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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西安飞机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亚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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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西安飞机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西飞大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何胜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莉,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波,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亚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石花西路56号亚仿大厦1至5层。

法定代表人:游景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航西安飞机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亚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仿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2019)陕01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莉、冯小波,被上诉人亚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王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亚仿公司向中航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4385000元及已支付款项9590000元,并由亚仿公司向中航公司承担已付款项(16782500元)从支付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09年5月27日暂计至2020年5月14日为10552137元。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基数分阶段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亚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就技术开发合同“履行情况”相关的包括但不限于亚仿公司未按照技术协议约定完成中期设计评审、中航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未查明亚仿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中期设计评审;2.《技术开发合同》解除的责任系亚仿公司的单方、根本违约造成,中航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的自己的义务。二、原审判决在查明亚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入联调阶段、未提交约定的技术成果的情况下,未判令亚仿公司向中航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中航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1.亚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中期设计且进入联调阶段并最终未交付技术成果,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单方、根本违约,应双倍返还中航公司已付定金;2.亚仿公司的违约造成中航公司损失巨大;3.原判决所考虑的合同履行情况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亚仿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目标之一中期设计评审未按照计划实现,原因、责任皆在中航公司;2.中航公司应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资金占用费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3.亚仿公司被迫垫付巨额资金,合同约定成果已基本完成,同意解除合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中航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新舟60飞机全动模拟机系统技术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技术开发合同)解除;2.亚仿公司返还已支付款项9590000元;3.亚仿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4385000元;4.亚仿公司承担已付款项从支付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付款次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7日为95743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亚仿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9年4月,中航公司(甲方)与亚仿公司(乙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第一条术语定义,约定了“初步设计”“中期设计”“联调阶段”“工厂测试阶段”和“现场验收阶段”等内容的含义,其中1.11约定“中期设计”,是指在本合同初步设计结束后,对整机及每个系统进行深化设计。包括:硬件系统结构设计、特殊仪表设计和系统连接设计等;软件系统建模设计、教练员台功能、实时数据库和历史数据库设计等。1.12约定“联调阶段”,指各子系统进行联调,使软件、硬件系统相结合,形成完整系统,进行联合调试。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新舟60飞机全动模拟机系统一套,乙方负责系统设计开发、研制、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及售后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验收合格的总工期为17个日历月,在合同生效后的20天内,乙方要根据合同总工期要求编制详细的工程进度总表,并递交甲方审查;在合同生效后,乙方每3个月向甲方提交下3个月的进度计划报告;在合同生效后,乙方每月以固定图表的形式向甲方提交月进度报告,将实际进度进行分解,反映进度情况。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7950000元。第六条约定了具体分期支付进度,其中,合同生效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定金,该定金为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五(15%);在初步设计报告经甲方评审通过合格后的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20%);模拟机进入联调后的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五(15%)。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甲方的主要义务有:向乙方支付约定的项目进度款;按本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提供相关资料;按计划要求及时审查乙方提交的设计报告、文档资料等7项。乙方的主要义务有:认真制定和实施本模拟机系统开发计划;合理使用项目进度款,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按合同约定时间在甲方指定的地点向甲方交付约定的本模拟机系统;承担项目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并对项目安装质量负责等8项。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认为工程资料是本模拟机系统设计的基础,双方共同负责拟定需收集资料的详细纲目,由甲方审查;由甲方依据收集资料的详细纲目完成资料的收集工作;本模拟机系统的设计是以资料为基础,甲方应提供详尽的资料,包括说明书、图纸、运行规程等,对所缺部分资料乙方承担资料假设和生成的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测试与验收,分为四个阶段,包括工厂测试、工厂验收、现场测试、现场验收,在每一个测试验收阶段都将制定详细可行的测试计划,严格按照民航总局的C级鉴定标准测试。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乙方未按计划实施项目工作的,甲方有权要求其实施项目开发计划并采取补救措施,因乙方原因逾期二个月不实施项目开发计划,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当支付项目阶段工程款总额1%的违约金;如果因为甲方原因使得乙方不能正常继续工程的进展,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延期或增补款项的要求,具体可由双方协商;第三款约定任何一方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5%。合同同时就保修和售后服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开始履行各自义务。亚仿公司向中航公司递交了《项目进度安排表》,中航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向亚仿公司支付定金7192500元,2009年8月5日亚仿公司初步设计方案通过了评审,2009年9月22日中航公司向亚仿公司支付进度款9590000元。此后,双方通过会议、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就案涉技术开发合同进展进行了沟通。其中,在2010年3月4日-5日的项目联络会议上,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本模拟机的地基由亚仿公司提供详细要求后,由中航公司负责施工;QTG的版式需要参照民航总局官方的标准版式进行编写;鉴于目前项目进度滞后的情况,为了保证项目的进度,亚仿公司于3月15日前将本项目的进度规划和采取的措施办法报告给中航公司。同年3月15日亚仿公司将项目的工作规划及措施交与中航公司。2010年7月5日亚仿公司收到中航公司移交的资料清单。2012年4月12日中航公司向亚仿公司发函称因亚仿公司迟迟不能履行交付义务,使中航公司面临的培训压力一直无法缓解,鉴于双方已在此项目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请亚仿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4月16日来中航公司协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2012年4月23日亚仿公司向中航公司发送邮件载明: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至19日会议的商定,我司工程师将对本次会议中已确定的事项进行处理,包括教练员台的审阅、ATM审查等工作,另请将“美国MOOG运动平台的最终用户证明”交给我司。后中航公司对亚仿公司提出的问题通过邮件进行了回复。2016年6月23日亚仿公司向中航公司发送传真称,新舟60飞机模拟机项目的软件分调和硬件分调工作都已完成,机房也准备就绪,拟将于2016年7月10日进入软硬件联调阶段,进行全面的整装调试。2018年5月亚仿公司向中航公司邮寄《工程实施工作计划清单》载明: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进行视景系统、空调系统等部分的安装调试工作,2019年1月进行分系统调试及ATM评审,4月30日交付使用。2018年5月25日中航公司向亚仿公司发函载明:2009年3月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的西安飞机国际航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已变更为中航公司。2018年9月20日,中航公司向亚仿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并提出退还已付款、承担利息、违约金及赔偿要求。2018年9月29日亚仿公司在回函称中航公司表述的诉求和理由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其不接受律师函的意见。10月30日亚仿公司向中航公司发函称飞行模拟机工作从未中断,总体进展顺利,只有视景系统硬件提供商提供的设备因其自身原因受阻不能按时调试,该提供商明确2019年1月初完成设备安装调试。2018年12月24日亚仿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中航公司发函称因贵方原因使得我方不能正常继续工程的进展,现正式提出延期以及支付已垫付资金24715200元的要求,并附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关于涉案项目的专项审核报告。庭审时中航公司称涉案的技术开发项目停留在中期设计阶段,而亚仿公司称已经完成联调。

