致其需补交的地价增加超过11亿元,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第一,根据现有证据,深圳万科公司并不存在未能按时完成案涉项目的拆迁及开发工作的违约行为。第二,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未能按时完成案涉项目的拆迁工作,是导致案涉项目应缴纳地价增加的原因之一。第三,案涉项目的拆迁及开发期间属于当事人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双方也在补充协议三中考虑了政府基准地价上调等因素。因此,案涉合同并不具备情势变更的条件,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案涉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以深圳万科公司拒不支付南苑新村项目的进度款60119.0197万元,拒不与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对渔一村项目进行结算,及未能在承诺期限内完成案涉项目拆迁及开发建设等为由,主张深圳万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请求解除案涉项目合作开发及股权转让协议,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深圳万科公司、万科城公司应否将相关公司的股权变更给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的问题

案涉两项目的合作开发协议、三份补充协议及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如上所述,深圳万科公司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上述合同也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况且,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深圳万科公司、万科城公司已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金晖房产公司的股权也按约定变更至深圳万科公司、万科城公司名下,该股权转让协议因履行完毕而终止,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因此,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主张深圳万科公司、万科城公司将相关公司的股权变更给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深圳万科公司、万科城公司应否连带赔偿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经济损失的问题

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以深圳万科公司不履行将相关资产剥离给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为由,请求深圳万科公司、万科城公司连带赔偿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经济损失67337305.51元,包括:1.建行贷款逾期导致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产生滞纳金损失13937889.97元;2.深圳万科公司未按约剥离资产导致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物业租金损失31614090.7元;3.深圳市广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森公司)诉万科南苑公司案导致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损失21785324.84元。第一,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金晖房产公司80%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一年内,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负责完成该公司其他资产及债务剥离工作、员工安置并承担所有费用,如需盖章,深圳万科公司予以配合。故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负有剥离金晖房产公司除案涉项目以外其他资产及债务的义务,深圳万科公司应予配合。第二,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应剥离的不仅是金晖房产公司的资产,还包括债务。根据补充协议三所确认的事实,深圳万科公司为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代垫与双方合作无关款项合计3497.28万元,包括相关税款、滞纳金及法院判决承担的债务等。由此可见,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并未按时剥离目标公司与案涉项目无关的债务。第三,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未能举证证明深圳万科公司不配合其剥离金晖房产公司的其他资产,包括不配合盖章并导致其实际损失,其主张深圳万科公司不配合剥离目标公司的其他资产,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第四,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主张的银行贷款滞纳金及所欠广森公司债务,均属于其在案涉项目之外的民事活动中所产生的债务,与深圳万科公司没有直接的关联。因未剥离物业仍由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占用,其主张租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第五,万科城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也非金晖房产公司其他资产及债务剥离的义务人,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足。综上所述,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主张深圳万科公司不配合剥离金晖房产公司其他资产导致其损失,及深圳万科公司、万科城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03486.52元,由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深圳万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苑新村拆迁进度汇总表-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10月22日》,2.《新增拆迁成本-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及对应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南苑新村项目拆迁工作一直在稳步推进,且已取得巨大成果,深圳万科公司持续为其付出巨额成本,不存在拖延拆迁进度的动机;3.《市规划国土委第二直属局关于南山区蛇口渔一村改造专项规划修改(草案)的公示》网页打印件,拟证明渔一村项目于2015年11月初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专项规划的修改未影响项目的正常开发周期,且限高的提升增加了项目价值,不存在损害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利益的情形;4.《关于催促贵司尽快办理南苑新村城市更新专规审批事项及我司有权采取替代履行措施的通知》及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的复函,拟证明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经深圳万科公司催告,至今仍未完成南苑新村项目专项规划审批的义务,为了推进项目,深圳万科公司被迫采取替代措施,主动推进;5.《关于催请贵方尽快返还我方为贵方垫付的广森诉南苑合作纠纷案执行款(人民币22035410.56元)的通知》和《关于催请贵方尽快归还我方为贵方垫付的中国建设银行欠款(人民币27864719.13元)的通知》,以及两份通知EMS寄出和签收的底单,拟证明深圳万科公司和项目公司及关联公司因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的原因垫付无关款项4900余万元,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经多次催告均不予承担。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深圳万科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质证称:证据1、2系深圳万科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项目限高的提升对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利益没有影响;证据4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深圳万科公司垫付的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万科城公司对深圳万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万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其单方制作且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4与本案二审诉争的基本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后,可以证明合同履行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另查明:

