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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宏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索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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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4370号

原告:深圳宏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台菱大厦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U。

法定代表人:郭安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索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大墈工业二路11号大墈科技园一期D栋3楼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6。

法定代表人:丁军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伽锐,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宏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韵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索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格智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詹伽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索格智能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26××××.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设备和模具;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邓福建于2016年3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6年12月99日获得名称为“电动牙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26××××.9。之后,邓福建将案涉专利权转让给原告。案涉专利权按期缴纳了年费,目前合法有效。案涉专利产品自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而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销量巨大,随之市面开始出现大量仿冒案涉专利的产品。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并在其官方网站上许诺销售、销售的电动牙刷产品落入了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原告进一步调查发现,被告还在线下许诺销售、销售“声波电动牙刷S1”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案涉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索格智能公司辩称,一、案涉授权设计相较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的组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具有显著差异,且案涉专利权已于2019年3月20日被案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目前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二、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在六面视图及立体视图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三、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提出的索赔金额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案涉专利权的保护内容;

2.专利年费缴纳信息查询单,证明案涉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案涉专利具有稳定性;

4.(2018)深福证字第2922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事实;

5.(2018)深福证字第30067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同于证据4;

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合理维权开支费用;

7.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WODING沃丁”系被告的注册商标;

8.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信息内容。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主体信息,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存在制造加工的经营项目,在法律上不具备生产能力,不可能存在生产制造案涉专利产品电动牙刷的能力;

2.专利使用授权书;

3.ZL20173007××××.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4.ZL20173007××××.4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上述证据2-4共同证明:1.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案外人授权的外观设计进行经营,且案外人持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评价结果显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并未有在先近似设计”,这也从一定层面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告的经营行为不存在故意侵权,相反,被告的经营行为系基于国家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国家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而事实,故被告的行为合理、合法。

5.案外人针对案涉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明案涉专利权已进入无效宣告审查程序,目前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案涉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2015年7月20日,邓福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电动牙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12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6××××.9,专利权人为邓福建。

2016年3月14日,原告宏韵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权人变更的著录项目变更申请,请求将案涉专利的权利人由邓福建变更为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准予前述变更申请,并于2016年4月13日予以授权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案涉专利权于2017年10月19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评价报告针对前述初步结论作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载明“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可以看出,电动牙刷类产品整体形状的设计多种多样,尤其是产品的整体流线型设计和手柄表面结构的设计更是多种多样,对于此类及其相近种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其整体形状和具体形状的设计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截至本判决作出时,案涉专利权已经缴纳最新年度的专利年费。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涉嫌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宏韵公司在本案中指控被告索格智能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等侵权行为,并当庭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系指“WODING沃丁智能声波S1电动牙刷”。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于2018年8月17日出具(2018)深福证字第2922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志刚于2018年8月14日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姚志刚在该公证处登录互联网,使用该公证处自主开发的公证浏览器和固证平台进行了网页浏览、截屏和打印操作。公证过程显示:登录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经查询显示,网址为××的网站名称为“沃丁官网”,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CP备17038270号-1”,主办单位为索格智能公司。登录××,打开的网页显示“打造更多的智能产品,为改变生活方式而奋斗,让沃丁智能生活走进千家万户!智能改变生活品质智能家居也必将成为物联网时代的潮流。我们的智能产品能满足广大用户高品质生活的要求我们自主研发智能情感音箱灯、电动牙刷,让千家万户拥有智能生活”的文宣内容,并显示若干LED智能灯和电动牙刷的图片。在该网站的“精品产品展示推荐”页面,可见“WODING沃丁?”的商标标记。索格智能公司在该网站中称:“索格智能公司成立于2013-06-25,坐落于深圳,主要致力于研发、生产智能声波电动牙刷和智能音乐助眠灯等;公司始终秉承‘责任、创新、共赢’6字理念,严把质量关,全方位的服务跟踪,坚持做出高质量产品。产品受到世界各国的喜爱,如中国、英国、俄罗斯、法国、美国等国家。经过我们的不断改善,高品质和小巧精致的外观赢得了大批国内外智能家居商家的青睐和首肯。”在该网站的“产品展示区”,展示有“LED智能灯”和“电动牙刷”两类产品。其中,LED智能灯对应的型号分别为“沃丁L7”和“沃丁L5”,“电动牙刷”对应的型号分别为“沃丁S1”和“沃丁M1”。在该网站的“联系方式”页面显示索格智能公司的地址位于南山区西丽街道大墈工业二路大墈科技园D栋3楼01。