另查明,中航公司与亚仿公司签订的《新舟60飞机全动模拟机系统技术开发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书)中14.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亚仿公司会按照用户要求提供详细的生产计划及生产节点计划网络图,经用户批准后严格执行。生产计划中必须包括由用户和第三方专家参加的初步设计评审和中期设计评审。

原审法院认为:

2009年4月,西安飞机国际航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航公司)与亚仿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亚仿公司未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模拟机进入联调阶段,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于解除通知到达亚仿公司之日即2018年9月21日已解除,中航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中航公司要求亚仿公司返还定金7192500元及已支付款项959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所涉模拟机系统技术开发的复杂性、技术研发阶段需要双方共同沟通协调、购买相关设备的条件及期限、以及双方在2018年6月前就涉案合同的履行还进行过沟通等情况,加之亚仿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中航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技术开发合同于2018年9月21日已解除;二、亚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中航公司定金7192500元及已支付款项9590000元;三、驳回中航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550元,由中航公司负担140775元,亚仿公司负担140775元。

二审中,亚仿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证据1-21),证明双方合作基本正常,中航公司已出现延迟回复等消极现象:

1.2008年12月1日,中航公司发送给亚仿公司的邮件;

2.2009年4月9日,中航公司发送给亚仿公司的邮件;

3.2009年4月15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新舟60飞机全动模拟机系统技术开发合同执行备忘的传真;

4.2009年5月13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新舟60飞机全动模拟机系统开发项目2009年1月进度报告的传真;

5.2009年6月23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项目履约保函的传真;

6.2009年7月1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新舟60飞机全动模拟机系统项目初步设计审查会议事宜的传真;

7.2009年7月30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视景系统的邮件;

8.2009年8月13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故障模拟技术要求的邮件;

9.2009年8月28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教员控制台的邮件;

10.2009年9月21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模拟机安装考察申请的传真;

11.2009年9月24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新舟60飞机全动模拟机系统开发项目2009年9月进度报告的邮件;

12.2010年3月25日,亚仿公司发文对运动平台型号更改请中航公司确定;

