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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震与深圳市中金共盈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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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初2470号

原告:王**,男,回族,1983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新江,广东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徽,广东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金共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龙园社区梅苑新村小观园2号升平街86号-1,经营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景路5号金安花园A栋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40300077522878G。

法定代表人:李海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告王**与被告深圳市中金共盈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82089××××.0)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新江,被告深圳市中金共盈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ZL20182089××××.0号专利权的游戏手柄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新型手机游戏手柄辅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2019年3月22日,专利号ZL20182089××××.0。涉案专利授权后,相关专利产品经原告实施后投放市场,迅速获得了市场认可。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游戏手柄产品,在其天猫店铺“中金共盈数码专营店”展示大量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图片,销量巨大。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销量巨大,攫取了原告大量的商业利益,严重冲击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实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供货方购进,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订单详情、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以及转账凭证符合交易习惯,彼此印证,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告采购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时了解到生产制造厂家拥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201830399460.5),已尽到必要审查义务;三、涉案专利为系列维权案件,市场全部在售同类产品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结构和商品条码均完全相同,并无专利权人产品,原告对终端销售商发起批量诉讼,不排除其与被诉侵权产品实际生产厂家恶意串通“放水养鱼”过渡维权的可能。涉案证据保全、委托起诉等相关诉讼成本已在其他案件中合理分担,本案原告未提供维权费用支付凭证,合理维权费用有限;四、被告经营困难,处于倒闭边缘。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诉请保护专利权的基本法律状况

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新型手机游戏手柄辅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9年3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2089××××.0。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显示,涉案专利第3年度年费已于2019年6月5日缴纳。

2019年6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13887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2019)深证字第138871号公证书的记载,2019年9月23日,原告代理人与公证员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从快递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并对货物外包装及包装内物品、快递单进行拍照并封存,快递单“申通快递”,单号773004994478046。

2019年9月24日,在公证员监督下,原告代理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清除历史浏览记录,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s://××”,按回车键,显示网页的页面,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点击“我的淘宝”下“已买到的宝贝”,分别点击店铺名称为“中金共盈数码专营店”下“查看物流”、“订单详情”,进入相应页面,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点击“手机吃鸡神器游戏手柄手游王牌战士辅助器安卓苹果专用按键握把一体式透视挂物理绝”,进入相应页面,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

该公证书显示,原告代理人2019年9月20日在天猫网站(××)的“中金共盈数码专营店”购买“手机吃鸡神器游戏手柄手游王牌战士辅助器安卓苹果专用按键握把一体式透视挂物理绝地求生六指食鸡套装外设”产品1个,单价19.80,订单号630978818908213539,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码773004994478046。该产品销售页面显示,促销价19.80-69.00,月销量242,累计评价882,颜色分类项显示5种产品,品牌名称:贝贝佳,生产企业:中金共盈投资有限公司。该产品的销售页面展示了被诉产品的多个图片。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深圳市中金共盈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

原告当庭提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本院确认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封存完好无损。外包装显示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条,外包装上贴有“申通快递”,运单号为773004994478046,寄件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福景路5号金安花园A栋”,备注显示“W10手柄”。拆开公证封箱外包装,内有“手机创意吃鸡神器手柄”,外包装显示“W10公,无商标企业名称、生产厂家等信息。被控侵权产品标注“BATTLEGROUNDS”,无商标企业名称、生产厂家等信息。当庭扫描产品外包装上的商品条码,显示商品名称为“创意吃鸡神器手柄”,下方标注“深圳市嘉路得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

