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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盘子孟祥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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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8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5号鸿铭心金街银苑商业街C栋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玉,男,汉族,1982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定陶县孟海镇孟海行政村孟海村044号,身份证号码:372923198201075910。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广东华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骏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观澜湖新城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高尔夫大道1号观澜湖比佩亚大宅2号楼0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2971906。

法定代表人:张裕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骏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高尔夫大道1号高尔夫球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56779F。

法定代表人:张裕红,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宇,男,汉族,1984年10月25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五区8栋202,身份证号码:440306198410250030,系公司员工。×××877

法定代表人:杨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玉,男,汉族,1982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定陶县孟海镇孟海行政村孟海村044号,身份证号码:372923198201075910。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广东华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骏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观澜湖新城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高尔夫大道1号观澜湖比佩亚大宅2号楼0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2971906。

法定代表人:张裕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骏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高尔夫大道1号高尔夫球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56779F。

法定代表人:张裕红,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宇,男,汉族,1984年10月25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五区8栋202,身份证号码:440306198410250030,系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杨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玉,男,汉族,1982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定陶县孟海镇孟海行政村孟海村044号,身份证号码:372923198201075910。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广东华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骏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观澜湖新城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高尔夫大道1号观澜湖比佩亚大宅2号楼0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2971906。

法定代表人:张裕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骏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高尔夫大道1号高尔夫球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56779F。

法定代表人:张裕红,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宇,男,汉族,1984年10月25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五区8栋202,身份证号码:440306198410250030,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子女人坊公司”)、上诉人孟祥玉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骏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观澜湖新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骏高新城分公司”)、深圳骏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盘子女人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上诉人孟祥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被上诉人骏高公司、骏高新城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宇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子女人坊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孟祥玉、骏高新城分公司、骏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我方一审主张的赔偿数额人民币30万元进行判决。1、上诉人公司的规模大,品牌价值高,涉案商标具有高知名度。2、孟祥玉、骏高新城分公司、骏高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深,侵权行为严重。3、本案中,上诉人自2017年初知晓侵权行为后,从起诉至今已达两年半之久,上诉人为此付出了大量的时间成本。二、孟祥玉、骏高新城分公司、骏高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骏高新城分公司、骏高公司作为观澜湖新城的物业出租方和经营者对本商场内的商铺负有认真审核及监督管理的业务,并且在上诉人向其发函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后,骏高新城分公司、骏高公司对上诉人的请求仍置之不理,因此骏高新城分公司、骏高公司应在孟祥玉承担赔偿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孟祥玉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一、二项,改判上诉人承担不超过人民币10,000元的经济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盘子女人坊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否认存在侵犯盘子女人坊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但认为是主观法律概念不清所导致,且早已主动停止了侵权行为。我方在承租骏高新城分公司的观澜湖新城L224-1号商铺期间(注:租赁合同期间为2016年11月1日--2017年10月31日,实际经营期限延至2018年4月),因为对法律概念的不清,在店面上使用“凌云盘子女人坊”较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多了“凌云”二字,商标图样增加了云朵的标示,误认为不构成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通过本案诉讼,也认识到了上述行为其实已经构成侵权,在2018年4月,已经撤出了商铺经营,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应驳回。至于建筑物前坪树立标有“观澜湖新城购物总指南”、“2F盘子女人坊L224-1”等字样的标示牌,并非我方所为,而是骏高新城分公司统一制作和展示,不能视为我方的侵权行为。二、我方承租店铺小,经营时间不长,影响范围和损害后果较轻,一审判决我方承担人民币30,000元的经济赔偿,责任畸重,二审应予以改判。

上诉人承租骏高新城分公司的观澜湖L224-1号商铺,建筑面积才17.38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不超过10平方米,充其量也就是一个小小的摄影工作室。在承租的一年多时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每个月一百多的电费,对于耗电量较大的摄影行业,业务量极其有限)。对于一个小小工作室,因为法律观念的错误认识,影响也相当有限,更谈不上获利。但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判上诉人承担人民币30,000元的赔偿,上诉人认为有违公平,责任过重,不符合一般司法判例。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盘子女人坊公司辩称:一、对于孟祥玉所述的实际撤场时间有待查明。二、孟祥玉对故意使用盘子女人坊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其所说的添加凌云二字以及法律意识浅薄并不是其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三、盘子女人坊作为国内女性中国风摄影的行业引领者,其投入非常大,所以我方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金额不足以弥补我方的损失。