13.2010年4月1日,中航公司对运动平台的回复;

14.2010年5月5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新舟60飞机全动模拟机系统开发项目2010年4月进度报告的邮件;

15.2010年6月30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新舟60飞机全动模拟机系统开发项目2010年6月进度报告的邮件;

16.2010年11月26日,中航公司发送给亚仿公司关于沟通项目后期进度的传真;

17.2011年1月10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新舟60飞机全动模拟机系统开发项目2010年12月进度报告的邮件;

18.2011年1月11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项目确认工作的邮件;

19-20.2011年1月17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备用飞行高度专用仪表确认工作的邮件;

21.2011年3月4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视景系统到货通知的邮件;

第二组证据(证据22-62),证明中航公司迟延不回复,提出解除合同,但双方未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

22.2011年3月10日,中航公司发文提出解除合同;

23.2011年3月30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需要高层沟通协调的邮件;

24.2011年3月14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ATM报告的邮件;

25.2011年3月14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新舟60仿真项目ATM的审核的传真;

26.2011年4月12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项目执行事宜的传真;

27.2011年4月19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ATM审查稿的邮件;

28.2011年6月1日,中航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邮件;

29.2011年6月3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工程开展事宜的传真;

30.2011年6月10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项目执行事宜的传真;

31.2011年7月6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新舟60飞机全动模拟机系统技术开发合同项目执行的协调函的邮件;

32.2011年7月15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模拟器项目执行事宜的传真;

33.2011年7月16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模拟器项目执行事宜的邮件;

34.2011年7月25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模拟器项目执行事宜的邮件;

35.2011年7月27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项目进度安排的邮件;

36.2011年8月18日,中航公司向亚仿公司发送催促加快进度的传真;

37.2011年8月25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仪表设备确认的邮件;

38.2011年8月30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模拟器项目执行事宜的邮件;

39.2011年9月5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模拟器项目执行事宜的邮件;

40.2011年9月23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的邮件;

41.2011年10月12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运动平台选型确认事宜的邮件;

42.2011年11月2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运动平台选型确认事宜的邮件;

43.2011年12月15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模拟机项目工作事宜的邮件;

44.2011年12月19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模拟机项目工作事宜的邮件;

45.2012年2月23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模拟机项目工作事宜的邮件;

46.2012年3月5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运动平台手续的邮件;

47.2012年3月8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最终用户证明的邮件;

48.2012年4月23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模拟机项目工作事宜的邮件;

49.2012年4月28日,中航公司发文件对亚仿公司2011年3月14日关于ATM的请求进行回复;

50.2012年5月8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模拟机项目工作事宜的邮件;

51.2012年6月8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模拟机项目工作事宜的邮件;

52.2012年6月13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模拟机项目工作事宜的邮件;

53.2012年6月13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模拟机项目工作事宜的传真;

54.2012年6月29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模拟机项目工作事宜的邮件;

55.2012年7月11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模拟机项目工作事宜的邮件;

56.2012年7月12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模拟机项目工作事宜的邮件;

57.2012年9月5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项目信函回复的邮件;

58.2013年2月25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模拟机项目工作事宜的传真;

59.2013年3月1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模拟机项目工作事宜的传真;

60.2013年5月14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UNS-1K (飞行管理系统)资料请求的传真;

61.2018年5月28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生产计划的微信;

62.2019年4月2日,亚仿公司发送给中航公司关于视景系统调试工作的邮件;

第三组证据(证据63-64),证明亚仿公司已完成了大部分工作:

63.关于模拟机合同执行过程中为中国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即制作C级/D级飞机模拟机核心技术的重要成果;

64.飞机仿真机制作完成的实物照片。

中航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航公司未迟延回复;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未约定中航公司需派出更高层次人员沟通协调,也未约定中航公司回复义务,亚仿公司未通过中期设计评审,未按合同约定提交ATM,中航公司不具备回复基础,中航公司亦没有在亚仿公司采购设备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上签字确认的合同义务;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亚仿公司未完成中期设计并评审,其后联调、工厂测试均未完成。

中航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针对亚仿公司二审新证据材料3-9,中航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初步设计方案(PDS)评审组意见和建议,证明亚仿公司有条件限制的通过PDS评审,但未按照要求补充完善方案并提交终稿,亚仿公司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存在严重瑕疵;

针对亚仿公司二审新证据材料18,中航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材料,招标文件、2009年6月18日潘文利就典型机场加载模拟雪景问题的回复、2011年2月14日中航公司致亚仿公司的函,证明建立数据库是亚仿公司的义务、因未进行中期设计评审所以中航公司无法单方进行确认、中航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至27日派员赴珠海同亚仿公司进行协商交流过相关问题;

