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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平祥与阿克苏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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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德伦,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华琼,女,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宾,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平祥,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宿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负责人:周平祥,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李洪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荃,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德伦、牛华琼因与被上诉人周平祥、阿克苏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宿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阿克苏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众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9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德伦及其与上诉人牛华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宾、被上诉人周平祥、被上诉人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周平祥、被上诉人汇众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德伦、牛华琼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9民初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2015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7538979.44元(6000000元+1538979.4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平祥、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汇众房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周平祥代表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与殷德伦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并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计入《关于殷德伦、周平祥债权债务清偿与确认会议纪要<代协议书>》(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章确认,周平祥也签了字。2015年8月4日,双方签订《债权确认书》明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5%,以周平祥为实际控制人的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在温宿县开发的“古城新苑”的部分房产作为清偿殷德伦债务的保证。2011年4月6日,《借款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借贷双方是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的,借款利息依法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一审认定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周平祥、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殷德伦、牛华琼应向周平祥出借借款15000000元,该借款不计息。实际上,殷德伦、牛华琼仅出借借款6000000元,没有足额出借借款,构成违约,其主张周平祥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周平祥是被强迫在《债权确认书》上签字的,是无效民事行为。

汇众房产公司辩称,殷德伦、牛华琼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4760000元及利息18450000元(按照月利率2.5%计算)所依据的是《会议纪要》和《债权确认书》。但实际出借借款本金为6000000元,且周平祥表示其签订《会议纪要》和《债权确认书》时,是在殷德伦的暴力胁迫下签订的,故《会议纪要》及《债权确认书》是无效的,殷德伦、牛华琼依据无效的协议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不计息的内容,殷德伦、牛华琼无视此约定,依然以利息不符合约定为由提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殷德伦、牛华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应驳回。

殷德伦、牛华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平祥、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汇众房产公司归还借款14760000元;2.判令周平祥、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汇众房产公司从2015年8月4日起以147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保全费、保险费及殷德伦、牛华琼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周平祥、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汇众房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6日,周平祥以投资房地产开发为由向殷德伦、牛华琼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办理了借款公证,周平祥收到借款后,向殷德伦、牛华琼出具了借据,约定2012年1月1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2015年8月3日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周平祥尚欠殷德伦、牛华琼借款14760000元,并记入《会议纪要》,2015年8月4日双方签订《债权确认书》,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债权确认书》上签章,并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后经殷德伦、牛华琼多次催要借款,周平祥故意拖延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汇众房产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行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殷德伦、牛华琼的合法权益。

周平祥、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辩称,殷德伦、牛华琼从工商银行转账6000000元属实,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用其开发的房产折抵欠款6000000余元,合计还款9830000元,有部分还款需要从财务账册进一步核实,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汇众房产公司辩称,殷德伦、牛华琼诉讼请求是14760000元,实际借款为6000000元,已归还3720000元,以房抵款本息已达9830000元,因此殷德伦、牛华琼诉讼请求是虚假诉讼,请求驳回殷德伦、牛华琼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6日,殷德伦与周平祥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殷德伦同意用自有资金给周平祥出借15000000元的借款,借款用途为周平祥在新疆温宿县投资开发“古城新苑住宅小区”项目,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1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1日周平祥各归还1000000元,合计3000000元;于2011年10月1日、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1日、2012年1月10日周平祥各归还3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如逾期不能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殷德伦于2011年4月2日向周平祥汇款3000000元,2011年4月6日向周平祥分别汇款1300000元、700000元,合计5000000元。2011年4月6日,殷德伦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双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周平祥给殷德伦出具借据,载明收到出借人殷德伦15000000元借款,借款人保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归还借款,若超期出借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2013年5月8日,殷德伦与周平祥达成还款协议,周平祥于2013年5月30日前将古城新苑住宅小区2#、3#楼认证交工后(门面及住宅以售房价下浮10%),抵押给殷德伦折约15000000元房款作为抵押物。周平祥同意于2013年6月30日前收回售房余款后支付给殷德伦2000000元。周平祥于2013年7月30日前将地下室及门面房抵押向银行贷款后,支付殷德伦8000000元。

2014年9月23日,殷德伦与周平祥、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就还款事项达成补充协议,周平祥、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前共欠殷德伦11380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此款,并用周平祥、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名下房产(温宿县古城新苑小区3号楼的第2层楼1号房、2号房;3号楼的第1层的4号门面房、12号门面房;2号楼的第1层楼的1号门面房、2号楼的第2层楼的1号房)抵押给殷德伦。

2015年8月2日,殷德伦给周平祥出具证明,2011年至2015年8月2日前收到周平祥资金利息和逾期罚息共计3720000元。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4日殷德伦与周平祥、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就双方债权债务签署《会议纪要》《债权确认书》《担保书》。

