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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升漳州市万维网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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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东升,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春鸿,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万维网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24号君临天下7A幢204号。

法定代表人:洪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东升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万维网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维网聚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的(2020)闽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东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万维网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万维网聚公司已完成开发任务、已交付源代码、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与原审认定的证据相冲突,缺乏事实依据。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万维网聚公司已经完成开发任务,反而可以证明万维网聚公司并未完成开发任务。首先,2019年3月2日录音及聊天记录可以直接证明本案系统功能仅开发了70%-80%。其次,根据庭前核实,万维网聚公司提供的所谓系统,在核验“红包、积分”等功能的过程中,无法进行使用测试。最后,万维网聚公司至今都未向刘东升提出进行产品验收,更能说明系统功能尚未开发完成,所以才无法进行测试验收。此外,售货机可以正常使用不能证明系统开发完成,售货机的功能仅仅是合同约定中几十个功能中极小的一部分,售货机上厂家出厂时就会自带售卖系统,如果只需要售卖系统,根本无需委托万维网聚公司开发软件。2.万维网聚公司从未将源代码交付给刘东升或放到刘东升的服务器上;3.本案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刘东升无需支付剩余款项。(二)原审判决对刘东升提出的万维网聚公司严重超期履行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系属错误。1.双方在开发过程中,对相关功能的调整确认,均是在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应视为超出合同范围,更不能成为万维网聚公司延期的理由。2.原审判决将双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沟通开发事项的行为视为刘东升放弃主张万维网聚公司开发超期的权利,属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3.万维网聚公司的系统开发严重超期,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刘东升有权反诉解除合同,并要求万维网聚公司返还已付款项、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等。

万维网聚公司辩称:万维网聚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开发义务,且不存在超期交付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东升的上诉请求。

万维网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万维网聚公司起诉请求:1.刘东升向万维网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70000元;2.由刘东升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万维网聚公司与刘东升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由万维网聚公司向刘东升提供网络销售平台模块设计及平台管理端设计等技术服务。双方约定了技术服务工作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技术服务流程及违约责任等。万维网聚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工作内容,并根据刘东升的要求,额外为刘东升提供了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工作内容的服务事项。然而,刘东升只支付了60000元,在持续使用万维网聚公司所设计的网络销售平台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绝向万维网聚公司支付剩余的合同款70000元。万维网聚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真实、有效。万维网聚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应尽义务,刘东升应履行其支付合同价款之义务。

刘东升原审辩称:1.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到,刘东升无需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根据合同约定,以下功能“货道补货、个人中心、注册登录、活动管理、营销管理、网点管理、在线商城管理、财务管理、数据统计及退换货、客户结算、加盟商结算和提现、优化、BUG修复,取货码取货,积分,红包”等功能尚未开发完善,且万维网聚公司也未将产品效果图设计定稿给刘东升确认,更未进行产品的移交和验收,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刘东升无须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合同签订后,刘东升依约支付了50000元定金。在相关效果图未定稿的情况下,再次支付了10000元款项后由万维网聚公司开始进行技术开发。刘东升已经依约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没有违约。3.根据合同约定,技术开发服务周期自定金支付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完成,即万维网聚公司应当在2018年9月29日之前,将相应的产品功能开发完成且验收完毕。但时至今日,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超过一年多,万维网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相应技术产品功能仍未完成,严重超期。且经刘东升催告后,万维网聚公司不但拒不继续开发完善相应功能,反而在未告知刘东升的情况下将正在进行测试的系统关闭,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刘东升已经就此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双倍返还定金等。综上所述,万维网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刘东升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刘东升与万维网聚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2.万维网聚公司向刘东升返还刘东升已经支付的款项6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万维网聚公司向刘东升支付双倍定金50000元;4.万维网聚公司赔偿刘东升损失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万维网聚公司承担。

万维网聚公司针对反诉,原审辩称:1.技术开发期限超过180天,原因系刘东升多次、频繁变更设计请求,增加技术服务内容,且未及时向万维网聚公司提供设备接口等原因所致,并非万维网聚公司未按合同及时开发软件系统;2.万维网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设计完成合同项下所有的工作内容,且已交付给刘东升,并帮其上线至设备和服务器,刘东升利用该系统已在其门店商用销售运营,而刘东升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应付款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2日,万维网聚公司与刘东升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18011202),合同约定由万维网聚公司向刘东升提供技术服务。该合同包含两份附件,附件一内容是:万维网聚公司应向刘东升提供的技术服务,包括售货机APP端、微信用户端、微信管理端、平台管理端(PC)及其他共五个终端及对应的模块、功能和描述等内容;另,附件一还约定款项结清后万维网聚公司协助搭建系统到刘东升提供的服务器上。附件二内容是:技术服务总金额是130000元,技术开发服务周期自定金支付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刘东升向万维网聚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效果图定稿3个工作日内,刘东升向万维网聚公司支付50000元;功能开发完成且产品验收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刘东升向万维网聚公司支付30000元。关于维护,合同第四章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万维网聚公司提供12个月免费的技术服务。