孟祥玉辩称:一、对盘子女人坊公司的上诉状形式上有异议,该上诉状没有上诉人盖章也未见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其上诉不能成立。二、盘子女人坊公司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规模大,品牌价值高,其中所罗列数据缺乏证据,不足以认定。我方与骏高新城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实际撤场时间为2018年4月,上诉人盘子女人坊公司认为我方仍存在侵权行为不符合事实依据。其他意见参照我方上诉意见。

骏高公司、骏高新城分公司辩称:一、盘子女人坊公司二审提交的光盘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特别是该光盘所指向的事实上诉方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盘子女人坊公司甚至无法证明该活动举办方为何人。二、我方认为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盘子女人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法院判令孟祥玉、骏高新城分公司、骏高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我方第7406447号“盘子女人坊PRETTYVENUSTOWNPHOTOCORP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我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括我方调查取证、公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如上暂计人民币3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7406447号“盘子女人坊PRETTYVENUSTOWNPHOTOCORP及图”,注册人为杨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1类,包括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书籍出版、节目制作、电影制作、娱乐、数字成像服务、录像带制作、摄影、为艺术家提供模特、录像剪辑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止。

2011年6月21日,杨健与盘子女人坊公司(原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7406447号商标许可给盘子女人坊公司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期限为自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止。2016年10月13日,杨健将第7406447号商标转让给盘子女人坊公司。

2017年3月13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盘子女人坊公司的企业名称由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2月24日,盘子女人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再胜向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7年2月27日,公证员吴某和本处工作人员易玉娇及盘子女人坊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素营安排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高尔夫大道与观澜湖大道的交界处,建筑物前坪树立有标有“觀灡湖新城购物总指南”、“2F盘子女人坊L224-1”等字样的标识牌。进入该建筑物二楼电梯口,本处工作人员易玉娇对上述建筑物周边环境及该建筑物二楼电梯口标识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到来一处悬挂标有“盘子女人坊艺术写真婚纱摄影”字样的展台,已先于到达该展台的委托代理人肖素营对该展台周边环境进行拍照。该展台大厅内若干照片及宣传手册,肖素营对该展台内环境进行了拍照。2017年3月20日,公证员吴某、工作人员易玉娇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再胜一同前往打印店,将上述过程所拍摄的照片进行打印。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2340号公证书。

另查,孟祥玉与骏高新城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孟祥玉向该公司承租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广培社区高尔夫大道8号之观澜湖商业中心(一期)1栋中第L224-1号商铺,租赁期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同时,孟祥玉与骏高物业新城分公司签订《深圳观澜湖新城MHMALL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骏高物业新城分公司接受业主委托为商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承租方同意接受该服务,同时遵守商户手册以及其他物业管理文件,租赁用途为经营品牌为“凌云盘子女人坊”之摄影服务。

盘子女人坊公司主张为本案及(2018)粤0306民初445号共同支出的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并提交发票,主张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但在本案中盘子女人坊公司有代理律师参与诉讼。

以上事实,有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公证书、增值税发票、《房屋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盘子女人坊公司依法享有第7406447号“盘子女人坊PRETTYVENUSTOWNPHOTOCORP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骏高公司、骏高新城分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人为孟祥玉。孟祥玉在其经营项目为摄影服务的店铺内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牌匾、展台上突出使用“盘子女人坊”字样,足以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其行为已构成对盘子女人坊公司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侵害,盘子女人坊公司要求孟祥玉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骏高公司、骏高新城分公司仅为观澜湖新城提供物业服务,盘子女人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涉案服务的实际经营,因此盘子女人坊公司主张骏高公司、骏高新城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盘子女人坊公司所主张的公证费支出系为本案及(2018)粤0306民初445号共同支出的,关于该费用应在两案中分摊。关于赔偿数额,由于盘子女人坊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孟祥玉、骏高新城分公司、骏高公司侵权遭受损失及孟祥玉、骏高新城分公司、骏高公司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孟祥玉、骏高新城分公司、骏高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盘子女人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孟祥玉赔偿盘子女人坊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盘子女人坊公司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孟祥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第7406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孟祥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50元,孟祥玉负担人民币550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盘子女人坊公司在提交一份自行拍摄的视频光盘,称其是2019年9月13日取得的,即一审判决出来后出现新情况。证明内容:骏高公司、骏高新城分公司在一审已经判决孟祥玉存在侵权的情况下,仍允许孟祥玉在观澜湖新城商场进行盘子女人坊的宣传活动,是持续性的侵权。