(二)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2018)深福证字第3006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志刚于2018年8月15日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饶某和工作人员张琳陪同姚志刚来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大墈科技园D栋3楼的一个房间,姚志刚随后通过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三件电动牙刷,并当场取得《深圳市索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在购买过程中,姚志刚进行了拍照取证。购买结束后,公证员饶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和拍照,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原告保管。购买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在购买场所展示有被告索格智能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可见多只电动牙刷产品,在产品展示台、产品包装盒、产品购物袋上均可见“WODING沃丁?”的商标标记,产品包装盒上印制有电动牙刷和电动牙刷收纳盒的图片,产品购物袋上还可见网址“××”。原告代理人还分别对电动牙刷和电动牙刷收纳盒的实物外观进行了拍照。原告代理人通过支付宝支付产品购买货款的转账界面显示收款人为“军帅”,收款账户为“军帅307***@qq.com”,支付金额为“265元”,付款时间为“2018-08-15”。

(三)原告当庭提交一封存完好的包裹。经当庭勘验,包裹表面粘贴有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有该公证处的密封专用章,封条载明封存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拆开包裹后,内有一产品购物袋,购物袋表面标注“WODING沃丁”及“××”。包裹内还有一张抬头为“深圳市索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单》,开具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销售单上载明所购商品信息如下:“1.“声波电动牙刷S1”、白色、1支、130元;2.“声波电动牙刷M1P”,黑色,1支,95元;3.“儿童电动牙刷BB1”,粉色,1支,40元。总金额合计265元。该销售单上同样可见“WODING沃丁”的标识。包裹内另有两大一小的产品包装盒,其中一个大的产品包装盒表面标注“WODING沃丁智能声波电动牙刷”,包装盒背面注明型号为“S1”,制造商为“深圳市索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并标注“沃丁官方网站××”,还可见沃丁二维码;另一个大的产品包装盒表面亦标注“WODING沃丁智能声波电动牙刷”,包装盒背面注明型号为“M1”,制造商同为“深圳市索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并标注网址“××”;另一个小的产品包装盒表面注明“儿童电动洗刷”,型号为“BB1”。打开型号为“S1”的包装盒,内有一白色牙刷收纳盒,收纳盒的表面标注“WODING沃丁?”商标。打开牙刷盒,内有一款灰色的电动牙刷,刷柄表面亦可见标注“WODING沃丁?”商标。

原告认为,根据上述(一)至(三)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当庭自认如下事实:1.××系其官方网站;2.“WODING沃丁?”系其注册商标;3.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委托他人贴牌生产。

三、关于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的比对情况

案涉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名称为电动牙刷,用途为清洁牙齿及口腔,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原告宏韵公司就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当庭发表如下比对意见:两者的设计相同点在于:1.电动牙刷整体均包括刷头和手柄两部分,整体均呈竖向直线设计,手柄的背侧外沿和刷头整体均为竖向直线设计,手柄的前侧外沿均呈竖向圆滑曲线设计;2.刷头与手柄连接处均有一圈环形中空设计,环形中部均有一圆柱形的连接杆。刷头下底面形状及大小与手柄上底面形状及大小均基本一致,故刷头与手柄处均为平滑过渡;3.刷头顶部均呈圆滑的扁椭圆状,刷头下方整体均呈喇叭状,在刷头顶部一侧均有呈扁椭圆形排列的刷毛,刷毛均由不同长度的刷毛从上至下按长短相间排列而成;4.手柄顶端均呈椭圆台状,中段和下段均呈椭圆柱状,圆台柱状的左右两侧均呈矩形,椭圆台状高度与椭圆柱状高度比约为1:7;5.手柄中上部均有一圆环形按钮,按钮表面与手柄表面均平齐,手柄底面均为内外相互嵌套的两个椭圆形。两者的设计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在手柄上端有一呈圆角三角形的设计,案涉授权设计在相同位置处未见此项设计;2.被诉侵权设计在手柄底端有一底座设计,案涉授权设计在相同位置处未见此项设计。原告据此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索格智能公司就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当庭发表如下比对意见,认为两者存在如下设计区别点:(一)从主视图看,1.被诉侵权产品的刷柄正面上方1/5处有一呈“V”字形凹槽形状的嵌入塑胶电镀的装饰件,案涉专利产品在此位置处未见该项设计;2.被诉侵权产品的刷柄底部有一呈“倒U”形的塑胶电镀装饰件,与刷柄正上方的“V”形相互相呼,案涉专利产品在此位置处未见该项设计;3.案涉专利产品刷柄处的按键是一凸出的金属圆圈,而被诉侵权产品刷柄处的按键无金属圆圈且未凸出;4.被诉侵权产品刷柄自上而下有5个英文单词的字母标记,且下方还有一灰色的电量指示标记,案涉专利产品的刷柄自上而下未见此项设计。(二)从后视图看,1.被诉侵权产品刷头的整个头背部呈圆弧形设计,刷头上方顶部为“一”字的平形形状设计,案涉专利产品的牙刷头的整个头背部为直线扁平设计,刷头上方顶部为尖头状设计。(三)从左、右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刷柄侧面上端为“V”形,下端为“U”形,案涉专利产品刷柄侧面为光面设计。(四)从俯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刷头为“一”字形,并呈明显的“V”字形,案涉专利产品的刷头顶端为尖型。(五)从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底部为平面形状且中央有一个小圈,案涉专利产品底部呈内凹设计。被告据此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未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授权的举证情况

