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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九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建山镇枫林村鸡窝岭。
法定代表人:刘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小城,男,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祥,男,汉族,1970年3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里,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亮,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振超,男,汉族,1986年5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上诉人江西九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九鑫公司)、曾小城、刘振超因与被上诉人王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城,上诉人曾小城,被上诉人王文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里、魏小亮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九鑫公司、曾小城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利息的计算:自2019年8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1810.0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为“利息的计算:自2019年8月27日起以本金1810.0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股权投资纠纷,一审法院依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九鑫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文祥收回投资款要求支付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不能仅凭借条、债权确认书、资金的转移就认定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而应该从资金的流转轨迹、作用、如何支配等多方面具体分析。王文祥收回投资款并不能改变已经投资的既成事实和法律性质,更不能将收回投资款视为没有投资甚至退股。王文祥在2020年4月14日庭审中当庭陈述“其之前确实有投资意向,且支付了款项”,可见王文祥自认了投资这一既成事实,该投资行为已经王文祥履行并实际支付了投资款。因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不能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三)关于借款合同部分提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应为:“自2019年8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1810.0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判决九鑫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符合上述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质,有违“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的基本内容。
二、对于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属于“因法院错判引起债权利息损失扩大的部分”,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扩大了曾小城、刘振超保证担保的范围,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提到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主债权的利息是指因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产生的利息。因法院错判引起债权利息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九鑫公司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其中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部分,属于上述批复中提到的“因法院错判引起债权利息损失扩大的部分”,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扩大了曾小城、刘振超保证担保的范围,应予纠正。
三、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秦慧英、曹福根、唐利强、王玉花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第三人,有偏袒之嫌,不仅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侵害了上述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王文祥在2020年4月14日庭审中当庭陈述“至于原告的资金来源,该款项由王文祥及其家族成员所有”、“原告王文祥以个人名义作为其家族财产代理并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原告九鑫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转账1810.08万元”,可见王文祥自认其只是上述投资的代理人,实际权利人应为秦慧英、曹福根、唐利强、王玉花,且其中部分人员如唐利强,也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九鑫公司、曾小城、刘振超在一审庭审中了解到这一情况后,当庭提出追加的申请,并于庭后提交了书面《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及《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追加秦慧英、曹福根、唐利强、王玉花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申请。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有拖延诉讼之嫌,对九鑫公司追加第三人申请及调查取证申请均不予准许,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四、一审法院先判后审,庭审流于形式,剥夺了九鑫公司诉权,严重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根据一审法院送达给九鑫公司的开庭传票注明开庭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庭审笔录显示的开庭时间是2020年4月14日上午9:30,本案正式的庭审也只有2020年4月14日这一次。而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这一落款时间说明本案的合议庭已于2019年12月27日经合议明确了本案判决结果,至于之后的庭审,不论发生什么变化,均不会影响这一合议结果。这也正好解释了王文祥当庭陈述在向九鑫公司股权投资过程中自己只是一个代理人的角色后,九鑫公司、曾小城、刘振超当庭要求追加相关出资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一审法官不予支持的原因。
王文祥答辩称:一、王文祥与九鑫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按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无不当。《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只是将按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方式修改了,而并未将民间借贷中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进行修改。1、王文祥并不否认之前曾与九鑫公司成立股权投资关系。但是,双方已经通过签订《债权确认书》的方式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予以清算,故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王文祥与九鑫公司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九鑫公司曾以相同的理由向南昌中院提起管辖权异议,并在上诉后被江西高院(2019)赣民辖终159号裁定书同样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驳回。2、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王文祥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只是修改了贷款利息计算标准,将原本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的,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变更为按最新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而对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民间借贷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未进行变更,故仍应按照年利6%进行计算。4、前述观点,在(2019)最高法民终1924号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申114号裁定书中可得到印证。
二、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错误。1、本案中所涉全部款项1810.08万元均由王文祥账户转入九鑫公司账户,而《债权确认书》也是九鑫公司、刘振超、曾小城一起向王文祥出具,九鑫公司与王文祥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王文祥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九鑫公司、刘振超、曾小城一并主张还款。至于1810.08万元借款的来源问题,系王文祥与其亲友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九鑫公司申请追加秦慧英、曹福根等四人作为第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该情况仅仅属于笔误,原审法院已经通过裁定书进行补正,并不属于程序错误。
王文祥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九鑫公司向其返还借款本金1810.08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九鑫公司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判令曾小城、刘振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九鑫公司、曾小城、刘振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6月30日,王文祥转账30万元到案外人谌青英;2018年10月10日,王文祥转账10万元到案外人谌青英;2019年3月15日,王文祥转账90万元到案外人刘杰;2019年4月10日,王文祥转账600万元到九鑫公司;2019年4月17日,王文祥分四笔共转账400万元到九鑫公司;2019年4月23日,王文祥分四笔转账80万元、80万元、54万元、54万元合计268万元到九鑫公司;2019年5月16日,王文祥分两笔转账80万元、77.08万元合计157.08万元到九鑫公司;2019年5月20日,王文祥分三笔分别转账80万元、80万元、95万元合计255万元到九鑫公司。上述金额合计1810.08万元。2019年6月18日,九鑫公司向王文祥出具《债权确认书》,载明自2018年6月起至2019年5月止向王文祥借款1810.08万元。
