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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8)粤03民初2196号
原告:梁清晖,男,汉族,1963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德,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特民,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亮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南昌第一工业区32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梁清晖与被告深圳市深圳市亮雅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65××××.2)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立即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公证费2300元等合理费用,共计3223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太阳能灯(Y1149望远镜PIR射灯)”的外观专利,并于2013年6月5日获得了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65××××.2。授权后,经原告请求,国家知识产局向原告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一致的侵权产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一、被告深圳市亮雅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梁清晖ZL201230659156.2号太阳能灯(Y1149望远镜PIR射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亮雅科技有限公司应在2018年12月15日之前向原告梁清晖支付人民币3万元(上述款项支付至如下账户:开户名:梁清晖,开户行:中国邮政银行泉州惠安东园支行,账号:62×××15);
三、原告梁清晖收到被告深圳市亮雅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后,不再追究被告深圳市亮雅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民事责任;
四、若被告深圳市亮雅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原告梁清晖有权按照人民币6万元的金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梁清晖缴纳负担,本院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剩余部分退回原告梁清晖。
审判长 蒋 筱 熙
审判员 王 媛 媛
审判员 兰 诗 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逸楠(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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