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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初1215号
原告:杭州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蓉,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康康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积标。
原告杭州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康康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130XXXXXX.3)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杭州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蒋 筱 熙
审判员 费 晓
审判员 王 媛 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惠英(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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