被告索格智能公司在本案中除了作外观设计不近似也不相同的抗辩之外,还作合法授权的不侵权抗辩。根据被告提交的合法授权抗辩证据显示:

胡久生于2017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电动牙刷(00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7年8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7××××.4。

胡久生于2018年5月3日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被告索格智能公司使用其本人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使用期限为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胡久生的专利权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经查,该评价报告所引用的十份对比设计文件中未见原告案涉授权设计。

五、其他事实

(一)原告提交的两张深圳市福田公证处通用机打发票显示,原告向该公证处支付公证费合计2400元。对在本案中主张的索赔金额,原告当庭请求适用酌定赔偿,并明确将前述公证费金额均摊于本案和关联案件(2018)粤03民初4371号。

(二)2019年3月20日,深圳市盛新维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案涉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获受理。截至本判决作出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尚未作出审查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涉外观设计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并已缴纳最新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稳定、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由被告索格智能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告关于被诉侵权设计具有合法授权,不构成对案涉专利权侵权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四、被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深福证字第30067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索格智能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相关产品包装盒上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同时,被告当庭确认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和贴牌生产,并承认“WODING沃丁?”系其注册商标。而且,当庭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表面亦可见“WODING沃丁”商标。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具体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同为电动牙刷,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设计相同点在于:1.整体均由刷头和手柄组成并呈竖向直线设计,手柄的背侧外沿和刷头整体均为竖向直线设计;2.刷头顶部均呈圆滑的扁椭圆状,刷头下方整体均呈喇叭状,刷头顶部一侧均有呈扁椭圆形排列的刷毛,刷毛均由不同长度的刷毛从上至下按长短相间排列而成;3.位于刷头与手柄连接处均有一圈环形中空设计;4.两者的手柄中上部均有一圆环形按钮;4.位于圆环形按钮上方的手柄部分均逐渐向内收缩并呈圆弧形过渡与刷头部分相连接5.手柄底面均设计为两个相互嵌套的椭圆形。两者的设计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在刷柄顶部有一呈“V”字形的电镀装饰件,案涉授权设计在此位置处未见该项设计;2.被诉侵权设计在刷柄底部有一呈近似“倒U”形的电镀装饰件,案涉授权设计在此位置处未见该项设计;3.被诉侵权产品刷柄正面的圆环按键下方自上而下排列了5个英文单词字母,且在靠近“倒U”形的电镀装饰件上方有一灰色的电量指示标记,案涉授权设计未见该项设计。虽然,被诉侵权设计相较于案涉授权设计存在前述区别点,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案涉专利权所出具的评价报告明确指出“电动牙刷类产品整体形状的设计多种多样,尤其是产品的整体流线型设计和手柄表面结构的设计更是多种多样,对于此类及其相近种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其整体形状和具体形状的设计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由此说明,电动牙刷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鉴于电动牙刷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而被诉侵权设计相较于案涉授权设计的上述设计区别点均属于位于刷柄表面的细微设计特征,故普通消费者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在施加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容易注意到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之间的这些细微区别,相反,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存在的设计相同点主要集中反映在产品的整体形状以及产品各组成部件(刷头、刷柄)的整体流线设计等方面,而这些设计特征更容易为普通消费者在正常使用过程所关注。因此,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比对规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构成相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相应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权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案外人胡久生就其申请的“电动牙刷(001)”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时间以及取得授权的时间,均晚于案涉专利权的授权时间,亦即胡久生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对于原告的案涉专利属于在后专利。因此,无论被告的案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的是案外人胡久生的授权外观设计,均不影响“其属于侵害案涉专利权之侵权产品”该结论的认定。故,被告索格智能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具有合法授权,不构成对案涉专利权侵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索格智能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处有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设备和模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既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未提交案涉专利权实施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决定依照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额。综合案涉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相应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考量,本院酌定被告索格智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0000元。对原告索赔金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索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以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方式侵害原告深圳宏韵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电动牙刷”、专利号为ZL201530261872.9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索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宏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索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深圳宏韵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经其同意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所确定的赔偿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筱熙

审 判 员  欧宏伟

人民陪审员  陈文蓓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麦迪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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