《补充协议三》第一条第2项,除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的内容外,还约定,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负责解除万科南苑公司名下97套海滨广场三期商业(物业)的抵押责任、解除与案外人的租赁协议并向万科南苑公司办理场地移交手续。移交后,由深圳万科公司及万科南苑公司负责后续经营管理,相关权益归属于深圳万科公司及万科南苑公司。

2019年10月10日,深圳万科公司、万科南苑公司、万科都汇公司、金晖利德公司联名向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发送《关于催请贵方尽快返还我方为贵方垫付的广森诉南苑合作纠纷执行款(人民币22035410.56元)的通知》,其中载明:根据《合作开发协议》,贵方应当承担广森公司诉万科南苑公司合作纠纷一案为我方带来的损失。贵方多次收到函件后拒绝处理,导致法院从我方账户扣划了相应款项。请贵方尽快返还我方垫付的广森公司案件的执行款,并尽快自行结清代理律师服务费150万元,后附法院执行款划扣单。此函件于2019年10月18日被签收。

2019年10月10日,深圳万科公司和万科南苑公司向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发送《关于催请贵方尽快归还我方为贵方垫付的中国建设银行欠款(人民币27864719.13元)的通知》,称:因为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万科南苑公司被中国建设银行划扣相应款项,依据相关合同约定,此等债权债务由贵方承担、处理,请贵方在指定时间内归还该款项,若延期不予支付,我方将从贵方的可得利益中扣除,后附中国建设银行款项划扣单。该函件于2019年10月18日被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二)案涉合同是否存在情势变更应予解除的情形;(三)深圳万科公司、万科城公司应否将相关公司的股权变更给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

(一)关于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

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主张,深圳万科公司未履行资产剥离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合作价款3亿元、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或承诺期限内完成案涉项目的拆迁及开发以及拒绝渔一村项目结算,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解除案涉《合作开发协议》及其三份补充协议。

第一,关于资产剥离问题。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第六条第1款第5项的约定,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负责完成目标公司其他资产及债务剥离工作、员工安置工作并承担所有费用,如……相关工作需要目标公司完成盖章……则乙方,(深圳万科公司)应及时予以配合”。《补充协议》第二条第四款再次明确约定“甲方(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完成目标公司除南苑新村项目以外其他资产及债务剥离工作”。一审判决认定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负有剥离金晖房产公司除案涉项目以外其他资产及债务的义务,深圳万科公司应予配合”,符合合同约定。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一审期间尽管提交了两份工作联系函,主张其曾要求深圳万科公司剥离并返还资产,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深圳万科公司收到上述函件,深圳万科公司也否认其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未能举证证明深圳万科公司不配合其剥离资产,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3亿元首期合作款问题。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在金晖集团公司将金晖房产公司80%股权过户给深圳万科公司后1个工作日内,共管资金3亿元作为首期合作价款解付给金晖集团公司。上述股权过户已于2010年4月29日完成,双方还于同年5月6日办理了金晖房产公司的交接手续。在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确认深圳万科公司已支付合作价款50995.2262万元。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在之后协商确定预结算款及签订三份补充协议的过程中,不仅从未要求深圳万科公司支付3亿元首期合作款,也从未对深圳万科公司已付3亿元首期合作款提出异议。现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主张深圳万科公司已支付的50995.2262万元为拆迁补偿款,并不包含3亿元首期合作款,既与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不符,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项目拆迁及开发期限问题。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1项约定,拆迁责任主体是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在深圳万科公司依约接手主导两个项目的拆迁工作后,双方没有对拆迁工作作出新的期限约定。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以其自己承诺的期限来约束深圳万科公司,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也未对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提交的《致南苑新村全体业主的信》不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载明的出具时间在金晖集团公司负责的拆迁期间内,并不能证明该信件的内容为深圳万科公司对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作出的承诺。从其内容上看,也不足以证明深圳万科公司承诺南苑新村项目的拆迁和开发期限。因此,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关于深圳万科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完成项目拆迁、开发工作严重违约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渔一村项目结算问题。根据《补充协议三》的约定,渔一村项目土地出让合同签署完成后20日内,按实际地价结算情况及拆迁实际结算情况进行渔一村项目初结算,初结算完成后10日内,双方结算初结算余款,不足部分从南苑新村项目收益扣减。双方当事人确认,渔一村项目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项目已达到约定的初结算条件。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深圳万科公司拒绝对渔一村项目进行结算,而且渔一村项目的拆迁及开发建设工作已基本完成,本着有利于交易的原则,双方可就该项目的结算问题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审庭审中,邱锦彪确认一审判决作出前,深圳万科公司曾“发来要求清算渔一村项目的函”,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以已经起诉为由,拒绝进行结算。且该结算仅涉及部分项目中的一个环节,不属于主要债务。因此,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关于深圳万科公司拒不履行渔一村项目结算,其有权解除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深圳万科公司严重违约且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一审判决不支持其解除案涉协议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关于其有权解除案涉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存在情势变更应予解除情形的问题