针对亚仿公司二审新证据材料24-27,中航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材料,中航公司关于亚仿公司ATM文件初步意见,证明因亚仿公司未通过中期设计评审,数据包、软硬件等相关参数及内容均不确定,ATM文件无可行性,亚仿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主要义务,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针对亚仿公司二审新证据材料37,中航公司提交第四组证据材料,2011年8月25日中航公司关于备用高度表的回复,证明中航公司就备用高度表进一步回复确认过,履行了回复义务。

亚仿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合法性请法院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亚仿公司提交的除4、11、14、15、17外其他证据,及中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亚仿公司提交的证据4、11、14、15、17系亚仿公司对开发进度的自述,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技术开发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如果亚仿公司在合同执行期间,根据当时的包括计算机技术发展等情况对本模拟机系统进行修改、变更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中航公司,经双方协商签字后对项目实施、费用等各方面内容形成正式的执行文件,执行文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技术协议书3.1“整机组成”一节规定,新舟60飞机模拟机系统整机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模拟座舱、电子舱、运动平台、维护护栏、通道吊桥、空调/通风系统、运动/操纵负荷控制柜、视景控制柜、主计算机/接口系统柜、电源柜、网络打印机。14.2“生产及监造”一节规定,生产计划中必须包括由用户和第三方专家参加的初步设计评审和中期设计评审。

亚仿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向中航公司发送传真:2011年7月19日至7月20日,亚仿公司与中航公司进行涉案项目会谈,亚仿公司如实汇报了项目有关情况,包括项目软件工作可以正常进行,但硬件公司已暂时中止,亚仿公司不得不与相关供货商取消供货合同。通过本次会谈,亚仿理解为可以重新启动本项目了,但我们仍需要中航公司先确认几项事宜:本项目“运动平台”的选型变更和确认……具体的确认文件,由于合同终止太久了,亚仿公司需要重新与供货商联系后才能重新提供。

中航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告知亚仿公司:务必按2011年2月你公司所承诺的进度执行。

亚仿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向中航公司发送传真:在MA60飞机模拟机的研制过程中,由于7批12架的飞机已向国外供货,无法在中航公司现场收资,在中航飞机档案馆也无法查询到下列具体细节,所以,需要请您提供帮助,帮我们确定如下事宜:(1):应急定位发射机控制板,现有各资料中对此设备的描述不一致……现在需要确认的要点是MA60飞机7批12架上有无此设备?如有,型号是什么?(2)航行着陆信号器的型号,在收集到的各资料中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现在需要确认的是MA60飞机7批12架上的航行着陆信号器的型号是什么?(3)备用高度表……需要进一步确认哪一款是MA60飞机7批12架相应真实飞机件的外观?

亚仿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向中航公司发送传真:在收到贵方的“要求解除合同、要求亚仿退还工程款和支付违约金的2011年3月10日公函”后,我方只能暂停与各硬件供货商的合作,包括本项目的重要设备“运动平台”“操纵负荷系统”“设备舱加工”“座舱加工”“特仪改造加工”等,进度受到了影响;贵方在“2011年6月1日公函”中再次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要求亚仿公司退还工程款和支付违约金”,因此贵我双方于2011年2月在贵方商谈的生产计划根本无法实施。在2011年7月19日至20日的双方会谈后,根据双方都认为有必要先进行各硬件供货商关系清理和确定的一致意见,我方开始落实工作。并将2011年7月25日初步预计的工期发送给了贵方……

亚仿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向中航公司发送传真:本项目投标书中的运动平台规格型号为荷兰MOOG公司的产品“E-Cue660-14000”,经过先前反复对该规格型号产品的审校和确认,由于荷兰MOOG公司的产品在型号上进行了变更,而且大多数指标也发生了变化,大部分降低了参数,不能满足本项目的需求。在贵我双方的多次沟通下,经我方多方的努力,最终成功获得了美国MOOG公司的支持,同意向我方提供美国MOOG公司生产的产品(突破了美国MOOG公司不向亚太地区供应运动平台的限制)。当前,已确认了拟购买的运动平台型号为MB-E-6DOF/60/14000……从安全性考虑,MOOG公司对技术指标进行了些微调整(与招标要求相比较),但完全控制在“满足CCAR-60部要求”的范围之内……但由于其规格型号发生了变更,使得合同规定的供货清单势必发生了变更,因此为了严格规范合同的执行,严谨地完成合同的规定事项,现提请中航公司相关部门和领导对此运动平台的选型予以审阅和批示。希望能于9月28日前予以反馈。

