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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3013号
原告:余金石,男,汉族,1985年9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广东普罗米修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喜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第三工业区69栋4楼。
法定代表人:阮郑兴。
原告余金石诉被告深圳市喜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兴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12××××.1)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朱霞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金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53012××××.1)的侵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53012××××.1,名称为移动电源(LED灯)的外观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通过被告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原告专利基本相同的侵权产品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原告余金石于2015年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移动电源(LED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9月2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530122856.1,专利权人为余金石。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
2016年3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8年1月15日,余金石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给深圳市曼格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实施,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15日至2025年4月29日,许可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于2018年3月2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2018)鄂楚信证字第9364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3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丹来到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由杨丹操作计算机,在“阿里巴巴商场”首页的搜索框中输入“蘑菇移动电源”,点击“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艺德四合一蘑菇灯移动电源成品/节…深圳市喜兴达科技…”,进入该网店。公司档案显示经营者为被告,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杨丹以60元的单价购买了1套“艺德四合一蘑菇灯移动电源成品/节能灯/带蓝牙音响充电宝7800mAh”产品,支付人民币72元,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为被告,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运单号码518××××0011,该网店展示了上述产品的图片。该《公证书》还显示,2018年3月8日,杨丹在武汉市楚信公证处领取了优速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码518××××0011,公证员对该包裹拆封前的外观进行拍照,打开该包裹,再对包裹中物品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外包装,公证封存外包装上贴有优速快递单,单号为51850084011,内有被控侵权产品蘑菇灯一个,产品外包装、使用说明书及产品本身均无生产厂家信息。
原告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构成,最能体现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涉案专利整体形状为轴对称的仿生蘑菇形状,上部为类似蘑菇的菌盖的圆弧球体,侧面看球体为半椭圆形,菌盖底面为一薄片灯罩,下部为类似蘑菇的菌柄的柱体,菌柄高度约为菌盖的4倍,其外壁弧线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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