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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佰帮直信科技中心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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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5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佰帮直信科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1号楼17层1702室。

经营者:蔡梅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轩,广东高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海,广东煜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金泉,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上诉人北京佰帮直信科技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原审陈金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39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佰帮直信科技中心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所指向的时间和经营地深圳福田区深南大道6013号中国有色大厦6F609-610并非上诉人经营的维修点,一审争议焦点分析及裁判理由错误。

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5186号《公证书》所指向的时间分别发生在2018年8月13日,指向的地点是深圳福田区深南大道6013号中国有色大厦6F609-610。在该时间和经营地所属的经营主体并非上诉人,也并非一审陈金泉,而是深圳市荆腾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并没有自认,在答辩状和庭审中均明确指出,在深圳福田区中国有色大厦维修点的经营主体是深圳市荆腾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认定事实也确认。但一审在案件争议焦点分析及裁判理由却认定为根据(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634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5186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及佰帮直信中心在庭审中的自认,上述两个维修网点均由佰帮直信中心经营。前后矛盾,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二、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56号公证书证据材料,不具有合法性,一审判决采信属于不当。

一是,该公证书证据材料的公证取证程序不合法。

从(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56号公证书证据材料看,该公证取证过程第二步,“打开360浏览器,直接在浏览器的网址栏里输入http://huawei.iphonegx.cn/?gxbdhuawei-pc-huawei-dyshouhou-0O0418Shenzhen”,该取证过程的程序明显不合法,其真实性值得质疑,存在网址自编的可能性,其后面的各步骤及截图自然也不产生证明的效力。事实上,被告的网站是经过工信部门登记备案的,被告的网站并非公证书里显示的内容。而且,上诉人根据该公证书上的网址输入,显示:http://huawei.iphonegx.cn/?gxbdhuawei-pc-huawei-dyshouhou-000418_shenzhen访问时出现403Forbidden错误。Forbidden的意思就是被禁止的,没有权限访问此站。说明该网址是虚假网址。上诉人认为,一审采信(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56号公证书错误。

二是,该公证书的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不具备受委托的主体资格,所作公证书无效。

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56号公证书,在作出公证的时间节点,申请主体并没有取得授权委托资格。被上诉人庭后补充提供的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5月1日的《转委托书》一份和被上诉人2018年(具体月份、日期不明)、2018年8月1日的《框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的证据材料。首先,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第一份《框架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但具体月份和日期未填写,授权日期不明,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转委托权限”内容明确要求:“需要定期书面邮件报备转授权名单、权限等转授权内容”。从被上诉人补充提供的证据看,该份公证书的申请主体并没有被上诉人备案确认的转授权名单和权限的证据材料,故只能认定(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56号公证书中的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不具备申请主体资格。

三是,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2018年8月1日的《框架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为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授权委托的签署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日,与(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56号《公证书》的落款时间2018年5月14日相差近三个月的时间,也只能认定(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56号公证书中的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不具备申请主体资格。

三、不管主观上还是客观上,上诉人均没有攀附被上诉人在通讯行业知名度的恶意。

一是上诉人维修各种品牌的手机,经合法审批,具有手机维修经营权,手机类型包括华为、三星、苹果及国内其他手机品牌OPPO、vivo等,华为手机只是答辩人维修的手机品牌之一。来店里维修手机的顾客均知道,上诉人维修各种品牌手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634号公证书可以看出上诉人的维修店突出显明标识为百邦直信客户维修服务商,没有任何有关华为手机客户维修店等字样。

二是上诉人与一审陈金泉原经营的梁溪区果新手机维修部只是合作关系,(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56号公证书指向的也只是梁溪区果手机维修部的网站,该网站的所有人并非是上诉人。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果新服务部共同运营上诘网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是梁溪区果新手机维修部的网站是经工业和信息化部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登记的,网站网址是××,并没有一审认定的“huawei”字样,且网页界面内容只是手机维修线上咨询解答和维修服务业务范围和内容,告知消费者的在线维修服务流程,展示的图片也没有指向是被上诉人的产品及服各。

综上,上诉人并没有攀附被上诉人品牌知名度及商誉的主观恶意,客观上也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是被上诉人的运营方、服务提供者或与被上诉人存在特定联系。

