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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4368号
原告:深圳市汇沣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三围社区固戍塘西股份公司B栋厂房8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R。
法定代表人:顾增森,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提林,男,汉族,1990年2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潢川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友达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三位村北9巷19栋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X2。
法定代表人:林卓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添辉,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汇沣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友达泰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汇沣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原告的撤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汇沣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深圳市汇沣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扣除本院应收取的部分,其余人民币2275元退还给原告。
审判长 蒋筱熙
审判员 王媛媛
审判员 费 晓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雪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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