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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振丰与梁振洲深圳市鹏翔天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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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765号

原告:林振丰,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振洲,男,汉族,1990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被告:深圳市鹏翔天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南方明珠沙吓工业园B栋2楼,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349767781N。

法定代表人:梁振财。

原告林振丰诉被告梁振洲、深圳市鹏翔天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鹏翔电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04××××.6)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被告梁振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翔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空调风扇方式侵害ZL20143004××××.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林振丰于2014年3月13日申请一项名称为“迷你空调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8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4××××.6,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许可深圳市斯麦尔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独占实施该专利,并约定发现第三方侵权及时通知对方进行维权。经调查发现,被告梁振洲以被告深圳市鹏翔天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对外销售美睫美甲用空调风扇产品,并以梁振洲自己的名义收取货款。被告梁振洲组织销售渠道十分隐蔽,并且销售批量很大,每件起订量至少为90个。经比对,该风扇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了原告“迷你空调风扇”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专利侵权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被告梁振洲答辩称:一、我方没有制造空调风扇,没有存货。二、本人自2017年4月1日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长坑路东四巷4号金城大厦C座802至今,这与原告的证据中的订单发货地址为东莞市相悖。三、名片是2015年8月11日印制,2016年4月被告鹏翔电子公司已经不再经营。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鹏翔电子公司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空调风扇方式侵害ZL20143004××××.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四、我方与被告鹏翔电子公司的公司法人梁振财是亲兄弟关系,于2015年7月共同创立被告鹏翔电子公司,办公地址是名片上的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南方明珠沙吓工业园B栋2楼,2016年4月因公司经营不善而散伙,之后各自谋生。五、我是直接转发“华强北阿来”发货。六、原告得知答辩人在不知产品有外观专利的情况下卖产品后并没有告知答辩人该产品为专利产品,应立刻停止卖该产品,而是设计了三次钓鱼计划,分别购买了产品,导致答辩人继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卖该产品。

被告鹏翔电子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2014年3月13日,原告林振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迷你空调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8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4××××.6,专利权人为林振丰。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梁振洲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鹏翔电子公司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根据(2017)深南证字第29187号公证书的记载,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12月7日前往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手机登录微信,通过搜索手机号“150××××3898”弹出微信名为“Jo150××××3898”的联系人(微信号为“Jossion123”),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其进行微信聊天下单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截屏作为附件,发货运单号是135011400276。公证书附页第5页显示有一张送货单,公证书附页第8页为送货单,送货单抬头部分左侧有一个“鹏翔PX”的字样,并显示办公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南方明珠沙吓工业园B栋2楼,手机号码“137××××5465”,被告梁振洲确认这是被告深圳市鹏翔天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振财的电话。公证书附件第8页显示快递公司是“信丰物流”,快递单号为135011400276。

根据(2017)深南证字第29185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12月7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兰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接收了快递单号为135011400276的邮包,由公证员拆开该包裹,取出物品后拍照,并将部分物品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封存、拍照结束后,上述封存物品及未封存物品由申请人取走保管。

根据(2017)深南证字第29188号公证书的记载,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于2017年12月18日前往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手机登录微信,通过搜索手机号“150××××3898”弹出微信名为“Jo150××××3898”的联系人(微信号为“J××××123”),查看其基本信息,浏览其朋友圈并对指定的页面进行截图;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其进行微信聊天下单并再次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附页第8页显示,该联系人用“农业银行62×××72,开户名:梁振洲”进行收款。

原告确认上述公证书的微信朋友圈中,没有展示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另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的转账回单,证明2017年12月18日,李龙飞向梁振洲的个人账户62×××72转款人民币1,500元,备注为空调风扇货款。

根据(2017)深南证字第2918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12月20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接收了快递单号为135084030698的邮包,由公证员拆开该包裹,取出物品后拍照,并将部分物品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封存、拍照结束后,上述封存物品及未封存物品由申请人取走保管。

