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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1665号
原告:朴振奎(PARKJINKU),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韩国国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腾焱电子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河西村二坊23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J。
经营者:蚁克鹏。
原告朴振奎(PARKJINKU)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腾焱电子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原告朴振奎(PARKJINKU)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朴振奎(PARKJINKU)在诉讼期间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原告的撤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朴振奎(PARKJINKU)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朴振奎(PARKJINKU)负担。原告立案时已预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扣除本院应收部分,其余人民币1150元退还给原告。
审判长 蒋筱熙
审判员 王媛媛
审判员 兰诗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雪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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