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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9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通宝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景田三路南深茂商业中心19A。
法定代表人:吴文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果,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精英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6009号绿景广场B栋20层D。
法定代表人:黄卫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凌峰,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婉茹,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通宝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精英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10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通宝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10653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理注册的三个商标中,有两商标申请在初审中已经被驳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二、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违反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精英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精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通宝莱公司向精英公司支付商标代理服务费余款10万元;2、通宝莱公司向精英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039.24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2日,通宝莱公司签署了三份《商标代理委托书》,委托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注册申请“TBL 图形”、“TBL 图形 通宝莱”、“图形 通宝莱”商标。
通宝莱公司与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代表陈曼萍签署了三份《商标注册申请书》,注册申请的商标分别为“TBL 图形”、“TBL 图形 通宝莱”、“图形 通宝莱”,均载明:代理组织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商品\服务项目为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电子防盗装置、信号灯、避雷器、验手纹机、报警电铃、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摄像机。
2014年9月8日,通宝莱公司作为甲方,深圳市精英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风险代理第9类第13681063号“TBL 图形”、第13681083号“TBL 图形 通宝莱”、第13681105号“图形 通宝莱”商标的注册申请,负责该案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咨询、沟通,促使第13681063号“TBL 图形”、第13681083号“TBL 图形 通宝莱”、第13681105号“图形 通宝莱”商标在所有申请项目上予以初审公告;本风险代理合同含税总费用为15万元,共三件商标,每件费用为5万元;乙方的账务信息:开户人深圳市精英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中信银行深圳华侨城支行,账号74×××55;若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甲方应在每件收到《初审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5万元;若商标被裁定指定使用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甲方则无需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中的标的费用。
2014年10月8日,钟水兰委托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第3955281号第9类“天保利,TBL”商标在“录音器具”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关于第3955281号“天保利,TBL”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第3955281号第9类“天保利,TBL”商标在“录音器具”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2014年10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针对第13681063号、第13681083号分别出具了《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载明:初步审定第13681063号、第13681083号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电子防盗装置、信号灯、避雷器、验手纹机、报警电铃、工业遥控操作电气设备”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第13681063号、第13681083号商标在第9类“摄像机”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因其与已注册的第3955281号第9类“天保利,TBL”商标近似。
其后,通宝莱公司委托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代理第13681063号“TBL 图形”、第13681083号“TBL 图形 通宝莱”商标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案。2015年5月19日、2015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出具《关于第13681083号“TB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关于第13681063号“TB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再查,第13681063号“TBL 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防盗装置、信号灯、避雷器、验手纹机、报警电铃、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摄像机(截止),申请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初审公告日为2015年11月20日,有效期限自2016年2月21日至2026年2月20日。第13681083号“TB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防盗装置、信号灯、避雷器、验手纹机、报警电铃、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摄像机(截止),申请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初审公告日为2015年7月13日,有效期限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25年10月13日。第13681105号“图形 通宝莱”,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防盗装置、信号灯、避雷器、验手纹机、报警电铃、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摄像机(截止),申请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初审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3日,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
2016年2月25日,精英公司出具两张发票,发票号码为NO11358008、NO11358009,金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合计15万元,均载明:购买方为通宝莱公司,服务名称为代理知识产权法律服务费。2016年2月29日,通宝莱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精英公司发票两份,发票金额共计15万元,发票号码为NO11358008、NO11358009。
2017年7月26日,精英公司委托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向通宝莱公司出具《律师函》,催收涉案合同款项10万元及已抵扣税费7千元。精英公司另提供其工作人员与通宝莱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在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多次向精英公司催收。
庭审时,通宝莱公司表示对精英公司的证据均予以认可。通宝莱公司称,《委托代理合同》签署后,其向精英公司共支付了5万元,因精英公司只向其寄回了1个商标注册证原件,且3个商标5万元已经完全足够,所以其不支付剩余费用。
精英公司称,另外2个商标注册证原件在精英公司处;根据合同约定,通宝莱公司需要在收到初审公告三日内支付完全部款项,因通宝莱公司一直未支付,所以没有把商标注册证交给通宝莱公司;其与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是关联公司。
精英公司主张,通宝莱公司已支付第13681105号注册商标的代理费,剩余第13681063号及第13681083号注册商标的代理费未支付。精英公司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第13681083号注册商标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至2017年12月31日及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8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13681063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4日起计至2017年12月31日及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8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另查,深圳市精英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精英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月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精英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于2002年7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卫家,黄卫家亦系精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是精英公司和通宝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精英公司合同义务的履行。结合本案证据及通宝莱公司陈述可知,精英公司已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第9类第13681063号“TBL 图形”、第13681083号“TBL 图形 通宝莱”、第13681105号“图形 通宝莱”商标的注册申请义务,且第13681063号“TBL 图形”、第13681083号“TBL 图形 通宝莱”及第13681105号“图形 通宝莱”商标均已在所有拟申请项目上予以初审公告,通宝莱公司已依法取得第13681063号“TBL 图形”、第13681083号“TBL 图形 通宝莱”及第13681105号“图形 通宝莱”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一审法院认定,精英公司已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通宝莱公司已支付款项。在本案中,精英公司主张,通宝莱公司只向精英公司支付了5万元合同款项,剩余10万元款项仍未支付。通宝莱公司对精英公司的上述主张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通宝莱公司已向精英公司支付5万元合同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通宝莱公司尚欠款项。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通宝莱公司在收到每个商标的《初审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应向精英公司支付5万元,在本案中,三个涉案商标均已经初审公告,通宝莱公司依约应向精英公司支付15万元。通宝莱公司主张精英公司的收费过高,远超市场价格,其已支付的5万元足够履行合同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是原通宝莱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通宝莱公司既未举证证明涉案合同约定价款远超市场价格,亦无证据证明精英公司存在欺诈等导致合同无效、可撤销的情形,故通宝莱公司以收费过高为由拒不向精英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10万元剩余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英公司主张通宝莱公司应向其支付10万元商标代理服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鉴于双方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精英公司主张通宝莱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系用于支付第13681105号注册商标的代理费,有利于通宝莱公司,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通宝莱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精英公司支付商标代理服务费,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精英公司主张第13681063号及第13681083号注册商标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精英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通宝莱公司深圳市通宝莱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精英公司深圳市精英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商标代理服务费十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为以下两笔款项之和:1、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至2017年12月31日及自2018年1月8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4日起计至2017年12月31日及自2018年1月8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521元(精英公司已预交),由通宝莱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13681063号“TBL 图形”、第13681083号“TBL 图形 通宝莱”是否已获得初审公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2、合同中约定的商标申请代理价格是否违反公平原则?
1、第13681063号“TBL 图形”、第13681083号“TBL 图形 通宝莱”是否已获得初审公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涉案每个商标的代理费为人民币5万元,若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上诉人通宝莱公司应在每件收到《初审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精英公司支付。经查,第13681063号“TBL 图形”商标初审公告日为2015年11月20日,第13681083号“TBL 图形 通宝莱”商标初审公告日为2015年7月13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上诉人通宝莱公司以该两个商标未获得初审公告、无需向被上诉人精英公司支付代理费用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合同中约定的商标申请代理价格是否违反公平原则?
上诉人通宝莱公司与被上诉人精英公司经过自由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的商标代理费金额亦得到了上诉人通宝莱公司的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通宝莱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上诉人通宝莱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其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对其明显不公平。因此,其关于商标代理费过高、显失公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通宝莱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1元,由深圳市通宝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筱熙
审判员 王媛媛
审判员 兰诗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逸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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