四、上诉人并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不合理。

事实上,一审陈金泉经营的梁溪区果新手机维修部早已于2017年10月16日注销,网站已经停止使用。且上诉人在2018年7月拆除店内华为手机海报。上诉人只是小维修店、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时间短,被上诉人作为知名的大型企业,并没有因上诉人维修华为手机而受到商誉减损的情况,更不可能给被上诉人的经营收益造成损失。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深圳维修点是上诉人经营的维修点,陈金泉的网站用大圆图突出显示了相关维修点,深圳维修点是其中之一,地址是中国有色大厦6层609室。被上诉人调查员在该上诉人经营地点购买了一款HonorV10手机壳,购物小票单据显示上诉人收款。

二、涉案网站是上诉人经营,网址自编纯粹是上诉人的主观臆想,没有证据支持,在实际公证过程当中是有一系列的点击操作的,在iphonegx.cn的域名下的次级目录guanyuwomen,wewixiuxiangmu,lianxiwomen都有访问到,每一次访问都要通过域名来解析,不可能作假,综合被上诉人所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该网站就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金泉共同经营。该网站的所有者虽然是陈金泉,但是网站本身只是起到引流的作用,最终非法利益的获得是在线下的门店来实现的,一审认定陈金泉和上诉人为共同经营关系,并无错误。

三、(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634号公证书中北京的维修点悬挂有华为logo标识的大幅海报,在上诉人深圳的维修点不仅仅有而且只有被上诉人的大幅宣传海报,而且在店外墙上、入口处的玻璃门以及店内的接待窗口后墙面上用大字书写“特约维修”字样,综合该三项证据,上诉人及陈金泉攀附华为商誉用途极为明显。

四、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及陈金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不仅仅是侵权网站网址有华为字样,更重要的是在北京、深圳两地的实体店内均只大幅悬挂标有华为logo的宣传画,且深圳维修点多处有“特约维修”字样,消费者必然会认为维修服务来源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特定联系。

五、关于商标侵权。虽然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但是本案中上诉人和陈金泉已构成商标侵权,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如果说北京的维修点还有可以分辨的空间的话,深圳维修点是没有争议的空间的,因为深圳的维修点在店外墙上、入口玻璃门、店内背景墙等多处大号“特约维修”字样,且店内唯一张贴的都是华为logo的宣传画,给消费者的印象是华为特约维修点,是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

六、关于赔偿金额,以华为商标的知名度,被上诉人认为20万元的赔偿金额只是为了对上诉人及陈金泉略加惩戒,仅仅是为制止其再次侵权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赔偿。

七、工信部的网站网址只登记顶级域名,不会登记次级域名。对于梁溪区果新手机维修部的实际注销日期,经被上诉人查阅,注册日期是2016年3月22日,工商核准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该个体工商户是注销了,但是实际注销日期不清楚,被上诉人起诉的时候是没有注销的。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1987年9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程控交换机、传输设备、数据通信设备、宽带多媒体设备、电源、无线电通信设备、微电子产品、软件、系统集成工程、计算机及配套设备、终端设备及相关通信信息产品、数据中心机房基础设施及配套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技术服务、工程安装、维修、咨询、代理、租赁;统一通信及协作类产品,服务器及配套软硬件产品,存储设备及相关软件的研发、生产、销售;无线数据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49691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可视电话、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2.第78926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可用来上网、打电话以及视频播放的家用互联网终端设备、通讯产品用电源、通讯产品用充电器、个人用移动互联网终端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3.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手机、平板电脑、可穿戴式智能手机、手机用电池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4.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5.第142039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手机、平板电脑、手机用电池、手机用液晶显示屏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6.第142039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手机、可穿戴式智能手机、平板电脑、手机用电池、手机用电源适配器、手机用液晶显示屏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70号《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1月,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4969112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网络通讯设备、手提电话、计算机软件,有效期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