三、关于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的比对情况

原告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新型手机游戏手柄辅助装置,包括支架结构(1)、握柄结构(2)和触摸结构(3),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结构(1)包括支架后盖(12)、支架前盖(11);所述支架前盖(11)上部设有两处触摸键固定结构(13);所述支架前盖(11)上部中间有凸起部位,可抵住手机顶部固定手机;所述支架后盖(12)下端设有两处延长柱(14),延长柱(14)内安装伸缩弹簧(15);所述支架后盖(12)内部设有两处触摸弹簧(16);所述握柄结构(2)有左右两个握柄包括握柄前盖(21)和握柄后盖(22),所述握柄前盖(21),底部向外突出,可抵住手机底部固定手机;底部突出部位上安装弹力海绵(23);所述握柄前盖(21)与握柄后盖(22)连接处设有通孔(24),且通孔(24)与支架后盖下端的延长柱吻合,握柄前盖通孔(24)顶部有一段突出片状,延长柱(14)与伸缩弹簧(15)一起插入通孔(24),突出片状积压伸缩弹簧(15),调节支架结构(1)与握柄结构(2)的距离,从而适配不同大小手机;所述触摸结构(3)包括按压键(31)、连接转轴(32)、触屏键(33)、触摸弹簧(16);所述按压键(31)通过连接转轴(32)与触屏键(33)连接,手指施力在按压键(31)带动连接转轴(32)向后挤压触摸弹簧(16),触屏键(33)向内部活动触摸屏幕。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技术特征A:一种新型手机游戏手柄辅助装置,包括支架结构(1)、握柄结构(2)和触摸结构(3);技术特征B:所述支架结构(1)包括支架后盖(12)、支架前盖(11);技术特征C:所述支架前盖(11)上部设有两处触摸键固定结构(13);技术特征D:所述支架前盖(11)上部中间有凸起部位,可抵住手机顶部固定手机;技术特征E:所述支架后盖(12)下端设有两处延长柱(14),延长柱(14)内安装伸缩弹簧(15);技术特征F:所述支架后盖(12)内部设有两处触摸弹簧(16);技术特征G:所述握柄结构(2)有左右两个握柄包括握柄前盖(21)和握柄后盖(22),所述握柄前盖(21),底部向外突出,可抵住手机底部固定手机;技术特征H:底部突出部位上安装弹力海绵(23);技术特征I:所述握柄前盖(21)与握柄后盖(22)连接处设有通孔(24),且通孔(24)与支架后盖下端的延长柱吻合;技术特征J:握柄前盖通孔(24)顶部有一段突出片状;技术特征K:延长柱(14)与伸缩弹簧(15)一起插入通孔(24),突出片状挤压伸缩弹簧(15),调节支架结构(1)与握柄结构(2)的距离,从而适配不同大小手机;技术特征L:所述触摸结构(3)包括按压键(31)、连接转轴(32)、触屏键(33)、触摸弹簧(16);技术特征M:所述按压键(31)通过连接转轴(32)与触屏键(33)连接;技术特征N:手指施力在按压键(31)带动连接转轴(32)向后挤压触摸弹簧(16);技术特征O:触屏键(33)向内部活动触摸屏幕。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技术特征分解不持异议。

经当庭查验,被诉侵权产品(型号W10)具有如下特征:技术特征a:一种新型手机游戏手柄辅助装置,包括支架结构、握柄结构和触摸结构;技术特征b:支架结构包括支架后盖、支架前盖;技术特征c:支架前盖上部设有两处触摸键固定结构;技术特征d:支架前盖上部中间有凸起部位,可抵住手机顶部固定手机;技术特征e:支架后盖下端设有两处延长柱,延长柱内安装伸缩弹簧;技术特征f:支架后盖内部设有两处触摸弹簧;技术特征g:握柄结构有左右两个握柄包括握柄前盖和握柄后盖,握柄前盖底部向外突出,可抵住手机底部固定手机;技术特征h:底部突出部位上安装弹力海绵;技术特征i:握柄前盖与握柄后盖连接处设有通孔,且通孔与支架后盖下端的延长柱吻合;技术特征j:握柄前盖通孔顶部有一段突出片状;技术特征k:延长柱与伸缩弹簧一起插入通孔,突出片状挤压伸缩弹簧,调节支架结构与握柄结构的距离,从而适配不同大小手机;技术特征l:触摸结构包括按压键、连接转轴、触屏键、触摸弹簧;技术特征m:按压键通过连接转轴与触屏键连接;技术特征n:手指施力在按压键带动连接转轴向后挤压触摸弹簧;技术特征o:触屏键向内部活动触摸屏幕。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认可原告的上述比对意见。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一)被告的抗辩主张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宇豪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宇豪通公司),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为深圳市晋杰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晋杰通达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深圳市嘉路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嘉路得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拟证明晋杰通达公司和嘉路得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3为ZL201830399460.5号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为晋杰通达公司;证据4为商品条形码查询网页截图,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商品条形码归属嘉路得公司;证据5为阿里巴巴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快照和订单详情,以及购买实物(订单号:435912640022923287),拟证明晋杰通达公司批发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6为宇豪通公司送货单及转账电子回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宇豪通公司;证据7为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宇豪通公司员工证明,拟证明案外人代宇豪通公司收款资格;证据8为宇豪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宇豪通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9为证人李某,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宇豪通公司;证据10为被告向深圳宇豪通公司微信下单聊天记录及付款凭证,拟证明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宇豪通公司。证据11-13为案外人与晋杰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宪鹏2018年9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晋杰通达公司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型号W10)。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条形码属于产品外包装印刷的一部分,生产者完全可以自行复制;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购买方是张巧梅,购货方是晋杰通达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6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送货单完全有可能系被告事后伪造的,且没有相应的发票、交易快照、交易订单佐证,证据链条不完整,支付宝转账回单只能证明李海昭与甘娴新之间有金钱往来;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甘娴新是另案“深圳市东晟睿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甘娴新是该公司监事,而证据7显示甘娴新是宇豪通公司员工,极有可能是事后补造的证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11-1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1830399460.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专利权人晋杰通达公司,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可翻转手机游戏手柄(W10)”。