2019年3月19日,九鑫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参会人员为刘振超、曾小城、谌清云、唐丽平、王文祥,会议内容为增加唐丽平、王文祥增持九鑫公司股份事宜,会议达成如下共识:唐丽平、王文祥增持九鑫科技股份到51%,增持股价28万/股,增持后,继续由刘振超担任董事长,曾小城担任行政部长,唐丽平担任营销部长,王文祥担任财务……。另查明,自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6月2日,王文祥多次在九鑫公司付款申请书、九鑫公司采购申请书上签字。
一审审理期间,九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9)赣01民初4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九鑫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九鑫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赣民辖终15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应当事人请求数次主持调解,因部分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无果。2020年5月28日,在一审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调解时,九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华到庭接受询问,其明确表示认可刘振超在本案中所发表的意见,对王文祥之前想收购公司股份和签订债权确认书的情况都清楚,并确认其系代刘振超持有九鑫公司的股份。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二、王文祥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三、九鑫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返还1810.08万元及相应利息;四、曾小城、刘振超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九鑫公司认为其与王文祥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引起的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了会议纪要、付款申请书、采购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依据案涉《债权确认书》,九鑫公司已对其向王文祥的借款进行确认,并明确了借款时间、金额,借款单位为九鑫公司,担保人为曾小城及刘振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虽然王文祥与九鑫公司之前系投资关系,但九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案涉《债权确认书》之前形成,双方已通过《债权确认书》的方式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清算,故依法确认九鑫公司与王文祥之间已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依据九鑫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案外人唐丽平与王文祥通过增资方式共同持有九鑫公司的51%股权,但唐丽平已到庭接受询问,承认其仅系代王文祥持有上述股份,真正权利人系王文祥,款项来源也系王文祥。另结合九鑫公司系向王文祥出具《债权确认书》及案涉1810.08万元均由王文祥账户转出的事实,王文祥显然具备债权人资格,故依法确认王文祥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九鑫公司另称王文祥并非真正权利人,实际投资人系唐利强、王玉花,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债权确认书》已明确载明九鑫公司自2018年6月其至2019年5月止向王文祥借款1810.08万元,且九鑫公司当庭确认上述款项确已收到。因九鑫公司在签订《债权确认书》之后未归还相应款项,故九鑫公司应按照《债权确认书》内容向王文祥归还1810.08万元并自2019年8月27日(九鑫公司签收起诉状副本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后期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四,刘振超、曾小城作为担保人在《债权确认书》上签字,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王文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其担保期间,故刘振超、曾小城应对九鑫公司所负王文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年4月27日(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收到邮件),九鑫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案外人王玉花农业银行南昌罗家支行账号62×××74开户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秦慧英农业银行南昌罗家支行账号62×××70开户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曹福根农业银行南昌罗家支行账号62×××73、王文祥工商银行南昌罗家支行账号62×××74在2019年4月17日收到款项的工商银行账号62×××78开户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并申请追加案外人秦慧英、曹福根、唐利强、王玉花为本案第三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款项系由王文祥本人账户汇出,案涉《债权确认书》也系由九鑫公司、曾小城、刘振超出具给王文祥,并未涉及案外人秦慧英、曹福根、唐利强、王玉花,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秦慧英、曹福根、唐利强、王玉花与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有关联性;退一步说,即使王文祥款项系来源于案外人,也系王文祥与案外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各方答辩期及举证期,九鑫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被驳回后,在举证期限内不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却在开庭审理后提交上述二份申请,有拖延诉讼之嫌。综上,原审法院对九鑫公司追加第三人及调查取证的申请均不予准许。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九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文祥偿还借款本金1810.08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9年8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1810.0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曾小城、刘振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小城、刘振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九鑫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405元,由九鑫公司、曾小城、刘振超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9年6月18日,九鑫公司出具《债权确认书》确认九鑫公司自2018年6月起至2019年5月止向王文祥借款共计人民币1810.08万元,且对该款项每一笔组成予以了核对确认。刘振超、曾小城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19)赣01民初41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2019)赣0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中尾部判决时间补正为“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对一审法院查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款项本金1810.08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股权投资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2.原审法院对1810.08万元款项按年利率6%标准计息是否不当?3.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不当?
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应如何定性的问题。虽然各当事人就王文祥入股九鑫公司并追加持股的行为曾达成一致且王文祥亦自认其曾有投资九鑫公司意愿。但九鑫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债权确认书》,确认其向王文祥借款人民币1810.08万元,且就款项转账时间、数额、转款人、保证人等事项与王文祥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2019年6月18日形成的《债权确认书》系当事人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双方法律关系转变为借款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为股权投资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对1810.08万元款项按年利率6%标准计息是否不当的问题。案涉《债权确认书》仅确认了案涉借款本金为1810.08万元,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王文祥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利息。本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借款部分是对利率计算标准予以了调整,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但本案利率标准并非贷款基准利率,而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固定利率,故上诉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上诉人九鑫公司、曾小城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准许追加秦慧英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虽然王文祥有投资的意向,但因双方投资关系并未成立,且九鑫公司已经以《债权确认书》确认1810.08万元系对王文祥的借款,对款项的来源在该确认书中一并予以了核对,相关事实已确认。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亦未损害当事人权利,并无不当。九鑫公司、曾小城上诉主张判决书落款时间早于开庭时间,原审法院存在先判后审,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书落款时间系笔误,原审法院业已通过民事裁定书对落款时间予以了补正,并非先判后审程序不当的问题。上诉人亦认可收到补正裁定并对此无异议。
综上所述,上诉九鑫公司、曾小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7.5元,由江西九鑫科技有限公司、曾小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俊涛
审判员 黄 颖
审判员 汪娣娣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佳伦
书记员陈娟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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