亚仿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向中航公司发送传真:我司于2011年9月23日发送了传真与邮件给贵方,请求贵方对运动平台的供货变化进行反馈,期间也多次电话联系贵方未果,至今尚未得到贵司的反馈意见……现运动平台供货合同的谈判和准备工作早已完成,就等贵方的反馈后进入合同执行周期……因为受制于本项目进度计划中务必第一时间完成运动平台采购才能保证整体工期的要素,所以敬请了解并反馈,以便顺利开展相关的项目工作。

亚仿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向中航公司发送传真:已完成所有硬件的订货工作后,其中,运动平台的选型等待中航公司的型号确认。

2020年9月25日,中航飞机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航西安飞机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开发合同纠纷。经本院二审庭审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于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

技术开发合同约定,项目分为初步设计(PDS)、中期设计(IDS)、联调阶段(INT)、工厂测试阶段(ATM)和现场验收阶段(OSA)。2009年8月3日至8月5日,亚仿公司与中航公司召开涉案项目初步设计方案(PDS)评审会议,认为涉案项目总体设计和分系统设计方案基本满足项目的设计要求,通过了初步设计方案评审。关于中期设计阶段的履行,技术协议书明确约定生产计划中必须包括由用户和第三方专家参加的初步设计评审和中期设计评审。亚仿公司虽提供2010年4月工作进度报告等证据证明项目已进入联调阶段,但此类证据均系亚仿公司自述,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亚仿公司提交的亚仿模拟机ATM检查报告未获得中航公司通过,其技术开发合同1.13“工厂测试阶段”(ATM)亦约定本阶段开始之前产生的验收测试规程也称“ATM文本”,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项目已经完成中期设计进入联调测试阶段,技术开发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本案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主要责任在于亚仿公司,原审法院判决其向中航公司退还已付定金7192500元及已支付款项9590000元,符合本案基本事实。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约定,中期设计是指在本合同初步设计结束后,对整机及每个系统进行深化设计,包括硬件系统结构设计、特殊仪表设计和系统连接设计等;软件系统建模设计、教练员台功能、实时数据库和历史数据库设计等。技术协议书明确约定运动平台为整机组成的一部分。结合中航公司对亚仿公司证据14、15的质证意见亦认为,运动平台等主要硬件尚未完成采购,无法进入联调阶段。由此可见,运动平台等硬件采购属于中期设计阶段的内容。技术开发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亚仿公司在合同执行期间,根据当时的包括计算机技术发展等情况对本模拟机系统进行修改、变更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中航公司,经双方协商签字后对项目实施、费用等各方面内容形成正式的执行文件。2011年7月双方协商一致继续开发涉案项目后,因运动平台原供货商型号和规格发生变化,亚仿公司多次与中航公司沟通向美国MOOG公司采购运动平台的型号,要求中航公司予以确认,但中航公司均未予答复。中航公司在质证意见中主张其已于2009年9月4日在《致广东亚仿科技关于MA60全动模拟机研制工作的函》中对该问题予以回复,后续再无约定和法定的协助义务。本院认为,运动平台的采购属于中期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运动平台采购规格型号发生变动、亚仿公司多次要求中航公司确认的情况下,中航公司仍不作回复,在诉讼中方主张以九个月前的函作为回复,显与技术开发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不符,其行为也不利于涉案项目的进一步推进。由此可见,项目中期设计未完成致技术开发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中航公司亦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本案所涉模拟机系统技术开发的复杂性,以及亚仿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的事实,对中航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航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67.8元,由中航西安飞机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25号

案  由

技术开发合同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凌宗亮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日期

2021年2月5日

关键词

技术开发合同;解除;定金;责任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西安飞机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亚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

一、确认中航飞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亚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新舟60飞机全动模拟机系统技术开发合同》于2018年9月21日已解除;

二、亚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中航飞机股份有限公司定金7 192 500元及已支付款项9 590 000元;

三、驳回中航飞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法律问题

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裁判观点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项目已经完成中期设计进入联调测试阶段,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本案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主要责任在于亚仿公司,原审法院判决其向中航公司退还已付定金7 192 500元及已支付款项9 590 000元,符合本案基本事实。但项目中期设计未完成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中航公司亦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本案所涉模拟机系统技术开发的复杂性,以及亚仿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的事实,对中航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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