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主张,本案符合情势变更情形,合同履行期间地价和拆迁成本大幅上涨,若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协议》和三份补充协议,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将在案涉两项目中血本无归,而深圳万科公司却将获取巨额暴利,明显有失公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情势变更需满足以下前提条件: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客观情况的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无法达到合同目的。首先,本案中,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曾分别是金晖房产公司90%、10%的股东,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从业人员,对地价的上涨应有预见能力,且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三》中“考虑到两个项目拆迁进度缓慢、政府基准地价上调等客观不利因素”的表述,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已经预见并考虑到了成本上涨的因素。其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深圳万科公司的举证、双方的陈述,合同逾期履行由多方因素导致,如南苑新村项目专项规划审批截至2017年11月仍未完成,已超过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在《补充协议》中承诺的2012年9月。故一审法院不支持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关于本案符合情势变更情形的主张,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深圳万科公司、万科城公司应否将相关公司的股权变更给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的问题

案涉《合作开发协议》、三份补充协议及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深圳万科公司、万科城公司已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金晖房产公司的股权也按约定变更至深圳万科公司、万科城公司名下。如前所述,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案涉协议并未被解除。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无权以合同解除为由要求深圳万科公司、万科城公司向其返还相关公司的股权。

根据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与深圳万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三》,为解决甲方(即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的资金困难,双方对主协议、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所约定事项及双方权益进行调整。根据《补充协议三》第一条第1项和第2项的约定,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负责解除万科南苑公司名下97套海滨广场三期商业(物业)的抵押责任、解除与案外人的租赁协议并向万科南苑公司办理场地移交手续。移交后,由深圳万科公司及万科南苑公司负责后续经营管理,相关权益归属于深圳万科公司及万科南苑公司。该条第3项明确约定,在上述第1、2项得到有效执行的情况下,甲方同意将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南苑新村项目预结算款增加2.86亿元。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属于“预结算款项”而非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主张的“借款”,合同依据充分。第3项还明确约定,“前述2.86亿元系双方为了解决上述第1、2项所述事宜而增加的预结算款项”,可见南苑新村项目预结算款增加2.86亿元的条件就是海滨广场97套商业物业。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关于其应取得金晖利德公司、万科都汇公司股权以达到收回海滨广场97套物业诉求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的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无要求深圳万科公司履行资产剥离义务的内容,其有关一审未判决深圳万科公司履行资产剥离义务属于漏判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晖集团公司、邱锦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3486.52元,由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邱锦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西武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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