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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终23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欣,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来来永和豆浆餐厅,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玉泉路89号黎明工业区四栋一楼。
经营者:张天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晔,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木林,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和平县,
上诉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来来永和豆浆餐厅、江木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6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611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的部分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祝建军
审判员 杨馥维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文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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