2.宇豪通公司2019年5月3日出具的送货单显示,客户“深圳市中金共盈投资有限公司”,名称为“W10”的产品300个,单价7元,金额2100元,与其他产品共计3180元,发单人签名:甘娴新,收货单位签名:李海昭,送货单加盖宇豪通公司公章。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2019年5月3日,李海昭向甘娴新付款3180元。

3.豪通公司2019年5月15日出具的送货单显示,客户“深圳市中金共盈投资有限公司”,名称为“W10”的产品200个,单价7元,金额1400元,与其他产品共计2070元,发单人签名:甘娴新,收货单位签名:李海昭,送货单加盖宇豪通公司公章。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2019年5月3日,李海昭向甘娴新付款2070元。

4.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28日昵称为“翁生”的微信号(微信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号(昵称LH昭,微信号×××)发送送货单一张,显示出具人宇豪通公司,客户李生(159××××9325),名称包括W10原厂200个,单价8.5元,与其他货品合计8530元,当日的账单详情显示,支付“娴新”8530元。该送货单显示的李生电话为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海昭的电话。

5.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30日,昵称为“翁生”的微信号(微信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号(昵称LH昭,微信号×××)发送送货单一张,显示出具人宇豪通公司,客户李生(159××××9325),名称包括W10原厂300个,单价8.5元,与其他货品合计3370元,当日的账单详情显示,支付“娴新”3370元。该送货单显示的李生电话为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海昭的电话。

6.宇豪通公司出具公司员工证明显示,甘娴新自2018年10月10日入职公司市场部,任销售。

7.宇豪通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李某,其结婚证显示,甘娴新与李某为夫妻关系。李某出庭作证,确认前述2张送货单为宇豪通公司所出具,向被告销售了“W10”产品,该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李某称其所销售的“W10”产品来源于晋杰通达公司,晋杰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宪鹏为嘉路得公司的股东。李某当庭出示其向嘉路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根购买“W10”产品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

8.晋杰通达公司与嘉路得公司营业执照显示,两公司的住所均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金源中8-14号A栋1层,晋杰通达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曾宪鹏为嘉路得公司股东。李根为嘉路得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

上述证据能否支持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本院将在下文中阐述。

(二)原告在本案提出的索赔主张

原告在本案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但未提供计算赔偿数额的具体依据,请求法院酌定。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1200元,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或委托代理合同。

(三)被告的主体经营信息

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9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数码产品、办公产品的销售等”。

