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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辉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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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辉,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华,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MA004CW72K。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建辉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建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为上诉人所销售。首先,被上诉人购买涉案商品的场所为“鸿佳百货”内,鸿佳百货不是单一的商店,该百货内有众多商家进驻经营,《公证书》内容并不能体现具体的销售商家;其次,收费发票出具人为“深圳市龙岗爱联鸿佳荣百货财务章”,上诉人从未使用过该印章,上诉人经营主体为深圳市鸿佳荣超市与“深圳市龙岗爱联鸿佳荣百货”不是同一主体。二、被上诉人乱用诉权,并非合理维权。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8日购买涉案商品就已经知道“被侵权”,但直到2019年8月12日才向法院申请立案,虽然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却客观上造成了上诉人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曾经经营的深圳市鸿佳荣超市在2016年10月25日(即被上诉人购买涉案商品2个月后)就已注销停止经营,上诉人撤回老家生活直到收到诉讼文书才知道该事件的发生;如果被上诉人在当初“被侵权”后就主张维权或诉讼的话,上诉人完全可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线索找到销售商品的实际经营者找到商品的合法来源。时至今日,上诉人已经离开深圳三年多,在深圳留下的只有回忆,无法找到曾经生活过的痕迹,更不要说寻找证据(证明实际销售者或合法来源)了。被上诉人的行为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不属于合理维权的范畴。

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取证过程经过依法公证,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建辉: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1万元,总计5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等。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根据(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9917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18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员邓某与公证人员林某随原告代理人张建民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太平路旁一门面标示有“鸿佳百货”等字样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建民在该店购买了四瓶红酒,共付款105.8元,取得了《收款收据》一张。随后,张建民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经当庭拆封涉案侵权证物,公证实物内有一张收款收据(写明:2016年8月18日,客户:张建民,红酒4瓶,共105.8元,并盖有“深圳市龙岗爱联鸿佳荣百货财务章”)及涉案红色礼品包装的葡萄酒一瓶。外包装盒上突出使用“”字样,与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否认上述商品是其店铺销售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杨建辉未经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许可,销售侵犯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虽否认侵权商品是其店铺销售,但原告提供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9917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能与公证实物及单据基本相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被告杨建辉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辉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杨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原告已缴纳),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杨建辉负担600元。

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二审查明,第44432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购买的涉案侵权商品是否来源深圳市龙岗区鸿佳荣超市。

关于被上诉人购买的涉案侵权商品是否来源深圳市龙岗区鸿佳荣超市,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否认侵权商品是其店铺销售,但原告提供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9917号《公证书》载明的:涉案侵权商品的购买地址位于深圳市龙岗区货商店,上诉人杨建辉原系深圳市龙岗区鸿佳荣百货超市的经营者,该超市经营场所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太平村164号东北侧,且涉案侵权商品开具的收据上盖章显示为“深圳市龙岗区爱联鸿佳荣百货”,上诉人也未举证同一地区具有名称相同的百货或超市,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深圳市龙岗区鸿佳荣百货超市,与公证实物及单据基本相印证,故本院认定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深圳市龙岗区鸿佳荣百货超市。

综上,上诉人杨建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建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筱熙

审判员  王媛媛

审判员  兰诗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麦迪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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