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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8)粤03民初3803、3804号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9幢(南楼1层、3层及北楼3-4层)。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涛,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石凹第二工业区13号101(1、2、3、4层)。
法定代表人:陈敏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平,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52040××××.X、ZL20152040××××.9)纠纷两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扭扭车产品,销毁该库存产品、半成品、专用模具;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伍拾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对该项成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12月16日获得批准,分别是专利号为ZL20152040××××.X(3803号案),专利名称为新型电动平衡车,专利号为ZL20152040××××.9(3804号案),专利名称为新型电动平衡车。原告发现同在市场出现了相同产品,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产品为被告生产。原告购买被控产品后,经过拆解分析,发现完全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立案后依法对被告的生产场所进行勘验,发现了被告生产线上组装的被控产品的半成品,以及部分成品,并暂扣了被告的产品样品。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1520406847.X(3803号案)、ZL201520407602.9(3804号案)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得再制造侵害前述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应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两案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8万元,该款项支付至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账户:账户名: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账号:20×××78,开户行: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良渚支行。
三、被告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应在2019年5月11日之前处理现有侵权库存产品,在2019年5月11日之后,被告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不得再销售侵害前述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四、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11日之前,不再追究被告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在本两案中的其他侵权责任。
五、若被告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未在前述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有权按照人民币56万元的金额,即每案28万元的赔偿金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若被告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11日之后,仍在制造、销售侵害前述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七、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订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缴纳负担,本院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剩余部分退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审判长 蒋 筱 熙
审判员 王 媛 媛
审判员 兰 诗 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郝彦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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