(四)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称专利产品由原告自行生产,其企业名称为“蜗艺科技”,系小微企业,其专利产品外包装盒没有显示品牌。经查询,未查到“蜗艺科技”工商注册信息。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商品条码查询网页截图、送货单及转账记录、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涉案专利被授权后,依法缴纳了年费。其专利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四、如被告构成侵权且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解释第七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保护专利的权利要求1。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型号W10)具备如下特征:技术特征a:一种新型手机游戏手柄辅助装置,包括支架结构、握柄结构和触摸结构;技术特征b:支架结构包括支架后盖、支架前盖;技术特征c:支架前盖上部设有两处触摸键固定结构;技术特征d:支架前盖上部中间有凸起部位,可抵住手机顶部固定手机;技术特征e:支架后盖下端设有两处延长柱,延长柱内安装伸缩弹簧;技术特征f:支架后盖内部设有两处触摸弹簧;技术特征g:握柄结构有左右两个握柄包括握柄前盖和握柄后盖,握柄前盖底部向外突出,可抵住手机底部固定手机;技术特征h:底部突出部位上安装弹力海绵;技术特征i:握柄前盖与握柄后盖连接处设有通孔,且通孔与支架后盖下端的延长柱吻合;技术特征j:握柄前盖通孔顶部有一段突出片状;技术特征k:延长柱与伸缩弹簧一起插入通孔,突出片状挤压伸缩弹簧,调节支架结构与握柄结构的距离,从而适配不同大小手机;技术特征l:触摸结构包括按压键、连接转轴、触屏键、触摸弹簧;技术特征m:按压键通过连接转轴与触屏键连接;技术特征n:手指施力在按压键带动连接转轴向后挤压触摸弹簧;技术特征o:触屏键向内部活动触摸屏幕。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交了(2019)深证字第138871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从天猫商城“中金共盈数码专营店”处购买,天猫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该店铺经营者为本案被告,该产品销售页面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亦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侵权的证据仅为被告在网店上的宣传以及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但是,当庭扫描产品外包装上的商品条码,显示商品名称为“创意吃鸡神器手柄”,下方标注“深圳市嘉路得科技有限公司”。结合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居民楼小区,且被告提供了送货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从案外人处购买“W10”产品,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被诉侵权行为限于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包括制造行为;2.被诉侵权人主观上不知道产品侵权;3.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来源,且来源合法。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证据应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相当。

本案中,首先,被告实施的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次,扫描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的条形码,显示“深圳市嘉路得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嘉路得公司与晋杰通达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而晋杰通达公司拥有201830399460.5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可翻转手机游戏手柄(W10)”。原告在庭审中称专利产品由原告自行生产,其企业名称为“蜗艺科技”,系小微企业,其专利产品外包装盒没有显示品牌。经查询,未查到“蜗艺科技”工商注册信息。结合被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及原告关于专利产品的陈述可以推定,被告主观上并不知悉被诉侵权产品侵权。第三,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页面显示,价格19.80-69元,累计评价882,该产品链接下显示了多款产品。被告主张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宇豪通公司,提交了送货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宇豪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庭作证。送货单显示宇豪通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3日和5月15日向被告提供“W10”产品300个、200个,单价7元,送货单加盖了宇豪通公司公章,送货单上的金额与支付宝转账记录一致。宇豪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承认该送货单系宇豪通公司提供,送货单的“W10”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支付宝转账记录货款记载的收款人甘娴新为李某配偶,且宇豪通公司出具员工证明,称甘娴新为其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宇豪通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2018年12月30日向李生(159××××9325)提供“W10”产品200个、300个,单价8.5元,当日账单显示的金额与送货单一致,支付对象“娴新”,李生电话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海昭电话一致。上述送货单合计“W10”产品1000个,价格与销售数量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显示的价格和数量能够对应。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对专利的了解程度、市场交易习惯,本院认为被告已提供了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相当的证据,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合法、价格合理,直接供货商清晰明确,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法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因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原告仅能证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9.8元及公证费12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故本院考量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代理案件并出庭参加诉讼、就涉案专利提起多宗诉讼的情况,酌情确定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金共盈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王**名称为“一种新型手机游戏手柄辅助装置”、专利号为ZL20182089××××.0的实用新型专利;

二、被告深圳市中金共盈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本案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中金共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晓 琴

审 判 员 张 苏 柳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平(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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