孟祥玉在二审期间提交五份证据,证据内容为2016年至2017年水电费缴纳凭证,证明目的:涉案商铺处于亏损状态。

本院责令骏高公司、骏高新城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观澜湖新城所有的租赁承租方是否要向你方签合同,是否需要向你方缴纳物业管理费;2、骏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观澜湖新城是否是关联公司;3、任何在观澜湖新城举办的招商活动是否要向骏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报备;4、对于2019年9月至10月在观澜湖新城作的招商活动所有的报备资料。

骏高公司、骏高新城分公司提交了骏高新城分公司与孟祥玉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案外人深圳观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龙华区盘子古色摄影店的《场地使用合同》及银行支付凭证、案外人深圳市龙华区盘子古色摄影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书面答复如下:1、承租方缴费情形有两类:一是观澜湖新城店铺的承租方。此类承租方会与我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缴纳物业管理费,由我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孟祥玉即属此类。二是在观澜湖新城举办推广活动的短期场地承租方(或称场地使用方)此类场地使用方仅仅作为举办方在观澜湖新城中举办短期的商业推广活动,无需与我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无需缴纳物业管理费。以盘子女人坊公司声称的2019年9月13日举办的舞台节目表演为例,该活动举办方为案外人深圳市龙华区盘子古色摄影店,并非孟祥玉。

2、骏高公司与骏高新城分公司属于关联公司。案外人观澜湖新城业主深圳观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骏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

3、在观澜湖新城中举办的推广活动由活动举办方与观澜湖新城业主签订场地使用协议,深圳骏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主体,仅就活动举办后对场地进行清洁维护等作业。

4、盘子女人坊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主要争议的2019年9月13日的商业推广活动,经我司与案外人观澜湖新城业主深圳观澜湖房地产开发公司确认并翻查所有合同档案记录,显示:2019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在观澜湖新城举办“团圆宴月、中秋古装秀(包含活动服装妆容商业展示以及舞台节目表演)”的活动,该活动的主办方为案外人深圳市龙华区盘子古色摄影店,其与观澜湖新城业主签订《场地使用合同》并已为此活动支付场地使用费人民币16,500元,并非本案孟祥玉。盘子女人坊公司提交的视频中也明显出现“盘子古色”的举办方信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盘子女人坊公司提交的光盘系自行制作,且光盘内容明显出现“盘子古色”字样,并非盘子女人坊在2340公证书中拍摄的上诉人孟祥玉开办的摄影楼使用的“盘子女人坊艺术写真婚纱摄影”字样。一审被告人也提交了《场地使用合同》说明2019年9月在观澜湖新城举办的活动中为“龙华区盘子古色摄影店”并非上诉人孟祥玉,故上诉人盘子女人坊提交的光盘,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孟祥玉提交的2016年至2017年水电费缴纳凭证。该证据属于一审审理前已经形成但并未在一审期间提交,且水电费用与孟祥玉经营摄影店是否盈利并无关联,故上诉人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确定的判赔金额是否适当;二、被上诉人骏高公司与骏高新城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一审法院确定的判赔金额是否适当。孟祥玉在其经营项目为摄影服务的店铺内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牌匾、展台上突出使用“盘子女人坊”字样,足以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其行为已构成对盘子女人坊公司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侵害。盘子女人坊公司并未提交因侵权人侵权行为造成盘子女人坊公司的损失也未提交孟祥玉的获利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孟祥玉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盘子女人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二、被上诉人骏高公司与骏高新城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盘子女人坊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向被上诉人骏高公司与骏高新城分公司发函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后,两者均为置之不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其向两公司发函的证据,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光盘也未能证明上诉人孟祥玉继续侵权,故上诉人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盘子女人坊公司及孟祥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0元,上诉人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800元,上诉人孟祥玉负担人民币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筱熙审判员兰诗文审判员王媛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雪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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