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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民初2011号
原告:余嘉荣,男,1985年03月3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规,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诺嘎手机配件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南昌第二工业区东区F栋4楼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EUXH357。
经营者:冯宏鹤。
原告余嘉荣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诺嘎手机配件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83063××××.8)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原告深圳创峰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余嘉荣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嘉荣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余嘉荣负担。原告余嘉荣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扣除本院应收取的部分,其余部分人民币227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邓 晓 琴
审判员 江 剑 军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熊飞(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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