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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9328-93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友谊好歌声俱乐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田社区福瑞路108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P。
经营者:薛伟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涛,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4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N。
法定代表人: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旺,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友谊好歌声俱乐部(以下简称好歌声俱乐部)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八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2785-12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八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歌声俱乐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灿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灿星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涉案作品从单个作品看,为现场表演录制而成,属于录像作品,应获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灿星公司应提供相关证据。从灿星公司提交的出版物看,只能证明其属于汇编作品,不能证明其拥有单个作品的权利。2.灿星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好歌声俱乐部因播放涉案作品的获利数额,或者因此造成的损失数额,即使侵权成立,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灿星公司答辩称,涉案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非录像制品或汇编作品,灿星公司依法享有复制权和放映权,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合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灿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好歌声俱乐部立即停止侵权,并从歌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中国之星》中的涉案各歌曲;2.判令好歌声俱乐部在12785、12790、12791三案中各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在12786、12787、12788、12789、12792五案各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3.判令好歌声俱乐部承担案件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好歌声俱乐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中国之星》中的涉案歌曲(详见一审判决附表);二、好歌声俱乐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灿星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3500元(每首涉案歌曲500元);三、驳回灿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八案不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八案均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灿星公司是否为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灿星公司是否为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本八案中,涉案《中国之星》系原创真人秀节目,在作品内容上包括了歌手演唱、导师点评、现场灯光与音乐的配合、歌曲的重新编排、乐队的演奏等内容,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应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非对现场表演进行简单、机械录制形成的录像制品。涉案《中国之星》作品虽对节目具体内容进行了选择与编排,但该选择与编排只是创作该真人秀节目的手段,其形成的内容能够独立表现创作者的思想及艺术美感,形成了独立存在的完整作品,因此,涉案作品并非仅局限于内容的选择与编排体现独创性的汇编作品。灿星公司已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生效裁判等证据对涉案作品享有合法权利,是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八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灿星公司维权的规模和范围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好歌声俱乐部赔偿灿星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每首歌500元,共计3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好歌声俱乐部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好歌声俱乐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八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3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友谊好歌声俱乐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晓 琴
审判员 刘 燕
审判员 张 苏 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侯嘉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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