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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8)粤03民初2874号
原告:欧婵娇,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富欧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兴路上步工业区205栋4楼4B33。
法定代表人:张志敏,总经理。
被告:张志敏,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延津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兵,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婵娇与被告深圳市富欧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志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34××××.1)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13034××××.1)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整;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一、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13034××××.1,名称为耳机(N0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0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5月09日。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自原告的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亲睐,并深受客户喜爱,成为游戏耳机行业最畅销的一款产品。原告的销量一直处于上升趋势。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被告一在阿里巴巴网店上开设的经营店铺经公证机关公证购买了涉嫌侵权的侵权产品,对比被告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相同,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己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认为,原告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原告专利基本相同的侵权产品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没有任何前期投入的情况下,恶意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己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经调查,被告一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二是其投资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一、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深圳市富欧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欧婵娇专利号为ZL20113034888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富欧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志敏应向原告欧婵娇支付本案赔偿金人民币1.3万元,该款项支付方式如下:
1、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深圳市富欧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志敏向原告欧婵娇支付人民币7000元。
2、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深圳市富欧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志敏向原告欧婵娇支付人民币6000元。
上述款项应支付至以下帐户:
户名:任宝新
开户行:招商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
帐号:62×××02。
三、原告欧婵娇收到被告深圳市富欧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志敏支付的前述款项后,不再追究深圳市富欧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志敏在本案中的其他民事责任。
四、若被告深圳市富欧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志敏未在前述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原告欧婵娇有权按照人民币3万元的金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本调解协议至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欧婵娇缴纳负担,本院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剩余部分退回原告欧婵娇。
审判长 蒋 筱 熙
审判员 王 媛 媛
审判员 兰 诗 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逸楠(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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