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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8)粤03民初1432号
原告:朴振奎(PARKJINKU),男,国籍韩国,1969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页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领尚美电子厂,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台湾工业区12栋3楼302室。
经营者:陈晓哲,男,汉族,1993年5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朴振奎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领尚美电子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52081××××.2)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52081××××.2)的侵犯,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获得专利号为ZL20152081××××.2、名称为“一种手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现仍处于有效状态。自原告的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深受消费者喜爱。但随之而来,市场上立即出现了仿冒该款专利产品的侵权产品。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通过其经营的网店和工厂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原告公证保全了被诉侵权产品。经对比,二者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领尚美电子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朴振奎专利号为ZL201520816187.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领尚美电子厂应当在2018年12月12日之前向原告朴振奎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5万元,该费用应付至以下账户(账号:62×××71;户名:刘景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海怡海支行)
三、原告朴振奎收到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领尚美电子厂支付的上述款项后不再追究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领尚美电子厂在本案中的其他侵权民事责任。
四、若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领尚美电子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朴振奎有权按照人民币30000元的金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朴振奎缴纳负担,本院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剩余部分退回原告朴振奎。
审判长 蒋 筱 熙
审判员 王 媛 媛
审判员 兰 诗 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逸楠(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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