另查明,殷德伦与牛华琼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经向殷德伦、牛华琼释明是否按民间借贷主张诉求,殷德伦、牛华琼明确表示按民间借贷主张诉求,并认可实际向周平祥、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出借资金6000000元,认可周平祥、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用520000元房产偿还借款,其余的款项属双方协议的预期投资利益回报。周平祥、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对出借资金6000000元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殷德伦、牛华琼实际向周平祥、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出借借款金额。本案根据殷德伦、牛华琼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出借资金为5000000元,鉴于殷德伦、牛华琼与周平祥、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双方均认可出借本金为6000000元,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殷德伦、牛华琼庭审明确表示按民间借贷主张诉求,及殷德伦、牛华琼陈述除6000000元外,其余款项属双方协议预期投资利益回报的事实,认定殷德伦、牛华琼实际向周平祥、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出借本金为6000000元,而非借款合同载明的金额15000000元。2015年8月2日殷德伦给周平祥出具证明,认可周平祥已归还借款逾期利息3720000元,庭审中殷德伦、牛华琼认可周平祥、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用520000元房产偿还借款,该房款应当折抵逾期还款的利息。经核算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600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为5778979.44元(2011年4月6日至2015年8月4日逾期贷款利息1444744.86元×4倍=5778979.44元),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殷德伦、牛华琼主张逾期利息的约定予以支持,扣减周平祥已归还逾期利息3720000元及殷德伦、牛华琼认可的520000元房款,剩余利息1538979.44元加本金6000000元应当由周平祥、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偿还殷德伦、牛华琼。因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对殷德伦、牛华琼的借款在与殷德伦、牛华琼数次还款协议及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印章,故对殷德伦、牛华琼的借款及逾期利息,周平祥与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上述借款均用于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的房产开发,故汇众房产公司应对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不能清偿借款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周平祥、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同时辩称,还有部分房产已过户至殷德伦、牛华琼名下,该部分房产应当折抵借款,除殷德伦、牛华琼认可的520000元房产抵偿借款外,周平祥、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对以房抵债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殷德伦、牛华琼主张的保全费、保险费及殷德伦、牛华琼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应当由周平祥、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汇众房产公司承担,除保全费、保险费外殷德伦、牛华琼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周平祥、阿克苏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宿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殷德伦、牛华琼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538979.44元;二、2015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7538979.44元(6000000元+1538979.4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周平祥、阿克苏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宿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殷德伦、牛华琼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4760元;四、阿克苏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在阿克苏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宿县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殷德伦、牛华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7850元,由周平祥、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负担106419.2元,殷德伦、牛华琼负担101430.8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4日,殷德伦(出借人)与周平祥(借款人)、汇众房产公司温宿县分公司(担保人)签订《债权确认书》,主要内容为:“……确认周平祥截止2015年8月3日尚欠殷德伦壹仟肆佰柒拾陆万元整。从2015年8月4日起,周平祥应按壹仟肆佰柒拾陆万元向殷德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利息按月息2.5%计算。还款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6月”。二、殷德伦于2011年4月2日向周平祥汇款3000000元,于2011年4月6日向周平祥分别汇款1300000元、1700000元,合计600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殷德伦实际出借借款本金为6000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殷德伦、牛华琼主张2015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应以7538979.44元(6000000元+1538979.4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对此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中,殷德伦实际出借借款本金为6000000元,周平祥于2011年4月2日及4月6日收到6000000元时,在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0000元,2015年8月3日签订的《会议纪要》、2015年8月4日签订的《债权确认书》中均确认借款本金为15000000元,足以认定《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15000000元是将实际出借借款与投资回报款一并计算作为借款本金后的数额。殷德伦应属已履行了出借人的出借义务,借款人周平祥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其抗辩主张殷德伦、牛华琼因未足额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构成违约,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金6000000元自2015年8月5日起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债权确认书》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周平祥虽抗辩认为其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上述协议,但对其主张并未举证证明,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协议,周平祥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殷德伦、牛华琼上诉请求将本金6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认定2015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与本案事实不符,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利息1538979.44元自2015年8月5日起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利息的复利是有限度的予以保护。一审判决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600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为5778979.44元(2011年4月6日至2015年8月4日逾期贷款利息1444744.86元×4倍=5778979.44元),比以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6236000元(6000000元×0.02×51个月29日=6236000元),少457020.56元。因此利息1538979.44元的复利只能在457020.56元数额内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周平祥应偿还殷德伦、牛华琼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金6000000元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1538979.44元的利息为457020.56元)。

综上所述,殷德伦、牛华琼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9民初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周平祥、阿克苏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宿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殷德伦、牛华琼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538979.44元;三、周平祥、阿克苏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宿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殷德伦、牛华琼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476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9民初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二、2015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7538979.44元(6000000元+1538979.4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阿克苏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在阿克苏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宿县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殷德伦、牛华琼其他诉讼请求”;

三、周平祥、阿克苏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宿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殷德伦、牛华琼偿还2015年8月5日起的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457020.56元);

四、阿克苏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在阿克苏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宿县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五、驳回殷德伦、牛华琼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850元,由殷德伦、牛华琼负担112239元,由周平祥、阿克苏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宿县分公司、阿克苏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6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572.86元,由周平祥、阿克苏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宿县分公司、阿克苏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振芹

审 判 员 孙 祎

审 判 员 张 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忠雄

书 记 员 叶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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