2018年1月15日,刘东升向万维网聚公司支付50000元。2018年10月22日,刘东升向万维网聚公司支付10000元。

2019年7月17日,万维网聚公司向漳州市公证处申请对位于芗城区丹霞路138-2的嗨魅无人自助售货店内、芗城区文化街145-13的嘿漫成人自助售货平安店内、芗城区漳华中路259-2嘿漫成人自助售货钱隆首府店内的自助售货机购买任一商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7月18日,漳州市公证处出具(2019)漳证民内字第11797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证实。

原审诉讼中,经确认封存完整后,原审法院对万维网聚公司公证封存的光盘及购买的实物予以拆封。光盘里的内容是公证购买过程及封存实物过程的视频,封存的实物拆开后有三盒避孕套,万维网聚公司质证认为通过购买该三盒产品可以证实万维网聚公司已交付完整的产品。刘东升质证认为该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证据不足以证明万维网聚公司已经完成涉案产品的开发。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三盒产品与万维网聚公司公证封存的光盘显示的产品一致,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2017年10月5日,杨辉斌与万维网聚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万维网聚公司聘用杨辉斌从事系统开发技术岗位方面的工作。根据万维网聚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障缴费明细显示,其为杨辉斌缴费时间从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

万维网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9年2月24日杨辉斌与刘东升的电话录音记录、杨辉斌与刘东升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部分QQ聊天记录。刘东升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刘东升与杨辉斌从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1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019年3月2日刘东升与杨辉斌的电话录音记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维网聚公司与刘东升均对对方提供的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是重叠的,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记录及QQ聊天记录内容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万维网聚公司与刘东升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1801120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均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如果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关于万维网聚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问题。涉案合同附件一就万维网聚公司应当完成的工作内容进行较为详细的约定,刘东升认为万维网聚公司未开发完成的内容包括:1.售货机APP端项下的:工作人员可通过售货机触屏给售货机指定货道补货。2.微信用户端项下的:(1)附近门店模块的:根据使用者当前位置由近至远罗列网点,选择进入网点后挑选商品;通过数据接口对接自动售卖机,实现手机下单付款后,自助售卖机现场取货。(2)用户中心模板个人中心的:用户认证:手机认证;钱包:账号余额,红包,代金券,积分;账号余额充值功能;我的积分:账号积分情况;我的红包:账号红包情况;我的代金券:账号代金券情况。用户中心模板消息推送的:通过微信消息模块推送。3.平台管理端(PC)项下的:(1)微信公众号管理活动管理的:给指定用户赠送提货码,指定网点提货;(2)平台管理营销管理的:管理红包,代金券积分;红包:可叠加或拆分使用,有效期内使用,过去作废;代金券:不可叠加或拆分使用,有效期内使用,过去作废;积分:消费赠送,赠送数额发布商品时设置;充值满额送红包、代金券、积分等。网点:名称,位置坐标,添加售卖机管理中售货机。平台管理在线商城管理的:同城配置订单,通过后台将订单与取货码推送与指定人员。平台管理财务管理的:按日、月、季、年统计销售额。平台管理数据统计的:网点统计订单量,销售额,售卖商品数量,商品单品月、季、年销售统计。

根据刘东升提供的2019年3月2日刘东升与杨辉斌的电话录音记录,除了退货、结算以及刘东升所称的“优化”外,其他功能均已经实现。结合涉案合同附件一,退货及“优化”并未明确包含在万维网聚公司应完成的工作内容中;另,根据刘东升提供的时间为1月28日下午14:55的微信聊天记录,“提现审核”与“退货提醒”属于新增的两个模板,故2019年3月2日刘东升与杨辉斌的电话录音记录中提到的退货功能应为新增功能。至于结算,应属于商品销售功能项下的内容,根据万维网聚公司通过公证方式购买商品的情况,可以确认万维网聚公司已经完成商品销售功能的开发。

