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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K。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双乐福百货商场,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马山头社区第五工业区103栋A1楼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4K。
经营者:章乐冲,男,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广东合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双乐福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双乐福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6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中粮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由双乐福商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华夏经典葡萄酒”不构成侵权,实属适用法律错误。“长城”系列商标是上诉人独创、已具有极髙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葡萄酒产品是形成了固定的联系。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长城图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8条,已构成商标性使用。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与上诉人极其近似的图案使用在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上,且被控侵权产品使长城图案与我方的第3244779号“”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把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的产品造成误认和混淆。二、被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的恶意。由于“长城”“华夏”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标签上同时组合使用多个与上诉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这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被上诉人作为长期的酒类销售商、基于酒类产品的特殊性,相比于销售一般产品其本身的注意义务较高,但并未充分履行相关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具有主观上的侵权恶意。三、已有大量在葡萄酒上使用长城或类似长城图案的生产商或销售商被判决侵犯长城图形商标,从这些判例也可看出国家司法机关的观点都倾向于保护上诉人在葡萄酒上的长城系列商标。一审法院认定双乐福商场人不构成对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双乐福商场辩称,双乐福商场销售商品的商标与中粮公司所主张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能因为中粮集团注册了带有“长城”字样的商标,就剥夺其他人使用“长城”两个字,更何况,长城作为中华民族的象征,应当惠及全中国人民甚至全人类,不应当认定双乐福商场侵害了中粮公司商标权。上诉状落款处中粮公司的公章及签署的水笔字是彩印上去的,中粮公司不应当打着“保护知识产权”的旗号扩大诉讼范围。
中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双乐福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华夏经典葡萄酒;2、双乐福商场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3.由双乐福商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涉案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从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等;2008年4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26日,在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兆燊在位于广东省××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一间标有“双乐福百货”字样招牌的商场购买了红葡萄酒两瓶,并对当场取得的商品、电脑小票、签购单、收款收据等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见证购买的两瓶红葡萄酒中的一瓶是由昌黎县华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华夏经典1995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正面标签印有的由烽火台、城墙、山岭等要素构成的图案,原审原告主张该图案与其第3244779号商标上的图案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中粮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不构成商标相同或相似。
被控侵权商品非中粮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双乐福商场主张所售涉案商品为深圳市盛世酒业有限公司销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中粮公司未举证。合理支出部分,中粮公司主张为维权三案共同支出律师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认定驰名商标批复、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依法享有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双乐福商场销售的涉案红葡萄酒上使用的图案由烽火台、城墙、山岭等要素组成,与中粮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比对,各要素间之间区别显著;从整体上来看,在烽火台的形状与位置,城墙的走向及与烽火台的分布比例、山岭与烽火台的整体布局等方面亦有明显区别。两者不存在相同或相似,不构成商标侵权。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中粮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粮公司提交了部分案外人申请含“长城”字样及图形的商标被驳回或等待实质性审查的商标查询信息、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作为二审证据。双乐福商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查,中粮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中粮公司逾期提交无合理理由,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指控侵权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针对中粮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双乐福商场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与涉案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中粮公司在起诉状上并未明确具体被控的侵权行为。一审法庭调查时,中粮公司表示主张的被控侵权标识为涉案商品正面标签上由烽火台、城墙、山岭等要素组成的长城图案,一审根据中粮公司的主张确定本案被控侵权标识并无不当。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法对注册商标提供保护,旨在保护注册商标的识别性,即维护商标专用权人与注册商标所承载的指示商品来源之间的联系,进而保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识别。具体到本案,双乐福商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中粮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葡萄酒”,属于相同类别商品。经比对,双乐福商场销售的涉案红葡萄酒上使用的图案由烽火台、城墙、山岭等要素组成,与中粮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比对,整体结构及各要素之间区别显著;从整体上来看,涉案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中的烽火台及城墙走向为先横向后纵向,而被控侵权标识图案中的烽火台及城墙走向始终为纵向,两者之间整体布局和各要素比例区别较大。而在两者的主要组成部分,即烽火台、城墙、山岭等基本要素的形状、线条和位置上,两者也有显著区别。两者在整体及主要部分上均无相似,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不会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3244779号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即使上诉人的系列商标已享有一定商誉,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但因涉案商标与被控标识图案的显著区别,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综上,上诉人中粮公司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3244779号“”构成近似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筱 熙
审判员 兰 诗 文
审判员 王 媛 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妙玲(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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