原告当庭提交两次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邮寄包裹,原被告确认包裹外包装完好无损,本院当庭拆封(2017)深南证字第29187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产品,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四个被控侵权产品和一个信丰物流单,单号为:135011400276,四个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任取一个进行比对,产品外包装上显示“迷你空调风扇”,但是没有任何商标和生产厂家等来源标识。本院当庭拆封(2017)深南证字第29188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产品,内有信丰物流快递单,单号是135084030698,内有四个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之前拆封的完全一致。被告梁振洲确认系其销售,送货单是被告鹏翔电子公司给其使用的。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如下:

主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涉案专利“迷你空调风扇”外观整体呈圆角矩形,主视图看,由上部盖壳和主体面壳组成,中间设有圆形按键,两侧横条贯穿左右;后视图看,从上至下包括上部盖壳,中间横条以及下部网状背壳组成,背壳上设有T型条,其上部为竖向排列通槽,下部为多圈圆形开槽;仰视图看,底部设有多个横向排列的通风槽孔,按键凸出于面壳平面。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整体呈圆角矩形,主视图看,由上部盖壳和主体面壳组成,中间设有圆形按键,两侧横条贯穿左右;后视图看,从上至下包括上部盖壳,中间横条以及下部网状背壳组成,背壳上设有T型条,其上部为竖向排列通槽,下部为多圈圆形开槽;仰视图看,底部设有多个横向排列的通风槽孔,按键凸出于面壳平面。因此,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同。被告当庭表示放弃比对,由法院认定。

三、被告梁振洲提交的抗辩证据

被告梁振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与名称“华强北阿来”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2、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说明:“梁振洲自2017年06月27日居住登记至今,居住登记地址是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区长坑路东四巷4号C座金城大厦C802。3、舍友的合租证明(打印件),上有“李某某”签名字样。4、2015年8月11日的名片下单信息的网页打印件,但无法看清名片的具体图样。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聊天发生时间为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4月8日,这是在本案取证被诉侵权产品的日期之后,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梁振洲的居住情况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必然的联系;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梁振洲的居住情况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必然的联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无法显示名片的具体图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被告梁振洲提交的抗辩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聊天对象主体不明确,而且聊天时间发生在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日期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居住证明,梁振洲的个人居住情况与本案专利侵权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3、证据3合租证明为打印件,所谓合租人没有身份信息,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梁振洲的个人居住情况与本案专利侵权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为网页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亦无法证明其下单的名片就是原告提交的被告梁振洲的名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四、本案的其他事实

原告为本案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400元、律师费3万元(针对鹏翔电子公司或者关联厂商向人民法院、或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提起诉讼或者行政查处的案件)、两次公证购买涉案产品费用共3,000元。

另查,被告深圳市鹏翔天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梁振财,被告梁振洲系被告鹏翔电子公司的监事,被告梁振洲确认其与梁振财系兄弟关系。

原告未能提交诉请二被告赔偿人民币15万元的依据,请求法庭酌定赔偿。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银行转账回单、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名称为“迷你空调风扇”、专利号为ZL20143004××××.6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迷你空调风扇,系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外形设计存在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的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关于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公证购买,从被告梁振洲处购得侵权产品实物,所附的送货单上注明了被告鹏翔电子公司的名称以及地址,被告梁振洲亦是被告鹏翔电子公司的监事,而被告鹏翔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鹏翔电子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而被告梁振洲作为被告鹏翔电子公司的高管,为被告鹏翔电子公司实施销售侵权产品,提供个人账户收款,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还指控被告梁振洲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指控被告鹏翔电子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经查,侵权产品上没有指向被告鹏翔电子公司生产的信息,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侵权产品确系由被告鹏翔电子公司生产,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振洲虽然抗辩称侵权产品来自于第三方,但并未说明第三方的名称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被告梁振洲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为外观设计、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较低、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情节因素,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振洲、深圳市鹏翔天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称为“迷你空调风扇”、专利号为ZL201430049280.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鹏翔天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4万元,被告梁振洲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振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梁振洲、深圳市鹏翔天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筱  熙

审判员 王  媛  媛

审判员 兰  诗  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黄妙玲(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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