针对刘东升指出的上述未开发完成的内容,首先,刘东升提供的2019年3月2日的电话录音提到的未开发完成的功能不包含刘东升在本案中提到的未开发完成的工作内容。其次,根据刘东升提供的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早上10:36和1月30日下午16:43等时间段的微信聊天记录,源代码已经部署到刘东升的服务器上,平台管理端(PC)处于刘东升控制下,另,微信管理端亦处于刘东升的控制下。在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1日组织的庭前会议上,根据现场演示,除了需要到现场验证以及处于刘东升控制下的终端外,可以通过手机端搜索到附近门店并可以看到手机用户端上显示的积分、红包和代金券等内容。刘东升认为虽然可以看到积分、红包和代金券等项目,但不代表这些项目对应的功能已经实现。在平台管理端(PC)和微信管理端处于刘东升控制的情况下,不应苛求万维网聚公司就相应功能是否能实现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对万维网聚公司提出的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开发任务并已经交付源代码的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刘东升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问题。刘东升在合同签订后第三天向万维网聚公司支付了50000元,并在2018年10月22日向万维网聚公司支付10000元。但在万维网聚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刘东升未支付完成剩余合同款项,其行为属于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履行义务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本案中,万维网聚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故万维网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至于刘东升,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刘东升认为其未对产品效果图进行确认,故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附件二虽然提到效果图,但双方并未就效果图定稿如何确认进行约定。万维网聚公司曾向刘东升提供过商城的效果图,刘东升称该效果图未经其确认且不完整,但刘东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就万维网聚公司是否完整提供效果图提出过异议。《技术服务合同》第三章第4点约定,万维网聚公司收到全款后,万维网聚公司交付源代码给刘东升或迁移至刘东升服务器。涉案合同的目的在于万维网聚公司需完成开发任务,结合前述部分,在万维网聚公司完成开发任务并已经交付源代码的情况下,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审法院对刘东升提出的其未对产品效果图进行确认,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予支持。

刘东升还提出,合同约定的期限是180个工作日,万维网聚公司应在2018年9月29日前完成开发任务,但万维网聚公司的开发时间严重超期,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刘东升提供的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下午15:07的微信聊天记录,刘东升与万维网聚公司之间存在边开发边调整需求的情况,且结合前述部分内容,还存在超出合同范围之外的开发任务。另,在2018年9月29日之后,万维网聚公司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任务进行开发,刘东升亦持续与万维网聚公司就开发事项进行沟通,刘东升未就万维网聚公司的延期开发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动表明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审法院对刘东升提出的万维网聚公司存在严重超期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刘东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维网聚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70000元;(二)驳回刘东升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刘东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刘东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诉讼双方均应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万维网聚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成果;(二)万维网聚公司的软件系统开发是否已严重超期,构成根本性违约。

(一)关于万维网聚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成果

首先,从2019年3月2日刘东升与杨辉斌的通话录音看。刘东升提供此通话录音,主张依此可证明系统功能仅开发了70%-80%。然而电话录音记录反映,涉案软件除了退货、结算以及刘东升所称的“优化”外,其他功能均已经实现。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附件一的约定,涉案软件需要实现的功能中并无退货、“优化”功能;双方聊天记录反映,“退货提醒”属于新增功能;对于结算功能,从万维网聚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证据可见,涉案软件已能实现结算功能。故刘东升认为通过此通话录音可证明涉案软件系统功能仅开发了70%-80%与事实不符。

其次,从刘东升提供的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早上10:36和1月30日下午16:43等时间段的微信聊天记录看。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万维网聚公司已提前将软件源代码部署至刘东升指定的售货机上,平台管理端(PC)处于刘东升控制下,微信管理端亦处于刘东升的控制下。

再次,从原审庭前勘验看。在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1日组织的庭前会议上,根据现场演示,除了需要到现场验证以及处于刘东升控制下的终端外,可以通过手机端搜索到附近门店并可以看到手机用户端上显示的积分、红包和代金券等内容。刘东升认为虽然可以看到积分、红包和代金券等项目,但不代表这些项目对应的功能已经实现。然而在刘东升已开始营业,且平台管理端(PC)和微信管理端处于刘东升控制的情况下,刘东升并未就其相应功能不能实现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最后,从漳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漳证民内字第11797号公证书看,可证明涉案售货机可以正常使用。刘东升主张售货机的功能仅仅是合同约定中几十个功能中极小的一部分,售货机上厂家出厂时就会自带售卖系统,以此不能证明系统开发完成。然而刘东升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二)万维网聚公司的系统开发是否已严重超期,构成根本性违约

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东升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外提出过新的开发要求,根据刘东升的需求,双方之间存在边开发边调整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虽然合同约定系统开发期限是180个工作日,万维网聚公司应在2018年9月29日前完成开发任务,但是在2018年9月29日之后,万维网聚公司还在继续进行系统开发,刘东升亦持续与万维网聚公司就开发事项进行沟通,且刘东升未就万维网聚公司的延期开发提出过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据此,可视为双方以实际行动表明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故刘东升主张万维网聚公司的系统开发已严重超期,构成根本性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东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刘东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袁晓贞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54号

案  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袁晓贞、魏 磊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日期

2021年2月20日

关 键 词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东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万维网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刘东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州市万维网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70000元;二、驳回刘东升的反诉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合同当事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担问题

裁判观点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当事人一方不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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