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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初813号
原告:四川龙门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冰川镇杉木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XY。
法定代表人:廖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北环大道龙珠工业区高发科技园3号厂房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R。
法定代表人:周敬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寒松,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贺,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龙门水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33008××××.X)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龙门水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龙门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撤诉后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四川龙门水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余部分,由本院退回原告四川龙门水业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 蒋 筱 熙
审判员 王 媛 媛
审判员 费 晓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许逸楠(兼)
书记员 郝彦峰(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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