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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民初339号
原告:欧志玉,男,汉族,1986年2月25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聚百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桂冠华庭玫瑰苑902-2。
法定代表人:周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敏,男,汉族,1982年5月1日出生,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监事。
被告:深圳市德善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环路2号新时代共荣工业B区B1栋2楼。
法定代表人:张忠荣。
被告:夏娇云,女,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住所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欧志玉与被告深圳市聚百易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德善峰科技有限公司、夏娇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04××××.5)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欧志玉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欧志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志玉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欧志玉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欧志玉。
审 判 长 祝 建 军
审 判 员 杨 馥 维
人民陪审员 胡 重 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黎珊(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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