2018年5月11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素文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360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huawei.iphonegx.cn/?gxbdhuawei-pc-huawei-dyshouhou-000418_shenzhen”,进入“(中国)客户维修服务网点”网站,网站首页显示有华为手机宣传图片,图片上载有“”标识及“Mate10系列华为|徕卡联合设计”字样,页面底部显示“Copyright?(梁溪区果新手机维修服务部)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343号及复兴路107号东方广场a座26楼g单元保留所有权利备案:苏ICP备16016182号-2”。点击首页顶部“关于我们”,页面文字内容为关于果新服务部的介绍,其维修范围包括手机全系列产品,服务网点包括西城区技术服务中心(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朝阳区技术服务中心(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福田区技术服务中心(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企业文化”介绍部分配图显示营业场所墙面有“”标识及“华为终端授权服务中心”字样。点击页面顶部“维修项目”,页面下方附有手机图片及“nova2S高颜值爱自拍6英寸全面屏2000万四镜头”字样。点击页面顶部“维修网点”,页面显示各个维修网点查询链接,包括北京、深圳、上海、广州、崇安区等网点,所附照片背景显示有“”标识及“华为客……务中心”字样。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于2018年5月14日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5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2018年5月15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郅豪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天,公证人员随同郅豪来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标明“百邦直信客户维修服务商”的店铺,对店铺所处位置及店内情况进行拍照。该店铺方向指引牌标明“C2002百邦直信客户维修服务商”,门口海报印有“百邦直信手机维修服务C2002”字样,柜台背景墙上亦悬挂“百邦直信客户维修服务商”招牌,两侧墙面灯箱分别展示“Mate10系列”及“P10|P10Plus”手机宣传海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18年6月1日出具(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63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2018年7月23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7月26日,公证人员与上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晋盛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的“特约手机维修服务商”店铺,张晋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HonorV10手机壳,付款38元,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北京佰帮直信科技中心”。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该店铺方向指引牌、店面玻璃门上均标示“特约手机维修服务商”,柜台背景墙上亦悬挂“特约维修服务商”招牌,店内墙面灯箱分别展示大幅的“Mate10系列”及“P20|P20Pro系列华为|徕卡联合设计”手机宣传海报,海报右上角分别印有“”标识及“”标识。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3518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iphonegx.cn”主办单位为果新服务部,备案/许可证号为苏ICP备16016182号-2。

另查,果新服务部成立于2016年3月22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金泉,经营范围包括手机维修服务、计算机及辅助设备的零售及维修服务,已于2017年10月16日注销。佰帮直信中心成立于2017年10月12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电子产品、手机配件、电脑配件及手机电脑维修。

庭审中,两被告主张陈金泉原是佰帮直信中心的员工,佰帮直信中心与果新服务部是合作关系。佰帮直信中心确认(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634号公证书所涉北京市西城区的维修店铺为其所经营;(2018)厦鹭证内字第35186号公证书所涉深圳市福田区的维修店铺是经其授权并统一收费、由案外公司深圳市荆鹏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2018年12月之后其自行经营,与陈金泉无关;上述两店铺除维修华为手机外,还维修苹果、OPPO、VIVO等品牌的手机,店铺内没有悬挂其他品牌手机的宣传图片。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工信部ICP备案查询结果、工商注册信息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佰帮直信中心、果新服务部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二、佰帮直信中心、果新服务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佰帮直信中心、果新服务部的行为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商标侵权。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4969112号“”、第7892618号“”、第14203957号“”、第14195919号“”、第14203959号“”、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控侵权网站及手机维修店,虽在网页上、店内装潢中出现了“”“”“”标识及“华为”文字,但上述标识及文字仅是华为品牌手机宣传海报的一部分或网页配图背景墙上的内容,并未与网站名称、手机维修服务主体并列使用或单独突出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网站的网址中含有“huawei”字样,虽然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字母相同,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7892618号“”注册商标读音相同,但该网站并未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故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佰帮直信中心、果新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范围均包括手机维修,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1987年,依法取得“”“”“”“”等注册商标。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注册并使用在网络通讯设备、手提电话、计算机软件商品上的第4969112号“”注册商标亦于2013年1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经过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长期的经营和宣传,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华为品牌及其持有的上述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控侵权网站对果新服务部的维修服务进行宣传介绍、提供网店查询,网页底部载明版权归果新服务部所有,工信部ICP备案查询结果亦显示该网站对应的域名主办单位为果新服务部,足以认定果新服务部为该网站的运营者。同时,该网站介绍的服务网点包括北京市西城区技术服务中心及深圳市福田区技术服务中心,根据(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634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5186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及佰帮直信中心在庭审中的自认,上述两个维修网点均由佰帮直信中心经营,且佰帮直信中心主张其与果新服务部是合作关系。故本院认定佰帮直信中心与果新服务部共同运营上述网站。

果新服务部进行ICP备案登记的网站域名为“iphonegx.cn”,但果新服务部与佰帮直信中心实际运营的网站网址却在上述域名之前添加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huawei”字样,且该网站展示的图片均指向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产品及服务,其攀附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品牌知名度及商誉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该网站的运营方、服务提供方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同时,被控侵权网站介绍的服务网点包括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的技术服务中心,该手机维修店的门店装潢、招牌使用了“特约手机维修服务商”“特约维修服务商”字样,店内通过灯箱展示大幅的华为品牌手机宣传海报,海报上印有“”“”“”标识及“华为”字样。根据佰帮直信中心在庭审中的陈述,上述店铺不仅维修华为品牌的手机,同时维修其他品牌手机,但店内并未展示其他品牌手机的图片或宣传海报。虽然“特约手机维修服务商”“特约维修服务商”未标明品牌,但当消费者处于悬挂大幅华为品牌手机宣传海报的“特约”服务商店铺时,必然会认为该维修服务来源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或该维修服务商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佰帮直信中心、果新服务部在其运营的网站及相应的实体店铺装潢中作出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误导消费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

佰帮直信中心、果新服务部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果新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的主体已注销,其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即陈金泉承担。

佰帮直信中心和陈金泉应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运营的网站网址中使用“huawei”字样,停止在该网站使用带有“”“”等标识或“华为”字样等指向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产品及服务的配图;佰帮直信中心还应规范其深圳市福田区手机维修店的门店装潢及招牌使用方式,通过在显著位置标注其企业名称、字号等方式以区分服务来源。

关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由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其因佰帮直信中心、果新服务部的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佰帮直信中心、果新服务部因侵权所得具体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品牌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佰帮直信中心、陈金泉赔偿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佰帮直信科技中心、陈金泉应立即停止误导性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北京佰帮直信科技中心、陈金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三、驳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已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由北京佰帮直信科技中心、陈金泉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请求保护的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的第49691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移动互联网终端设备等商品上的第78926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等商品上的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等商品上的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等商品上的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经被上诉人依法注册,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上述注册商标经被上诉人在市场上使用,为消费者所知悉,已经形成良好商誉,其中,被上诉人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的第4969112号“”注册商标2013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56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5月11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互联网的环境下登陆原审被告陈金泉经营的“(中国)客户维修服务网点”网站,首页显示有华为手机宣传图片,图片上标有“”标识及“Mate10系列华为|徕卡联合设计”字样,页面底部显示Copyright?(梁溪区果新手机维修服务部)。点击首页顶部“关于我们”,有关于果新服务部的介绍,其服务网点包括西城区技术服务中心(地址:北京市西城区)、福田区技术服务中心(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等。“企业文化”介绍部分配图显示营业场所墙面有“”标识及“华为终端授权服务中心”字样。点击页面顶部“维修项目”,页面下方附有手机图片及“”字样。点击页面顶部“维修网点”,页面显示各个维修网点查询链接,包括北京、深圳等网点,所附照片背景显示有“”标识及“华为客务中心”字样。

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634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5月15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上诉人位于北京西城区标有“百邦直信客户维修服务商”的店铺,该店铺两侧墙面灯箱分别展示“Mate10系列”及“P10|P10Plus”手机宣传海报。

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5186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7月23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的“特约手机维修服务商”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HonorV10手机壳,付款38元,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北京佰帮直信科技中心”。该店铺方向指引牌、店面玻璃门、柜台背景墙上均标示“特约手机维修服务商”,店内墙面灯箱展示有大幅的“Mate10系列”及“P20|P20Pro系列华为|徕卡联合设计”手机宣传海报,海报右上角印有“”标识及“”标识。

上诉人认可,原审被告陈金泉原是上诉人的员工,双方是合作关系,上述陈金泉经营的网站中显示的西城区服务网点是上诉人手机维修经营的店铺。

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金泉共同合作经营深圳市福田区的“特约手机维修服务商”店铺和北京市西城区的“百邦直信客户维修服务商”店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金泉在上述手机维修店铺内使用华为手机的宣传售卖图片,标注“特约手机维修服务商”等字样,以及“”、“”“、“”标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金泉的行为会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这两个店铺是被上诉人授权的华为手机特约维修店铺,意图借助华为手机品牌的良好商誉搭便车,主观恶意明显,属于典型的违反市场交易之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根据华为手机品牌的知名度、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金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主观过错、侵权范围以及被上诉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金泉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北京佰帮直信科技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潘    亮

审判员 杨  馥  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黎珊(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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